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林平靜被上訴人 黃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兩造於106年11月1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一樓至三樓全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五年即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上訴人先行給付定金18,000元(下稱系爭定金)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系爭租約之租期開始時,系爭定金則轉為押租金,及約定106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免租金裝潢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願於106年11月20日前將系爭房屋全棟牆面粉刷及廚房磁磚清潔完畢,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但被上訴人至106年11月27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時仍未能完成清潔粉刷工程,且系爭房屋仍有其他房客居住使用。上述情事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自是被上訴人違約無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租約,並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加倍給付押租金,於法有據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業經原審予以調查釐清,並於原審判決中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至第5頁),上訴人雖再持以作為上訴理由,然其顯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卻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