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8號原 告 詹文森被 告 王枝柏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代理人 廖君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93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5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興建住宅(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施作後,被告卻於107年8月11日以無力支付該期工程款為由告知停工。
被告事後委請原告續行施作,原告始於107年12月12日完成灌漿工程,被告亦支付灌漿工程款50萬元,及原積欠之工程款10萬元。但被告於107年8月21日,無故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停工,被告嗣於107年12月12日復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被告無故停工4個月,每日應補償原告6000元損失,合計應補償原告停工損失72萬元。又原告業已購買鋼筋材料,亦受有材料損失21萬元,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
貳、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承辦建築師相關費用,始未能提供被告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等文件,致被告無法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測量及建物保存登記。被告為取得合法建物保存登記之申請,乃於107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提供上開文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於107年9月18日自行給付12萬9000元予建築師,始取得前揭文件。因原告違約在先,且未依約定工法進行系爭工程之第一、第二工程銜接處之搭接鋼筋施作,工程品質不彰,被告始於107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要求依約進行結算,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停工,並非屬實。
二、原告起訴後,兩造經由訴外人林志宏居中協調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則撤回本件訴訟。事後原告再行施作1樓結構工程,被告亦於107年12月14日依約給付原告1樓結構工程款50萬元。然原告取得上開工程款後,迄今未再進場施工。依系爭契約備註欄載明系爭房屋自使用執照核發至完工交屋須於1年內完成,本件使用執照係於107年5月15日核發,原告未依上開備註約定時程完工交屋,顯然未能如期竣工,符合系爭契約第30條第1、2款所示具有違約重大過失情事,被告依法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並無可歸責性,且已行使上開解約權,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三、又原告依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鋼筋材料叫料費用21萬元,但上開約定係甲方即被告得行使之權利,且該約定係甲方於契約進行過程,行使任意終止權所產生之契約效力,被告係因原告重大違約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2款所示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鋼筋費用21萬元,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施工總坪數約102坪,每坪施作價金5萬9000元,工程總價約為601萬8000元,採實作實算。被告迄至107年12月14日止,業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7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辦法,給付至第7期二次1樓結構工程階段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無故停工,致其受有93萬元損失(含鋼筋材料費用21萬元、停工損失7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停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無故停工,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損失72萬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故於107年8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停工,致原告遲於107年12月12日始再復工,受有停工損失72萬元云云,惟查:
(1)觀諸兩造間於107年8月21日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我後面的部分不追加請停工」、「你從頭到尾都設計我沒關係我現在不要針對你了我看哪家營造廠商我跟你簽約40元你自己討論看我已經我已經問好了不用做」;「(原告):你今天到我這裡講清楚」;嗣有原告致電被告之通話符號(8:07),有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惟自上開對話內容,僅知兩造曾為系爭工程而起爭執,對此,被告抗辯當時請原告暫時停工,係因原告施作二次工程時,未就二次工程與一次工程銜接部分進行綁接鋼筋,被告才請原告暫時停工,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則原告僅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據,用以證明被告具有無故停工情事,未可遽信。
(2)次據證人林志宏於108年5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系爭工程委託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事宜,是由我處理。被告有向原告反應第一、第二工程銜接處有未綁接鋼筋之情形,後來原告也有施作。系爭工程有被檢舉違建,兩造協商後,原告在107年11月6日前綁好鋼筋,並在同日傳LINE相片給我,灌漿完成是107年12月13日,當初被告認為原告工程施作不如被告預期,被告給付的錢超過原告施作範圍,才拒絕給付原告二次工程一樓板面的50萬元工程款,被告於原告完成灌漿工程後,在107年12月14日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3-74頁)。依上述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反應其未依約定工法,於系爭工程之第一、第二工程銜接處綁接鋼筋,經兩造洽商後,原告始於107年11月6日前完成綑綁鋼筋,俟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完成灌漿工程後,被告旋於翌日給付原告結構款50萬元,並有拆除通知單、二期工程付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7、69頁),益徵被告係因質疑原告之施作工法,始請原告暫緩施工,待兩造溝通完畢,原告始再完成綑綁鋼筋工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無故停工損失72萬元,洵無可採。
(二)原告依約負有完工義務,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筋材料費用21萬元,亦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停工,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鋼筋材料費用21萬元云云,惟參諸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揭示:「工程中止事項:甲方於必要時得中止本工程之進行,按照下列辦法結算之:2.已到場之材料及半成品由雙方依原訂分析單價計算之,如無分析單價者照市價另加合法利潤由甲方收購。」,上開約定乃甲方即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且該約定係甲方於契約進行過程行使任意終止權所產生之契約效力,,並非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合先敘明。
2.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圖說規定:「乙方即原告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且系爭契約備註欄載明:「系爭房屋自使用執照核發至完工交屋須於一年內完成」(見本院卷第
53、56頁),足認兩造於106年5月18日簽約後,原告即負有依約施工義務,又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鋼筋材料費用,乃其施作系爭工程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係於107年5月15日核發(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依約應於108年5月14日完工,惟原告自承其因系爭工程被檢舉為違章建築,即未再進場施工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迄今均未依上開備註約定時程完工交屋。又證人林志宏於108年5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當初兩造都知道系爭工程已經被檢舉為違章建築,我跟兩造說我去跟議員講講看,看是否可以把工程拆除一部分作為不堪使用,叫都發局撤案,原告也有拆除部分。但我事後去問議員助理,議員助理跟我說所謂不堪使用,必須要在一樓板面再打一個洞,才肯撤案。我有跟兩造說明上開議員助理的回覆,兩造就擱置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足見原告自107年12月13日完成灌漿工程後,於翌日受領原告再行給付之50萬元工程款後,即未再進場施工。
又本件被告並未無故停工,業同前述,原告既依約負有完工義務,自待施工完畢後,始可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不得再行請求鋼筋費用,是原告請求鋼筋材料費用21萬元,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無故停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故停工損失72萬元及鋼筋材料費用2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