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7號原 告 俊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肇卿被 告 業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杰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45,1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57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頁);復於本院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遲延利息利率更正回以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增加本金請求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業主即臺中市政府(下稱業主)承包「臺中市議會國際會議廳裝修及設備系統建置工程及會史館展示廳視聽設備工程暨會史館數位展覽系統」工程後,兩造於106 年2 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上開工程之土建及裝修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作,施工範圍為系爭契約後附
106 年1 月24日及同年2 月22日價目表中複價之工項(下稱系爭工程),嗣又追加附表一所示工程,工程價金共計為12,134,660元。而系爭工程於107 年4 月底開始由業主初驗,後並進入複驗,被告已向業主領取79.83%之總工程款,故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支付訂金款
3 成、完工款6 成及保留款1 成予原告,惟被告於107 年3月20日僅支付不足9 成之工程款,迄今尚欠工程款2,345,12
4 元及1 成保留款1,213,466 元,合計3,558,570 元。
二、被告雖辯稱國史館工程部分應於106 年6 月14日完工,國際會議廳工程應於同年7 月31日完工,原告逾期完工應扣罰款云云。然兩造間並未約定完工時間,此觀被告106 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3日函文內容可明,且業主亦未認定被告逾期完工,被告並無逾期完工。況於施工期間,因業主變更設計、追加天花板工程及被告自行發包工程之延遲,致使原告無法進場裝修,迨於106 年12月14日始恢復施工,此有臺中市政府108 年6 月4 日府授建新築字第1080130753號函可證,是國際廳會議廳部分未能於106 年7 月31日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雖提出預計工程計劃書予被告,然工地進度需各項工總配合,被告未提出各工總時間表,其他工總未完成時,被告亦不讓原告進場施作,顯不可歸責原告,故原告並無遲延完工。
三、又工程施作材料係經被告現場負責人員及監造單位查驗拍照核可後才施作,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材料送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業主與被告之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材料檢驗費用,可知此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未提出材料出廠證明、耐燃材料證明及防焰材料證明,係因被告故意規避付款,且向業主停工,導致原告無法再進場施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精神,始致原告未交付證明,實非原告故意不為交付。另原告工班已盡可能將現場垃圾及其他物品打包帶走,被告並未將垃圾歸類拍照轉知原告,無法證明為原告工班所留。況設計監造單位亦有編列清潔費用,如有不足,才為各工種分擔,豈能全歸原告。是被告辯稱其所支付之材料檢驗費、清潔費均應由被告之工程款中扣抵,自無足取。
四、被告所支付之附表二所示費用,均非原告所應負擔,不得自工程款中扣抵,理由如下:
㈠木工部分:原告應施作部分,於初驗、複驗時已有派工改善
缺失,並以函文向被告說明,係被告未予回應;另有些則非圖說之施作項目,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此部分須由原告負責施作。
㈡油漆部分:原告於初驗、複驗時已依合約數量施作,被告應
說明此油漆之數量及施作在何處,且應證明此為原告應依系爭契約負責施作之項目。
㈢裱市、吸音牆工程部分:
因原告之工班有與被告協調如何施作及相關費用,但因被告所找之工班與原告工班認識,故被告即表示其先行雇工施作。
五、被告於107 年8 月向業主呈報暫停營業,表示放棄工程之前,仍持續要求原告共同改善缺失,且系爭工程已進入複驗階段,因被告暫停營業,使原告後續作業無法進行,係被告先廢棄契約在前,豈能說係原告不履行合約,是被告依承攬權利拋棄書抗辯其毋庸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因原告履向被告請求上述工程款及保留款,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5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後段之約定,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解釋上應以被告與業主就系爭工程之履約完工期限及進度為依據。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原告應受被告通知後3 日內進場開工,並配合被告之進度施工,亦即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應自原告受被告通知後3 日內開始起算,直至被告與業主所約定之履約期限結束,故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原告就會史館裝修工程之部分應至被告通知後直至106年6 月14日完成履約,國際會議廳裝修工程之部分則應至10
6 年7 月31日完成履約,此依臺中市政府初驗紀錄(土建)表可明。惟原告就會史館裝修工程之部分遲至106 年12月前完成,就國際會議廳裝修工程之部分遲至107 年2 月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原告施工逾期,每逾期1 日按工程總價11,554,312元之1%計扣罰款,並得直接從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則以原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15日止,原告已逾期180 日,經扣除逾期罰款20,799,776元後,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至原告主張係因國際會議廳追加天花板工程致遲滯系爭工程云云,然更換工程係於106 年10月31日確定高程及施工方式、於106 年11月
1 日始開始施工,則原告至少在106 年10月31日以前就地板及吸音牆舞台造型牆工程均可施工。況變更設計後之原工程之履約期限係展延至106 年7 月31日,亦即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本應在106 年7 月31日前完工,原告早已遲延工程在先,無從以事後又因遇上前開天花板之追加更換工程致延誤工程的理由來卸責豁免。
二、依照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原告負有使用之材料符合約定品質之義務,因原告未提出料檢驗證明,致使被告將材料送交檢驗,因而代原告墊付檢驗暗架強化玻纖防火板及乳膠漆費用13,650元、超耐磨地板及玻纖吸音牆費用51,975元、強化玻璃防火牆隔板即隔間材板費用41,475元,共計107,
100 元,自應於原告得受領之總工程款中扣抵。又被告曾以
106 年11月14日(106 )業中字第1061114004號函通知原告安排人員進行品管抽驗,所生之檢驗費用本當由原告負擔,非謂設計單位已有編列,原告即無庸負擔。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應將工作相關所生之廢料及垃圾等物清除乾淨,然原告於施工期間並未清除乾淨,致使被告自行雇工代為清潔,而支出60,375元,亦得與原告得受領之工程總款相互抵銷。
三、依照被告106 年11月14日( 106)業中字第1061114004號函、
106 年12月13日( 106)業中字第1061213002號函、106 年12月18日( 106)業中字第1061218002號函、107 年6 月15日(107)業中字第1070615006號函與臺中市政府107 年6 月20日府授建新築字第1070140075號函檢送之107 年6 月4 日與6月14日之初驗(複驗)紀錄表單可知,原告所負責系爭工程之木工、油漆、裱市、吸音牆等工程尚未完工或有所缺失,並經被告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加班趕工或修補,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雇工施作、修補而至少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673,889 元費用,此應由原告負擔,並從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總款中抵銷之。原告雖辯稱被告未向其提出施作處,或不知何處該修繕、數量為何,應如何修繕,然均有出席檢討會,豈有不知之理。且於107 年8 月16日驗收時,原告所承攬之土建工程部分尚有諸多驗收缺失未修繕,經原構建築師事務所評估後,系爭工程正驗缺失項目預估之費用達410,890 元,被告僅能自行雇工進場修補,此有被告所提被證7 被告雇工修補與加班趕工之計價單及發票可證,益徵被告至少代為支出之673,889 元費用。
四、依原告所簽立承攬權利拋棄書及前述函文通知可知,被告早分別於106 年11月15日及106 年12月13日分別催告原告瑕疵改善、未完成工項之告知及完成期限即將屆至,應加派人力趕工等;復於106 年12月18日,被告為第三次定期催告,告知尚有未完成工項、未加派人力進場等事項,有被證3 及4之被告函文可證。而被告確已催告原告二次以上,但原告仍無法履行合約內容,原告自無從再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遲誤系爭工程而應受逾期罰款,且未依約完成工程及工程瑕疵修補,致始被告另行支出費用發包第三人完成及修補,被告並代原告支出檢驗費用與清潔費用,故扣除上開罰款及費用後,被告已無須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06 至108 頁)
一、兩造於106 年2 月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於105年9 月26日向業主臺中市政府承包「臺中市議會國際會議廳裝修及設備系統建置工程及會史館展示廳視聽設備工程暨會史館數位展覽系統」中之土建及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部分。原告並就其所承攬系爭工程簽立並出具承攬權利拋棄書予被告。
二、被告業已給付8,576,090 元工程款予原告。
三、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06 年3 月1 日出具被證37之工程計畫書給被告。
四、被告與業主就「台中市議會國際會議廳裝修及設備系統建置工程及會史館展示廳視聽設備工程暨會史館數位展覽系統」工程之履約期限分別為會史館區域106 年6 月14日,國際會議廳區域106 年7 月31日。又被告就國際廳部分於107 年1月31日向業主申報竣工,業主於同年2 月9 日確認竣工;就會使館部分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翌年3 月22日止多次申報竣工,業主於107 年3 月27日確認竣工。
五、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張貼暫停營業公告,並在該公告上請其債權人向公告上所載協策法律事務陳報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
六、業主臺中市政府108 年10月2 日函覆本院稱:系爭工程於10
8 年8 月3 日、8 日及9 日辦理正式驗收後,臺中市政府於
107 年8 月15日函催被告於同年月23日前完成改善驗收缺失,且於同年月20、31日再函催,臺中市政府於108 年11月23日發函以被告未進場改善,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七、原告有收受被證2 至被證6 之函文、被證11的工作聯絡單、被證12至被證17之函文及被證19至被證21函文、被證22至被證27等LINE截圖所示訊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若干?㈠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總價新台
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整(稅外加)、本工程採 總價承包 實作實算。(詳報價單)。」、「每期依工程進度請款,應扣除計價金額10% 為保留款,保留工程驗收後且無相關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還。」、「付款方式:材料送審核可後,支付訂金30% ,餘款項依本工程期約估驗支付,並於工項完成後支付工程款60% ,保留款10% (除訂金外,均以50% 現金支票、50%30 天期票)」,參以原告陳稱兩造於約定施作系爭契約後附之107 年1 月24日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詳細價目表(下稱價目表)中複價之工項合計為11,058,217元工程,並約定以1,100 萬元計價後,再加增施作10
7 年2 月22日價目表中複價之工項合計554,312 元工程後,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1,554,31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並有系爭契約及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147 至169 、171 至193 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為系爭合約後附107 年1 月24日及同年2 月22日價目表所複價之工項,工程總價不含稅為11,554,312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如工程數量增減,雙方應參照系爭契約鎖定單價計算增減之(見司促卷第6 頁,本院卷三第151 頁),足見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至明。是被告辯稱原告請領工程款不得加價5%稅款及採總價承包,自無足取。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如其所製作之估驗請款明細
表所複價之工項合計11,138,306元(未稅),及工期中所追加如附表一所示工項合計418,513 元(未稅),其已開立面額共10,921,214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9 成工程款(含3成訂金),被告已支付8,576,090 元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驗請款明細表、請款發票簽收單、統一發票、已請貨款明細表及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3 月9 日至107 年6月25日間、面額合計8,576,090 元之支票影本14張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6至29頁),參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即臺中市政府於107 年7 月20日初驗複驗合格,有臺中市政府108 年
6 月4 日府授建新築字第1080130753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上述施工,應堪採信。
㈢被告固不爭執其已支付工程款8,576,090 元予原告,惟辯稱
其在原告製作之估驗請款明細表上(即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以橘色螢光筆所標示之項次,係兩造約定由原告不計價施作之工項,原告不得請領此部分工程款497,615 元;另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項次,係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分,原告亦不得請領此部分工程款417,526 元;至該估驗請款明細表追加工程所載工項,僅附表一編號10之不鏽鋼扶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追加之工程,其餘部分未經得被告同意,原告自不得請款,又依承攬權利拋棄書,被告已拋棄權利,自不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經查:
⒈細譯被告於本院卷三第59至62頁以橘色螢光筆標記之21筆
工項,除其中屬會史館工程之項次壹、一、3.17之面貼黑色石材複價34,941元工項,非系爭契約107 年2 月22日增加施作之工項外,其餘均屬106 年2 月22日計價增加施作之工項(見本院卷三第189 至191 頁),且該面貼黑色石材複價34,941元工項,亦非為系爭契約106 年1 月24日複價約定施作之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71 至187 頁),有上述價目表在卷可稽,足見除此工項外,其餘均屬兩造107年2 月22日約定施作之工項,原告自得請款。是以,被告抗辯項次壹、一3.17之面貼黑色石材複價34,941元(未稅),應予扣除,核屬有據。
⒉被告於上開估驗請款明細表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9 筆工
項(見本院卷三第59至62頁),係兩造約定應施作之工項,此有107 年1 月24日估價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
1 至187 頁),原告就此9 筆工項雖未施作,惟原告亦未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此觀估驗請款明細表上此9 筆工項之複價欄位均未記載任何金額可明(見司促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三第59至62頁),是被告辯稱此9 筆工項合計417,
526 元工程款部分,應予扣除,尚有誤會,自無可採。⒊原告主張估驗請款明細表追加工程欄即附表一所示工程,
均係經由被告同意追加乙節,固據原告提出106 年4 月19日、5 月15日、5 月16日、5 月22日、5 月24日、6 月12日、7 月7 日及12月29日之工程(訂、交貨)工作聯繫單(下稱工程聯繫單)、106 年6 月22日產品報價單及電子郵件寄件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89 、194、206 至207 頁,卷三第201 至215 頁),然被告除承認有追加附表編號10之不鏽鋼扶手工程外,其餘工項均否認有同意追加,且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聯繫單或報價單均未有被告之簽名或印文,難認被告已有同意追加附表一編號10以外工項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同意追加附表一編號1 至9 、11之工項,尚難因其有向被告為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即認兩造已有追加工程之意思合致。是以,原告請求兩造合意追之附表一編號10之不鏽鋼扶手之追加工程款43,512元(未稅),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自難准許。
⒋原告簽具之承攬權利拋棄書雖記載:「在施工期間因無法
配合施工或出貨,經甲方催告2 次,仍無法履行合約內容。依合約規定,被告願拋棄承攬權利,尾款沒收,並在接到工地通知後3 日內無條件撤離工地,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貼補。在工地之器具、設備如未能如期撤出,任由甲方處理,絕疑異議。」(見司促卷第10頁反頁,本院卷三第
169 頁)字語,且被告並於106 年11月14日、106 年12月13日分別發函催告原告瑕疵改善、告知未完成工項及完成期限即將屆至,應加派人力趕工等,並於106 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尚有未完成工項,卻未加派人力進場等情,然被告復於107 年1 月24日通知原告應配合加班趕工,此有上開期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135 頁),而後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申報竣工,且於申報竣工前未曾通知原告撤離工地,並在業主於107 年4 月26日、5 月11日辦理初驗後,於106 年5 月25日通知原告改善缺失(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核與承攬權利拋棄書之「無法履行合約內容」未合,是被告抗辯依上開函文所為抗辯:上訴人依其簽立擔保之「承攬權利拋棄書」約定,原告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云云,洵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之未稅金額為11,
138,306元,經扣除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項次壹、一3.17之面貼黑色石材複價34,941元(未稅),其得請求之未稅工程款為11,103,365元(計算式:11,138,306元-34,941元=11,103,365元);另得請求附表一編號10之追加工程款43,512元(未稅),總計未稅之工程款為11,146,877元(計算式:11,103,365元+43,512=11,146,877),加計營業稅5%後為11,704,221元【(計算式:11,146,877×(1 +.05 )=11,704,221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576,090 元後,原告對被告尚有工程債權(含1 成保留款)3,121,831 元(計算式:11,704,221-8,576,090 =3,121,831)
二、因原告未施作或未修補瑕疵而得扣抵之金額為若干?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 項、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施工品質如有瑕疵時,被告應通知原告於3 日內改善且不得任意扣款,但如原告逾期未改善而延誤工程進度者被告可依約扣款,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是原告如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被告自得於定相當期限請求施作或修補未果後,自得自行雇工施作或修補並予以扣款。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未依合約支付材料檢驗費、清潔費及經被告限期催告仍未依約施作或修繕,被告自行雇工施作或修繕之費用,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惟原告以前詞否認其應負擔此部分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材料檢驗費用: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任何材料使
用之前,乙方(即原告)須將材料樣品、尺寸規格送交甲方(即被告)工地主任鑑定,俟認可同意後方可使用,否則甲方可要求打除重做,期材料損失蓋由已方負責賠償。」(見司促卷第6 頁,本院卷三第151 至152 頁),且同條第1 、
3 、4 項亦非關材料檢驗費負擔之規定,況被告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確有編列材料設備及測試費用,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單價分析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益見此材料檢驗測試,非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自無由原告負責支付此費用之理。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施工材料檢驗費107,100 元檢驗費,自難採信。
㈡清潔費用 :
系爭契約第18條固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須將工作相關所發生之廢料、垃圾、臨時設備及碎物等,依照工地主任之只是清除乾淨,否則甲方代為清潔之工資將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絕無異議。」(見司促卷第7 頁),然原告否認有未將垃圾清除乾淨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106 年1 月23日之廢棄物清運費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6 頁),然僅能證明被告有此費用之支出,不能證明該廢棄物係原告施工所遺留,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代原告支付清潔費60,375元,應自工程款扣抵,亦難採取。
㈢被告自行雇工施作或修補瑕疵之附表二所示費用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之修改3B展示櫃等費用:
被告主張其雇工修改3B展示櫃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昶興裝修工程行106 年8 月11日出具之報價單、零星採購計價單、付款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然遍查被告函文及工作聯絡單、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53 頁),均無有關於被告曾於106 年8 月16日之前通知原告有此施工瑕疵之紀錄,此是否為原告施工所致瑕疵,非無疑義。是原告辯稱此非其施工之瑕疵,此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應屬可採,被告主張應予扣抵,自無理由。
⒉附表二編號2 、3 之木工費用:
被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有3 項木工缺失應改善,於106 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工務檢討會議中已明確告知有22項工程尚未完成應加班趕工,於同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尚未完成工項未減少且未加派人力趕工,被告於同年月19日開始雇工協助完成剩餘工項,因而雇請木工改善缺失及施工,而於106 年12月4 日、22日分別支付38,000元、70,000元木工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期日函文、零星採購單、付款支票、轉帳傳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38至42、65、69至68頁),參以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回函文中並否認施工缺失(見本院卷二第12頁)等情,足見被告主張經其催告原告仍未施作或修繕工程,而由被告自行雇工施作或修補,應屬真實可採。是以,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之木工費用合計108,000 元(計算式:38,000+70,000=108,000),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⒊附表編號4之點工即階梯燈開孔費用:
被告主張其雇請木工於107 年1 月14日至21日修繕階梯燈開孔支出54,000元,固據被告提出零星採購單、工地點工紀錄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然觀之系爭契約所附價目明細表中亦無此工項約定,則階梯燈開孔工程是否應由原告施作,已非無疑,原告辯稱此非施工範圍,洵非無據。是被告主張此部分點工費用,應予扣抵,自難採信。
⒋附表編號5之油漆工程費用:
被告主張106 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自行雇工油漆之費用共117,149 元,應予扣抵,業據被告提出零星採購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影本、零星採購價計價單、
106 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至96頁),參以該估價單上已明確載明施作之地點、範圍,且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工作聯繫單通知被告,會史館展櫃整修部分,考慮時間緊迫,請被告自行處理修補及油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足見被告主張油漆工程費117,149 元應予扣抵,自堪採信。
⒌附表編號6之油漆修補費用:
被告主張油漆修補工程費用84,000元,應予扣抵,固據據被告提出零星採購請款單、訴外人正顏工程有限公司於10
7 年5 月9 日出具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然原告否認有需油漆修補之瑕疵,且系爭工程僅係被告向業主承攬工程中之部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係修補何工項之瑕疵,自難認此費用與系爭工程瑕疵相關,是被告主張此油漆修補費用應予扣除,自不足採取。
附表編號7 之木工缺失整修費用:
⒍附表編號7木工缺失整修費用:
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通知原告對同年4 月26日及5 月11日之初驗缺失尚未改善,及於106 年6 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出席同年6 月1 日之工程檢討會議所知悉之缺失仍未改善,而雇工修繕木工缺失支出修繕費用70,640元部分,業據提出被告提出上開期日函文、零星採購單、詳載修繕項目之107 年5 月29日與107 年6 月11日請款單、驗收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6至81頁),參以原告之106 年
5 月25日函文並未否認有缺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頁),足見被告主張木工缺失修補費70,640元應予扣抵,自堪採信。
⒎附表編號8、9之裱市工程及牆面吸音牆費用:
被告主張裱市及吸音牆工程分別支出修補費用26,250元及175,000 元,業據被告提出零星採購請款單、發票及付款支票(見本院卷一第74至76、82至84頁),參以原告供稱因其雇請之工班與被告找之工班認識,故被告表示先行雇工施作等情,顯見原告同意此部分由被告雇工施作,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㈣基上,被告主張經催告原告施作及修繕未果,而自行雇工施
作或修繕之附表二編號2 、3 、5 、7 至9 所示費用合計497,039 元(計算式:木工108,000 元+、油漆工程117,149元+木工缺失整修70,640元+裱市工程26,250元+吸音牆175,000
元=497,039 元),應予扣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若是,逾期天數為何?逾期違約金若干?㈠按系爭契約第5 條工程期限約定:「1.乙方(指原告)簽訂
本契約後,餘甲方通知後3 日內必須進場開工,並於施工進行中乙方須完全配合甲方(指被告)之進度施工。2.本工程如因甲方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需延長期限者,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期,甲方應視實際之情形核定,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期限不得異議。」;第11條逾期罰款約定:「本工程如有逾期,每逾期1 日應按其工程總價1%計扣罰款,並由乙方(按指原告)應領之工程款內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司促卷第6 頁)。由此可知,兩造約定顯係督促原告於期限內完工,苟有逾期,則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該等約定已於文字上申明屬「罰則」,顯有藉此懲罰原告違反約定完工日期之用意,另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要旨,應認此逾期罰款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至明。
㈡被告與業主間約定,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5 日開工,原契
約工期為180 日曆天,因一例一休展延11日曆天、議會停電展延1 日,又因會史館區域與國際會議廳分屬不同空間且可明確區分,乃於第1 次變更設計另就國際會議廳部分新增工期47日,故國史館工程之竣工期限為106 年6 月14日完工,國際會議廳工程工程之竣工期限為106 年7 月31日完工,而國際會議廳區域於107 年1 月31日報竣工,同年2 月9 日確認竣工;國史館區域於107 年3 月22日申報竣工,同年月27日確認竣工;嗣於107 年4 月26日辦理初驗,於107 年7 月20日初驗複驗合格等情,有業主即臺中市政府108 年6 月4日府授建新築字第1080130753號、109 年10月29日府授建新築字第109026341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初驗紀錄(土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卷二第67至68頁,卷三第25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國際會議廳於107 年3 月31日、國史館區域於107 年3 月22日申報竣工時,均已逾期無訛。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約定完工日期,且因國際會議廳追加天
花板工程致其無法進場施工,及國史館工程變更工程,使其施工延誤,不可歸責於原告。查系爭工程於106 年4 月26日召開期中審查時已將國際會議廳天花板改善納入後續變更設計,於106 年10月31日方確定高程及施工方式,後於106 年11月4 日施工、106 年12月5 日完成並申請拆架,106 年12月12日拆架;且因國際會議廳追加天花板更換工程,造成國際會議廳吸音牆板、地坪等於106 年12月14日施工等情,業據臺中市政府108 年6 月4 日府授建新築字第1080130753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參以原告於106 年6月6 日以工作聯絡單及同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因國際會議廳天花板追加工程之時程排定後,需待該天花板(含消防、燈具等)工程完成拆架,原告之吸音牆、地板、視聽椅及音響佈線、舞台造型等等工程方能施工(見本院卷二第12、
193 、200 頁),及被告發函項業主表示天花板變更設計完成前應計工期,請業主延展工期,然業主仍核定竣工期限為
106 年7 月31日不合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5 至116 頁函),顯見原告確因國際會議廳天花板變更設計工程完成並拆架後,原告方於106 年12月14日進場施工,並於107 年1 月31日竣工。又被告出具之施工期程表預估在各工種配合得宜情形下,國際會議廳工程之施工期間為106 年4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會史館部分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6 年
5 月20日止,有被告提出之工期計畫書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佐以國際會議廳工程天花板完工拆架後,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進場施工而於107 年1 月31日竣工,與原計畫施工日數差異不大,顯見國際會議廳工程逾期完工,自非可歸責於原告。雖原告辯稱會史館工程有變更設計且因其他工種施工之故,會史館工程逾期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然原告僅發函通知被告因國際會議廳之變更工程致使原告無法如期施工,未見原告曾因國史館變更設計情事向被告反應無法施工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是以,被告主張會史館工程應於106 年6 月14日竣工,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前完工,即自106 年6 月15日至106 年12月14日計算至少已逾期6 個月,自屬有據(見本院卷二第160 反面至16
1 頁)。又被告雖主張應依系爭契約工程總價11,554,312元計算原告逾期罰款,然系爭工程區分為國際會議廳工程、會史館工程,竣工日期不同,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所附106年1 月24日及同年2 月22日價目表可知,國際會議廳工程部分之總價為7,059,049 元(見本院卷三第171 、173 、189頁)、會史館工程部分總價為4,495,263 元(見本院卷三第
173 至188 頁),則原告就會史館工程逾期180 日部分之罰款,以總價4,495,263 元計算,為8,091,473 元(計算式:
4,495,263 ×1%×180 =8,091,473 )。
㈣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仍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業主初驗、復驗合格後,於107 年8 月10日發函向業主表示將依其與業主間之契約第22條規定辦理履約爭議後,即未進場改善,因業主函催被告進場改善未果後,於107 年11月23日終止契約等情,有被告上開期日函文、業主即臺中市政府108 年10月2 日府授建新築字第10802351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卷二第121 頁),且被告被告未提出其因逾期而有遭罰款之損失,參以被告前開主張原告就國史館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8,091,473 元,已較原約定之工程款4,495,263 元多一倍之多,且未約定違約金上限,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之精神,要屬過高,再參以一般工程慣例係以工程總價20%為違約金上限,認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以會史館工程原總價款之20%計算為適當。準此,被告得以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款項為899,053 元(計算式:4,495,26
3 ×20%=899,0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3,121,831 元,經扣除被告支出修繕等費用497,039 元及原告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899,053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25,739 元(計算式:3,121,831 -497,039 -899,053 =1,725,739),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25,73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 月27日(見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一:
編號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追加:音控室C型鋼架高 式 1.000 165,800 165,800 2 人口意象輕隔間壁面架設C型鋼供助支撐 式 1.000 20,500 20,500 3 3區3C貼金屬美耐板 ㎡ 3.100 1,730 5,363 4 6區圖6A處加釘木板處批土油漆: 批土(270× 280)=7.56㎡ ㎡ 7.560 160 1,210 油漆(270× 280)=7.56㎡ ㎡ 7.560 225 1,701 5 6區圖6C處(電視牆)加釘板材油漆 ㎡ 10.670 225 2,401 6 追加原壁面油漆: 批土 ㎡ 117.260 160 18,762 油漆 ㎡ 117.260 225 26,384 7 新作隔間 批土 ㎡ 24.400 160 3,904 油漆 ㎡ 24.400 225 5,490 8 玻璃展示櫃背後原牆壁再刷漆(14.4m× 2.2m) ㎡ 31.680 225 7,128 9 系統櫃拆組 式 1.000 6,000 6,000 10 A棟樓梯二側(1-4樓)階梯新設不鏽鋼扶手(標單壹.一.3.147,原標註56M) M 24.000 1,813 43,512 兩造合意追加 11 視聽椅麥克風機座扶手洗溝 支 246.000 160 39,360 12 固定式會議桌加做維修門 張 71.000 1,000 71,000 追加合計 418,513附表二:
編號 付款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6.8.22 3B改展示櫃等工項(第三人昶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施作) 38,850 2 106.12.4 木工(第三人李文崧施作) 38,000 3 106.12.22 木工(第三人李文崧施作) 70,000 4 107.1.14-107.1.21 點工-階梯燈開孔木工 54,000 5 107.2-25 油漆工程(第三人利道油漆工程行施作) 117,149 6 107.6.25 油漆修補工程(第三人正顏工程有限公司) 84,000 7 107.6.26 木工缺失整修(第三人詠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施作 70,640 8 107.7.2 裱市工程(第三人緯縉銷有限公司施作) 26,250 9 107.7.4 牆面吸音牆工程(第三人緯縉銷有限公司施作) 175,000 合計 673,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