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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3號原 告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念心律師被 告 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滿月訴訟代理人 林梅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 、103 年間分別訂立「利民段14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清美大廈集合住宅公設工程工程契約書」、「清美大廈集合住宅景觀工程工程契約書」,由被告承攬上開寶鴻清美大廈(下稱系爭建物)相關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移交寶鴻清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之手續。兩造前因給付工程款之爭議,被告曾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經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以104 年度工仲協字第036 號案件仲裁,兩造於105 年6 月13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仲裁和解),惟系爭仲裁時係工程款價金上的折衝,原告不可能拋棄保固責任,亦未拋棄對被告請求保固責任及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權利。

(二)系爭建物於105 年6 月起迄今陸陸續續發生多次玻璃自爆、外牆法拉利側板脫落、防水損壞、多戶木地板因漏水或滲水損壞、建(石)材美容等瑕疵,如附表摘要欄所示。上開瑕疵係因被告施工工法及建造材料不良所致,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於發現上開瑕疵後即多次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瑕疵,惟被告對上開通知均置之不理,並以兩造間已於105 年6 月13日成立仲裁和解且系爭建物已過保固期限為由,拒絕修補上開瑕疵,原告僅得先尋求第三人修補瑕疵維護住戶權益,並代墊修繕費用,如附表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項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金額。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自原告104 年5 月30日向原告請求尾款時起算1 年,迄今已逾保固期限。系爭工程完工後,因原告有很多工程款未付,被告乃提出仲裁,仲裁時有講到瑕疵的問題,但未做成紀錄,被告既未拿到所有的工程款,亦不應負擔往後的保固責任,若仲裁之後發生的問題還要被告負責,被告就不會以仲裁金額達成仲裁結果,且系爭仲裁和解內容亦已載明原告不得再為其他請求。被告對原告所有的請求都不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2 、103 年間分別訂立「利民段14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清美大廈集合住宅公設工程工程契約書」、「清美大廈集合住宅景觀工程工程契約書」,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工程款契約書在卷可憑。上開工程契約書關於保固期間,均約定於第16條(二)「1 、保固期間:為自公共設備、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被告)需會同甲方(原告)建築公會監證人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完成公共設備監證移交簽認程序後,起算24個月。但同一處所或同一工法或同一材料之瑕疵,均自最後一次改善日重算保固期間」(見本院卷第118 、143 、168 頁),是被告辯稱應自104 年5月30日向原告請求尾款時起算1 年云云,洵無可採。又被告自承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7 月移交系爭大廈管委會(見本院卷第90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 頁),堪信真實。準此,參照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之保固期間應自104 年7 月移交系爭大廈管委會時起24個月即106 年7 月屆滿。

(二)兩造間前因給付工程款之爭議,被告曾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經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仲裁,兩造於105 年6 月13日成立系爭仲裁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仲裁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84 頁)。該仲裁案係被告所提,而原告於仲裁過程中曾援用系爭大廈管委會105 年

5 月6 日函文,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等抗辯事由,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仲裁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9 、201 頁)。兩造於105 年6 月13日成立系爭仲裁和解,載明被告拋棄其餘請求,原告亦不得主張其他之請求,堪認兩造仲裁和解之範圍,包含和解之前原告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當時已發現之瑕疵所得請求之權利,兩造既已就各自之權利互相讓步而達成和解,原告嗣後自不得再就已發現之瑕疵對被告有所請求。惟系爭仲裁和解書就系爭仲裁和解成立後始發現之瑕疵應如何處理,並未提及,參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迄106 年7 月始屆滿,於105 年6月13日系爭仲裁和解時尚未屆至,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時係工程款價金上的折衝,原告不可能拋棄保固責任,亦未拋棄對被告請求保固責任及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權利等語,尚非無據。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於系爭仲裁和解拋棄之後始發現之瑕疵請求權,或兩造有因系爭仲裁和解而合意提前終止保固期限,是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仲裁和解而不得再請求本件修繕費用云云,尚無可取。

(三)依民法499 條、501 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其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僅須於工作交付後5 年期限發現者,即得行使,且不得縮短,故為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保固期限之約定雖為24個月,惟系爭工程係建築物之興建,依上開法律規定,於工作交付後5 年期限發現之瑕疵,原告均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四)原告主張於系爭仲裁和解後,發現系爭大樓有附表所示之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補正,遭被告以業經系爭仲裁和解為由而拒絕,原告乃自行雇工修補,並代墊修繕費用,如附表金額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請款單、收據等為證。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附表編號1 至17所列之瑕疵項目及修復金額並不爭執,僅爭執其不應負責(見本院卷第90頁)。準此,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附表編號1 至17所列之瑕疵項目及修復金額,應認已生自認之效力。被告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所有請求均不接受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仍應以附表編號1 至17所列之瑕疵項目及修復金額,作為裁判基礎。又上開瑕疵項目,屬施工工法及建造材料不良所致,皆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關,應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金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金額共計1,087,

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表:清美大廈修繕明細┌─┬──────┬─────────────┬──────┬────┐│ │發生時間 │摘要 │金額(新台幣)│證據出處│├─┼──────┼─────────────┼──────┼────┤│1 │105年6月 │4C、14D、店D(一樓)玻璃自爆│64,561元 │原證4-1 ││ │ │更新 │ │ │├─┼──────┼─────────────┼──────┼────┤│2 │105年8月 │5A落地窗玻璃自爆破損及店D(│35,600元 │原證4-2 ││ │ │夾層)玻璃自爆 │ │ │├─┼──────┼─────────────┼──────┼────┤│3 │105年12月 │11D浴廁防水打除重做 │12,000元 │原證4-3 │├─┼──────┼─────────────┼──────┼────┤│4 │105年12月 │9B室內木地板因漏水損壞重做│14,700元 │原證4-4 │├─┼──────┼─────────────┼──────┼────┤│5 │105年12月 │3A石材美容工程,次浴無縫處│9,975元 │原證4-5 ││ │ │理及馬桶刮傷修補水磨 │ │ │├─┼──────┼─────────────┼──────┼────┤│6 │105年12月 │13A、12D、6A、5D、3B建材美│13,500元 │原證4-6 ││ │ │容工程 │ │ │├─┼──────┼─────────────┼──────┼────┤│7 │105年12月 │5D、6D、11C、13A、13B、13C│39,375元 │原證4-7 ││ │ │、3D、3B、11D及樓梯間,油 │ │ ││ │ │漆工程 │ │ │├─┼──────┼─────────────┼──────┼────┤│8 │106年1月 │3B浴門檻抓漏 │7,875元 │原證4-8 │├─┼──────┼─────────────┼──────┼────┤│9 │106年1月 │石材工程 │29,295元 │原證4-9 │├─┼──────┼─────────────┼──────┼────┤│10│106年1月 │矽利康工程 │17,378元 │原證4-10│├─┼──────┼─────────────┼──────┼────┤│11│106年3月 │木地板3A、3B、5A、13A、13B│94,000元 │原證4-11│├─┼──────┼─────────────┼──────┼────┤│12│106年3月 │建材美容5A、11D、13A、13C │9,000元 │原證4-12│├─┼──────┼─────────────┼──────┼────┤│13│106年10月 │3B主浴及次浴門口木地板滲水│12,500元 │原證4-13│├─┼──────┼─────────────┼──────┼────┤│14│106年10月 │3B主浴及次浴石材美容(排水 │10,500元 │原證4-14││ │ │不良) │ │ │├─┼──────┼─────────────┼──────┼────┤│15│106年11月 │13B落地窗玻璃自爆破損更新 │8,505元 │原證4-15│├─┼──────┼─────────────┼──────┼────┤│16│107年1月 │清美大廈外牆法拉利板修繕 │700,000元 │原證4-16│├─┼──────┼─────────────┼──────┼────┤│17│107年6月 │10C落地窗玻璃自爆破損更新 │8,500元 │ │├─┼──────┼─────────────┼──────┼────┤│18│107年7月 │店D夾層中間玻璃自爆 │不請求 │ │└─┴──────┴─────────────┴──────┴────┘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