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2號原 告 進隆地板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潘香英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被 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朱仙莉律師莊惠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拾貳萬叁仟貳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拾貳萬叁仟貳佰拾伍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 萬4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以民事爭點正裡補充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90 萬3583元(見本院卷第29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丰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共同投標承攬臺中市政府臺中大都會歌劇新建工程- 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工程(下稱第三期工程),約定由被告占契約金額比例90%,台大丰公司占契約金額10%,由台大丰以投標代表廠商、被告以共同投標廠商身分與臺中市政府簽契約,台大丰公司並將第三期工程中之大劇院、中劇院及實驗劇場等木地板工程項目(下稱木地板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於103 年4 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75 萬元(含材料補貼30萬元),台大丰公司於103 年5 月31日開立支票(支票號碼:AY0000000 號、面額:84萬5000元)方式支付定金,並於104 年1 月30日起陸續就木地板工程追加工程項目。詎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進場施工後約2 個月,台大丰公司於103 年11月間發生跳票事件,致台大丰公司之次承包商(含原告在內)均紛紛停工,臺中市政府避免延宕工程進度,於104 年3 月11日邀主承商、次承商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二、請金樹(指被告)領取資料後…於104 年3 月26日前審辦監督代付事宜…四、金樹監督代付款,應依機關估驗計價款等比例支付…」之決議,嗣兩造與台大丰公司在楊炳國建築師協調下,於104 年6 月26日簽立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 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被告)應依機關估驗計價數量依乙(即指台大丰公司)、丙(即原告)雙方所簽合約單價監督代付予丙方。二、甲方應於機關估驗計價匯款日起10日曆天內,開立即期支票予丙方完成給付。」,依此,被告應依臺中市政府估驗計價數量,台大丰公司與原告所簽工程合約書單價計算後,由被告監督代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於10
4 年10月20日、105 年2 月5 日依系爭系爭協議書之監督代付款給付原告現金100 萬元及250 萬元工程款(即附表一編號2 、6 )。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以進隆(105 )台丰字第003002419 號函知台大丰公司、被告及臺中市政府等相關單位,說明木地板工程已於105 年3 月20日完工,請求結算工程數量及如期支付工程款項;又第三期工程於105 年4 月14日經設計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查驗確認竣工,臺中市政府於105 年4 月22日核定在案(原證8 ),惟被告卻停止對次承包商監督代付款,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及6 月21日函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原證9 、10),臺中市政府於105 年6 月24日邀集被告、台大丰公司等單位召開工程結算檢討會議,然因會中被告並未同意將第三期工程第33期工程暫保留款撥付部分次承商,致臺中市政府未撥付第三期工程第33期工程暫保留款予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5 年8 月4 日再次召開協調會,惟會中並未達成共識。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490 萬3583元【計算式:440 萬5000元+50 萬9023元-1萬440 元=490 萬3583元;系爭工程部分(875 萬元-100萬元-250萬元=440 萬5000元);追加工程款50萬9023元(詳原證三所載工項),另因被告就原證三追加工程款項次1 至17已付款部分,有多付款1 萬440 元,同意扣除】。
二、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監督代付」的意義,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並非如被告所辯僅在台大丰公司有領得估驗款時,始負代付之義務,而是被告確應代為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乃因原告均有參與104 年1 月14日、3 月11日、3 月20日由臺中市政府為解決第三期工程延宕問題召集之協調會議,原告亦得援引會議函文;又依據被告與台大丰公司於100 年11月18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條款第2 條、第3 條、第6 第2 項約定,內部協議由台大丰公司全部承攬第三期工程,工程款由台大丰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統一辦理估驗計價請款後,直接由臺中市政府撥付予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按比例撥付予台大丰公司,依此原告承攬木地板工程之工程款,亦應依上開請款程序。依據臺中市政府106 年12月28日府授建築字第1060288134號函內容,可知第三期工程已於106 年5 月5 日完成驗收作業,扣除相關罰款金額後,被告結算實領工程款4287萬1866元,台大丰公司為476 萬3542元,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承擔台大丰公司債務,直接代台大丰公司給付工程款給原告。
三、原告承攬之木地板工程並無逾期完工及瑕疵等情狀:㈠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違約及施工瑕疵等情形,應就此部
分負舉責任;被告及台大丰公司是否遭臺中市政府計罰違約金,乃渠等與臺中市政府間之合約,焉能據認為原告對於台大丰公司亦有逾期完工違約。
㈡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函請原告改善缺失部分(被證8 )所
指木地板工程之「初驗缺失」均因其他施工項目機械問題所致,非原告施作的工項瑕疵,不負修補之義務(詳見原證17);原告與台大丰公司於106 年7 月30日結算工程時,雙方已就缺失改善未施作部分協議扣款9 萬2369元(即原證3 結算表編號20),已自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焉能再主張扣除代為修補瑕疵之費用。
㈢木地板出風口減價收受2 萬79330 元(見被證9 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本項工程為空調工程在木地板上的開孔作業,非木地板工程,不屬原告承攬之木地板工程範圍,被告不得自工程款中扣抵。且上開臺中市政府106 年12月28日府授建築字第106028813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6頁)中,亦未表明逾期罰款係原告施工遲延所導致,亦未載明原告施作之木地板工程有何瑕疵。
㈣第三期工程於106 年5 月5 日完成驗收,被告欲以該費用與
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顯已罹1 年時短期效,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90 萬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無代台大丰公司給付工程款給原告之義務,僅在台大丰公司有領得之估驗款時,始負代付之義務:
㈠原告為台大丰公司自行發包之次承包商,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因台大丰公司財務困難,致次承包商拒絕進場施做,始由臺中市政府與台大丰公司及其次承包商協調監督付款事宜,由臺中市政府立於監督角色,監督台大丰公司於領取工程款時,將款項給付給次承包商,然臺中市政府最終並未同意依台大丰公司及其次承包商之請求辦理監督付款,遂要求被告基於台大丰公司共同承攬廠商之身分,協助臺中市政府辦裡監督代付款,於臺中市政府辦理估驗計價(即市府監督代付原則)、撥付台大丰公司工程估驗款後,由被告自台大丰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中交付次承包商。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共計527 萬336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依據相關會議結論,監督代付款係指由被告協助台大丰公司領取之工程估驗中,代台大丰公司交付款項予其次承包商,故被告僅在台大丰公司有領得之估驗款時,始負代付之義務,而非由被告自行墊付工程款;然因台大丰公司已無自臺中市政府領得任何工程款,被告所領取之第三期工程各期估驗款,均已用於償還工程所需之信用狀及遭台大丰公司預支(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已無任何餘款可供辦理監督付款,是以被告自無協助自臺中市政府給付台大丰公司之工程款中,代台大丰公司交付款項予原告。
㈡依被告與台大丰公司間之共同投標協議補充條款第2 條約定
,第三期工程整體工程是由台大丰公司管理與採購施工至完成驗收,被告負責提供額度協助辦理得標後簽約時本案所需的銀行履約保證金手續與向國外廠商進口材料設備需動用之開發國外信用狀程序,第三期工程所有工項既由台大丰公司負責,則原告聲稱木地板工程係被告負責之主辦項目,被告應由其90%工程款中扣抵代付予原告,顯屬誤解。被告與台大丰公司間之工程款分配比例及統一匯入被告工程款專戶之約定,屬被告、台大丰公司及業主間之付款安排,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全然無涉。
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執行代付之範圍僅限於原告與台大丰公司簽有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至於原告聲稱之追加工程實際屬工程合約書範圍內之工項(詳見被證18合約詳細表),並無追加工程且,且原告亦坦承已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款項,被告既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自得於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扣除;況原告一方面聲稱被告已承擔台大丰公司之債務,另一方面又辯稱被告不得依照原告與台大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請求逾期違約金,顯屬矛盾。
三、原告施作之木地板工程有重大缺失且拒不改善,被告多次發函促請其進場施作(被證8 ),不得已另行僱工代原告完成施作,並代原告墊付廢棄物清運分攤費用、公共區域清潔分攤費等共計148 萬408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屬無法律關係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縱認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代付工程款之責,惟木地板工程多次遲延工期,導致被告及台大丰公司遭臺中市政府計罰逾期違約金(詳原證14、被證9 ),依臺中市政府認定木地板工程有逾期天數為29日(被證15),被告自得依據原告與台大丰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6條請求遲延違約金129 萬9059元【計算式:(845 萬元+50 萬9023元)×0.000529日=129 萬9059元】,基此,被告就逾期違約金及另行雇工之費用,主張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有為理由之範圍內主之抵銷;另原告尚另行向台大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已獲法院執行處分配金額1 萬6618元,亦應予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3 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台大丰公司於100 年間,共同投標承攬臺中市政府臺
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 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即第三期工程),約定由被告占契約金額比率百分之90,並由台大丰公司以投標代表廠商、被告以共同投標廠商身分與臺中市政府完成簽約(原證1之採購契約書)。
㈡台大丰公司於103 年4 月24日將第三期工程中之大劇院、中
劇院及實驗劇場等木地板工程項目(即木地板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原證2,系爭工程合約書)。
㈢原告、被告及台大丰公司於104 年6 月26日簽訂臺中大都會
歌劇院新建工程- 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原證5)。
㈣原告、被告及台大丰公司於104 年9 月21日簽立協議書(見被證10)。
㈤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105 年2 月5 日給付原告100 萬元、250 萬元。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代台大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49
0 萬3583元(工程款440 萬5000元、追加工程款49萬8583元)予原告,有無理由?㈡第㈠項金額,原告主張已經扣除177 萬3368元(如被告民事
爭點整理狀後附之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至16),被告抗辯需再扣除已代台大丰公司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77 萬3368元?㈢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代原告進行缺失改善而支出之
費用及其他墊付款148 萬408 元(如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後附之附表二),及木地板出風口開口經業主減價2 萬7930元,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㈣如被告應承擔台大丰公司之債務,被告援引原告與台大丰公
司間的工程合約第26條主張遲延違約金129 萬9059元,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大丰公司與被告共同投標第三期工程,原告為台大丰公司之次承包商,負責承作木地板工程,惟因台大丰公司於103 年11月間發生退票,無法支付工程款,臺中市政府為避免延宕工程進度,兩造及台大丰公司暨各承包商先於
104 年1 月14日召開付款協調會議,嗣於同年3 月11日、20日,再由臺中市政府召集廠商進行工程款項協調會議,繼而兩造於104 年3 月26日召開系爭協議,復於104 年9 月21日兩造與台大丰公司簽立協議書等情,有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協議會議紀錄、臺中國家歌劇院新建工程- 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主承商及次承商相關工程款協議會議記錄(3 月11日)、等件為證(見本卷第12至58、59至70、72、73至74、105至107 頁正反面、205 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兩造於104 年1 月14日、3 月11日、3 月20日協調會議結論及104 年3 月26日監督代付款協調會議協議,主張兩造成立協議,被告係承擔台大丰公司債務,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木地板工程款,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前開協調會、協議為監督付款,為縮短給付流程,非為債務承擔,且台大丰公司已無工程尾款,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經查:㈠依104 年1 月14日第三期工程配合廠商執行狀況檢討會議紀
錄,參與該次會議者包含台大丰公司、兩造、宏師企業有限公司等,討論案由即記載:「案由一、有關舞台設備工程配合廠商監督代付款執行事宜。結論:因台大丰公司請求金樹公司代為支付本案配合廠商之施工工程款,經協商後,請各公司依本次會議結論於104.01.15 立即配合進場施工及增加人力機具以符合工程進度完工期程要求,所承攬之契約項目,經台大丰公司確認每月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品質查驗完成,附有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報告,在台大丰公司向業主請領該項目之工程估驗款匯款後,依原契約規定向台大丰公司辦理請款,再由金樹公司辦理請款審核代付款事宜。」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暨簽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正面)。足見此次會議結論,已言明係由被告代為支付各配合廠商之施工工程款。
㈡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分別於104 年3 月11日、同年月20日召集廠商進行工程款項協調會議,且兩造均參與該2 次會議。
其中3 月11日之會議紀錄決議略以:「請各次承商(BBH及Caser 由台大丰代辦)於104 年03月13日㈤下午五點前提交合約、簽單、未兌現支票及查驗單等影本予PCM 代收,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4 年03月16日㈠上午九點前至PC
M 辦公室領取。請金樹領取資料後,儘速就已完備查驗、估驗計價及機關撥款程序部分,於104 年03月26日前審辦監督代付事宜,相關支票票期由金樹與各次承商協議之,惟不得超過3 個月,另各次承商仍應依其合約續履約執行。…。
金樹監督代付款,應依機關估驗計價款等比例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2、107 頁正、反)。依此,上開決議內容要求被告應限期領取各次承商提出之查驗資料,並與各次承商協議支票票期以利儘速審辦代付事宜,進而確認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經被告審核無誤,已可進行監督代付款事宜,亦即被告確應就木地板工程款代為審核、監督付款予原告。
㈢另兩造於104 年6 月26日成立系爭協議:「乙方(即指台
大丰公司)與丙方(指原告)簽有施工合約,付款執行方式,經協議為丙方依甲方(即被告)乙方雙方與機關所簽訂之『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 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工程』採購契約完成施工數量並估驗計價完成者,甲方依機關估驗計價數量依乙丙雙方所簽合約單價監督代付予丙方。甲方應於機關估驗計價匯款日起10日曆天內,開立即期支票予丙方完成給付。…」等語,有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及協議書在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該協調會議紀錄係以打字方式,內容並未載明被告究係承擔台大丰公司債務與否,僅記錄被告依機關估驗計價數量依台大丰公司與原告雙方所簽合約單價監督代付予原告,顯見兩造再次確認被告應負監督代付款責任,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係承擔台大丰公司債務之債務承擔,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就本件工程款應為債務承擔,要難採信。
三、爭點事項第㈠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代台大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490 萬3583元(工程款440 萬5000元、追加工程款49萬8583元)予原告,有無理由?㈠查,系爭協議係依據104 年1 月14日、3 月11日、3 月20日
之會議結論而訂,兩造於104 年3 月26日再次協議確認被告應負監督代付款責任。而被告與台大丰公司係共同承攬第三期工程,有臺中市政府之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 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採購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即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至58頁),該採購契約書末頁亦蓋被告之公司印章,為共同投標廠商即明(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與台大丰公司雙方於100 年4 月26日再簽訂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 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共同投標協議書)、10 0年11月18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至157 頁)。上開共同採購契約書首揭即明載「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工程契約,共同遵守」,復於第26條㈥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本院卷第49頁),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再依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第4 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益證被告與台大丰公司共同承攬第三期工程,即應負共同連帶保證履行契約之責任,應無疑義。
㈡按共同承攬,負共同連帶保證履行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第三期工程雖由台大丰公司代表與臺中市政府簽訂,惟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被告為共同投標廠商,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條約定被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90% ,台大丰公司占10% ,有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投標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救第三期工程為主要承攬人,再依上開採購契約書約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 第2 項規定及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4 條約定,被告與台大丰公司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則依前揭兩造之協調會決議所定履行條件,其真意即係協調由告負履行台大丰公司尚未清償原告工程款責任,協議性質為兩造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之契約,此契約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推諉其責任。
㈢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代台大丰公司給付工程款金額為460 萬3623元,分述如下:
⒈台大丰公司於103 年4 月24日將第三期工程中之大劇院、中
劇院及實驗劇場等木地板工程項目(即木地板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依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合約總價)記載:
本工程為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新臺幣845 萬元,含加值型營業稅」,台大丰公司亦於103 年5 月31日開立支票(支票號碼:AY0000000 號、面額:84萬5000元)方式支付定金等事實,為原告所是認。應堪為真實。再觀以被告提出之合約詳細表(被證18,見本院卷第310 頁正反面),其上亦蓋有台大丰公司之公司章,並記載以845 萬元承攬(含稅),足見原告承攬之木地板工程總工程款應為845 萬元,則原告主張木地板工程總價為875 萬元(含材料補貼30萬元)一節,然依現有卷證無積極事證可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⒉依據證人即台大丰公司之負責人張志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稱略以:在工程進行中,有些工程必須先進行,所以才追加,我說的4 、500 萬元是指台大丰公司與原告契約的合約,不含追加工程,一般追加工程都是現場需要追加。原證3 (見本院卷第71頁)上的張志野簽名及台大風公司的公司章是我簽名、蓋章。台大丰公司與原告的追加款項只有這份表,沒有其他表,這張表上項次六、七、十五是原告有實際幫忙做,但不是應該由我支付,而是由次承商支付,所以應該扣除。這張結算表是按原告在現場實際有施作的工項報價的金額,第二行是原告有領的金額,第三行是結算原告未領的金額,才會總結出這張表,這張表是追加工程的表,未領金額是指追加工程未領的金額,所以50萬9023元就是指追加工程暫時未領的金額,要先結算出一個表作為基礎,結算表中間欄位記載176 萬2928元是被告已代台大丰公司付給原告的追加工程款項。原告105 年6 月21日函文(即指本院卷第80頁)中記載的440 幾萬元款項,確實是工程款裡面的款項,但是21萬3825元我在結算表(即指原證3 )裡面沒有看到這個金額,21萬3825元應該是在50萬9023元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至163 頁)。依證人張志野上開證述,顯見原證3 結算表除項次6 、7 、15、20(此工項屬維修改善)之工項外,其餘均屬追加工程。至被告抗辯原證3結算表工項均屬原木地板工程範圍之工程,並非屬追加工程,並提原告與台大丰公司合約詳細表(見本院卷第310 頁正反面之被證18)乙節云云,然對比被證18所載的工項品名、金額,核與原證3 所載工項名稱、金額,均不相符,足證證人張志野上開證述原證3 所載之工項(除項次6 、7 、15、工項外)均屬於追加工程,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是以被告為此辯解,洵屬無據。
⒊又被告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程款予被告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及原告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本院卷第292 頁民事爭點整理補充狀),其中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之工程款即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105 年2 月5 日給付
10 0萬元、250 萬元予原告。再比對附表一編號1 、3 、4、5 、7 、8 、9 、11、12、13、14、16之項目與金額,核與原證3 結算表項次1 、5 、10、6 、9 、7 、8 、14、13、17、15、16之工項名稱與金額相同,附表一編號10之工項名稱與原證3 結算表項次12、18工項相同,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之工程款為木地板工程款,附表一編號1 、3、4 、5 、7 至15所示之工程款應係支付如原證3 結算表之追加工程款(如原證3 結算表『已結金額』欄位),則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尚有如原證3 結算表『未結金額欄位』之工程款共計50萬9023元,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㈣綜上,木地板工程僅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 、6 之工程款100
萬元、250 萬元,共計350 萬元,則就工程款總價845 萬元部分,扣除350 萬元、定金84萬5000元(註:原告主張請求金額已扣除定金84萬5000元,此部分尚乏積極事證可佐,不予採信),尚有未付工程款為410 萬5000元【計算式:(84
5 萬元-84 萬5000元-100萬元-250萬元=410 萬5000元】;另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尚欠50萬元9023元,但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與原證3 結算表項次11、12、18金額核對後,據原告陳稱被告有多給付1 萬440 元,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292頁),故追加工程部分尚有未付工程款為49萬8623元【計算式:50萬9023元-1萬440 元=49萬8623元】。基上,原告得向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460 萬3623元【計算式:410 萬5000元+49 萬8623元=460 萬3623元】,於法有據,應於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爭點事項第㈡項:如第㈠項金額,原告主張已經扣除177 萬3368元(如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後附之附表一編號1 、3 至
5 、7 至16之總計金額),被告抗辯需再扣除已代台大丰公司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77 萬3368元?㈠第三期工程雖由台大丰公司代表與臺中市政府簽訂,惟任何
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被告為共同投標廠商,則被告與台大丰公司共同承攬第三期工程,即應負共同連帶保證履行契約之責任,如上述論;依被告與台大丰公司間之共同投標協議補充條款第2 條約定,第三期工程整體工程是由台大丰公司管理與採購施工至完成驗收,準此,被告與台大丰公司就共同承攬第三期工程所負履行契約之責任,尚包含原告與台大丰公司間之木地板工程及其追加工程範圍。
㈡承上,原證3 結算表除項次6 、7 、15、20(此工項屬維修
改善)之工項外,其餘均屬追加工程,非屬於原告原承攬木地板工程施工範圍,則被告雖已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之木地板工程之工程款,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7 至15之追加工程款,然此部分均屬支付追加之工程款,自不得主張重複扣抵。是以被告抗辯需再扣除已代台大丰公司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77 萬3368元乙節,即屬無據,要無理由。
五、爭點事項第㈢項: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代原告進行缺失改善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墊付款148 萬408 元(如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後附之附表二),及木地板出風口開口經業主減價2 萬7930元,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㈠就如附表二被告因代墊墊付款148 萬408 元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木地板工程有重大缺失且拒不改善,
經其發函促請其進場施作,不得已另行僱工代原告完成施作,並代原告墊付廢棄物清運分攤費用、公共區域清潔分攤費等費用共計148 萬408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被告105 年5 月25日金樹發(105 )劇院字第85號函文及其修繕照片影本(即被證8 )、105 年5 月30日金樹發(105 )劇院字第88號函文、應扣款明細、統一發票、估價單、派工單、請款單等在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190 至
195 頁反面、196 頁、230 至260 頁)。原告則以被告所指瑕疵屬木地板工程之「初驗缺失」均因其他施工項目機械問題所致,非原告施作的工項瑕疵,不負修補之義務(詳見原證17)云云。
⒉觀以原告105 年6 月1 日進隆(105 )台丰字地00000000
號函表示(見本院卷第280 頁),被告尚未依協議支付工程款(陷阱昇降台車少6 萬6780元、中劇不織布點工少3萬2175元,大劇不織布及中劇防夾壓11萬4870元,合計21萬3825元),初驗缺失大部分為機械問題需點工料施做,依雙方合約第41條第4 款,原告暫停缺失改善,足見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函覆被告時,已承認工程施工有瑕疵情形。
⒊再參以證人張志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
:原告施作的木地板,不管是原合約範圍或追加工程,經過初驗後是否有缺失?)有。」、「(問:原告是否有派工進行缺失改善?)竣工後的驗收沒有,因為當時原告公司沒有收到部分款項,所以不願意進來做修繕。」、「(問:之後是否由被告公司自行派工來為原告做缺失改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核與原告上開函文所載,被告未依協議支付工程款,暫停缺失改善乙節相符,堪認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且堪以採信。益證原告承攬之木地板工程確實有瑕疵,且經被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修繕義務。
⒋另細觀被證8 後附之竣工初驗紀錄表所載瑕疵之理由(見
本院卷第190 反面、191 頁正面),並非全然為機械問題所致之瑕疵,是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事證以實時說,且與客觀事實不符,故其主張礙難採信。
⒌又原告主張其與台大丰公司於106 年7 月30日結算工程時
,雙方已就缺失改善未施作部分協議扣款9 萬2369元(即即原證3 結算表編號20),已自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不能主張扣除代為修補瑕疵之費用云云;然查原證3 之結算表究係何時原告與台大丰公司協議,是否在被告105 年5 月25日金樹發(105 )劇院字第85號函文、10
5 年5 月30日金樹發(105 )劇院字第88號函文催告瑕疵修繕前或後,要無疑義,又是否僅就追加工程瑕疵修繕達成共識,修繕施工工項內容為何等細節,均未說明舉證,是此部分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基上,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木地板工程有重大缺失且拒不
改善,經其發函促請其進場施作,不得已另行僱工代原告完成施作,並代原告墊付廢棄物清運分攤費用、公共區域清潔分攤費等費用共計148 萬408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就木地板出風口開口經業主減價2 萬7930元部分:
⒈證人張志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提示被
告所提出的答辯二狀被證九〈提示本院卷第85頁〉,請問證人中間有一個欄位其他違約金記載:木地板出風口開口減價收受27930 元,請問木地板出風口開口是否為原告承攬的工程範圍?)我的印象中要從工程合約去看,如果我的承包商沒有做這項工項,市政府不能扣除這個,我印象中,我跟市政府承攬的合約中,沒有這個項次。」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正面)。基此,木地板出風口開口工程,是否為台大丰公司承攬之第三期工程範圍,再發包予原告承攬,要無疑義。
⒉臺中市政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他違約金欄位記載:
木地板出風口減價收受2 萬79330 元部分(見被證9 ),此工項究竟是屬於木地板工程範圍內,亦或屬於空調工程在木地板上的開孔作業,被告迄未提出說明,僅以台大丰公司之付款詳細表(見本院卷第311 頁)施工補充說明第
9 點約定定「所有收編材料除需包含木地板周圍之介面在內,收邊材或地板面材上維修開孔部分亦屬報價範圍內」即認木地板出風口為木地板工程,嫌屬速斷;且上開臺中市政府106 年12月28日府授建築字第1060288134號函文中未載明原告施作之木地板工程有何瑕疵。
⒊準此,就木地板出風口開口經業主減價2 萬7930元部分,被告不得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
㈢綜上,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代原告進行缺失改善而支
出之費用及其他墊付款148 萬408 元(如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後附之附表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就木地板出風口開口經業主減價2 萬7930元部分,即不得主張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
六、爭點事項第㈣項:如被告應承擔台大公司之債務,被告援引原告與台大丰公司間的工程合約第26條主張遲延違約金129萬9059元,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木地板工程因多次遲延工期,致被告及台大丰公司遭臺中市政府計罰逾期違約金(詳原證14、被證9 ),依臺中市政府認定木地板工程有逾期天數為29日(被證15,見本院卷第211 頁),依據原告與台大丰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6條請求遲延違約金129 萬9059元乙節;惟查,被證15之文書,其上並無臺中市政府之關防印章,是否為真實,已有疑義?且臺中市政府106 年2 月24日中市建築字第106002256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9 頁被證13)及臺中市政府10
6 年12月28日府授建築字第106028813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6頁),均未載明逾期罰款係原告施工遲延所導致,亦未載明原告施作之木地板工程有何瑕疵。是被告自不得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主張抵銷。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頁之送達證書)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採購契約書及104 年3 月11日、3 月20日會議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12 萬3215元【460 萬3623元- 148 萬408 元=312 萬3215元】,及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附表一:被告已付款之項目、金額┌─┬───────────┬────────┬───────┐│編│項目 │被告已代付金額 │備註 ││號│ │(新臺幣) │ │├─┼───────────┼────────┼───────┤│1 │舞台樓板材料費 │22萬601元 │本院卷第213 頁││ │ │ │正、反面 │├─┼───────────┼────────┼───────┤│2 │進口奧勒岡松實木企口地│100萬元 │本院卷第214 頁││ │板材料預付款 │ │正、反面 │├─┼───────────┼────────┼───────┤│3 │實驗劇場舞台內裝活動木│11萬2140元 │本院卷第215 頁││ │箱材料 │ │正、反面 │├─┼───────────┼────────┼───────┤│4 │大劇2 樓舞台地板缺改工│31萬9830元 │本院卷第216 頁││ │資、五金 │ │正、反面 │├─┼───────────┼────────┼───────┤│5 │大劇左右舞台角材夾板復│8萬4000元 │本院卷第217 頁││ │原工程 │ │正、反面 │├─┼───────────┼────────┼───────┤│6 │年前趕工工程預付款 │250萬元 │本院卷第218 頁││ │ │ │正、反面 │├─┼───────────┼────────┼───────┤│7 │舞台前緣木作 │15萬1200元 │本院卷第219 頁││ │ │ │正、反面 │├─┼───────────┼────────┼───────┤│8 │地板開口費用 │4萬4100元 │本院卷第220 頁││ │ │ │正、反面 │├─┼───────────┼────────┼───────┤│9 │樂池昇降平台階梯蓋板 │1萬500元 │本院卷第221 頁││ │ │ │正、反面 │├─┼───────────┼────────┼───────┤│10│中劇舞台前緣工資及材料│28萬2398元 │本院卷第222 頁││ │ │ │正、反面 │├─┼───────────┼────────┼───────┤│11│大劇院樂池座椅台車之補│4萬3050元 │本院卷第223 頁││ │償平台 │ │正、反面 │├─┼───────────┼────────┼───────┤│12│中劇移動是樓梯、活動蓋│10萬2270元 │本院卷第224 頁││ │板、軌道蓋板施工 │ │正、反面 ││ │ │ │ │├─┼───────────┼────────┼───────┤│13│中劇夾板恢復工資、大劇│12萬5134元 │本院卷第225 頁││ │台車修改材料 │ │正、反面 │├─┼───────────┼────────┼───────┤│14│中劇木地板開孔費用 │3萬5700元 │本院卷第226 頁││ │ │ │正、反面 │├─┼───────────┼────────┼───────┤│15│中劇木地板不織布修改、│8 萬6625元 │本院卷第227 頁││ │五金 │ │正、反面 │├─┼───────────┼────────┼───────┤│16│中劇、大劇陷阱平台車外│15萬5820元 │本院卷第228 頁││ │框及內台工程(因蓋板未│ │正、反面 ││ │完成且查驗暫計70%) │ │ │├─┴───────────┼────────┴───────┤│ 合計│527萬3368元 │└─────────────┴────────────────┘
附表二:被告墊付金額明細表┌─┬──────────────┬──────┬──────┐│編│項目 │被告墊付金額│備註 ││號│ │(新臺幣) │ │├─┼──────────────┼──────┼──────┤│1 │金樹代付粗工點工(104 年7 月│4萬7594元 │本院卷第230 ││ │28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 │ │至243 頁反面│├─┼──────────────┼──────┼──────┤│2 │廢棄物清運分攤費用(104 年7 │15萬2030元 │本院卷第244 ││ │月至105 年7 月) │ │至248 頁反面│├─┼──────────────┼──────┼──────┤│3 │公共區域清潔每日分攤用費( │9萬7269元 │本院卷第249 ││ │104 年7 月至105 年6 月) │ │至254 頁正面│├─┼──────────────┼──────┼──────┤│4 │因原告提出的施工方式未獲監造│13萬5408元 │本院卷第255 ││ │認同,需另提五金審定補足五金│ │頁正面 ││ │樹量:公扣248 個、母扣280 個│ │ ││ │(105 年6 月至105 年7 月) │ │ │├─┼──────────────┼──────┼──────┤│5 │木地板修繕(105年5月) │40萬2591元 │本院卷第256 ││ │ │ │頁正面 │├─┼──────────────┼──────┼──────┤│6 │木地板修繕(105年6月) │14萬元 │本院卷第257 ││ │ │ │頁正面 │├─┼──────────────┼──────┼──────┤│7 │木地板用螺絲、五金(105 年6 │1458元 │本院卷第258 ││ │月) │ │頁正、反面 │├─┼──────────────┼──────┼──────┤│8 │木地板清潔、面漆(105 年7 月│34萬3140元 │本院卷第259 ││ │) │ │頁正面 │├─┼──────────────┼──────┼──────┤│9 │水性面漆(105年8月) │4萬6200元 │本院卷第260 ││ │ │ │頁正面 │├─┴──────────────┼──────┴──────┤│金樹管理費及勞安品管費 │11萬4718元 │├────────────────┼─────────────┤│墊付金額合計 │148萬4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