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51號抗 告 人即原 告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碧霞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葉仲生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所為107度建字第151號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108年5月17日所為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213號案件,係以聲請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為案由,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於承攬契約成立後、即可請求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並不因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承攬報酬有所爭執而有所不同,亦即法定抵押權登記與否,對嗣後承攬工程之報酬給付不生關聯,法定抵押權之案件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又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04號案件,係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有價金返還請求權,為該案訴訟標的,但此與有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承攬報酬工程款請求榷,係屬二不同主體之二不同請求權,兩者間無前提要件問題。上開兩案件與本案,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具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則並非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213號案件及本院106年建字104號案件兩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213號法定抵押權之案件中多次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法院均未為裁定停止,被告根本未說明各案之間是否有前提要件法律關係,卻在各案中均聲請裁定停止,無非拖延訴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法院廢棄原裁定使法院續行本案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關係報酬額之金額,是否超過675萬元、兩造間就原證一、二、三是否達成合意、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是否有瑕疵等情,均係相同爭執(本院卷第26頁),原告亦不否認前揭「約定報酬額」部分在另二案中,均有涉及爭執,僅稱係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等語(本院卷第26頁),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3號等二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08年5月17日裁定於上開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告爭執上開二案件並非本件之前提先決問題,經核原告於抗告狀中敘明三案件間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區別,經本院查核雖仍可能造成兩造契約間就債務不履行事由是否存在及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實彼此認定矛盾,但就訴訟標的觀之,尚未構成前提先決問題,故本院108年5月1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確有未洽。從而,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