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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建慶

朱惠楨相 對 人 洪劉來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8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上開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83 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其核定,得為抗告。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若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而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如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之圍牆無權占用抗告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等語。並聲明:「1.被告洪劉來好應將其所有坐落在原告林建慶、朱惠楨所有坐落在系爭935 、936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後附地籍圖所示A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林建慶、朱惠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駁回被告在一審之訴,並且負擔原審訴訟費及鑑測費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追加確認界址。」云云。原審於106 年12月14日所為106 年度中小字第854 號民事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略以:抗告人在第一審敗訴部分為29,600元(公告土地現值),併計確認界址部分價額不能核定,須以

165 萬元定之,以上合計1,679,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爰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等情。抗告意旨略以:其雖於上訴時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50-17地號土地之共同界址,是為了藉由鑑測獲得界址座標而得知遭占用實際土地範圍請求返還,抗告人不僅爭執界址,就系爭土地面積大小及範圍均有爭執,核屬確認之訴,此與前述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同,抗告人就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非屬不能核定,而係應以抗告人所爭執占用之土地面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乙事提起抗告,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之主張,其於第二審追加確認界址之訴部分,其真意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性質上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而非屬不動產經界之訴,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即1 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準,按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600元,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主張於上訴時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50-17地號土地之共同界址,是為了藉由鑑測獲得界址座標而得知遭占用實際土地範圍請求返還等語,可見各聲明請求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600元。

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之補充陳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79,600 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原裁定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更為裁定,第二審裁判費重新計算應為1,500 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