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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65號原 告 萬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鴻枝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複 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詹育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919,363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起訴狀),足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依系爭契約書

V .5條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訴訟時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徵得承包商同意者,得以外國法律為準據法或以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而該契約之甲方即為被告,設址新北市板橋區,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查原告公司設址臺中市、被告公司設址新北市、系爭工程所在地即契約履行地位於臺中市,是本院及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規定,原均有管轄權。因此,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在數個原有管轄法院中,擇一約定為合意管轄法院,衡諸交易常情暨有關合意管轄之締約目的,其等於締約時自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認知。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原告主張:上開合意管轄約定非屬排他的合意管轄等語,尚非可採。又本件兩造既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已明文排除同條項主文之適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同條項主文,亦無所據。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