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謙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順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告 三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洪漢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莊惠祺律師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一萬二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59,282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7年10月2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2,085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榮總)「105年度11及12病房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第一工程)、「105年度病房大樓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第二工程,與第一工程合稱本件工程)後,於106年7月1日將本件工程中「鋼構(含阻尼器安裝)工程」轉包予原告,分別簽訂如原證1、原證2契約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7-45頁),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327,000元(未稅)、460萬元(未稅)。兩造另就本件工程合意追加「基礎板放樣工程」,分別追加工程款25,000元(未稅))、65,000元(未稅)(原證3、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
㈡、第一工程部分,原告已於105年12月8日施作完成,並經埔里榮總驗收完成,惟下列工程款未經被告給付:
1.實作工程款:鋼板材料126,977元、圓管含加工運輸151,200元、加工62,291元、防鏽處理21,031元、運輸費用7,187元、M20高張力螺栓2,920元、安裝98,081元,共計469,687元,稅後計493,171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68,670元,被告尚餘424,501元未支付。
2.追加工程款26,250元(含稅)(如原證3),被告尚未支付。
3.工程基座鈑與連接鈑現況尺寸有差異、現場實際鑽孔之基礎座孔徑,與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及尺寸不符,致原設計9種現況改為41種,增加製圖及製作費用、塗裝底漆及面漆費用、油漆塗裝膜厚檢驗費用等,計78,750元(含稅)(如原證5附件5)。
⒋以上合計529,501元(424,501元+26,250+78,750)。
㈢、第二工程部分,原告已於106年1月10日施作完成,並於同年月23日經被告查驗合格,且經埔里榮總驗收完成,惟下列工程款未經被告給付:
1.實作工程款(原證5附件2、總表甲附表B1a項次1-6):鋼板材料566,294元、H型鋼材料453,462元、加工498,592元、防鏽處理134,236元、運輸費用57,530元及安裝505,922元,共計2,326,838元(含稅),扣除原告已請領之966,000元,被告尚餘1,360,838元未支付。
2.代購費用608,456元(含稅)(原證5附件2、總表甲附表B1a項次7-10),被告尚未支付。
3.追加工程款68,250元(含稅),原告完成之部分計34,125元(原證4、總表甲附表B2a),被告尚未支付。
4.工程基礎座孔徑與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及尺寸不符,致增加測量、製圖及製作費用、塗裝改為二面底漆及面漆費用、油漆塗裝膜厚檢驗費用等,計299,165元(含稅)(原證5附件6)。
⒌以上合計2,302,584元(1,360,838+608,456+34,125+299,165)。
㈣、上開款項,原告前於106年8月5日以新莊民安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惟迄今未獲被告給付。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第二工程部分,被告稱因吊掛過程有掉漆,而於同年月23日補漆完成,查驗通過始完工;然安裝完成與瑕疵補正為二事,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即已安裝完成,而補漆係瑕疵補正,是第二工程之完工日應為同年月10日,而同年月23日係被告查驗合格日;且原告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起訴狀所為之自認,並更正主張該工程係於106年1月10日完成。
2.本件工程中,原告僅承包部分工程,其他部分係由被告施作或發包予其他廠商,工程之進行,需各廠商之工程進度相互配合(原證7、7-1),原告無法單獨進行;且105年7月1日簽約時,被告尚未完成搭架及牆面打除等工作,原告無法於簽約後立即進場施作,可知本件工程工期起算日並非105年7月1日。又本件工程之合約就完工日期,均載明「配合工程進度施作餘詳合約主條文」,而合約主條文第5條則載「乙方須確實依工程進度表履行…」(原證1、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8、9、29、30頁);且此類工程慣例亦屬如此,可認兩造約定完工日期之真意為「配合工地進度」,而非被告所稱之105年8月20日及105年10月10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
3.原告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負遲延責任。⑴第一工程:
①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3日施作後發現現況與圖說不符,遂於
同年月8日辦理變更設計,並於同年8月8日提供變更設計圖予原告(原證6),而變更設計於同年月9日始核定通過,該段期間內,原告無法進行工程,該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②被告復於同年9月19日通知原告與阻尼器無關之鋼構元件尺
寸均審核通過(原證13-1);原告於同年月21日通知被告表示可進行加工(原證13-2),並於同年月22日即開始進行與阻尼器無關之鋼構元件後續加工,加工期間內於同年10月4日傳送照片予被告表示加工中(原證13-3即被證7)。而被告之阻尼器於同年10月20日始審核通過(原證7、7-1、7-2),與其相接鋼構圓管尺寸自此始確定,致原告未能於約定時間內進行相關廠製等作業;是縱認有遲延,其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③再原設計圖之基座板及連接板型式分別為5種、4種(原證15
),但實際施作後,二者均增至24種,致原告須重新繪製48種圖面,增加許多作業時間及成本,進而使工程延宕,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⑵第二工程:
①第二工程合約原未包括基礎板放樣,係事後另行追加,是原
告無須按原契約於105年7月10日前完成現場丈量放樣;況同年10月中旬前,被告所負責之工程尚未完成,原告無法進行現場放樣,故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②又被告105年8月15日始提供阻尼器之外觀尺寸圖及安裝示意
圖予原告(原證11-1),復於同年10月24日提供變更後之阻尼器安裝示意圖(原證12-1,即原證8),要求原告依變更後之圖示施作鋼構接合設計,而前後二次之阻尼器長度尺寸及U型板中心到中心高度已有變更,使得原告須重新設計繪圖(原證11-1、11-2、12-1、12-2);且被告於同年10月間始完成其所負責之工程,原告接續進入現場放樣;由此可知,原告無可能於同年月10日前完工。是縱認原告有遲延情事,該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4.由上可知,原告施作並無遲延;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並無請求違約金權利,被告主張以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5.縱認被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原告請求之第一工程款僅40餘萬元,第二工程款約200餘萬元,逾期違約金分別以每日16,000元、46,000元計算,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32,085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工程得請求之款項如下:
1.第一工程部分:⑴實作工程款:424,501元,此部分不爭執。
⑵追加工程款26,250元(含稅),此部分不爭執。
2.第二工程部分:⑴實作工程款:1,360,838元,此部分不爭執。
⑵代購費用608,456元(含稅),此部分不爭執。
⑶追加工程款34,125元(含稅),此部分不爭執。
㈡、原告以現況尺寸差異、增加塗裝費用、膜厚檢驗費用為由,請求增加工程款部分:
⒈現況尺寸差異部分:本件由被告提供圖說,原告評估後提出
報價單,再經兩造討論後,始簽訂契約;再者,圖說中亦標示:「圖說尺寸僅供參考,需依現況尺寸調整」(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37頁說明欄),且本件工程款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又鑽孔位置差異,為鋼構補強工程常態,原告本應加以修正,並非額外之工作,是原告請求增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⒉增加塗裝費用部分:被告提供之圖說已明定塗裝標準,簽約後亦未更改。
⒊膜厚檢驗費用部分:此係因先前經業主指定之實驗室檢測結
果為不合格;原告改善後,複驗時要求由其公司配合之實驗室檢驗,是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⒋兩造僅合意追加原證3、4之放樣工程款;而現況尺寸差異、
增加塗裝費用、膜厚檢驗等費用,原告於工程中並未主張追加,係於完工後始請求,且該等款項亦未經被告同意,其上開請求無理由。
㈢、原告未遵期完工,應負遲延責任:
1.原告未於約定時間內完工,有遲延之情。⑴本件工程合約係兩造協議完成訂立,且合約第3頁備註欄第2
點,係雙方協議後,由原告自行修改,並經兩造用印而立;可知原告對於契約中有明定工期之事,知之甚詳。而契約中有關「完工日期」記載「配合工程進度施作」,僅係說明原告應配合其本身以外之其他工班之工程進度。是原告主張工程工期需依據實際之工程進度而認定,無理由。再者,被告於兩造105年7月1日簽約前已完成搭架及牆面打除等工作(被證9),原告稱被告於簽約時尚未完成搭架、牆面打除等工作,實不足採。
⑵第一工程部分,約定工期為50日曆天(原證1,見本院卷一
第8頁反面備註欄第2點);兩造於105年7月1日簽約,是原告應於8月20日前完成,然其遲至12月8日始完成,遲誤逾110日(嗣同意自105年8月10日起算工期)。
⑶第二工程部分,依約被告應於105年10月10日前,完成現場
吊裝及阻尼器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備註欄備註欄第2點)。而原告固於106年1月10日即完成安裝,然因吊掛過程導致鋼構掉漆,需事後補漆,且正式查驗前,尚須自主檢查,因此應以完成補漆及自主檢查即同年月23日為完工日,是原告已遲誤105日(嗣同意自105年8月11日起算工期)。
。
2.本件工程遲延完工可歸責於原告:⑴第一工程部分:
①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即通知原告開始「鋼構」加工(被證7
),原告已可開始進行加工等相關工作;而同年10月4日原告亦告知當時鋼構廠加工之進度(被證7),可見原告稱本件須至被告同年10月20日通知阻尼器審核通過後,始得進行後續作業,並不足採。況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通知阻尼器審核通過,係業主要求就原已送審通過之阻尼器另補充試驗報告,被告始為之,並不影響鋼構加工;又被告亦未發文要求暫緩鋼構加工,原告之辯詞,並不足採。
②鑽孔位置差異,非額外工作已如前所述;是原告稱因此致工程延宕非可歸責於己,不足採之。
③另原告之鋼構加工因防鏽不合格,遭業主要求改善,至105年
11月29日始完成改善,而被告提供之阻尼器於同年月27日即進場(被證5),是有關阻尼器進場時間,亦無耽誤原告安裝時程,併此敘明。
⑵第二工程部分:
①第二工程合約第3頁備註欄第2點記載:「7月10日前完成現
場丈量放樣」,可知基礎板放樣之工作係原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原證3、4之追加放樣工程款,係原告之下包於簽約後表示原契約有關放樣之工程款不敷成本,被告始同意追加,而非原合約未包括基礎板放樣工作。況放樣乃工程施工開始時,將欲建設之建築物或構築物之平面位置與高程,按圖標定至實地項測量工作,原告謂其工作原不包含放樣,有違常理。可知,原告主張放樣工程未包含於原契約,不足採之。②依約原告應於7月10日前完成現場丈量放樣,卻於被告施作
外牆時仍未完成現場放樣;又第二工程有東、西、南、北四面,故外牆拉皮與放樣工作可同時進行;再者,原告於施工期間亦未就此表示異議。可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成工作使其無法進場放樣,而影響其依約施工之時間,不足採。
③阻尼器於105年8月2日即經審查完成(被證2),被告於同年
月15日交付鋼構及阻尼器圖面予原告。由於製作鋼構圖面時,廠商尚不知被告將採用何廠商之阻尼器,故實際安裝時,可能有鋼構圖面與阻尼器圖面須相互調整之情形。原告取得上開二圖面後,即可進行現場放樣,並確認是否需調整;然其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提出放樣圖面並詢問阻尼器接合間距及厚度(被證3、4),而尚未完成現場放樣工作,自屬遲延。而同年月24日之阻尼器安裝示意圖(即原證12-1、原證8、被證8),係被告針對原告於10月17日所詢問之問題,將廠商提供之阻尼器圖面轉寄予原告參考,而該圖面僅係配合鋼構圖面微調,以解決阻尼器接合間距及厚度等問題,並非「阻尼器尺寸」有所變更。是原告稱因阻尼器尺寸變更,致影響其施工時間,並不實在。
④又U型板中心到中心高度之尺寸為原告所量測,倘有錯誤,亦屬原告量測錯誤,與阻尼器尺寸無關。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㈠、被告將向埔里榮總醫院所承攬工程中第一工程、第二工程轉包給原告,並簽定如原證1 (本院卷一第7-27頁)、原證2(本院卷一第28-45頁)合約,第二工程嗣減縮為南北向。
㈡、兩造再就第一工程、第二工程合意追加基礎板放樣工程,工程款分別為25000元、32500元(均未稅)。
㈢、兩造對下列項目工程款不爭執:⒈第一工程:未領之實作工程款424,501元、追加工程款26,250元。
⒉第二工程:未領之實作工程款1,360,838元、追加工程款34,125元、代購費用608,456元。
㈣、第一工程完工日期為105年12月8日。
㈤、對兩造提出的文件、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第一工程、第二工程,經施作後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埔里榮總驗收一,被告就第一工程尚有實作工程款424,501元、追加工程款26,250元未支付(合計450,751元),就第二工程尚有實作工程款1,360,838元、追加工程款34,125元、代購費用608,456元未支付(合計2,003,419元)一情,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為據,並有埔里榮總107年5月9日函及驗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8 -10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如聲明所載之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⒈原告請求第一工程之增加費用78,750元、第二工程之增加費用299,165元,有無理由?⒉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如有,是否可歸責原告?⒊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原告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違約金酌減,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第一工程之增加費用78,750元、第二工程之增加費用299,165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第一工程基座鈑與連接鈑現況尺寸有差異、現場
實際鑽孔之基礎座孔徑,與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及尺寸不符,致原設計9種現況改為41種,增加製圖及製作費用、塗裝底漆及面漆費用、油漆塗裝膜厚檢驗費用等,合計78,7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下述之認定,亦難認有被告主張增加費用之需要。又縱認為真,因尺寸差異所增加之製作費用如何計算,未見其提出計算之依據;製圖費用部分,依證人馬琦梅於本院證稱:(問:繪製圖面當時是講好多少錢?後來是多少錢?增減原因為何?)兩個工程6萬元,後來第二工程東西面沒有畫,所以約定減為4萬元,最後就是拿到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反面),可證並無增加製圖費用之事實;另塗裝報價更改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有要求更改之證據,亦難採信;再油漆膜厚檢驗費部分,據被告所辯,係業主檢驗不合格後,原告改善後要求複驗之實驗室辦理所致,亦未見原告否認,既此部分費用係因原告檢驗不合格所致,自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第二工程程基礎座孔徑與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及尺
寸不符,致增加測量、製圖及製作費用、塗裝改為二面底漆及面漆費用、油漆塗裝膜厚檢驗費用等,計299,165元(含稅)等語,依上揭說明(即第一工程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據上,原告請求第一工程增加費用78,750元及第二工程增加費用299,165元,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就第一工程無逾期完工情事:⒈第一工程於105年7月1日簽約,就完工日期記載為「配合工
程進度施作」等語,然合約價格明細表「備註」欄則載明「⒉簽約後隔日至現場丈量,後5周內完成廠製,後2周內完成吊組裝及阻尼器安裝」等語,並經兩造之負責人用印其上,是以合約上所載施作及完成日期,顯係經兩造考量依期限完成之可能性,始為約定,自均應受該約定拘束。
⒉被告陳稱:原告依約應於簽約後隔日至現場丈量尺寸(原告
稱此部分之丈量即基礎板放樣),係指丈量基座板的位置及尺寸、銜接板與基座板組合的位置及尺寸、圓管直到對角線上方對稱的基座板及銜接板位置,原告丈量完畢,被告再依丈量位置鑽孔,已將工期起算日依放樣板追加日期即105年8月10日起算,另鑽孔時間8月19日至23日同意不計日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並同意105年9月27日、28日計2日因颱風不計入工期,因而主張第一工程之完工時間依約定計算,應於105年10月5日完工。
⒊原告陳稱:現況丈量結果,基礎座孔位位置都不一樣,要畫
出24個圖;被告於105年9月21日通知原告可以進行鋼構加工,但不包括12支圓管部分,否則被告無需將監造單位審查意見寄給原告,圓管以外工程已在105年9月22日至105年10月21日間加工並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144頁)。
⒋依原證13-1、13-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1-163頁),被告於1
05年9月19日將監造單位對於鋼構施工圖之意見通知原告(即除與阻尼器接合之鋼構元件外,其餘尺寸審查通過),並於同年月21日通知第一工程鋼構已可加工。既原告應加工之鋼構元件係包含尚未審查通過部分,是原告顯難在105年9月21日前依約完成所有鋼構元件之廠製,而此應非可歸責於原告。
⒌又埔里榮總於105年10月3日發函被告,通知被告第二次提送
之鋼構施工圖資料,除與阻尼器接合之鋼構元件須配合日後阻尼器尺寸修正外,其餘審審查通過等情,原告則於同年月日將進行之鋼構元件照片寄予被告,嗣埔里榮總於同年月20日通知被告阻尼器送審符合圖說(見本院卷二第97-98、164-165頁),可見自此以後,原告對於已完成之鋼構元件方能確定無須作尺寸之修正,並完成吊組裝及阻尼器安裝作業,從而,原告依約應於其後2周內即105年11月3日完成。惟依原告陳稱:105年10月20日阻尼器通過當日,原告即進行加工裁切,但阻尼器於105年11月27日進場,至105年12月8日組裝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被告對於阻尼器於105年11月27日進場乙節,並無反對意見,僅稱阻尼器提早進場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及反面);既原告之吊組裝及阻尼器安裝作業施作,須配合被告將阻尼器進場始能完成,則兩造約定之2周內完成吊組及阻尼器安裝作業即應自阻尼器進場之105年11月27日起算,而為105年12月11日。又第一工程係於105年12月8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未逾完工期限之105年12月11日,既未逾約定期限,被告自無逾期違約金可資請求,是其主張以第一工程逾期違約金抵銷原告得請求之第一工程工程款,即非有據。
㈣、原告對第二工程有逾期完工情事,且可歸責於原告:⒈第二工程於105年7月1日簽約,合約就完工日期記載為「配
合工程進度施作」等語,惟於合約價格明細表「備註」欄載明「⒉工期7月10日前完成現場丈量放樣,廠製9月10日完成,現場吊裝元件安裝10月10日完成」等語,且經兩造之負責人用印其上,如前所述,工期係經兩造考量依期限完成之可能性,方為約定,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原告如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即應依合約主條文第5條之約定計罰違約金。
⒉被告係以:第二工程約定應於105年10月10日前完成,依簽約
翌日105年7月2日起算至105年10月10日止,為101日,是第二工程之施工工期為101日,並同意工期自105年8月11日起算,另同意扣除105年8月24日討論調整加勁鈑間距問題之1日、105年9月27日、28日計2日因颱風不計入工期、105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1日鑽孔日18日之半數即9日不計工期(因原告未施作東、西面工程),原告依約應於105年12月1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134頁)。
⒊原告則以:因被告設計變更,直到105年9月26日才提供設計
圖檔給原告委託之馬琦梅,至同年10月11日才通知馬琦梅開始處理基礎板放樣,也就是在預定施作的牆面上做記號,記號是之後鑽孔的位置,放樣工程是後來追加的,追加之前,被告並沒有提供放樣位置的圖說,故認第二工程的工期起算應該自被告鑽孔完成後,我們才能去丈量,原告放樣後,被告才去鑽孔;被告提供二次阻尼器的外觀尺寸圖,但二次外觀尺寸都不一樣,至105年10月24日始確定,確定後,原告才能進行後續的鋼構施工圖繪製,繪製完畢,被告才能送審給監造單位,通過後才能廠製,105年12月5日施工圖核准,原告於106年1月1日施作安裝,於同年月10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
⒋依第二工程合約約定「工期7月10日前完成現場丈量放樣,
廠製9月10日完成,」等語,可見在簽約9日後,原告應完成丈量放樣,並於丈量放樣後2個月期間完成廠製。至原告稱阻尼器外觀尺寸直至105年10月24日始確定云云,經查,證人馬琦梅於本院固證稱: 105年8月24日有與兩造及業主設計監造單位開會討論阻尼器基礎板化錨孔位如與基礎座螺栓及加勁板干涉時要如何取捨,我看了圖說後,認為可能會遇到這種問題,所以先提出問題,後來被告在9月26日提供dwg圖檔,加上8月15日提供之阻尼器圖說,才可繪製基礎板放樣圖,其後經放樣鑽孔,依現場孔位量數據傳給我,我才能畫鋼構施工圖,這才是工程所需圖面,但被告分別於8月15日及10月24日提供尺寸不同之阻尼器圖說,孔心距離A2由940mm減為920mm,A3由830mm變更為840mm,影響圖面繪製,如原證20-1,藍色是8月15日圖面、紅色是10月24日圖面,可見原證20編號①阻尼器、②連接鈑、③型鋼下方的鐵板厚度、④基礎座裡面的孔位、⑤基座板、⑥型鋼、⑦斜撐都有不同,無法僅作圖面微調,必須重新繪製,8月15日阻尼器規格取得時,我有先作業,等到10月24日新的阻尼器圖說給我時,我仍無法作業,至現場鑽孔數據回傳,即11月14日才依據所有數據繪製正確的鋼構圖說,我於11月23日送北面施工圖說給原告,12月9日提出南面圖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197頁);然依原證16(即被證19,見本院卷三第168頁),孔心距離問題曾於105年8月24日提出,且證人馬琦梅亦證稱:我接受原告委託繪製本件工程之鋼構施工圖,被告沒有明確告訴我,阻尼器可以伸縮可配合8月15日連接鈑上孔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198頁),前揭證人既係受原告委託繪圖,其對於阻尼器專業認知之不足及相關圖說遲誤提出之責任,自應由原告所承受,原告顯難以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始提供圖說及孔心尺寸改變為詞,脫免延誤工期之責任。⒌依前揭說明,以被告同意自105年8月11日起算工期,原告應
於同年8月20日完成丈量放樣,因8月24日進行工程會議且與調整化錨間距有關,本院認應自該日作為完成丈量放樣之日期起,廠製完成日期為其後2個月即105年10月24日,惟扣除鑽孔18日(被告辯稱僅扣半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南、北向僅須半數),及颱風2日,廠製期限應為105年11月13日,另廠製完成至現場吊裝元件安裝之工期為1個月,堪認第二工程之完工期日應為105年12月13日。
⒍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第二工程於106年1月23日完成,其雖嗣
依施工日誌記載改稱係106年1月10日完成(見外放證物卷一第135頁),惟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同年月23日始補漆完成等語為辯,佐以施工日誌記載,自106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均記載「油漆修補」(見外放證物卷一第122-126頁),可證被告所辯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完成一情,尚屬有據,依前揭說明,可認第二工程於106年1月23日完成時,業已逾約定之完工期日(105年12月13日)達41日。
㈤、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有理由:⒈依第二工程合約主條文第5條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
須確實依工程進度表履行,每延誤工期一天,按每日46,000元向甲方(即被告)支付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0頁)查第二工程之約定工程期限為105年12月13日,計至106年1月23日止,遲延41日,已如前述,應計違約金1,886,000元(計算式:46,000×41=1,886,000)。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 %0)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是政府工程採購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以上之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其上限。本件因被告履約逾期,固堪認原告應有因被告履約遲延而受有損害。惟本件逾期違約金依前項計算結果,高達1,886,000元,已達系爭契約總價4,602,313元之40.9%(1,886,000元÷4,602,313元×100%=40.9%),顯有過高。
參以前開採購契約範本,酌減至工程總價之20%,即920,463元(4,602,313×20%=920,462.6,小數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㈥、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總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被告之上開債權,核無不能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之情事,則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前揭工程款債權抵銷,自應予准許。是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33,707元(計算式:第一工程工程款450,751元+第二工程工程款2,003,419元–違約金920,463=1,533,707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106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本件工程之工程款,惟未據提出被告收受催告信函之郵件回執,是原告請求自106年8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惟被告已於107年3月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依前揭說明,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5日翌日起,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第一工程、第二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3,707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