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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郭金澤相 對 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慈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34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訴係請求給付管理費,而反訴係請求返還違法徵收之管理費,訴訟標的相同,毋庸另行徵收裁判費。相對人自民國83年7 月1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均未有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誤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9,900元,抗告人繳納時不知無法源依據,於10

1 年1 月間始聽聞違法徵收之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返還云云。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於106 年11月27日利用相對人所提起之

本院107 年度中小字第3420號本訴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以相對人違法收取管理費133,200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取,已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據,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133,200 元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然本件106 年度中小字第3420號本訴請求金額為9 萬元,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抗告人所提之反訴則請求返還管理費133,200元及利息,已逾10萬元,依其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小額訴訟程序。則原裁定以反訴訴訟程序非與本訴同屬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提起反訴,又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未合,亦不得提起反訴為由,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自屬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至其於抗告狀減縮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9,9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減縮之聲明,且係於抗告程序中提起,並非原裁定所得審酌。則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