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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3號原 告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現金新台幣玖佰玖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郭俊銘,嗣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魏明谷,並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3頁),是被告此部分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承攬被告「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偉盟公司負責施作「淨水處理工程、管線埋設及推進、各項電氣、儀控、機械設備採購及安裝」,原告施作「整地及土方工程、道路排水景觀工程、圍牆及圳路改建工程、房屋及建築工程、機械及設備工程、取水口工程、導水管工程、淨水設備工程、淤泥處理設備工程、場內管線工程材料採購、緊急排放水管橋工程、電氣工程材料採購、儀控工程、機械設備材料採購、雜項工程、家俱採購、消防設備工程、勞安管理」等,並由原告、偉盟公司分別出具統一發票及其他文件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再由被告分別匯入原告、偉盟公司之工程款撥付專戶。嗣因偉盟公司於與原告共同投標期間倒閉,故偉盟公司於系爭契約之權義關係悉由原告繼受,原告即另覓訴外人東山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山林公司)、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興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並約定原告為代表廠商,且由原告統一請款。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部分於103年12月15日開工,工程為944日曆天,已於106年12月29日完工,並於107年4月10日驗收合格。

2、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用地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之補償費工程款391萬241元:

(1)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事先並未辦理系爭工程用地之農作物及地上物補償,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下稱林內鄉公所)與被告協議後,被告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於工程用地之農作物及地上物補償完畢前不得動工,並自104年1月7日起停工,該函說明第1點載明:「依據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6)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可知被告自承系爭工程用地之地上物補償費屬於被告應辦理之工作,被告卻未為辦理,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致原告停工,因被告要求原告負責辦理前開補償事宜,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用地之農作物及地上物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即被告負擔,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故此項工作即非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被告在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之情形要求原告負責發放,自屬契約變更、契約漏列。又兩造雖未就此契約變更、漏列部分之承攬報酬先為協議,然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該承攬報酬非不得依習慣給付,則視為已允與報酬,應認兩造就此部分工程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確已應被告要求施作完成,且施作完成之工程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原證5詳細價目表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

(2)原告支付訴外人張重信等25人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84萬7830元,加計契約約定「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569297元(計算式:0000000×19.990566%=5692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包商利潤及什費」306912元【計算式:(0000000+569297)×8.981565%=306912】、「營業稅」186202元【計算式:(0000000+569297+306912)×5%=186202】,共計391萬241元(計算式:0000000+569297+306912+186202=0000000),被告就此部分迄未給付。

3、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試壓用水費」工程款812萬9152元:

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12日兩造辦理「圖說疑義(二)」事項,於第79項次提出疑義項目內容:「淨水設備及淤泥處理設備結構完工後是否要進行試水作業?若必須測試建請編列試水相關費用。」,因系爭契約漏未約定,兩造、偉盟公司及設計規劃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於104年4月15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協調及圖說變更討論會議,會中就「淨水設備及污泥處理設備結構完工後是否要進行試水作業?若必須測試建請編列試水相關費用」議題,作成結論:「淨水設備及污泥處理設備結構若設計圖已設計止水帶,均應試水,試水相關費用請黎明公司澄清後函覆本處」等語。被告乃以104年4月24日函文附具104年4月15日召開系爭工程「圖說疑義討論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嗣於104年7月20日再次召開施工圖說疑義討論會議,會中就「淨水設備及污泥處理設備結構完工後是否要進行試水作業?若必須測試建請編列試水相關費用」議題,作成結論:「依土建施工說明書『三十、新建鋼筋混凝土造水池試水施工說明書』各水池以最高水位計算試水量,以原水試水計價,並依實做數量計價,已補充數量計算表及費用明細表」,並於系爭契約107年1月4日第2次變更設計時議約「試壓用水費」數量為356018立方公尺、單價為17.7元,總價為630萬1518元,並依實做實算計價。

原告依約試水,試水時均有原告公司人員及監造單位到場,累積試水試壓用水量為343936.507立方公尺,試水費用為608萬7676元(計算式:343936.507×17.7=0000000),加計契約約定「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121萬6961元(計算式:0000000×19.990566%=0000000)、「包商利潤及什費」6560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981565%=656071】、「營業稅」3980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56071)×5%=398035】,此部分工程款合計為835萬87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56071+398035=0000000),但被告結算試水量僅為72886立方公尺、單價為3元,加計營業稅後僅給付原告229591元,不足工程款812萬91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迄未給付。

4、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第3項、第58條規定,請求被告發還生物植物(植生)等工程之保固保證金358838元:

原告於106年度經經濟部評定為優良廠商,繳交保證金減半為1.5%,而系爭工程已於107年4月10日驗收合格,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第3項及第58條規定,生物植物(植生)等工程結算總價為2392萬2525.52元、保固期間為120日曆天、保固保證金為358838元(計算式:00000000.52×

1.5%=358838),故系爭工程關於生物植物(植生)等工程之保固期及保固保證金保留期限均於107年8月8日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還。

5、小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239萬82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58838=00000000)。

6、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萬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原證4即原告與張重信等25人簽立切結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原告支付費用應屬原告進場施工後,為整理工地,拆除地上物所花費之拆除費用,並非土地徵收補償費;及系爭契約編有1式「地上物清除(含全部樹、草及雜物)」之工程款項目,被告已為給付,原告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亦不得再加計包商利潤、什費及營業稅云云。然查: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9款、第5條第1項、笫6條及第19條前段規定可知,國營事業為主辦重大公用或水利事業工程,就興辦事業之需用土地,其屬公有土地者,依有關法規辦理撥用或提供開發後,其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法第5條規定徵收並給予補償,以利興辦目的事業之遂行,而其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2)被告研辦之「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計晝」(下稱系爭計晝),依據為經濟部水利署奉行政院核定辦理之「湖山水庫工程計晝」,湖山水庫大壩工程預定於103年完工,104年5月供水,被告依經濟部水利署97年8月4日經水源字第09715004470號函配合「湖山水庫工程計晝」之期程、水源調度及水量分配原則辦理系爭計畫。於第7章附則有關機關配合事項載明:「……。二、用地取得事項(一)前處理設備及淨水場用地前處理設備用地位於濁水溪左岸,○○○鄉○○段,現況用地大多為私有土地,本計晝因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公用事業,得以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故用地取得需請雲林縣政府協助辦理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查估作業。公有地部分共40筆將依國有財產法第50條規定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價購,另其中3筆屬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管理之頂庄段320、323、364地號等已同意列入共同開發之土地。」;並於「表5-3-1本計畫工程費總表」、「(二)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費」、「表7-3-2用地取得及地上物補償費估算表」,就系爭工程估算編列相關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補償費7億5700萬元,足徵被告為取得系爭工程用地,須向張重信等25人(1人為私有地,其餘為公有地)徵收土地上農作物及地上物,而請雲林縣政府協助辦理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查估,並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發放補償費。而林內鄉公所與張重信等25人要求被告為地上物補償時,原告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故在被告同意為補償時,配合被告要求代為發放補償費予張重信等25人,原告發放之補償費與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須徵收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相關,即張重信等25人之補償費係具有被告需用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性質,應歸被告負擔。

(3)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部分於103年12月15日開工,原告進場施工後,被告於104年1月7日在林內鄉公所舉行系爭工程用地使用協商會,原告未參加,被告討論辦理張重信等25人之地上物補償事宜時,亦從未徵詢原告意見。而被告同意辦理補償後,除於同日以原證3即被告中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名義發函通知原告自104年1月7日起全面停工外,亦由被告以第五區管理處總務室名義通知張重信等受補償人,於104年1月27日假雲林給水廠辦公室樓下發放占耕國有土地、地上物救濟金補償,被告要求原告人員依被告第五區管理處總務室提供之占耕公、私土地、地上物救濟金補償費清冊代為發放,各受救濟補償人之受領金額,皆由被告總務處承辦人員先行協調議價,原告全未介入。且原告人員依清冊發放時,現場均由被告總務處人員引導、聯絡地主或耕作人具領,可知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事項為被告本應辦理之工作。

(4)系爭工程因上開事項停工延宕,原告在復工後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函覆:「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本公司取水口用地未取得,要求展延工期274日曆天,本處同意核備,請查照。」等語(參見原證16),堪認被告當時認定關於張重信等25人之農作物及地上物補償費未辦理發放,屬於被告取水口用地未取得之情形,並非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辦理之整理工地、拆除地上物之清除工作。

(5)被證1雲林縣政府102年8月7日函文記載土地徵收前協議價購之私權事項,雲林縣政府未完成,應由被告負責與25位關係人繼續協議處理,且被證1函文正副本受文者均不包括原告在內,而被證2被告中區工程第四工務所103年12月22日函文之工程用地點交紀錄亦記載地上物25位佔耕者尚未補償事項,應由相關單位繼續辦理完成各情,均可證地上物25位佔耕者之徵收補償係被告應處理,原告當時係因已進場施作,被告要求原告先配合發放款項,而不是代被告負擔徵收補償費用。

(6)原告在代為發放上開地上物補償或救濟款項後,系爭工程用地之地主與耕作人之農作物或地上物仍保留原地,尚待原告另行花費人力、機具進行地上物清除工作(含全部樹、草及雜物),僅統計104年3月至104年7月期間,原告支出清除掘除項目人力費用為100萬494元、清除掘除項目機具費用為128萬3334元。嗣於原告完成地上物清除工作後,再由被告審核清除工作完成面積辦理分期估驗付款,分別於104年5月31日(第1期)同意付款84%、104年9月30日(第5期)同意付款9%、106年11月30日(第32期)同意付款7%,全部付款完成,足徵上開地上物拆除清理工作所進行之工區清除掘除,原告須花費大量人力與機具執行,此與對張重信等25人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事宜,屬完全不同之工作,且原告另外辦理地上物清除工作支出之費用也高於1式計價之167萬多元。再原證17清除掘除人力支出明細表之體力工是104年3月至104年7月,而地上物清除、掘除工程是從104年5月至104年9月辦理分期估驗百分之93。

(7)上開林內鄉公所與張重信等25人請求發放工程用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本為被告在原告開工前應辦理完成事項,被告疏未辦理,為求儘快復工,央求原告配合先代為發放,致發生契約變更與漏列情形,被告自應依照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與實際發放數量予以合理計價支付原告,況行政院有為被告編列系爭工程取得用地之徵收補償預算,被告卻一再推諉卸責不願負擔,強要原告吸收此項徵收補償費用,違反兩造契約平等精神。

2、被告抗辯稱原證8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編列「試壓用水費」係供原告用於「購買自來水」,應依原告實際購買自來水支出金額計給,但原告並非購買「自來水」,而係向台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水利會)購買「原水」,故不能依原證8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記載之「試壓用水費」單價計價,被告已如數核算給付買水費後,原告不能再請求此部分給付云云。惟查:

(1)試壓用水主要係測試系爭工程結構體與進水出水閘門之水密性測試,原告需進行很多工作確認沒有漏水情況,而兩造就「試壓用水費」業已達成估算數量為356018立方公尺、單價為17.7元,此工程項目總價為630萬1518元,並於竣工時按實做數量結算。當時核算試壓用水數量是以系爭工程各「池體結構」、「量水槽」、「清淤井」、「出水池」、「取水口」之實際體積與被告依施工規範要求試水高度計算得來,故原告實際進行試壓用水之實做數量為343936.507立方公尺,與原證8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核算數量非常接近。

(2)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12日辦理「圖說疑義(二)」事項,於第79項次提出疑義項目內容:「淨水設備及淤泥處理設備結構完工後是否要進行試水作業?若必須測試建請編列試水相關費用。」等語,而被告以原證21即104年4月24日函文附具104年5月15日召開系爭工程「圖說疑義討論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就本件施工圖說疑義項目,於項次80作成結論:「淨水設備及淤泥處理設備結構若設計圖已設計止水帶,均應試水,試水相關費用請黎明公司澄清後函覆本處。」等語。

(3)被告以原證22即104年6月23日函文附具104年5月15日及104年6月3日「圖說疑義討論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就本件施工圖說疑義項目,於項次79作成結論:「依土建施工說明書『三十、新建鋼筋混凝土造水池試水施工說明書』各水池以最高水位計算試水量,以原水試水計價,並依實做數量計價,已補充數量計算表及費用明細表。」等語,則原告既得以原水進行試水,被告卻抗辯稱原告試壓用水購買「原水」而未購買「自來水」,即不得依原議定書之單價計價云云,顯然錯誤。

(4)系爭工程之淨水設備包含取水口、清淤井、初沉池、量水槽、出水池等5項鋼筋混凝土造水池,須依試水施工說明書規定水池完成後存滿水5日以上,再進行試漏試水5日,試漏時應於每日同一時間紀錄其水位,若遇下雨則視下雨日數進行或須停試,俟雨後再試。而原告進行試壓用水之作業現場必須安裝抽水機、輸送管路後,召集工程師與測試人員,會同被告與監造單位人員至試水現場,將原水抽入池內試漏先以奇數池測試,測試完成需將奇數池之水抽至偶數池測試,依序排定完成各池試漏作業,整體試水試漏作業自106年5月11日至106年9月12日,作業期間各池試壓長達4個月,累計試水試壓用水體積量為343936.507立方公尺。原告實際進行試壓用水作業之繁雜,並非被告抗辯稱單純買水工作而已。至被證7即被告管線工程排水量計算方式係指管線工程,本件係淨水設備及淤泥處理設備結構體之試壓用水,2者屬不同事項。

(5)又依原證8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連續編號104(預算編號27)、工項名稱為「試壓用水費」,數量欄記載356018立方公尺,單價欄記載每度17.70元,計價金額記載為630萬1518元各節,可知原證8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亦註記竣工時依照「實做數量」結算,而非依照「實際購買自來水數量」結算,故被告抗辯稱原證8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編列「試壓用水費」係供原告用於「購買自來水」之費用,每度單價為3元云云,絕非實情。

3、被告抗辯稱就本件植栽景觀工程保固期間為5年,於公開招標時即註記在相關文件,完工後原告才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第3項規定主張保固期為120日曆天,意圖縮減保固責任。且依設計單位黎明公司於107年1月22日函文說明,本件植栽景觀工程保固期間係屬「附記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之情形,而認本件植栽景觀工程保固期應為5年云云。經查:

(1)被告抗辯上揭植栽景觀工程保固期限為5年,於公開招標時註記在相關文件,並未具體指明相關文件為何,原告遍查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僅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契約)」第25頁至第42頁有「養護保固5年」之附註,別無其他。惟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第3項規定:「生物植物(植生)等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20日曆天。」、第58條規定:「保固期限120日曆天、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分項工程結算總價之3%、保固保證金保留期限為120日曆天」、第61條規定:「本公司除情形特殊在招標文件另有說明外,概依下列各項原則參照辦理。(一)招標標價清單估價單(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項目及其數量係供估價之用,估價單(詳細價目表)內各項目如有漏列致與實際不符,訂約時契約項目之數量、及承包總價不予調整,俟開工後按實計價或變更設計追加減;招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則系爭契約雖有單價分析表於附註欄記載相關植栽地被之養護保固為5年,但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1點明確規定「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之用」,顯見該單價分析表並無契約拘束力,且與系爭契約第16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規定之保固期限內容有不一致之衝突,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以契約條款為優先,該單價分析表自無適用之餘地。是系爭工程關於植栽景觀部分係生物植物性質工程,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6條與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規定,保固期間為120日曆天。

(2)因本件植栽景觀工程需種植之喬木(樹高1.3米以上)及灌木(樹高1.3米以下)種類及數量繁多,保固期間原告需定期前往灑水、施肥、修剪,倘若植栽枯萎死亡,原告需負責重栽。而依契約單價分析表內養護費用僅編列喬木93元/株、灌木28元/株之金額,參照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與業界工程慣例,應屬120日曆天之保固期限,而非契約單價分析表附註之5年保固期限,方符契約公平合理及價格編列比例原則。原告於進場施作後發現上開問題,曾於104年5月18日及106年12月26日2度函詢被告,請求植栽景觀工程保固期間應回歸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點第3項、第61點規定為120日曆天,被告則堅持單價分析表於附註欄所訂保固期5年,應從其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事實。

(3)依被證18檢附會議記錄第7點結論2可知,植栽養護工作之定義需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920章規定辦理,而該施工綱要規範3.2.1有記載養護期間之保固期間為4個月,相關保固作法僅有記載60天、110天,有施追肥之作法,之後即無記載,故不可能依被告抗辯以5年作為養護期間。另該施工綱要規範4.2.4記載,養護期間檢驗合格後無息退還養護保證金,故綜合所有履約相關文件觀之,本件保固期間為4個月,並非被告抗辯之5年。

(4)依被證18號函文附件「第02820章植草」施工綱要規範「養護」第3.2.1規定:「養護工作應於種植完成後即日開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為期4個月。俟養護期滿後,承包商與工程與雙方須再次會同辦理查驗作業,經查驗合格後,始得解除承包商之養護責任。」、第4.2.4規定:

「養護期滿檢驗合格後,無息退還養護保證金」等語,與系爭契約第16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規定,系爭植栽景觀部分為生物植物性質工程,保固期間為120日曆天相符。

(5)被告固以被證16、17等函文辯稱系爭工程所有植栽項目單價分析表養護費訂約時之保固期間均於附註欄明定為5年,而屬「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情形,且被告當時編列養護預算係以保固期間5年為前提云云。惟查:

①「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

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著有明文。而就系爭植栽景觀工程,被告得要求原告保固期澆水、追施肥,並在所為植栽枯萎時,加以補植等養護、保固。而被告在4個月保固期間屆至前,於107年11月1日發函原告要求就系爭工程場區內之植栽(灌木、喬木)已損害枯萎者,盡速辦理補植之保固事宜。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20、21日進行補植,共補種檸檬桉13株、玉蘭花13株、落雨松3株、苦楝4株、台灣欒樹3株、阿勃勒3株、樟樹1株、盾柱木2株、櫸木8株、鐵刀木2株、茄苳10株、光臘樹2株、肖楠150公分42株、櫸木150公分38株、光臘樹150公分43株、樹150公分60株,上述補植之植栽依照契約價目表計價為292917元。倘以同等枯萎情形為保固期間5年加以推算,原告僅補植即需花費近300萬元。

②系爭植栽景觀養護區域面積約37公頃,共17000多株喬木

與灌木,並有相當大範圍面積之百慕達草皮與類地毯草草皮,均須進行保固、養護。原告自107年5月初起為植栽場區進行澆水養護,到6個月期間日常養護費用即需250餘萬元,以同等人力費用等級養護5年期間,約需花費2500萬元。

③被告抗辯稱養護費用之產生與原告施工品質亦有關係云云

,然植物與構造物保固有別,並非繫於施工當時品質之一端因素,植物為生命有機體,其存活率會受天候、病蟲害等諸多不可抗力之因素。從而,被告違反契約條款與工程慣例,主張系爭植栽景觀工程保固期間為5年,與施工說明書總則所訂保固期間120日曆天,有15倍之懸殊差距,原告難以承受。況原告在保固期間細心管理場區,深獲相關管理單位好評,乃不爭事實。

④原告自52年成立以來,從事政府機關公共工程達400件以

上,契約條款保固期均參照各相關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規範,從未遇過將保固期間訂於單價分析表之附註欄位,亦從未發生將工程植栽保固期間記載長達5年之情形,更遑論本件施工說明書總則已載明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是倘依被告抗辯5年保固期間,與本案編列之養護費用相較,顯失均衡而難於達成,難謂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6)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工程所有植栽項目單價分析之養護費均於附註欄明訂保固5年,而屬「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情形云云。然遍查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僅於附註欄位註記保固5年,縱認屬於「附記之條款」,卻無其他「特別聲明」之記載明文,尚難認合於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第3項第1款但書規定。

(7)原證12即植栽景觀工程保固金計算表並非招標時即存在之文件,保固期若非記載為5年,就會遭被告退回要求修正,原告確曾反應應修正保固期,但被告不同意。

4、被告抗辯稱「其他勞安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並非以一定之百分比為計算,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1條第6項規定,按原編列預算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部分比例計價,僅隨「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之金額變動,不受其他施工項目之費用(或原告請求之補償費、試壓用水費)之金額而變動云云:

(1)系爭契約所訂勞工安全衛生費係按原編列預算單價計價,依實作數量,「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一全部分,按原編列預算勞工安全衛生項目部分比例計價,此為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1條第6項所明定。查系爭工程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項目占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百分比約19.990566。

(2)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其「竣工結算」與「第2次變更設計」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分別為955萬1518.90元與975萬1518.90元,「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依上開百分比19.990566計算,各為190萬9401元與194萬9382.1元,足見「其他勞安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乃以一定之百分比計算,並非在簽約時即固定金額,一旦有施工項目結算金額變動,「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之結算金額即隨之變動,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5、對被告107年12月3日民事答辯㈡狀提出相關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用地之農作物及地上物補償費工程款部分:

1、原證4切結書記載之土地地號均為國有土地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非屬私人土地,卻遭張重信等25人趁機關辦理土地徵收「查估」作業前,投機新植、改植地上物,以獲取不當利益,依據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禽畜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不予發放補償費或遷移費。

2、被告已依法完成系爭工程用地之農作物及地上物補償,並將工程用地交予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開工。而原告與張重信等25人簽立切結書,性質應為和解契約,且踐行程序非經由土地所在之縣市政府為之,明顯與土地徵收制度不同,故原告給予張重信等25人之款項,並非土地徵收條例所指之「補償費」,自不能以被告為土地需用人為由,強令被告負擔該等費用。

3、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5日開工,而原告主張「補償費」發放日期均在104年1月以後,原告給予張重信等25人之款項,應屬原告為整理工地,拆除地上物之拆除費用,僅係其清除方式以締結和解契約為之,不能因原告採用「補償費」名目即與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混為一談。

4、依系爭契約編有一式「地上物清除(含全部樹、草及雜物)」工程款167萬8842.7元,即原告接收工程用地後,依約應執行清除地上物、樹、草及雜物等工作之費用。而依系爭工程圖說A1-06號「一般說明(二)」圖說之「拾、其他」第20點約定:「承商於投標前應先瞭解本工程用地情形(含地上物),詳實估列工程用地所有地上物清除(含運棄)之費用,如有廢棄物應由合格廠商辦理運棄,其費用已含於『地上物清除(含樹、草及雜物)』,廠商須全部清除完成,不得依完成比例要求計費及要求增加工期。」,即係要求原告在「地上物清除(含樹、草及雜物)」項目費用下處理清除土地上之地上物,且不應再要求增加費用。被告既已依約給付「地上物清除(含全部樹、草及雜物)」項目之全部費用,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理由請求被告增加工程款。

5、被告對原證17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原證17清除掘除人力支出明細表之工種僅記載體力工,看不出其上記載人員是否均係進行清除、掘除之人力,且系爭契約係工程契約,體力工在系爭工程許多項目均會使用,故不能直接以此支出明細表判斷各人之工作範圍。

6、原告發放予張重信等25人之款項,應屬原告為整理工地、拆除地上物所花費之清除費用,僅係其清除方式係以締結和解契約為之,不能因原告採用「補償費」名目即扭曲為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又系爭工程結算總價高達25億2279萬餘元,乃大型公共工程,原告係專業營造廠商,對大型公共工程可能遭遇之問題,應非毫無所悉,被告既已編列167萬餘元「地上物清除(含全部樹、草及雜物)」費用予原告使用,原告事後藉詞追加費用,被告礙難同意。

7、倘鈞院認本項費用之性質為「補償費」,而不屬系爭工程之原有項目,則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既非屬系爭契約之範疇,原告發放所謂「補償費」之行為即屬代為發放之性質,不計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中,故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發放之補償費金額,應不得再加計「包商利潤及什費」、「營業稅」等。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試壓用水費」部分:

1、有關試水方法及流程,應依系爭契約「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之「三十、新建鋼筋混凝土造水池」章節之規範辦理。而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之「十一、自來水公司管線、水池工程試水使用本公司自來水水費繳交作業要點」約定「二、如需使用自來水(原水)試水時,乙方需出具監造單位簽章之試水水量計算表(如附表),至工程所在地之服務(營運)所洽辦購水及繳交水費。」及「三、水費計算標準應確實依照工程契約規定費率辦理。」,明文規定試水水量計算之作用在於評估「購水及繳交水費」之預算。又系爭契約「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之「

三十、新建鋼筋混凝土造水池」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水池試水所需水量,除契約已編列者外,不論試水次數多寡,概由乙方自行負責;水池消毒清洗所需水量,得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如以甲方之自來水或原水作試水或消毒清洗者,其自來水部分以每立方公尺9元(營業稅另計)計收,以原水部分作試水或消毒清洗時,則以每立方公尺

4.5元(營業稅另計)計收,取水設施由乙方自理。」(簽約之後有更新前開單價),亦說明計算試水水量之目的,在於計收自來水或原水費用。再參被告「管線工程排水量計算方式」第2條第1項關於「試壓所需水量」規定:「(1)設計時以進行試壓之管體1倍體積計算所需水量,並編列預算。」,益徵池體體積之總和計算(即試壓所需水量之計算),係為「編列預算」而進行。結算時仍應依實際購買用水費用計價,在此項預算範圍內,核實支付。

2、系爭工程管線工程部分,關於「試水」事務,同時編列有「試水設備作業費」及「試水水量費」2個項目。參考另案工程「大肚、龍井高地區坪頂配水池工程」亦同時編列有「水池試水消毒清洗設備作業費」、「工程用水費」2項,其「工程用水費」項目下包含「水池試水用水費」、「消毒用水費」等,單價亦是17.8元。另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之十一約定「四、繳費收據於試水完成後應將其影本併同該次試水紀錄送請監造單位留存備查。」、「五、如未附繳費收據則於該次估驗計價時酌予保留部分款項,俟收據繳交後始予估付。」,明確約定廠商完成試水後,須依實際購買用水之「繳費收據」請款。

3、又原證8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編列「試壓用水費」係供原告用於「購買自來水」之費用,應按原告實際購買自來水支出之金額計給,該議定書下方「契約雙方協議事項」第1點即載明「竣工時按照實作數量結算」。當時為執行系爭工程試水作業,並未依變更設計時規劃購買「自來水」使用,而係向雲林水利會購買「原水」,經由被告發函向雲林水利會請求購水,由原告匯款繳交購水費用後,被告再將匯款單據檢送予雲林水利會。原告將此次購買原水重複使用至試水作業完成,未再向雲林水利會購買用水,故被告依雲林水利會收據記載金額核實計給「用水費」229591元予原告,並無差誤,此與原證8變更設計時之議約基礎已有不同,故原告不能依原證8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記載「試壓用水費」之單價計價,不能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項目費用。

4、被告認為購水費用與試水操作費用係屬2事,試水作業之用水數量並非隨「操作體積」數量計算,而是以廠商實際購買之水量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5、被告提出被證7管線工程排水量計算方式係要說明編列用水費之原則,並非指管線工程,被告亦在書狀中提及相關原則出處在許多不同文件,被告僅要說明編列費用之原則,原告可能有所誤會。

6、參考另案工程「湖山水庫下游-東勢至元長送水管(二)」工程詳細價目表,依該詳細價目表項目體系,可知「試壓用水費」屬工程用水費之一,編列時均以「自來水費」列計,且該案之「試壓用水」、「消毒用水費」、「洗管用水費」單價均為17.80元(本案編列單價為17.70元),可證系爭工程「試壓用水費」係供廠商購買用自來水之費用。倘鈞院認為應依原編列單價每立方公尺17.70元計給,則原告購買用水數量為72886立方公尺(以購水時灌注之容積計算用水體積),其用水費為129萬82元(未稅),扣除被告已給付218658元(未稅),原告僅得再請求試壓用水費107萬1424元(未稅),包商利潤及什費為96230元,加計營業稅後總額為122萬6036元。

7、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原告請求試壓用水費608萬7676元有理由,原告請求試壓用水費加計「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121萬6961元,及「包商利潤及什費」656071元部分,其計算均有誤。被告認為原告主張金額608萬7676元應先扣除被告已結算給付之218658元,即586萬90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後,再按比例計算,故原告得請求包商利潤及什費為527129元【計算式:000000000(原編列包商利潤及什費)×0000000(本項差額)÷0000000000(原編列施工費)=527129】。是試壓用水費586萬9018元,加上包商利潤及什費527129元後,為639萬6147元(未稅),加計營業稅為671萬5954元,並非原告主張之812萬9152元。

(三)原告請求發還「植栽景觀工程保固金」部分:

1、原告表面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其實質目的是在大幅縮減保固期與保固責任。因被告於系爭工程103年10月公開招標時,即已將「保固期5年」之特別要求註記在相關文件中,而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7條規定:「投標廠商應詳閱招標文件之各項規定,並詳為估算其標價」及「招標文件有單價分析表及供給材料表者,廠商投標時免附,但訂約時仍為契約附件。」,已載明單價分析表於訂約時仍為契約附件之意旨。又行政院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本文件亦有附於系爭工程之契約書中)電子檔補充說明的第3點載明:「投標廠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若招標機關就招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或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有所變更或補充時,除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上網公告辦理外,得視需要更換電子檔,投標廠商應確實按新公告規定辦理。」,亦確認契約中之單價分析表係屬契約文件。是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附於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在每1項植栽景觀項目「養護費」附註欄均載明「養護保固5年」。準此,系爭工程設計單位當時即係以5年養護保固期之條件擬定本案預算,被告亦以此條件進行公開招標,則原告於投標時即應依系爭工程採購須知第37條規定以養護保固5年之條件估算其標價,再進行投標。兩造於訂約時,亦將單價分析表附入契約書,可見原告於投標、訂約時已知悉系爭工程之植栽景觀工程保固期限為5年,並以此條件估價、投標及訂約,自不容原告於開工後藉詞脫免保固責任。

2、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5日開工後,原告於104年5月發函詢問「植栽景觀工程」之保固期限,被告當時已函覆說明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係屬「另有規定」之情形,並非120日曆天。上開函文發出2年餘,原告又於106年12月26日發函要求澄清保固期限,被告隨即函轉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黎明公司,請其協助說明。黎明公司於107年1月22日回函說明系爭工程之植栽景觀保固期限係屬「附記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之情形,並強調「旨揭工程所有植栽項目單價分析表之養護費均於附註欄明訂保固5年」等語,檢附理由說明系爭工程之植栽景觀保固期限為5年,被告即依據黎明公司之說明於107年2月22日函覆原告,說明系爭工程之植栽景觀保固期限為5年,及單價分析表所稱僅供參考,並非指內容僅供參考,而是指黎明公司在分析單價時可能無法完全考慮各種細節,故特別註明僅供參考之意義係不能以設計單位未列在單價分析表之項目提出異議,應依承攬契約精神完成各個工項,既然已經記載在單價分析表上,就是1個特別註明之契約條件。

3、有關原告對保固期限之爭執,被告所屬雲林給水廠(即系爭工程之接管使用單位)曾於107年7月20日召開會議,與會單位包括黎明公司及原告,結論仍為「前處理設備植栽養護保固5年,自驗收完成日107年4月10日起計至112年4月9日。」等語(參見被證18)。

4、原告於投標、訂約時即已知悉植栽景觀保固期限為5年之要求,單價分析表更完整附在系爭契約,而原告於投標、訂約時未就本項目請求釋疑或異議,卻在開工後才主張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第3項規定認為植栽之保固期僅有120日曆天云云,有失誠信。原告此舉實係利用公共工程契約之條文眾多且繁雜等特性,意圖藉機縮減其保固責任,被告自不能同意其請求。又被告當時以被證17函文將黎明公司之說明通知原告,依黎明公司說明認為植栽項目均已於單價分析表中編列養護費,其中養護費用預算合計約360萬元,以保固期5年分攤計算,每月養護費為50000元係合理的,若以原告主張保固期120日曆天計算,每日養護費用為30000元,每月養護費用將高達900000元,且探究吾人生活經驗,植栽樹木不可能僅存活120日。

5、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第9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方得請求發還。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保固期應自驗收完成之日起算。系爭工程係於107年4月10日完成驗收,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或民事答辯㈡狀作成之日均尚未滿5年,是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發還保固保證金。

6、被證18檢附之會議記錄第7點結論2雖提及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但此結論有敘述應依黎明公司意見辦理,故不能如原告主張依照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之文字解釋,何況結論1明確載明植栽養護保固為5年。

7、施工說明書總則是被告發包所有工程均會使用之範例,即使無植栽養護工程,亦係使用一樣版本,單價分析表是各工程依該工程需要而個別製作,是投標者投標時之重要參考文件,原告在簽約後才提出主張,有違契約精神,且原證12詳細價目表之工程保固金計算表,就載明保固期是5年。

(四)原告請求「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等部分:

1、原告請求補償費、試壓用水費,均主張按比例加計「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包商利潤及什費」、「營業稅」等間接費用。其中「包商利潤及什費」、「營業稅」係隨工程結算金額比例計價,「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則非如此。

2、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1條第6項規定:「契約所訂勞工安全衛生費按原編列預算單價計價,依實作數量結算;『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一全部分,按原編列預算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部分比例計價。」。是系爭契約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含「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2個子項。其中「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係指臨時外電費、攔截落物防護網、侷限空間作業設備費、交通指揮棒、反光背心……等25小項,依各子項實作數量結算加總而得。原告在本件訴訟並未就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結算數量有所爭執,故「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之結算金額應無爭議,「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則按原編列預算之比例計價。換言之,「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僅隨「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之金額變動,不受施工費用(或原告請求之補償費、試壓用水費)之金額影響。

3、原告主張「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乃以一定之百分比計算,並非在簽約時即固定金額云云,可知原告對於「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是依「勞工安全衛生費」結算金額之一定比例即百分之19.990566計算,而非依「施工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而原告請求「地上物清除(含全部樹、草及雜物)」、「試壓用水費」,均不屬於「(C)勞工安全衛生費」之範疇,而是屬於「(A)施工費(項目)」,原告自無主張按其比例計算「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之權利。

(五)對原告提出原證1至16、19至25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5日開工,106年12月29日竣工,於107年4月10日完成驗收,結算總價25億2279萬1618元。原告與新宏興公司、東山林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代表共同承攬人表示意思及接受通知,並代表共同承攬人統一受領工程款。

(二)原告就雲林縣○○鄉○○段322、329、339、340、341、

365、367、383、384、397、402、409、410、433、489、

567、568、611、640、642地號等多筆土地及坐落雲林縣林內鄉頂庄自來水廠取水口用地之地上物補償費,與張重信等25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如原證4所示之切結書。又原告係於104年1月27日在被告所屬雲林給水廠辦公室樓下即被告第五區管理處總務室提供之占耕公、私土地、地上物救濟金補償費清冊發放占耕國有土地、地上物救濟金補償,原告給付張重信等25人共計284萬7830元。另原告於發放上揭補償費時,被告確有派員在場,故被告承認原證15照片均為真正。

(三)就「試壓用水費」工程款,依原證8系爭契約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暨變更後超過原契約(及第1次變更設計)範圍議約,兩造就工程項目「試壓用水費」達成合意數量為356018立方公尺、單價為17.7元,此項目工程款總價為630萬1518元。嗣被告結算時以試水量為72886立方公尺、單價為3元,加計營業稅後,給付原告此項目工程款229591元。

(四)原告提出原證1至16、19至25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用地之農作物及地上物補償費工程款391萬241元、試壓用水費之工程款812萬9152元及發還生物植物(植生)等工程之保固保證金358838元,共1239萬8231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用地之農作物及地上物補償費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事先並未辦理系爭工程用地之農作物及地上物補償,經林內鄉公所與被告協議後,被告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於工程用地之農作物及地上物補償完畢前不得動工,並自104年1月7日起停工,而被告以第五區管理處總務室名義通知張重信等25位受補償人,於104年1月27日在雲林給水廠辦公室樓下發放占耕國有土地、地上物救濟金補償,當日原告依被告第五區管理處總務室提供之占耕公、私土地、地上物救濟金補償費清冊代為發放,金額為284萬7830元,而上開補償費屬被告應辦理而未辦理事項,原告自得加計系爭契約約定「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569297元、「包商利潤及什費」306912元、「營業稅」186202元,共計391萬241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原告提出原證3即被告104年1月7日函說明欄記載:「一、依據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6)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二、因104年1月7日於林內鄉公所召開工程用地協調會,鄉公所於會議中要求,於前處理用地之地上物補償費等事項完成前,全面不得動工。三、為免造成地方重大爭議,請配合自104年1月7日起全面暫停施工。」等語,原證14即以被告第五區管理處總務室名義通知張重信等25人於104年1月27日下午在雲林給水廠辦公廳樓下發放救濟金補償,及原證16即被告105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其主旨欄記載:「貴公司承攬『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因本公司取水口用地未取得,要求展延工期274日曆天,本處同意核備。

」等語;又依被告提出被證1即雲林縣政府102年8月7日函, 其主旨欄記載:「為配合貴管理處辦理『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用地』徵收範圍內地上物疑義案」,該函說明4記載:「因本案係屬『協議價購』方式,又土地徵收前協議價購係屬私權事項,故本案請貴管理處逕與關係人協議處理。」等語,被證2即被告103年12月22日函檢送系爭工程用地點交紀錄,其上會勘結論3記載:「地上物25位等佔耕國有地及水利會土地及承租私有土地等地上物尚未補償,正由相關單位辦理中。」,會勘結論5記載:「工區內公開標售之已查估地上物,……,由承商清除(尚有爭議地上物除外)。」等語。是依兩造分別提出上揭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將系爭工程用地點交予承包商即原告以前,張重信等25人佔耕國有地及水利會土地及承租私有土地等地上物尚未完成補償之事實即已存在,並由被告及相關單位處理中,故此項張重信等25人佔耕部分之地上物查估及補償費發放等事宜即屬被告應負責辦理之事務,而原告於104年1月27日下午在雲林給水廠辦公廳樓下發放救濟金補償費,張重信等25人雖以書具如原證4切結書方式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然其本質仍屬原告受被告委任,以受任人名義與張重信等25人成立和解契約及發放補償費用,此從上揭原證3即被告104年1月7日函檢附同日工程用地使用協商紀錄記載林內鄉公所之訴求內容(原國有地及水利會地現況耕作使用戶應予補償或發放救濟金,被告於林內鄉公所訴求承諾解決前,工程全面不得動工),在原告並未參與該次協商會議之情形,被告即於會後同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自該日起全面停工,且在未與原告磋商情況,亦自行決定對張重信等25人之補償金額及寄發原證14之發放地上物救濟金補償通知函各情可獲得印證,故被告抗辯稱此屬原告應辦理之整理工地、拆除地上物等清除工作云云,顯然悖於事實,亦與常情有違。倘如被告抗辯內容,被告於105年8月29日發函備查原告申請延展工期274日曆天時,何以自承「因本公司取水口用地未取得」?何以被告在未與原告協商之情況,自行決定對張重信等25人發放救濟金補償之金額?亦自行以被告所屬第五區管理處總務室名義寄發領取救濟金補償之通知?在在顯示對張重信等25人發放救濟金補償乙事確屬被告應辦理之事務甚明。

(2)至被告另抗辯稱原證4切結書記載之土地地號均為國有土地或雲林水利會所有之土地,非屬私人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及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禽畜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均不予發放補償費或遷移費,且原告給予張重信等25人之款項,並非土地徵收條例所指之「補償費」,不能以被告為土地需用人為由,強令被告負擔該項費用云云。然依前揭被證1即雲林縣政府102年8月7日函主旨及說明4之記載,系爭工程用地之取得係由被告以「協議價購」方式為之,而土地徵收前「協議價購」屬私權事項,故雲林縣政府要求被告所屬管理處「逕與關係人協議處理」,即系爭工程用地取得並未實質進入土地徵收程序,被告既在原證14以「地上物救濟金補償」名目通知張重信等25人領取,即使原告在本件訴訟使用「補償費」之用詞或有不妥,實際上均指同一筆款項,且係由被告片面決定及製作發放清冊後,指示原告代為發放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2、查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承攬乃著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而提供勞務僅為手段之一,則原告於104年1月27日代被告發放張重信等25人之救濟金補償共計284萬7830元乙事,核其工作內容並非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項目之一,亦無單價之約定,即與系爭契約無涉,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僅屬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一定之事務(發放救濟金補償款項),而原告當時亦同意代為發放,即兩造間就該救濟金補償款項之發放應成立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而非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至明。據此,原告依據前揭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費用284萬783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就該筆款項應加計系爭契約約定「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569297元、「包商利潤及什費」306912元及「營業稅」186202元云云。然依前述,原告代為發放救濟金補償款項,其性質並非依據系爭契約而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依前揭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僅得加計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已,故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原證5詳細價目表之計算方式,再加計「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569297元、「包商利潤及什費」306912元及「營業稅」186202元部分,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二)系爭工程試壓用水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曾於104年7月20日召開施工圖說疑義討論會議,會中就「淨水設備及污泥處理設備結構完工後是否要進行試水作業?若必須測試建請編列試水相關費用」議題,作成結論:「依土建施工說明書『三十、新建鋼筋混凝土造水池試水施工說明書』各水池以最高水位計算試水量,以原水試水計價,並依實做數量計價,已補充數量計算表及費用明細表」,並於107年1月4日第2次變更設計時議約「試壓用水費」數量為356018立方公尺、單價為17.7元,總價為630萬1518元,並依實做實算計價。

原告依約試水,累積試水試壓用水量為343936.507立方公尺,試水費用為608萬7676元,加計契約約定「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121萬6961元、「包商利潤及什費」656071元、「營業稅」398035元,合計835萬8743元,但被告結算試水量僅為72886立方公尺、單價為3元,加計營業稅後僅給付原告229591元,不足工程款812萬9152元,迄未給付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系爭工程曾於104年2月12日辦理圖說疑義討論會議,其中就「圖說疑義(二)」事項於第79項次提出疑義項目內容:

「淨水設備及淤泥處理設備結構完工後是否要進行試水作業?若必須測試建請編列試水相關費用。」等語,而被告以原證21即104年4月24日函文附具104年5月15日召開系爭工程「圖說疑義討論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就本件施工圖說疑義項目,於項次80作成結論:「淨水設備及淤泥處理設備結構若設計圖已設計止水帶,均應試水,試水相關費用請黎明公司澄清後函覆本處。」等語。嗣被告又以原證22即104年6月23日函文附具104年5月15日及104年6月3日「圖說疑義討論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就本件施工圖說疑義項目,於項次79作成結論:「依土建施工說明書『三十、新建鋼筋混凝土造水池試水施工說明書』各水池以最高水位計算試水量,以原水試水計價,並依實做數量計價,已補充數量計算表及費用明細表。」等語各情,有原告提出原證20即圖說疑義(二)、原證21即被告104年4月24日函、原證22即被告104年6月23日函及原證23即土建施工說明書「三十、新建鋼筋混凝土造水池試水施工說明書」等各在卷可憑。再參酌原告提出經兩造用印確認之原證8即107年1月4日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暨變更後超過原契約(及第1次變更設計)議約範圍連續編號104(預算編號27)、工項名稱為「試壓用水費」,數量欄記載356018立方公尺,單價欄記載每度17.70元,計價金額為630萬1518元,其上亦特別註記「竣工時按照『實做數量』結算,本表單價不含營業稅乙節,可知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淨水設備及淤泥處理設備結構完工後必須進行試水作業,而試水之用水原約定為「以原水試水計價」,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4.5元(參見前揭原證22、23),嗣兩造於107年1月4日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經協議就「試壓用水費」改約定:「數量為356018立方公尺,單價每度17.70元,計價金額為630萬1518元,並於竣工時按照實做數量結算」,足認兩造就「試壓用水費」於104年間之約定已為107年1月4日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之協議內容所推翻,兩造自應受原證8即107年1月4日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之協議內容所拘束。

(2)另原告主張試壓用水目的係測試系爭工程結構體與進水出水閘門之水密性測試,而系爭工程之淨水設備包含取水口、清淤井、初沉池、量水槽、出水池等5項鋼筋混凝土造水池,須依試水施工說明書規定水池完成後存滿水5日以上,再進行試漏試水5日,試漏時應於每日同一時間紀錄其水位,若遇下雨則視下雨日數進行或須停試,俟雨後再試。而原告進行試壓用水之作業現場必須安裝抽水機、輸送管路後,召集工程師與測試人員,會同被告與監造單位人員至試水現場,將原水抽入池內試漏先以奇數池測試,測試完成需將奇數池之水抽至偶數池測試,依序排定完成各池試漏作業,整體試水試漏作業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作業期間各池試壓長達4個月,累計試水試壓用水體積量為343936.507立方公尺等情,亦據其提出原證9即水池試水紀錄表及原證23即土建施工說明書「

三十、新建鋼筋混凝土造水池試水施工說明書」各在卷可稽,被告復就原告主張試水之目的及流程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頁背面),足見原告實際進行試壓用水作業並非被告抗辯稱單純買水工作甚明。又依前揭原證9即水池試水紀錄表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其上既有被告所屬人員及監造單位人員之簽名,益證該紀錄表內容應屬真實。

(3)至被告雖抗辯稱原證8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編列「試壓用水費」係供原告用於「購買自來水」之費用,應按原告實際購買自來水支出金額計給,該議定書下方「契約雙方協議事項」第1點即載明「竣工時按照實作數量結算」。且原告執行系爭工程試水作業,並未依變更設計時規劃購買自來水使用,而係向雲林水利會購買原水,經被告發函向雲林水利會請求購水,由原告匯款繳交購水費用後,被告再將匯款單據檢送予雲林水利會。原告即將此次購買原水重複使用至試水作業完成,未再向雲林水利會購買用水,被告據此金額核實計給「用水費」229591元予原告,並無差誤,此與原證8變更設計時之議約基礎已有不同,故原告不能依原證8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記載「試壓用水費」之單價計價,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項目費用。又購水費用與試水操作費用係屬2事,試水作業之用水數量並非隨「操作體積」數量計算,而是以廠商實際購買水量計算等語。惟依原告提出原證10即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製作管線工程試水水量計算表,及原證11即雲林水利會於106年12月7日出具水費229591元收據,可知原證10之水量計算表記載試水日期為106年6月7日至106年6月12日,水量為72886立方公尺,每度單價3元,核算金額為229591元各情,試水期間僅6日,此與原告主張試水期間長達4個月(106年5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2日),相差懸殊,且試水池共有6個,均屬無蓋板水池,在長達4個月期間水池即可能因天氣炎熱、氣溫升高致水位因蒸發而下降,此時為維持水位高度即有補注水量之必要,故被告抗辯稱「原告將向雲林水利會購買原水重複使用至試水作業完成」云云,即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既認為原告於106年6月間向雲林水利會購買原水72886立方公尺即可重複使用至試水作業完成,卻於107年1月4日同意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將「試壓用水費」新增編列630萬1518元(即同意用水數量為356018立方公尺,單價每度17.70元),顯然相互矛盾;且依前揭原證11即雲林水利會出具水費229591元收據日期為106年12月7日,該日期發生於兩造協議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即107年1月4日之前,被告卻抗辯稱「原告未再向雲林水利會購買用水,被告據此金額核實計給用水費229591元予原告,並無差誤,此與原證8變更設計時之議約基礎已有不同」,被告顯然將時序錯置,何來「原證8變更設計時議約基礎不同」?且原證8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內容既經兩造協議用印確認,自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該議定書既已新增編列「試壓用水費」630萬1518元,被告竟抗辯稱原告不得依原證8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內容以「實做實算數量」請求給付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2、又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依前述,兩造於107年1月4日協調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時既新增編列「試壓用水費」數量為356018立方公尺,單價每度17.70元,金額總計為630萬1518元,原告自得依該項議定書內容以「實做實算數量」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在試水期間實際用水數量為343936.507立方公尺,以每度17.70元計算,其金額為608萬7676元(未含稅,計算式:343936.507×17.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原證10即試水水量計算表記載原告給付金額218658元(該表核算金額229591元係已含5%營業稅在內,故還原為未含稅金額應為218658元,計算式:

72886×3=218658),被告尚應給付試壓用水費金額為586萬90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另原告主張此筆款項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原證5詳細價目表之計算方式,加計「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121萬6961元、「包商利潤及什費」656071元、「營業稅」398035元部分,本院認為「試壓用水費」乃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領之工程款,即得依系爭契約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包商利潤及什費」及「營業稅」等,而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1條第6項規定:「契約所訂勞工安全衛生費按原編列預算單價計價,依實作數量結算;『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一全部分,按原編列預算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部分比例計價。」,則系爭契約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含「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2個子項,因原告在本件訴訟並未就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結算數量有所爭執,故「勞工安全衛生費」之結算金額即無爭議,「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則按原編列預算之比例計價,故「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費」之金額變動,自不受施工費用(如試壓用水費)之金額影響。從而,原告得請求包商利潤及什費為527130元【計算式:

000000000(原編列包商利潤及什費)×0000000(本項差額)÷0000000000(原編列施工費)=527130】。是試壓用水費586萬9018元,加計包商利潤及什費527130元,金額為639萬6148元(未稅,計算式:0000000+527130=0000000),再加計5%營業稅為671萬5955元(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系爭植栽景觀工程保固保證金部分:

1、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再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第1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一、保固期之認定:(一)起算日: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二)期間: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說明書總則』57。」,另原證11即被告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第3項、第7項:規定:「工程之保固期限依工程性質分別訂定如下:……。(三)生物植物(植生)等為120日曆天。……。(七)在規範、施工說明、設計圖、補充說明、特定補充說明等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第58條亦規定:「保固保證金之額度及保留期限詳如下表:……。保固期限120日曆天,保固保證金額度為分項工程結算總價之3%,保留期限為120日曆天。……。

」,第61條復規定:「本公司除情形特殊在招標文件另有說明外,概依下列各項原則參照辦理。(一)招標標價清單估價單(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項目及其數量係供估價之用,估價單(詳細價目表)內各項目如有漏列致與實際不符,訂約時契約項目之數量、及承包總價不予調整,俟開工後按實計價或變更設計追加減;招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各情。據此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即以契約條款為最優先適用,且契約文件內容如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就工程保固期既約定依被告制定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規定,則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即屬系爭契約授權適用之規章,乃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對兩造具有拘束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植栽景觀工程之植栽保固期,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第3項規定,其保固期間為120日曆天,僅在符合同條第7項規定:「在規範、施工說明、設計圖、補充說明、特定補充說明等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之情形,始有適用該特別規定之餘地。且因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但書:「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第7項規定:「在規範、施工說明、設計圖、補充說明、特定補充說明等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等均為例外規定,屬變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植栽景觀工程需種植喬木及灌木種類及數量繁多,保固期間原告需定期前往灑水、施肥、修剪,倘若植栽枯萎死亡,原告需負責重栽,而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內養護費用僅編列喬木93元/株、灌木28元/株之金額,參照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與業界工程慣例,保固期限應為120日曆天,而非契約單價分析表附註之5年保固期限,方符契約公平合理及價格編列比例原則。是系爭工程已於107年4月10日驗收合格,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第3項及第58條規定,生物植物(植生)等工程結算總價為2392萬2525.52元、保固期間為120日曆天、保固保證金為358838元(計算式:00000000.52×1.5%=358838),而系爭植栽景觀工程之保固期及保固保證金保留期限均於107年8月8日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還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系爭契約雖在單價分析表附註欄記載相關植栽地被之養護保固為5年,但前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1條規定:「招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則該單價分析表僅為系爭工程招標時供有意投標之人決定投標總價之參考文件而已,並無拘束系爭工程主辦機關即被告及投標人之效力,即系爭工程之得標人事後不得以該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內容為任何之爭執,故依同一理由,除非被告在該單價分析表附註欄記載養護保固期間為5年部分已在招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內為「特別聲明」(即註記此項保固期5年非僅供參考,而具有契約效力),方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但書約定條件,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聲明」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嫌無憑。況原告曾以原證25即於104年5月18日發函請被告澄清系爭植栽景觀工程之保固期究為120日曆天,或5年?被告則以104年6月2日台水中工二字第1044500749號函通知原告稱:「系爭植栽景觀工程之保固期限為5年,請依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第7款:『在規範、施工說明、設計圖、補充說明、特定補充說明等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3頁),卻就所謂「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之「另有規定」究存在於兩造間何種「規範、施工說明、設計圖、補充說明、特定補充說明」,未為任何說明;原告又於106年12月26日發函請被告將系爭植栽景觀工程之保固期限回歸契約之120日曆天,被告則於107年2月22日台水中工二字第1072200252號函通知原告,猶以前揭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但書約定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第7款規定為理由,否准原告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6、87頁),惟依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特別聲明」何在?及仍未說明該「另有規定」之情形為何?並自行解讀所謂「僅供參考」,係指「估價單(詳細價目表)內各項目如有漏列致與實際不符,訂約時契約項目之數量、及承包總價不予調整,俟開工後按實計價或變更設計追加減,其餘如分析表附註欄所訂項目等,仍應從其規定。」(參見被告107年2月22日函說明4部分),卻無視被告制定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1條已明文規定:「招標標價清單估價單(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項目及其數量係供估價之用,……。招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是被告顯然係故意曲解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1條規定之前後文義,蓄意切割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即單價部分僅供投標人估價之用,而附註欄記載具有契約條款之效力,被告選擇性解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1條之條文,要為本院所不採。

(2)是依前述,系爭植栽景觀工程之保固期限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第3項規定為120日曆天,而系爭工程已於107年4月10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保固期限自該日起算120日,並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8條規定,保固期限及保固保證金保留期限均於107年8月8日屆滿,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甚明。又原告自承於106年度經評定為優良廠商,繳交保證金減半為1.5%,而系爭工程生物植物(植生)部分結算總價為2392萬2525.52元,保固保證金為358838元(計算式:00000000.52×1.5%=358838),故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358838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四)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992萬26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58838=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委任、承攬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及工程款,於992萬2623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