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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63號原 告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朱善衡訴訟代理人 廖華榆

戴廷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 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是公司經理人就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自有代表公司應訴之權限(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董事長為張異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在卷為憑。是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被告先以張異昌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訴,並委任廖華榆為訴訟代理人,乃合乎規定。又被告總經理為朱善衡,且其具有工程驗收計價、請款事宜之核決權限等節,有被告內部公告、章程、核決權限表(見本院卷二第41、181 至187 、

209 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乃朱善衡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另以朱善衡為法定代理人應訴,並另委任戴廷芳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亦屬適法。

貳、原告起訴後,固曾改列被告為先位被告,另追加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為備位被告,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向大買家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而備位聲明:大買家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960,316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2 頁)。惟原告嗣已撤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43 、361 至362 頁),並經大買家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44 頁),且上開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自生撤回之效力。被告辯稱其不同意原告撤回追加之訴等語,乃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中軟體園區B 坵塊商業辦公大樓新建工程C 棟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48,399,120元(含稅,以下未特別註明即均含稅)。嗣於106 年12月6 日,兩造就工程追加減進行彙算,經扣除原合約變更後金額、加計追加工程款之後,合意追減工程款1,134,393 元,故系爭工程總價減為47,264,727元(包含追加工程款)。扣除被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33,886,469元及按契約總價3%計算之保固金後,本件工程餘款為11,960,3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3% )=00000000】。

二、關於追加工程部分,被告雖辯稱:追加工程迄未經業主大買家公司審核簽認及估驗付款,故兩造就追加工程並未成立契約等語。然系爭工程所屬C 棟大樓於105 年12月間即已完工,且大買家公司於108 年3 月15日會後從未向兩造要求提出追加資料,被告亦未主動提出與大買家公司,更未請求大買家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可見被告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追加條件成就,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兩造就追加工程應有契約關係存在。

三、又兩造簽約時並無所謂指定分包付款約定,被告於訴訟一開始乃辯稱兩造僅口頭約定指定分包付款等語,嗣後始另行提出108 年3 月15日「裝修分項工程(指定分包)結算數量金額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並以其上記載:待大買家公司支付款項與被告後,被告再放款給原告等內容為由,辯稱兩造有指定分包付款約定。然而,原告當日指派工務人員許維庭出席會議,僅為與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結算,原告不知悉且未同意上開指定分包付款約定,許維庭亦無同意變更系爭工程付款條件之權限。是以,系爭契約所定付款條件並未變更,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款。系爭契約第4 條第

5 項乃約定系爭工程僅需業主、被告「或」其他相關監造單位之一驗收合格且簽章核備。故縱使大買家公司拒絕辦理驗收,被告仍應辦理驗收。詎原告就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後,被告竟遲遲不辦理驗收,並以本件尚未經大買家公司驗收合格且簽章核備為由,拒絕給付工程餘款。觀之被告與大買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異昌,董監事成員大多相同,公司地址亦相同,且系爭工程所屬C 棟大樓早已105 年12月間於完工,並交付大買家公司使用中。可見被告乃故意以不辦理驗收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規避其付款義務,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餘款等語。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0,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大買家公司指定之分包廠商,亦即,系爭工程乃大買家公司決定發包予原告,由其與原告直接議價後,再要求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僅負責基本管理責任,且僅向被告收取基本管理費。又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均係大買家公司指定原告施作,並由其等自行議價。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8,226,540 元(未稅),並無意見。被告於

106 年12月5 日已依大買家公司指示,就系爭工程追加減項目提出「工程變更申請單VOR145(合併VOR-092 、VOR-110)」(下稱工程變更申請單),惟大買家公司收受後遲未辦理後續流程。兩造乃會同大買家公司於107 年6 月8 日、10

8 年3 月15日開會,決議就追加工程由原告與大買家公司自行簽約,惟據悉其等迄今仍未簽約。是原告應向大買家公司請求簽訂契約,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再者,縱認兩造應成立追加契約,然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已約明:

工程變更追加減帳須經大買家公司審核簽認後始成立,並經向大買家公司估驗請款完成後,依被告請款期給付原告等語。因追加工程迄未經大買家公司審核簽認及估驗付款,兩造就追加工程自未成立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退言之,縱認兩造就追加工程已成立契約,因兩造有後述指定分包付款約定,且大買家公司迄未付款與被告,是被告方亦無給付追加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

二、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及大買家公司結算總價為39,538,305元(不含追加工程款)。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領得工程款33,886,469元。剩餘10% 工程款經扣除其中3%作為保固金,及扣除被告代墊款及勞安罰款46,055元後,被告僅欠工程款餘款2,721,627 元未付。然觀諸原告已授權其工務人員許維庭於系爭明細表上簽認指定分包附款程序,且被告與大買家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6 條亦約明「指定分包部分,以收到大買家公司付款後,7 日內支付指定分包」等語,以及被告歷次均係於大買家公司付款後,方給付原告工程款等節,可見兩造確有指定分包付款約定。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8 項、第25條約定,該指定分包付款約定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相同效力,原告自應受拘束。再者,系爭契約第4 條第5項乃約定應由大買家公司「及」被告驗收合格且簽章核備後,原告方得請領工程餘款,並非被告可單獨進行驗收。基上,本件因大買家公司遲不辦理驗收,且迄未將系爭工程餘款支付被告,被告自無給付工程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99頁):

(一)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48,399,120元,並依實作數量計價。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3,886,469元。

(二)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12月間完工,其所屬C 棟大樓並已登記為大買家公司所有,且由大買家公司使用中,然被告或大買家公司迄未辦理驗收。

(三)兩造於106 年12月5 日核算追加部分之金額為8,226,540元(未稅),並提送工程變更申請單,惟迄未經大買家公司簽認。

(四)兩造嗣於108 年3 月15日結算系爭工程金額為39,538,305元,該金額包含減帳部分,但不包含追加部分。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餘款11,960,316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兩造就追加工程是否已成立契約?(二)兩造有無指定分包付款約定?(三)被告有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工程餘款之清償期屆至?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追加工程未成立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工程追加減進行彙算,被告未將該等資料提供與大買家公司,並請求大買家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追加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兩造就追加工程有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追加工程已決議由被告與大買家公司自行簽約,縱非如此,追加工程尚未經大買家公司審核簽認,故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未成立契約等語。經查:

1.觀諸106 年12月5 日之工程變更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17

9 頁),其上記載業主為大買家公司,工程名稱為「台中軟體園區B 坵塊商業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工程項目為「翔聯石材變更追加減彙總」,且申請說明欄所載內容及後附附件均係關於系爭工程之追加減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

1 至256 頁),並由被告人員於申請說明欄之承辦人欄蓋章,下方另有業主審查意見欄,惟該欄未填載任何內容。再參諸附件中兩造106 年7 月1 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足認兩造確有就系爭工程追加減進行彙算後,填具工程變更申請單提交大買家公司,惟尚待大買家公司審核簽認。

2.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與大買家公司就追加工程另行簽約等語。然查,依證人即被告工務所主任游松裕具結證稱:被告已將上開工程變更申請單及附件提交大買家公司,但大買家公司承辦人一直更換,後來就沒有下文;原告就追加工程已施作完畢,只差大買家公司沒有辦理追加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可知被告確已將工程變更申請單及附件提交大買家公司,惟大買家公司遲未辦理系爭工程追加減之變更。又兩造107 年6 月8 日會議紀錄略為:對中軟工地合約外追加訂約,關於原告石材變更追加減,詳附件VOR-145 ,請業主大買家公司依相關資料辦理合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而兩造嗣於108 年

3 月15日開會,會議紀錄第1 點乃關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於原合約外施作工程項目之說明,第2 點則記載:於108 年

3 月15日大買家公司工務會勘合約外追加工程,經由大買家公司辦理追加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由上開會議記錄可知,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就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應由原告與大買家公司「另行簽定新的契約」。參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乃約定:「工程變更加減帳,乙方(即原告,下同)需負責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文件等供甲方(即被告,下同)向業主(即大買家公司,下同)申請辦理,經業主審核簽認後始成立,並經向業主估驗請款完成後,依甲方請款期給付乙方」(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可知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意,係指大買家公司於108 年3 月15日會勘合約外追加工程後,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辦理系爭契約之追加,而非指原告與大買家公司應就追加工程另外簽訂新的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基此,若工程變更申請單嗣經大買家公司審核簽認,則兩造就追加工程即成立契約。

3.然依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工程變更申請單提交與大買家公司之後,其迄未審核簽認,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4 項所定之追加條件,足認兩造就追加工程並未成立契約。至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蔡國輝具結證稱:追加工程都是由張異昌指示原告施作,被告有計價單,上面已載明歷次請款施作的項目及金額,故無須辦理契約變更等語,核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顯不相符,自無可採。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追加條件成就等語。惟查,被告既已向大買家公司提交工程變更申請單,足認被告已盡其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所定向業主申請辦理追加之義務。且依上開108 年3 月15日之會議紀錄所載,兩造亦已會同大買家公司工務會勘系爭契約外之追加項目。是以,大買家公司遲未審核簽認追加工程,顯屬大買家公司之問題,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催促大買家公司審核簽認之義務,尚難認被告有何阻止追加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4.基上,大買家公司未審核簽認追加工程,故兩造就追加工程並未成立契約,堪可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均屬無據。至於原告得否另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或大買家公司請求,則待原告另循適法之途徑處理,併此指明。

(二)兩造並無指定分包付款約定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乃大買家公司指定分包廠商,且兩造有指定分包付款約定,因大買家公司尚未付款,被告自毋庸給付工程餘款等語。經查,兩造係於105 年9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 條所定之付款辦法略為:「4.依每期施工進度估驗付90% 。5.完工,經業主、甲方或其他相關監造單位驗收合格且簽章核備後,估驗付7%,尾款轉成保固金,保固1 年期滿付清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且綜觀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原告為指定分包廠商之內容,更無所謂大買家公司付款與被告後,被告方負有給付原告工程款義務之指定分包付款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由此足認,兩造簽約時確無指定分包付款約定。

2.又原告工務人員許維庭於108 年3 月15日簽認之系爭明細表上固記載:「指定分包付款程序:業主大買家支付款項給坤福厚,7 日內坤福放款予指定分包廠商」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7頁)。然而,綜觀證人許維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都是由原告副總經理蔡國輝直接跟大買家公司談,我們現場只負責施作,我不清楚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原約定之付款程序是否如同系爭明細表所載指定分包付款程序,我也不清楚;我得到的消息是被告要求結算原合約金額後,大買家公司才要辦理追加減,我才去開會並於系爭明細表上簽名;因為被告說簽了之後才能辦追加,我想說是幫原告追錢,應該沒關係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48 頁);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蔡國輝具結證述:系爭契約是我和張異昌談的,系爭契約約定的付款條件如第4 條所示,兩造從來沒有指定分包付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工務主任為諶貽棠,許維庭只是底下的工務人員,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執行、到貨的處理,以及師傅管理;契約約定事項不會委由許維庭處理,許維庭出席的會議都是關於現場工務、工程方面的事情,跟契約無關;108 年3 月15日開會前,被告發函表示要結算系爭工程,因其先前已將結算金額交給原告會計部門核對過,故原告就派許維庭出席,簽完後即可取得工程尾款;被告事前僅告知要辦理結算,並未告知有所謂指定分包付款程序,會後許維庭亦未告知原告有該指定分包付款程序,蓋許維庭為工務人員,不懂這些字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由上可見,關於系爭契約之議定及協商均由證人蔡國輝負責,證人許維庭僅為管理工地現場之工務人員,甚至非工務主任,其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並不清楚,且原告係接獲被告通知欲結算系爭工程,始於108 年3月15日指派許維庭出席會議,原告與許維庭事前均不知悉該次開會將另訂指定分包付款程序,會後許維庭亦未將此事告知原告。

3.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工務人員游松裕具結證稱:當初簽立系爭明細表是說要跟廠商辦理合約內的結算,該結算金額及數量不包含追加,因為原告的聯絡窗口是工務人員許維庭,所以就通知他來簽名,我們有告知是要辦理結算;被告向我表示系爭工程乃指定分包,亦即大買家公司付款給被告後,被告再付款給原告,但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如此約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 至350 頁)。足見108 年3 月15日開會之目的僅在於進行系爭工程之結算,且由兩造指派與會之許維庭及游松裕均不知悉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益徵其等當日不可能協議或經授權變更系爭契約第4 條所定付款條件,而改約定如系爭明細表所載之指定分包付款程序。是以,兩造就系爭明細表所載指定分包付款程序,顯未達成合意甚明。

4.至被告另以被告與大買家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有指定分包之約定,被告歷次均係於大買家公司付款後始給付工程款與原告,且系爭工程所屬建案另有10餘家指定分包廠商簽訂相同指定分包付款程序條款等節為由,辯稱兩造間確有指定分包付款約定。然查,被告所提其與大買家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乃簽訂於106 年8 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7

1 至177 頁),顯然晚於系爭契約之簽訂時間。又該工程合約第6 條第4 款所定:「指定分包部分,以收到甲方(即大買家公司)後,7 日內支付指定分包」條款,顯屬被告對大買家公司所負之義務,亦即被告須於收款後7 日內將款項給付指定分包廠商,要非規範原告請款時點。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條款亦僅得拘束被告與大買家公司,而與原告無涉。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其與大買家公司105 年11月1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二第22

5 至234 頁),本院依法本即毋庸審酌,惟觀之該合約第

3 條工程範圍,亦可知該合約與系爭工程無關,而不足採憑。況且,縱使原告就系爭工程乃直接與大買家公司議價,且被告剛好都是在大買家公司付款後始給付原告工程款,亦不等於兩造有所謂指定分包付款約定(即被告於收受大買家公司款項後,始負有給付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而其他廠商與被告如何約定付款條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從拘束原告,更不得以此反推兩造亦有所謂指定分包付款約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足取。

5.基上,兩造並無指定分包付款約定,亦堪認定。

(三)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工程餘款清償期屆,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11,960,316元,此金額乃包含追加工程款。惟兩造就追加工程並不符合追加條件,而未成立契約,業如前述,故本件工程餘款自不應包含追加工程款。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依不爭執之事實(一)、(四)所示,兩造於108 年3 月15日結算系爭工程金額為39,538,305元,該金額包含減帳部分,但不包含追加部分;且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3,886,469元。準此,本件工程餘款應為5,651,83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至被告辯稱工程餘款尚應扣除被告代墊款及勞安罰款46,055元乙節,則未見其說明扣款依據,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款項。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2.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未經大買家公司驗收合格且簽章核備,依約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餘款等語。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乃約定,「完工,經業主、甲方(即被告)或其他相關監造單位驗收合格且簽章核備後,估驗付7%,尾款轉成保固金,保固1 年期滿付清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以,兩造係以「經業主、被告『或』其他相關監造單位驗收合格且簽章核備」之不確定事實,作為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之清償期。依該條使用「或」字之文義解釋,並非僅大買家公司可進行驗收,被告亦可自行為之。被告辯稱其不得單獨辦理驗收乙節,洵無足採。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乃兩造就被告依民法第505 條所負給付報酬義務,另行約定以上開不確定事實作為清償期,而屬特別約定,故本件自應排除民法第505 條規定之適用。依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12月間完工,所屬C 棟大樓已登記為大買家公司所有,並由大買家公司使用中,然被告或大買家公司迄未辦理驗收。且被告至本件訴訟中仍推託係大買家公司不辦理驗收,而拒絕給付工程餘款。由上足認,被告乃故意以不驗收之不作為方式,阻止上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避免其工程餘款之清償期屆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所定工程餘款之給付義務,其清償期已屆至。

3.再者,原告於105 年12月間即已完工交付,且本院已認定被告乃故意不進行驗收如前,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

1 項所定保固責任之條件,亦應視為已成就,且早已經過

1 年保固期間。因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被告於保固1 年期滿即應付清原本轉作保固金之3%餘款。是以,本件工程餘款5,651,836 元自無須再扣除結算總金額3%作為保固金,被告應全數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5,651,836 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5,651,836 元(不含追加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7 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即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