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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16號原 告 劉建欣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林敏被 告 陳慈惠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其承攬被告之裝修工程,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2,250元(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8492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840元,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為兩造裝修工程所生爭議,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聲明數額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分別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合

約書」(以下簡稱設計合約書)及「室内裝修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工程契約書),被告另於107年3月向原告要求辦理追加工程,並簽訂有「追加工程估價單」(以下簡稱追加估價單)在後,由原告承攬被告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設計、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本工程原告均已依契約施工進程履行,然被告並未依兩造所簽訂契約之付款辦法給付設計費暨工程款,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說明如下:

⒈依設計合約書之設計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9,800元,債務人迄未給付。

⒉依工程契約書,裝修工程費用總共為730萬元,被告僅支付657萬元,尚有73萬元未支付。

⒊依被告所簽訂之追加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金額為240,750元,追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然被告亦未付款。

⒋原告代墊系爭工程地點全棟冷氣裝設相關費用489,290元。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共計1,739,840元(計算式:

279,800+7,300,000+240,750+489,290-6,570,000=1,739,840),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不付款,嗣原告於107年7月5日寄發台中國光郵局存證號碼000115號存證信函催討上述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第54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設計費,及代墊冷氣安裝之費用。

㈡被告主張上開三份合約有重複請求一事,蓋合約內容係締約

前由雙方確認內容後始正式用印,被告何須分別與原告簽訂三份相同内容合約,被告所指毫無理由,被告應依雙方所簽訂之合約内容履行付款義務,自不待言。另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後,與被告多次討論確認施作内容後,始正式設計施作,並非如被告所言未依債務本旨履約,且原告於施工前即已提供設計圖供被告充分審閱,絕非如被告所言到最後一刻才告知。又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應於107年3月15日完工,至今仍有甚多項目尚未完成,應負擔逾期違約金云云,然查,被告至遲已於107年4月1日「搬入」工程地點之房屋,依工程契約書第12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應於工程驗收後搬入本約所指工程地點,搬入即視同驗收完成。由此可證,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已完成,系爭工程均經被告驗收完畢在案。被告前於106年12月17日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先停工,嗣於107年1月9日才又要求原告於翌日即107年1月10日繼續進場施工,準此,原告因被告之要求而無法於前揭期間施工之日子共計24日,縱然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為107年3月15日,但加計上揭被告要求停工之24日(尚未包含追加工程施做日數),而被告已於107年4月1日搬入系爭工程地點,顯見原告就本件工程根本毫無任何逾期之情事,被告之工程延宕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無權主張逾期違約金。

㈢本件工程價金730萬元,並無被告所稱「全包」所有工程項目

之理,蓋原告從未答應被告前揭要求,觀工程估價單可知,被告於107年4月15日就該工程有高達「25項」工程之追加予以簽認,若系爭工程係730萬元全包,那為何還會有追加工程及相關費用產生?甚者,依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亦無如此之約定,故被告辯稱本件工程價金「全包」所有工程項目,顯無理由。再者,於追加工程估價單上在被告陳慈惠簽名左側欄位已明確載明:「如細項金額確認請簽名」,被告更已於該欄位右側親筆簽名無誤,如此,被告當應支付該追加工程估價單之金額240,750元,應無任何疑義。另被告主張冷氣之安裝施作費用亦包含在契約內等語,惟按兩造106年12月13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曰:「這是我問到的空機價,要不要幫我殺價」、「安裝費有點太多了」、「沒有幫我努力找廠商比價喔…」,被告認為安裝費太貴,要求原告幫其向冷氣廠商殺價,顯可證兩造簽立室內裝修契約書並未包含冷氣施做、安裝費用甚明;又原告於106年12月23日之Line訊息:「監視器、熱水器、冷氣一樓的話看阿姨要幾個,因為這都還要你跟廠商配合,也包含你舊的遷移,其他電器阿姨要另外購買,你說的價錢我問主力廠商還有統包吳先生再回覆你喔」等語,原告並未明確答應被告該工程中所有之監視器、熱水器、冷氣不向被告請款,因為前揭部分都還需要被告先向廠商討論配合後,甚至被告將舊的監視器、熱水器、冷氣遷移至新址後,原告再視情況決定是否不向被告請款,若遷移至新址,相關安裝及遷移施做費用,倘在原告可負擔合理範圍內,原告當有可能不向被告請款,但本件冷氣安裝施做費用已高達489,290元,已嚴重超出原告當初可負擔及工程利潤之範圍,從而,原告實無理再平白無故不向被告請款冷氣之安裝施做費用。

㈣按鑑定報告書內容,原告主張不應減帳之金額為192,370元,

參照兩造107年1月7日工程預算書,拆除工程、隔音工程等全部工項總金額原為7,765,673元,原告優惠價格為730萬元,換言之,原告就原本工程總金額折扣6%(計算式:730萬元/7,765,673元=0.94),因此,本件縱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應減帳金額為933,555元,然該金額仍亦應折扣6%,折扣後金額應為877,542元(計算式:933,555×0.94=877,54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㈤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840元整,及其中⑴952,55

0元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787,290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兩造簽有設計合約書、工程契約書、追加估價單等

契約文件,惟查形式上固然有三份文件,然實際上三份文件之內容應該都包含室內裝修工程契約內,原告重複請求實屬無據,又原告有甚多項目未依約定施作,原告要求付款亦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設計合約書:依原告所提之設計合約,其上清楚記載設計合

約內容分為室內製圖(按坪數116.5坪計價)174,750元及監造175,000元,總價349,750元,優惠20%後,以279,800元為合約價格。

⑴室內製圖部分:依設計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106年10月6

日應交付平面配置圖等圖說共12張,惟原告未依約定日期交圖,迄今「開關迴路圖」、「空間設計立面施工圖說」、「系統配置圖」、「空調配置圖」、「樣品、材質選配」、「磁磚計畫放樣圖」都未提出,完全違背被告當初特別請原告「規劃設計」之契約本旨。本件係老屋翻新,且是提供住家及營業使用,被告欲透過原告之設計專業,依照被告之房屋狀況及被告之用途(美術社),設計規劃符合被告特殊屬性及需求之建物,為達到上開目的,原告在設計階段,本應提出設計圖與被告充分討論,確認施作內容,然而事實上一直到施工階段原告都未提出完整圖說,施工方式及所使用之設備往往都是到最後一刻才告知,致使被告無從表示意見,被迫接受粗糙之工程品質,使用、居住均甚為不便,連帶還使被告經營之「美術社」專業形象受損,原告未盡債務本旨,已嚴重違反簽訂設計合約之精神,其請求被告支付設計費用,應無理由。

⑵監造部分:對照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工程服務內容同樣包

含「監督工程品質」、「處理工程施作之相關問題疑義」、「處理工程發包事宜、進度協調及工務協調」,都是屬於監造範圍,設計合約與裝修合約實為重複計價,依照設計合約書中之監造報價175,000元,優惠20%後為140,000元,重複部分應予扣除。另實際施工過程,原告未盡到監造責任,現場都找不到人,最後工程品質粗糙,諸多瑕疵,未依約施作,也未如期完工,原告顯然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自可拒絕支付監造費用。

⒉工程契約書:原約定工程款為5百多萬元,事後卻增加為7百

多萬元,工程進行中原告始要求簽訂書面契約,被告騎虎難下,才勉為其難在該份工程契約書上簽名。對照工程契約書內容,其工程名稱、設計坪數、工程服務內容等,顯然已經將設計合約內容融入在此份工程契約書之內,再加上原告也未依原設計合約履約,兩造間權利義務自應以工程契約書為據。

⒊追加估價單:原告主張有追加項目,有估價單為證,且已施

做完畢,被告拒不付款云云,然實際上,很多項目原告並未施作,而有施作部分則是因為原裝修工程施作內容有誤,原告為了改善而另做補救措施,再者,追加工程項目多為原裝修工程之細節、執行性範圍,毋庸再重複臚列。退一步言,此份估價單僅是「估價單」性質,並非「驗收證明」,原告要請求追加工程款,依法仍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所有裝修工程及追加估價單所列項目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承攬施工時,並未提供詳細圖說,亦未提

供詳細估價單,說明施作項目、單價、材質,都是已經施工或要施工了才告訴被告,讓被告措手不及,除施工品質粗糙,還有浮報,與約定效用、品質不符等諸多問題。兩造約定107年3月15日完工,至107年3月19日僅完成約7成之工程,延至107年6月16日進行驗收,針對有問題部分,原告卻一概否認,後續也未作任何施工或修繕措施。被告先後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1687號、1865號存證信函詳列有問題之項目,惟迄今仍未獲置理。又依照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應於107年3月15日完工,契約第六條約定:如逾期,每一工作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罰金,而原告迄今仍有甚多項目未完成,自107年3月16日起計算至原告起訴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7年7月20日)止,一日以7,300元計算,應扣款854,100元,如果再繼續計算遲延日數,扣至總價20%也是高達146萬元,抵銷之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可請領。㈡原告主張冷氣費用是伊代墊,被告應另行支付該筆費用予原

告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106年12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我們的全包有包含外表拉皮,電話,監視器,熱水器,廚房用品瓦斯爐,抽油煙機,烘碗機,電視,冷氣(依照第一次的噸數)、一樓全部木作、展示架、地下室展場規劃,舊有商品遷移至新處再整理應用,我只需要另買床,買冰箱,買洗衣機是這樣嗎?」,106年12月23日原告回覆:「監視器、熱水器、冷氣,一樓的話看阿姨要幾個,因為這都還要跟你廠商配合,也包含舊的遷移,其他電器阿姨要另外購買」,原告不僅未否認全包之約定,也承認冷氣是包含在契約內,其他的電器才是被告自行購買,是原告表示冷氣不在契約範圍,顯然與上開對話內容相悖,自不足採。又兩造於107年3月24日曾就施工狀況進行溝通,原告當場表示:「講坦白的,妳說妳冷氣太貴,我也含在裡面,對不對?妳說妳前面斜坡不OK,我也幫妳做了嘛!妳說妳頂樓沒封板,我也幫妳封板了嘛!」,亦可說明冷氣費用是含在工程總價款內,不是由被告另行負擔。

㈢原告主張依室内裝修工程契約書第12條規定,搬入即視同驗

收完成,系爭工程均已完工等語,然查,契約約定之完工日為107年3月15日,由兩造107年3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原告:2樓孝親房外陽台、4樓窗、全部紗窗、壁紙等項目何時施作?原告卻避不回答,被告再於107年3月24日表示:「進度已經延宕了……已過交屋期3/15,還不知到底是否能用?有無問題?我4/1要開幕,有夠慢的,我都要昏了,我還要搬家哪…」,可知被告係因為在他處之租約將要屆期,及所經營之美術社開幕日期(107年4月1日)迫在眉睫,工程卻嚴重落後,不得已先行進住使用,此時工程尚未完成,也無法進行驗收,被告並無免除原告契約施工責任及遲延責任之意。按所謂驗收,應是針對工程完成後之品質進行檢查、確認,是完工後才進行之程序,原告於被告進住使用後,仍在繼續施工,嗣於107年4月15日要求被告必須在工程估價單(即追加工程部分)簽名,否則後續未完之工程都不做,故系爭工程原告根本尚未完成,被告無法進行驗收,另經過鑑定,系爭工程確實還有很多項目未施作,顯然無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書第12條之適用,灼然甚明。

㈣被告主張應扣款之項目說明如下:

⒈依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認應減帳933

,555元。⒉上開鑑定報告應再扣款編號189、193、194、213、214等5項共計:56,580元。

⒊原告同意扣除之項目:178,925元。

⒋設計合約:因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履約,另其中監造部分與裝

修工程之監造義務屬重複計價,應扣除重複部分140,000元。

⒌冷氣裝設:此部分費用489,290元是含在工程總價內,原告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⒍逾期違約金:依據兩造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3月15日完工,另依契約第六條約定:如逾期,每一工作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故每日應扣款7,300元。

系爭工程原告迄今仍有甚多項目未完成,最後也未完成驗收點交之程序,自107年3月16日起計算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107年7月20日止,一日以7,300元計算,應扣款854,100元,若再繼續計算遲延日數,扣至總價20%即為146萬元。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01-20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9月6日簽立設計合約書,合約內容分成二個部分

:1、室內製圖2、監造,總價349,750元,優惠20%後,以279,800元為合約價格。兩造另於事後簽立工程契約書,工程款730萬元,被告已付款657萬元,工程服務內容包含「監督工程品質」、「處理工程施作之相關問題疑義」、「處理工程發包事宜、進度協調及工務協調」,約定應於107年3月15日完成,並於第12條記載「搬入即視同驗收完成」。

⒉被告於107年4月1日前遷入系爭房屋後,原告仍有繼續進場施

作工程。被告於107年4月15日簽立工程估價單,金額為240,75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設計費279,800元、室內裝修合約工

程款730,000元、追加工程款240,750元及代墊冷氣款489,29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6日簽立設計合約書,總價349,75

0元,優惠20%後,以279,800元為合約價格。兩造另於事後簽立工程契約書,工程款730萬元,被告已付款657萬元。被告於107年4月1日前遷入系爭房屋後,原告仍有繼續進場施作工程。被告於107年4月15日簽立工程估價單,金額為240,7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設計合約書、工程契約書、追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2-13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原告依據設計合約書得請求被告給付221,550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提之設計合約,其上清楚記載設計合約內容分為室

內製圖(按坪數116.5坪計價)174,750元及監造175,000元,總價349,750元,優惠20%後,以279,800元為合約價格。

被告雖抗辯:對照工程契約書,工程服務內容同樣包含「監督工程品質」、「處理工程施作之相關問題疑義」、「處理工程發包事宜、進度協調及工務協調」,都是屬於監造範圍,設計合約與裝修合約實為重複計價,依照設計合約書中之監造報價175,000元,優惠20%後為140,000元,重複部分應予扣除。惟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契約成立之後,契約當事人即需依約履行,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依法解除契約、撤銷意思表示或依法得增減給付等),否則不得因當事人一方自己覺得契約不公平即拒絕履行。兩造既已本於自由意志簽約,被告即應嚴守契約,不得因自己認為重複計價,就拒絕其中部分給付,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⒉就室內製圖部分,依設計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106年10

月6日應交付平面配置圖等圖說共12張,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日期交圖,迄今「開關迴路圖」、「空間設計立面施工圖說」、「系統配置圖」、「空調配置圖」、「樣品、材質選配」、「磁磚計畫放樣圖」都未提出,原告未盡債務本旨,已嚴重違反簽訂設計合約之精神,其請求被告支付設計費用,應無理由,且未交付部分,承攬工作未完成,不能請求報酬。原告雖提出部分圖面,且其中各區立面設計圖有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05-240頁),此立面設計圖應即屬「空間設計立面施工圖說」,然原告提出之圖說確實沒有設計合約書中約定之「開關迴路圖」、「系統配置圖」、「空調配置圖」、「樣品、材質選配」、「磁磚計畫放樣圖」,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經完成這些圖面並且交付被告,難認原告已經交付上開圖面。原告漏交部分圖面,雖確實不符合債之本旨,但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並非對造當然免為對待給付,除非被告已經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解除契約,否則契約效力仍在,兩造仍應依約履行,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均表示並未終止或解除本件相關契約,契約效力均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頁),則被告以原告債務不履行為由抗辯無庸給付價金,自無理由。至於被告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另外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其他權利,被告並未在本件主張,本院亦無從審酌。另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亦即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始有給付義務。而原告有上開圖面仍未完成,未完成部分被告無給付報酬義務。而兩造約定之圖面共有12項,原告未完成者為5項,故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僅有完成之7項,為總額之7/12,而設計合約內容分為室內製圖(按坪數116.5坪計價)174,750元及監造175,000元,總價349,750元,優惠20%後,以279,800元為總價,則室內製圖部分原告得請求報酬為81,550元(174,750×80%×7/12=81,550)。

⒊就監造部分,被告抗辯:實際施工過程,原告未盡到監造責

任,現場都找不到人,最後工程品質粗糙,諸多瑕疵,未依約施作,也未如期完工,原告顯然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自可拒絕支付監造費用。原告則主張其確實有做監造之工作。而依兩造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66-204頁),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時常會發現場工程進行狀況之照片給被告,並向被告回報工程進度,原告對工程內容有疑問時亦多能即時回答,故原告確實有進行監造之工作。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但被告既然沒有解除契約,仍應依約給付,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原告仍得請求,至於被告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另外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其他權利,被告並未在本件主張,本院亦無從審酌。而設計合約書中之監造報價175,000元,優惠20%後為140,000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140,000元。

⒋由上所述,原告就設計合約書部分得請求221,550元(81,550+140,000=221,550),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工程契約書及追加估價單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瑕疵減價後已無餘款可以請求:

⒈工程契約書記載日期為106年9月18日,然由兩造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166-204頁),可知之後兩造產生爭執本欲解約,會談後又決定繼續進行:

⑴被告106年10月28日表示:「我們沒有簽約工程進度表也沒報

價單」、12月16日:「我被我老公罵得要死怎麼沒有簽約?怎麼沒先報價?」。被告12月17日表示:「我老公請你給施工圖,剖面,立面圖,請他清楚列出清單明細細項,單價,尺寸規格、廠牌………」、「請全部一次清楚列出價錢,規格尺寸,廠牌,保固期,建材,施工工法,價錢談妥,簽契約再繼續做」,原告詢問是否要先喊卡(即先暫停工程),被告表示「先喊卡」。12月18日被告表示:「什麼時候可以整理好,工程預算書,細項清單,已完成,未完成的報價單。」。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傳送估價單與被告。106年12月23日被告表示:「我老公要我切一切,做多少算多少,另外找人」。中間原告撥打數次電話給被告。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表示:伊老公希望切割,之前被告做的結清,被告不用再進場,後續由伊老公朋友施作。107年1月2日被告表示:「何時給我估價出貨單?」,同日晚間原告傳送幾個檔案給被告。由上兩造對話過程,可知在106年12月17日被告已經請原告先暫停工程,兩造商討之後已經預備要解約,原告乃結算已經完工之部分準備請款。

⑵但107年1月3日凌晨1時許被告表示:「你的報價真的有夠恐

怖」、「我要明天去你家看看」(因前開對話都是在107年1月3日凌晨傳送的,原告所稱之明天應係睡醒之後的白天即107年1月3日上午),同日6時許原告表示約8:30在原告家,被告表示10:30可以過去。同日下午被告表示:加油。原告稱:在問廠商,還在喬。被告表示:「明天會進場嗎?」。107年1月7日(星期日)原告約被告星期二(即107年1月9日)見面,並表示「內容對清楚後動工」,被告於107年1月8日表示「明天早上9:00見」,之後107年1月10日被告即詢問原告為何還未進場。可見兩造於107年1月3日見面後決定要繼續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107年1月9日見面後約定隔日會進場。

⑶107年1月18日被告表示:「你要把全部的報價單明細給我,

別說屆時又沒了什麼,我真的會昏了你的全含只有私密床自己準備,真的是落差很大,好失望」。107年1月20日被告表示:「跟我說只要私密的床自己準備,只要一只皮箱就能進住...你叫我全部的明細不用管,一樣一樣比看不完,只管總價730萬...這都是你說的,含:冷氣、餐桌、客廳沙發椅、地下室木櫃搬遷整理。怎麼換個小姐,換腦袋,什麼都不知道」。107年1月23日被告表示「簽約在哪」、「我店裡嗎」、「不用早上,下午就行」、「週四下午4:00後」,原告回應「好禮拜四下午四點我過去喔」,之後兩造即未再討論簽約之事,可見至當時原告仍未提供完整之報價單。

⒉兩造雖然簽訂工程契約書,但契約內沒有附估價單或應進行

工程之明細,則兩造約定之詳細工程內容為何,尚有疑問。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工程內容應以其提出之107年1月7日工程預算書及細項單(見本院卷一第133-145頁)為準,由上對話記錄,106年12月間被告與配偶討論後,已經向原告要求終止工程契約書並結算應給付之價金。但兩造於107年1月3日見面後決定要繼續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107年1月7日原告表示見面對清楚就可以開工,則原告應該是在該日有準備好項目,要跟被告核對後開始施工,則原告主張107年1月7日細項單為依工程契約書原告要施工之範圍,應屬合理。另冷氣部分應該是口頭約定含在工程契約書範圍內(詳如後述),以上即為工程契約書約定內容。

⒊追加估價單部分,為原告提出,被告在上簽名確認,為兩造

所不爭,則兩造均應依約履行。被告雖抗辯若不簽名原告即不願進行收尾工程,其迫不得已才簽名。然斯時被告亦有尾款未付,原告擔心兩造間權利義務難以釐清,希望確認後再繼續進場,亦屬合理,雖然之後訴訟可能會有民事違約責任,但不繼續施工本身並非不法之惡害通知,並非民法第92條所稱脅迫行為,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

⒋就工程契約書及追加估價單應施作之項目,原告業已整理為

附表提出,並經被告加註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4-131頁,原告有就各項目順序編號,以下所稱編號都是指此附表中原告之編號),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確認後,如附表一所示項次確實重複或沒有施作,此部分金額總計178,925元(開庭日期、項次、金額詳如附表一)。另兩造有爭執部分經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確有部分項目施作數量不符或有瑕疵需減帳,另有部分項目多施作應加帳,追加減相抵後,總價應減帳933,555元,有鑑定報告書可資證明(外放證物),兩造就鑑定報告書各有意見,本院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編號2、26、27、48、55、65、66、128、144、15

6、160、162、163、165、168、174、177、191、195、196、202、215、229、240部分,鑑定報告書雖認定有瑕疵,但被告入住至鑑定人鑑定時已經超過2年,可能因為被告破壞或其他原因又產生瑕疵,此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且被告已經入住2年,視同驗收完成。然上開項目鑑定報告認為應扣款之原因如附表二所示,但其瑕疵原因如地坪不平整、縫隙過大未收尾、品牌不符等,應係當初施工不良或未依約採購所致,原告主張可能是被告破壞或其他原因又產生瑕疵,是其個人之推測,並無其他證據支持,不足採取。至於原告主張入住視同驗收完成,亦非可取(詳如後述),故原告主張上開項目不應減帳,為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編號216部分,兩造當初已經約定價格,不能事

後認為價格過高減帳。然依細項單,就編號216兩造約定品項為「萬國數位總機系統408」,經鑑定人鑑定發現現場安裝交換機總機規格為 Linemex ISDK-26 系列,並非原約定之萬國總機系統,則鑑定人依實際施作物品價格認定減價,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⑶原告又主張:編號148、234部分是經過被告同意才施作,不應減帳。經查:

①編號148原約定項目為「廚房流理臺下櫃+吊櫃(含優白烤漆玻璃)」,經鑑定人認為現場為灰色玻璃,建議減價4,500元。

另編號234約定項目為「洗衣槽龍頭修改」,鑑定人認為:

在編號97工作陽台給排水已計價,雖配合不鏽鋼洗槽而移位作業,若非被告要求變更,本項不予計價為合理,故建議本項減帳1,500元。

②證人林于婷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伊為室內設計師,與原

告有配合,如果原告案子較多會請伊幫忙,有參與系爭工程,關於「廚房流理臺下櫃+ 吊櫃(含優白烤漆玻璃)」部分,第一次開會討論廚具要怎麼做,原本圖面是白色,被告說沒有空間感,想要有反射的效果,伊就建議改成灰色,效果比較好,被告同意後把圖面改成灰鏡,伊就改了,下單前,有請被告再確認並簽章,如本院卷一第226 頁圖面。另工項「洗衣槽龍頭修改」部分,本來訂水槽沒有辦法搭配原來的水龍頭,因為是要訂做的,問被告槽要在左邊、右邊比較順手,後來同意訂作,來之後發現與水龍頭的位置不符合,只好再移動水龍頭的位置。訂水槽之前沒有在現場確認裝後的效果,因為很多案件龍頭是在牆裡面,如果買的是比較小的水槽,或不對應的話,就會移動水龍頭的位置。水龍頭移動有經過被告同意,有一種方式是打掉牆壁,再把水管伸過來,但無法馬上使用,最快方式是牆外接水管,移動水龍頭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136頁)。

③就編號148部分,證人林于婷證稱是開會討論並經原告同意才

修改,而本院卷一第226頁之立面設計圖中有瓦斯桶、冰箱之位置,應為廚房之設計圖無誤,而其中鏡面確實記載「面貼灰鏡」,並有被告簽名,則證人林于婷證稱此部分經過被告同意,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並無施作與圖面不符之問題,鑑定人建議減帳4,500元,尚有誤會,此部分不應減價。

④至於編號234部分,依證人林于婷證述是因為訂做的水槽與水

龍頭的位置不符合,只好移動水龍頭,然原告身為系爭工程之設計者及施工者,對於購買之材料物品可否裝置在現場,應加以審核確認,何況本件水槽是特別訂做的,訂做之前當然要先確定尺寸、形式與現場可否對應,此為原告應負之義務,不能要求不具備工程專業的業主即被告還要先確認東西送來可否裝在現場。但訂做之後卻與現場水龍頭之位置不符,顯然原告並未事先確認,證人林于婷亦證稱訂水槽之前沒有在現場確認裝後的效果等語,則水槽無法配合水龍頭的位置導致必須移動水龍頭,是因為原告的疏失造成的,遷移水龍頭的費用當然應由原告承擔,被告雖然同意原告遷移水龍頭,只是在水槽無法裝上的情況下同意原告提出的補救措施,不是被告要追加工程或另為指示,此部分費用仍應扣除。⑷被告主張:編號189、193、194部分,鑑定人已確認原告施作

廠牌與約定不符,但其意見卻又指出:「本件聲請人已於工程尾款扣除未施作部分已予減帳,並追加上項…單價合理」。編號213、214部分,鑑定人已確認原告並未施作,但理由以「本項聲請人已於工程尾款刪減」而未扣款,但原告請求尾款金額是以最後一期款73萬元全額計算,並無鑑定人所言:「本件聲請人已於工程尾款扣除未施作部分已予減帳」之情形,故上開鑑定意見實有誤認等語。查編號189、193、194部分,鑑定人鑑定後發現與合約約定項目不符(詳如附表三所示),但原告施作使用之凱撒Caesar廠牌亦屬國內常見之衛浴品牌,鑑定人亦未表示原告施作部分有安全疑慮或實際施作項目與原約定項目有價差之情形,則此部分應無須扣款,鑑定人稱原告已於工程尾款刪減等,雖與原告本件請求不合,但不影響上開無須扣款之結論。至編號213、214部分,鑑定人已確認原告並未施作,雖鑑定人認為原告已經在工程尾款刪減(詳如附表三所示),但由上述原告主張可知原告在本件訴訟是請求工程契約書及追加估價單全部的款項,並無刪減編號213、214部分,故鑑定人尚有誤會,編號213(10,800元)、214(27,000元)部分之款項應再予扣除。

⑸由上所述,鑑定報告書認定應扣減933,555元,本院審酌兩造

意見後,認為編號148部分之4,500元不應減價,另編號213(10,800元)、214(27,000元)部分之款項應再予扣除,故應扣除之款項為966,855元(933,555-4,500+10,800+27,000=966,855)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部分項目施作數量不足或施作品質

不符,經鑑定部分本院認為應扣除966,855元,另附表一所示項目在本院言詞辯論中原告同意扣除178,925元,已如前述。上開項目均屬系爭工程之瑕疵,至鑑定時均仍存在並未修補,依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68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87-99頁),被告已經列舉大量項目及照片,並表示107年6月16日驗收時原告都否認瑕疵,且以訊息表示拒絕修補等語。而證人林于婷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被告入住完後有反應瑕疵,有一些小瑕疵如矽利康要補、冷氣不冷,油漆要補漆,類似這些,伊等要過去做但被告不要,因為被告不滿意伊等對他態度不好,就叫伊等不要修補了,被告不給伊等尾款,本來伊等的想法是修補完可以請領尾款,但被告的意思是他不滿意接下來要走法院,他就不願意讓伊等修補。被告約107年3月底入住,現場還有工程在進行,因為當時蠻趕的。被告沒有做驗收點交,但合約上寫入住視同驗收,後來原告要去驗收時,他們在門口就吵起來了,所以沒有驗收(見本院卷三第136-138頁),然被告在上開107年6月存證信函中所列之項目已高達數十項,且本件經鑑定及兩造討論後需扣款金額上百萬,被告在當時應不可能僅認為有補油漆等小瑕疵,倘若兩造均認為只有補油漆等小瑕疵,在驗收時也不至於不歡而散,實際上應該是被告列舉瑕疵但原告不認同,以致於最後無法完成驗收,原告既然不認為有瑕疵,當然不會同意修補,故被告稱原告拒絕修補等情,應可採信,則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即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兩造107年1月7日工程預算書總金額原為7,765,

673元,原告優惠價格為730萬元,就原本工程總金額折扣6%(730萬元/7,765,673元=0.94,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減帳金額亦應折扣6%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減價金額係以細項單上之原價計算,但細項單總金額原為7,765,673元,原告優惠價格為730萬元,若扣款以原價計算,則原告完成部分僅能取得折扣後之金額,扣款部分卻以原價計算,並非合理,故減價金額亦應折扣6%,計算後總共應扣除1,077,033元(【966,855+178,925】×0.94=1,077,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原告雖主張:依照工程契約書,搬入即視同驗收,故系爭工

程已經驗收完成,不能再以瑕疵為理由減少報酬。查工程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甲方(被告)應於工程驗收後搬入本約所指工程地點,搬入即視同驗收完成。」,依其文義,搬入視同驗收完成之前提,是「工程驗收後搬入本約所指工程地點」,然本件兩造會同驗收不歡而散,已如前述,根本沒有完整進行驗收,是否能以搬入就視同驗收完成,本有疑問。況工程契約書約定107年3月15日前交屋,結果工程進度落後,根據被告與林于婷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0-87頁),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前後一再督促工程進度,例如:

107.3.09 今天9日了,進度好像慢了點,來得及嗎……要給我搬家的時間

107.3.10 今天有趕進度嗎

107.3.17 下週五就3∕23,我沒幾天能搬家哪…下週能全部搞定嗎?2樓陽台還沒動靜

107.3.20 進度太落後了,太扯今天3∕20了太過份了

107.3.23 進度已經延宕了我租約到3月底你要怎麼賠償我的損失

107.3.27 進度出來了嗎

107.4.14 收尾也不做好。是要我另外找人做嗎

107.4.15 3∕15完工,已延遲好久,看你違約金怎麼扣,進來已十多天,沒完工已造成生活上的不便性……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工程進度嚴重遲延,因為礙於在他處租屋租期屆期及所美術社開幕,被告才不得已先行進住使用,被告從無要免除原告契約施工責任及遲延責任之意,更沒有承認收受系爭工程的意思,原告主張搬入即視同驗收完成,不能再減少報酬,不足採取。

⒎查工程契約書總價730萬元,被告已支付657萬元,尚有73萬

元未支付。加計追加估價單金額240,75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970,750元(730,000+240,750=970,750),但依上述應減價金額為1,077,033元,故扣除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以請求。

㈣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另行成立由原告為被告處理冷氣安裝之委任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冷氣部分之款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處理冷氣安裝事宜,其因而代墊冷氣

裝設費用489,290元,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代墊費用。但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提出聯揚冷氣空調工程企業社報價單、簽收單(見本院

卷一第164-165頁、卷二第100頁)。另證人翁耀卿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上開簽收單是伊簽收的,是原告請伊施作的,地點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從草湖橋過去右手邊,地點是美術用品社。施工內容為國際牌的冷氣,及配管、排水,風管,因為那是分離式冷氣,有要配管等東西。總共費用如簽收單,這筆款項是原告給伊。伊不清楚原告是否還要向業主請款,伊覺得原告應該要向業主請款,但伊不知道,伊是針對原告所以向原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132頁),固可證明原告支出冷氣裝設費用489,290元,但證人翁耀卿已明白表示並不清楚兩造間之約定內容,則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

⒊原告又主張: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這是

我問到的空機價,要不要幫我殺價」、「安裝費有點太多了」、「沒有幫我努力找廠商比價喔……」,足見被告也認為安裝費有點太多,可證兩造簽立工程契約書並未包含冷氣施做、安裝費用。然依本院前揭認定,106年12月間被告與配偶討論後,已經向原告要求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應給付之價金。但兩造於107年1月3日見面後決定要繼續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107年1月7日原告表示見面對清楚就可以開工,兩造於107年1月9日見面之後原告才又進場施工,顯然兩造在107年1月9日見面時就工程內容有另行磋商確認,是否得以之前對話紀錄確認約定內容,尚須比對其他證據確認。而107年1月20日被告表示:「跟我說只要私密的床自己準備,只要一只皮箱就能進住...你叫我全部的明細不用管,一樣一樣比看不完,只管總價730萬...這都是你說的,含:冷氣、餐桌、客廳沙發椅、地下室木櫃搬遷整理。怎麼換個小姐,換腦袋,什麼都不知道」。可見被告當時的認知認為冷氣包含在工程契約書730萬元之範圍內,且原告亦未在對話中否認。

另證人陳慈民證稱:伊為被告弟弟,107年3月24日有到原告的住處,被告覺得冷氣貴,就這個問題與原告談,原告說冷氣貴,這包含在總價裡面,原告就這樣回答。當天原告說包含在總價裡面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140頁)。

而依被告提出107年3月24日對話之譯文,原告確實表示:「講坦白的,妳說妳冷氣太貴,我也含在裡面,對不對?妳說妳前面斜坡不OK,我也幫妳做了嘛!妳說妳頂樓沒封板,我也幫妳封板了嘛!」、「你姊一直說一只皮箱...那是實務的一個俚語而已,你就跟我講一只皮箱」(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與證人陳慈民證述相符,可見被告先前抱怨冷氣太貴部分,原告至少於重新磋商後已經答應要含在總價裡面,而非由被告自行處理。且依前揭譯文,原告確實曾經向被告表示帶一只皮箱就能入住,而臺灣天氣炎熱,一般家庭都需要冷氣,而冷氣顯然不可能是放在皮箱裡面一起帶來的東西,故原告這種表示自然會讓人以為包含冷氣,結合原告所稱「冷氣太貴,我也含在裡面」等言語,應該可以認定冷氣確實包含在工程款內,更可見兩造並未另行成立由原告為被告處理冷氣安裝之委任契約。

⒋且原告於107年7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費用,乃至一

開始聲請支付命令時,僅有請求設計契約書、工程契約書、追加估價單之款項,並沒有請求此部分安裝冷氣款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2、12-17頁),倘若兩造確實約定冷氣款項由被告負擔,此一款項達489,290元,超過原告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命令金額952,550元的一半,在原告都已經要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命令之狀況下,照理說原告應該一併催討,但實際上原告均未提及冷氣款項,合理推論原告當時不認為可以請求這筆款項,則被告抗辯兩造已經約定冷氣款項含在工程款內,即屬合理,原告主張兩造就此另行成立委任契約,則無理由。

⒌原告雖主張:證人陳慈民證稱兩造當日沒有簽立書面協議,

不能認為兩造有另行協議冷氣含在工程款內。且上開譯文係未得原告同意錄音而得,不得做為證據。然原告當時所說的話是「冷氣太貴,我也含在裡面」,並不是當日才約定計入,是之前就已經約定了,此部分僅為原告先前已經答應計算在工程款內之佐證,並非107年3月24日才約定含在工程款內,原告主張兩造未達成協議,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提出與原告之錄音光碟,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且被告為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竊錄與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法律上既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亦無須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即可以上開譯文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本院不能採為證據,亦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另行成立由原告為被告處理冷

氣安裝之委任契約,其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冷氣部分之安裝款項,並無理由。

㈤原告施工遲延,依工程契約書應支付罰金554,800元,被告抗辯以此抵銷,為有理由:

⒈依據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應於107年3月15日完工,

另第六條約定:如逾期,每一工作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罰金。然依前所述,原告並未於107年3月15日準時完工,甚至被告搬入後原告還在進行工程,顯已違反工程契約書約定,應依工程契約書第6條給付罰金。

⒉原告本應於107年3月15日完工,應自隔日起算違約金,但原

告在107年6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經表明拒絕原告修補(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且在此之前原告也已經拒絕修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107年6月29日之後原告也無法再繼續進行工程,應認其違約罰金之計算至此日截止,共計107日(17+30+31+29)。然依兩造LINE對話記錄,原告工程進行中,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先停工,嗣於107年1月9日才又要求原告於翌日即107年1月10日繼續進場施工,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之要求而無法於前揭期間施工之日子共計24日。又兩造另有簽立追加估價單,據原告主張此部分需施作7日,本院審酌追加估價單工項達31項,遍及一至三樓,原告主張施作7日尚稱合理,則扣除上開24日及7日後,原告仍遲延76日,工程契約書約定之總價為730萬元,故原告應給付違約罰金554,800元(7,300,000×1/1,000×76=554,800),被告得以此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㈥由上說明,原告就設計合約書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221,550元

,其餘請求均屬無據。但被告對原告有違約罰金554,800元之債權,故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附表一:

開庭日期 原告附表之編號 金額:新台幣 108.03.11 51 55500 元 108.03.11 58 4500元 108.03.11 59 6500元 108.03.11 63 9000元 108.03.11 64 40000 元 108.06.17 139 17800 元 108.07.31 186 6500元 108.09.30 230 7500元 108.11.04 231 18000 元 108.11.04 239 1625元 108.11.04 243 12000 元 合計 178925元附表二(原告就鑑定報告爭執部分):

編號 項目名稱 鑑定說明 2 土木基礎(地樑+模板+RC) 4式 1、戶外地坪有整平粉光,惟施作範圍並未全面粉光完整,且表面水泥粉光仍會因震動或輾壓而產生龜裂。 2、室內範圍已貼表面材料(PVC仿木地磚),確實因地坪底層不平整而產生凹凸感。 3、建議加強修復工料約12000元(以4工料計)為合理,故建議本項減帳12000元。 26 砌磚1/2B隔間工程 105.6㎡ 1、有施做;經現場測量本項施作位於,B1F 約 23.5 ㎡, 1F 約 7.5 ㎡,2F 約 5.5㎡,3F 約5.5 ㎡,合計約 42㎡。較合約數量減少約63.6㎡。 2、本項較原合約減少約 63.6 ㎡×1600 元/㎡=101760 元;裂縫、壁癌處理工料約7000 元(以2 工計) 。故本項建議總價減帳為101760+7000=108760 元。 3、本項1/2B磚牆隔間,地下室區域位處潮濕且通風不良環境,蟲蟻產生應與縫隙密合度無關,磚牆表面打底水泥砂漿粉光後,經乾縮過程往往會產生表面裂紋,仍需加強批土油漆及可;另壁癌產生因素很多仍須加強防水處理。 27 衛浴暗架防火矽酸鈣天花板 3間 1、天花板與牆面確實縫隙較大,建議可以磁磚填縫批土、矽膠或線板等工法封補收邊。 2、是否因縫隙過大導致蟲蟻入侵,無法判斷。 3、批土或矽膠填縫收邊工料約2000 元(半工)為合理。建議減帳2000 元。 48 B1&1F地坪打底貼磚 62坪 1、本項現場為PVC地磚,並非「打底貼磚」。 2、本項應扣減貼磚工料,保留地坪打底,建議合約單價以2500元/坪計(已考量地坪粉光不平整之責任)。 3、經實測數量合計47.5坪,故總價建議以2500×47.5=118750元計,減帳000000-000000=98250元。 4、本項應與第215 項重複編列,已建議予以減帳貼磚工料。 5、材料磨損說明於第215項說明。 55 1F入口玻璃自動門&電鎖 1樘 1、大門採橫拉式自動門無地軌,採單點固定軸,較為搖晃為正常。 2、門縫約1公分,尚屬合理,建議可加設防塵條予以改善蟲蟻入侵之疑慮。 3、橫拉門下緣因變位而損傷 PVC 地磚,應予以修復,建議工料約2000元計,故減帳2000元。 65 臥室門_防焰木作門框+木皮木門3樘 1、現況機制門表面材料之防火性,應符合防燄等級(自熄性)。 2、 臥室門合約為3樘,現場應為 5 樘(臥室3樘、客房1樘、客廳1 樘),應與加帳16500×2=33000元為合理。 3、樣式、顏色是否與設計圖相符,無法判斷;若以透視圖為依據,不甚合理,透視圖一般僅供兩造施工前溝通設計之憑藉,仍需以施工圖為依據為合理。 4、門框接縫處未處理、縫隙過大、五金繡蝕(螺絲)、不易開啟等瑕疵,應可藉保固修繕維護即可;修繕工料以2000元計為合理。 5、綜合上述理由,本項建議加帳00000-0000=31000元。 66 衛浴門_防焰木作門框+木皮木門3樘 1、現況機制門表面材料之防火性,應符合防燄等級(自熄性)。 2、樣式、顏色是否與設計圖相符,無法判斷;若以透視圖為依據,不甚合理,透視圖一般僅供兩造施工前溝通設計之憑藉,仍需以施工圖為依據為合理。 3、門框接縫處未處理、縫隙過大、五金繡蝕(螺絲)、不易開啟等瑕疵,應可藉保固修繕維護即可; 修繕工料建議以2000元計為合理,故減帳2000元。 128 1F外推鋼骨屋鐵皮6坪 尚未完成收尾工程,應以補漆加強,建議瑕疵修繕工料以3500元計,故減帳3500元。 144 2F衛浴發泡浴櫃 1只 臉盆下浴櫃為發泡版無誤,廁所為密 閉空間通風不佳,霉味為難免;臉盆 排水管存水彎漏水應由保固維修可得 以改善,其維修費建議約600元(減 帳)。 148 廚房流理臺下櫃+吊櫃(含優白烤漆玻璃)1式 現場烤漆玻璃為「灰色」,非合約載明「優白烤漆玻璃」,訂製前兩造如何溝通選樣,無法判別;雖施做成本相當,但既與請款合約不同,建議予以減帳 4500元。 156 3F梯間衛浴發泡浴櫃+吊櫃 1式 1、現場為發泡板浴櫃無誤。 2、部份門片安裝不水平,少許五金生鏽;可由維修保固得以改善,維修工料建議為600元(減帳)。 160 臥室一既有冷氣畸零開門收納書櫃1式 1、現場鋁框玻璃門未安裝把手,建議加裝把手五金或按壓式(拍拍手)五金予以改善。 2、因櫃門靠牆邊,開啓時若使力較大難免會打到牆面,建意填貼防撞貼予以改善。 3、本項維修工料建議為1500元(減帳)。 162 美術用品L型櫃檯 10.6尺 1、櫃臺與地面接縫較大,未以矽膠填縫收邊。 2、本項維修作業工料費建議以1200 元(減帳)計。 163 客廳_電視主牆大理石美耐板壁板9尺 1、美耐板與牆面接縫較大,未以矽膠填縫收邊;本項維修作業工料費建議以1200元計。 2、美耐板仿大理石花紋,無法如天然大理石可做對花;設計透視圖僅供參考,不應做為驗收之依據。 3、現場實測為8尺,故應減帳1尺,建議減帳金額為3500元。 4、建議本項總價減帳合計4700元。 165 電梯口ㄇ形繡面面貼大理石美耐板4樘 1、B1~3F電梯口美耐板與地面接縫較大,未以矽膠填縫收邊(或做踢腳板收邊)。 2、本項維修作業工料費建議以 1200 元×4=4800元(減帳)計。 168 2F露臺採光罩/5+5強化膠合玻璃7坪 1、有做此項工程,數量同項目50(工作陽臺地坪磁磚)17.5 ㎡,約5.5 坪,較合約數量少1.5坪。 2、本項數量依實做5.5坪計,建議應減帳1.5坪×13500元=20250元。 3、採光罩與鄰房外牆(拆模後未粉光粗糙牆面)交接觸,且本區為自行增建工作區半戶外頂棚,其防水性應有認知不易達到有效止水,故建議減帳6000元為止水處理費。 4、建議本項總價減帳合計20250+6000=26250元(減帳)。 174 大理石止水門檻4支 1、現場為石材門檻無誤。 2、門檻部份為水泥填縫,部份未填縫,建議再以矽膠全面打實,以利防水;本項維修工料建議以1200 元(減帳)計。 177 耐磨樓梯踏面EGGER楚格峰白橡72階 經現場實算應為64階,較合約數量減 少8階,故總價應減少8×1450=11600 元(減帳)為合理。 191 半高面盆龍頭TWL601M 4組 1、本項TOTO半高面盆龍頭,安裝3組,預算合理;但1樓廁所方盆龍頭為凱撒B224C型號,其價格約為2480元/組。 2、故本項建議減帳0000-0000=1420元。 195 淋浴用單槍龍頭TWM801 1組 3樓浴室,龍頭蓋板未密合;本項扣 減調整工資費建議減帳300元。 196 淋浴柱TWM08 1組 3樓浴室,龍頭蓋板未密合;本項扣 減調整工資費建議減帳300元。 202 既有牆壁刷漆整理(一道)1式 1、依合約項目顯示為「既有牆壁刷漆整理(一道)」,意即原有牆面油漆前不批土處理,故現場呈現既有牆面原始不平的狀況為合理。 2、本項未承諾有防水工程,地下室及一樓後方位處潮濕且通風不良之環境,若不藉由空調設被控制溫濕度,難免會產生密閉櫃體發霉之現象。 3、本油漆工程全室仍有施工品質需補強或改善之部分,建議扣減維修工料費8000元(減帳)計。 215 B1+1F3mm塑膠地板 50坪 1、現場非合約項目中3mmPVC 地板,而採2mmPVC 長條木紋15×90cm,價格約為1200元/坪。 2、現場實測47.5坪,較合約減少2.5坪。 3、故合約總價建議以1200×47.5=57000元計,合約總價應減帳000000-00000=43000元。 4、因現場數處因原地坪不平整而有鼓脹之情形,建議減帳約6000元為維修費。 5、故本項建議合計總價減帳49000 元。 216 萬國數位總機系統408(話機4台)1套 現場安裝交換機總機規格為 Linemex ISDK-26系列,經查其價格約12500 元為合理,故建議減帳6500元。 229 一樓門口鐵板斜坡 1式 1、現場已改施做為抿石子斜坡。 2、因數量不大,故以工料費用8000 元計為合理;建議本項減帳4000 元。 234 洗衣槽龍頭修改1式 1、「第97項、工作陽台給排水」已計價,雖配合不鏽鋼洗槽而移位作業,若非相對人要求變更,建議本項不予計價為合理。 2、 建議本項減帳1500元 240 鞋櫃增加層板 4片 1、本項鞋櫃層板配合使用者需求,而合理增加數量應為設計師可服務的範圍。 2、經兩造同意,本項不予追加,故建議減帳2400元。附表三(被告對鑑定報告爭議項目):

編號 項目名稱 鑑定說明 189 檯面式面盆LF5320(+不鏽鋼架) 1只 1、1樓現場施做為(凱撒LF5239S-PW)與合約項目不符。 2、本項聲請人已於工程尾款扣除未施做部分已予減帳,並追加上項面盆單價合理。 193 小便斗UW104HJU 1只 1、現場安裝規格為「凱撒 U0262-PW」。 2、本項聲請人已於工程尾款扣除未施做部分已予減帳,並追加凱撒小便斗單價合理。 194 小便斗沖水閥TX501U 1組 1、現場為凱撒沖水閥(手動)。 2、本項聲請人已於工程尾款扣除未施做部分已予減帳,並追加沖水閥單價合理。 213 客廳沙發背牆面貼進口壁紙 1幅 沒做此項。 214 三間臥室床頭背牆面貼進口壁紙 3幅 1、沒做此項。 2、本項聲請人已於工程尾款刪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