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德煥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碧華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43 頁),主張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報酬應扣減逾期違約金,就反訴被告超過其得請求之報酬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則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4,760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套房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6 年10月9日進場施工,工程總價協議為420 萬元,分六段式付款,即將完工時被告要求第5 期款及第6 期驗收修繕款在完工後一起給付。詎被告在前期施工中不斷變更格局,致與原合約書上之設計圖面不符,導致工期延誤,且一再要求修補已完工之工程,使工班進場重複施工。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
107 年5 、6 月間完工,被告並於同年12月將系爭工程房屋出租,但第5 期工程款84萬元,被告僅付35萬9,000 元,尚欠48萬1,000 元、追加工程款35萬3,760 元、第6 期工程款21萬元未給付,合計104 萬4,760 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有於106 年10月4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自106 年10月9 日起180 工作天內須完成工作,原告未提出完成一定工作之證據,且被告係欲將工作物出租予民眾,以減輕貸款壓力,故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原告須於180 工作天內完工,此期限為契約之重要要素,然工程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未按圖施工,原告不僅逾期完工,至今亦毫無履約跡象,被告乃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無據。
㈡系爭契約中之拆除工程、外牆工程、泥作工程、隔間工程、
衛浴工程、鋁窗工程、門片工程、天花板工程等8 項工程雙方嗣後已另行議價,應不得依據鑑定報告中鑑定結果之單價與總額,命被告給付工程款項。又被告否認有何追加工程部分,且依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8 年10月4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前鑑定報告),已針對原告施作項目全面檢討,並無何追加項目部分。
㈢前鑑定報告中,原告並未完成之工項金額合計35萬8,525 元
,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再依據同公會109 年9 月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後鑑定報告),現場工項雖為原告施作,但原告並未全部完工應扣還被告8 萬2,943 元;現場外牆、泥作、隔間、廁所工項存有瑕疵,修復費用為1 萬9,
615 元;現場廁所、衛浴、鋁窗、油漆、燈具工項存有瑕疵,修復費用為22萬1,244 元。是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項目不足、施作項目存有瑕疵以及被告自行雇工修補瑕疵等,原告應僅得向被告收取351 萬7,673 元,惟被告已支付371 萬9,
000 元,已逾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故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0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於106 年10月9 日起開始施工,共計
180 工作天完工,工程總價協議為420 萬元,採六段式付款,被告已給付第1 至4 期款項及第5 期部分款項35萬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258 頁)。至系爭契約之承攬人雖記載為訴外人照強有限公司(下稱照強公司),惟其上並未蓋有該公司大小章,而係由原告於乙方承攬人代表人處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27頁),且照強公司於
106 年5 月25日設立登記起,即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昭廷擔任負責人,嗣於106 年7 月27日歇業,有照強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303 頁),故106 年10月4 日應非由照強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原告本人(見本院卷第352 頁),是系爭契約承攬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已於107 年5 、6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並於同年12月將系爭工程所在房屋出租,然被告尚有第5 期工程款48萬1,000 元、第6 期工程款21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5萬3,760 元,合計104 萬4,760 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5 期、第6 期工程款合計69萬1,000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5萬3,760 元,有無理由?(三)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項目不足、施作項目存有瑕疵以及被告自行雇工修補瑕疵等,應予扣減8 萬2,94
3 元、1 萬9,615 元、22萬1,244 元,是否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5 期、
第6 期工程款合計69萬1,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起即離場而未再施作系爭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300 頁),斯時系爭工程尚有下述項目未完成,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108 年1 月22日以民事答辯(一)狀(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之效力。
再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則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自不受任何影響。是被告抗辯:其已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無據云云,即非可採。
2.查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付款方式採用六段式:⑴簽約收總金額5%:21萬元。⑵進場施工收總金額30% :126 萬元。
⑶工程完成50% ,收總金額20% :84萬元。⑷工程完成80%,收總金額20% :84萬元。⑸工程完成後,收總金額20% :
84萬元。⑹工程完成後,甲方驗收修繕後,收總金額5%:21萬元。⑺如甲方有追加工程款項應先行付款。⑻甲乙兩方點交完成後,款項付清即可歸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已給付第1 至4 期款項及第5 期部分款項35萬9,000 元,則第5 期其餘款項48萬1,000 元及第6 期款項21萬元,應視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修繕後而定。
3.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完成系爭工程之證據云云,惟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契約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鑑定是否已完工,其中五、水電工程編號10「申請新電表」及十三、鐵皮屋工程編號5 「扶手含木頭扶手」部分工項,原告表示其未施作(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未予鑑定外,其餘部分經鑑定結果認定未完成之項目為:一、拆除工程編號6 「清運含2 、3 樓前垃圾清除」,二、外牆工程編號4 「1 至3 樓側面外牆批土油漆」,八、鋁窗工程編號13「前大窗296 ×160 」、編號17「窗框、門框填土、水泥:台泥」,九、門片工程編號3 「1 樓大門含感應扣、配管拉線」、編號4 「廁所門訂製門框、門檻南亞框後門板、感應卡40組、廁所門P05A」,十、天花板工程編號1 「輕鋼架天花板1-3 樓」、編號3 「1-4 樓廁所輕鋼架塑膠板」,報價單其餘項目均已完成等語,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8 年10月4 日出具之前鑑定報告可參(見前鑑定報告第
5 至9 頁)。嗣經補充鑑定結果:前鑑定報告認已完成之部分,原告施作比例不足100%工項應扣還被告金額8 萬2,943元等語,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9 年9 月2 日出具之後鑑定報告可佐(見後鑑定報告第13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契約報價單中,除上開拆除工程、外牆工程、鋁窗工程、門片工程、天花板工程所載項目及未予鑑定之項目外,其餘工項業已完工。
4.再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所示,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工項之金額合計為46萬3,525 元(計算式:清運含2 、3 樓前垃圾清除42,000+1 至3 樓側面外牆批土油漆60,000+免鑑定之申請新電表60,000+前大窗15,000+窗框、門框填土、水泥46,925+1 樓大門含感應扣、配管拉線18,000+廁所門訂製門框、門檻南亞框後門板、感應卡40組、廁所門61,600+輕鋼架天花板1-3 樓67,000+1-4 樓廁所輕鋼架塑膠板48,000+免鑑定之扶手含木頭扶手45,000=463,525 ),惟報價單總金額原為454 萬3,233 元,合約金額為420 萬元,自不能以報價單之單價計算原告未完成之工項金額,參酌後鑑定報告所載,應將單價調整乘以92.45%(見後鑑定報告第7 頁),經調整後原告未完成之工項金額應為42萬8,529 元(463,
525 ×92.45%=428,5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又前鑑定報告認定已完成之部分,原告施作比例不足100%工項應扣還被告之金額為8 萬2,943 元,此金額業經後鑑定報告以前述方式調整單價(見後鑑定報告第7 、13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第5 期、第6 期款項為17萬9,528元【計算式:(第5 期款481,000 +第6 期款210,000 )-未完成工項金額428,529 -施作比例不足之工項金額82,943=179,528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5萬3,760 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載明承包總價420 萬元,並於第2 條約定:「按圖施工(拆除及輕隔間,現場尺寸與圖面不符時,影響房間大小,需用line告知甲方,得到line上面的許可後,才可進行施作,空口無憑),⑴以報價單為準,工程中如有變更,應由雙方協商,經確認追加減金額後方可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應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及圖面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而原告主張其除承攬系爭工程外,被告嗣追加起訴狀所載19個工程項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兩造另外成立追加工程部分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追加工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是否就追加工程部分聲請鑑定,其亦表示不聲請送鑑定(見本院卷第299 至
300 頁),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上開追加工程之合意及原告已施作完成追加工項,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35萬3,76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項目存有瑕疵以及被告自行雇工修補瑕
疵等,應予扣減1 萬9,615 元、22萬1,244 元,是否可採?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若存有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不依限修補,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本件被告曾以line對話催告原告修補被告所稱之工程瑕疵(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然未見原告如期修補,是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賠償修復費用或減少相當於修復費用之報酬。
2.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已完成之工項,是否存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鑑定結果為:三、泥作工程編號2 「3 樓陽台曬衣間止滑地磚20×20或30×30」面積少3.05坪,四、隔間工程編號1 「室內隔間2 樓30坪、
3 樓27坪、4 樓21坪、4 樓陽台16.5坪」牆面不平整、編號
3 「4 樓鐵皮壁面封板9mm 矽酸好夫曼」牆面裂縫2 處,六、廁所工程編號3 「原有廁所冷熱水管給排水、化糞管」有冷熱水管突出牆面之瑕疵,以上修復費用為1 萬9,615 元(見後鑑定報告第15頁)。再者,六、廁所工程編號1 「新增廁所隔間防水2 層磁磚25×33含管線」有廁所牆面磁磚不平之瑕疵,七、衛浴工程編號1 「省水馬桶」未緊貼牆壁、編號2 「面盆」排水管堵塞破裂、編號3 「淋浴龍頭淋浴管不要塑膠」有冷水管路斷裂打石之瑕疵,八、鋁窗工程編號1「1 樓氣密窗」窗框水泥填補不實、編號5 「2 樓前大窗」及編號10「3 樓前大窗」均有滲水瑕疵,十一、油漆工程編號1 「臥室油漆含批土」及編號2 「1-4 樓走道油漆含批土」均有壁面裂縫之瑕疵,十二、燈具工程編號3 「2-4 樓梯間壁燈拉線、安裝、自動感應」部分其中1 組自動感應損壞,以上修復費用為22萬1,244 元(見後鑑定報告第16頁),有後鑑定報告可佐。
3.綜上,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項目存有瑕疵以及被告自行雇工修補瑕疵,應予扣減1 萬9,615 元、22萬1,244 元,即屬有據。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第5 期、第6 期款項為17萬9,
528 元,詳如前述,則經扣減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前後鑑定報告之結論,反訴被告僅得向反訴原告收取351 萬7,673 元,因系爭工程存有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瑕疵應修補、瑕疵無法修補僅得減少報酬之情況,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⑵項約定「如工程有所延誤而無法提出充分理由時,甲方(即反訴原告)可按工程款總價以銀行利息乘以延期天數計算」計算逾期違約金後,對總工程款項進行扣款,兩造真意應係指反訴原告得逕將該逾期違約金自承攬報酬中扣除,不需給付予反訴被告之意。又反訴被告應於106 年10月9 日開工,於180 工作天即107 年7 月3 日完成,惟其逕自於107 年11月27日離場,已逾103 日,以107年7 月4 日逾期首日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0.08% 計算,反訴被告應扣減之逾期違約金為28萬9,856 元,則反訴被告可收取之報酬應調整為322 萬7,817 元,惟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371 萬9,000 元,反訴被告逾收之49萬1,183 元應予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向反訴原告返還49萬1,183 元,以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⑶項約定「如有追加工程時,工期需延長的日數,需經由雙方議定,不得計入在原施工期限內或扣款」,因反訴原告有追加35萬3,760 元之工程項目,施工日數應往後延長,反訴原告有說只要把工程作好就好,未明定延長之日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⑵項約定:「如工程有所延誤而無法提
出充分理由時,甲方(即反訴原告)可按工程款總價以銀行利息乘以延期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進行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於106 年10月9 日開工,於180 工作天即107 年7 月3 日完成,惟反訴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離場,已逾103 日,應依系爭契約第
6 條第⑵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由反訴被告可收取之工程款中扣除,則為反訴被告否認,並辯稱:因反訴原告有追加工程,故施工日數應往後延長云云,然兩造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㈡又依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可收取之工程款總金額為344
萬7,669 元(總價4,200,000 -未完成之工項428,529 -施作比例不足之工項82,943-瑕疵修復費用19,615-瑕疵修復費用221,244 =3,447,669 )。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之日期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0 頁),則因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延誤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⑵項約定,按工程款總價以銀行利息乘以延期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進行扣款,應扣款之逾期違約金為28萬4,088 元(3,447,66
9 ×應完工之翌日即101 年7 月4 日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
0.08% ×延期天數103 =284,088 ),故反訴被告僅得收取
316 萬3,581 元(3,447,669 -284,088 =3,163,581 )。惟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350 萬9,000 元(即第1 至4 期款項及第5 期部分款項35萬9,000 元),反訴被告逾收之款項為34萬5,419 元(3,509,000 -3,163,581 =345,419 )。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逾收之款項34萬5,4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109 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並自行將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3 頁),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送達回證,卷內亦無相關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收受之證明,茲因反訴被告於109 年12月3 日到庭參與言詞辯論,本院認反訴被告至遲應於該日言詞辯論前已受收受送達而知悉反訴原告起訴狀請求內容,則反訴被告之遲延給付責任應自
109 年12月4 日起算。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09年12月4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 萬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萬5,419 元,及自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