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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進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登發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被 告 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志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國立勤益科技大學發包之「工具機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復將鷹架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鷹架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就系爭鷹架工程於民國105 年6月30日簽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5,607 元。惟兩造約定契約數量採實作數量計算,故系爭鷹架工程之工程款並非固定,而係依實際施作數量增減。繼原告配合工程進度進場搭建,並依被告工地現場人員指示施作,再按月依搭建之數量對照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單價為計價,提交請款單及發票與被告。經核對後,追加工程款計4,668,517 元,總計工程款為9,994,124 元。系爭鷹架工程現已完工,並經被告公司現場人員查驗無誤,扣除保留款(549,924 元)及被告已付款項4,935,282 元,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項為5,058,842 元(計算式:9,994,124 -4,935,282 =5,058,842 ,包含追加未付款項及保留款)。

而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7 條之付款方式請款,詎被告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被告仍未予理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餘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84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系爭鷹架工程之工程款原定為5,325,607 元,原告主張追加

工程款4,668,517 元,追加之幅度高達88%,顯不合理。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合約訂定完成後,原告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物價波動或其他理由要求加價,否則以違約論。而查原告就其提供之鷹架工程,確實合乎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前段約定「須符合圖說、規範的材料或同等品,然須經業主審核通過。」之要件,迄未提出任何憑證予被告;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有關工程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及單價,均應由兩造蓋合約章用印之紙本始生效力。本件原告所稱追加部分不具備「雙方蓋合約章用印之紙本」此一要件,亦未經審核通過,是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自不可採。則依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金額為5,325,607 元,扣除被告實際支付金額為4,935,282 元,被告僅有差額390,325 元尚未給付。

再者,原告施作系爭鷹架工程存在若干瑕疵,且未施作防塵

網、內拉桿,並需扣罰垃圾清運、組工攤提及逾期完工罰款等款項共計634,544 元,爰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390,325 元。

退言之,如認原告主張系爭鷹架工程採實作實算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之數量與金額亦顯有超估,原告僅能請求1,413,63

6 元之工程款餘額,且此部分金額亦應與前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634,544 元為抵銷。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33頁正反面):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00號「工具機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鷹架部分工程發包原告施作(即系爭鷹架工程)。

㈡兩造於105 年6 月30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承攬金額為5,325,607 元。

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935,282元。

㈣系爭鷹架工程業已完工。

爭執事項:

㈠系爭鷹架工程總價金額是否不論契約金額,採實作實算?

或於超過承攬金額部分,需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3項工程變更方式處理?㈡原告主張系爭鷹架工程款為9,994,124 元,被告尚餘5,05

8,842 元未給付,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款應如何計價?㈢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被證二、附件九、十所列

瑕疵,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工程合約應屬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

㈠關於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於國內工程實務上,依契

約計價方式之不同,大致可區分下列數種類型:⒈總價承攬契約:即業主提供詳細、正確的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用公開招標方式,以廠商所提出之最低標(總價)決標,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⒉單價承攬契約:即業主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而工程總價之計算,則係以廠商實際完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和。⒊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即雖以總價決標方式決標,惟關於工程之計價,則仍係以廠商所實際使用之工料,據以計算工程總價,此為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亦即在契約中同時存有總價與單價,廠商依照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俟工程完工後,再依單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業主要求給付之承包契約。⒋成本報酬契約:指廠商完成工程後,業主支付工程必要合理之成本,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為報酬。因究竟採用何種計價方式,攸關兩造之締約意願,為承攬契約之重大要素,故而,一般工程承攬實務,合約兩造通常會就承攬報酬究係採何種計價方式此等重大事項明白約定,含混不得,以免產生重大爭議。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承包金額約定:「一、合

約含稅總價,承攬金額為計新台幣伍佰參拾貳萬伍仟陸佰零柒元整。二、各項單價及施工要求規範詳如附件報價單細項。三、合約訂定完成後,乙方(即原告,下同)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物價波動或其他理由要求加價,否則以違約論。四、本報價單係甲乙雙方議訂,數量採實作實算計價,非經甲方(即被告,下同)事先同意,乙方不得於施工時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補貼工資或降低施工品質,否則視為有違約之情事。」第6 條估驗方式約定:「一、工程期款:⒈檢附出具合約圖說內容所載相關材質證明及試驗合格報告,於當月三十號前送至甲方工地,甲方始於辦理計價作業。⒉依實際合格數量計價,每期計價100 %,支付90%,保留10%。……。」第7 條付款方式約定:

「一、本工程之請款日為每月之25日(如遇國定假日則順延),每月1~5 日經甲方現場人員查驗上月完成數量品質及各項等無問題後並簽認請款單,須附估驗金額發票始可請款。……」(見本院卷㈠第5 頁正反面),足見系爭工程合約書應屬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即兩造雖議定承攬金額即工程款總價為5,325,607 元,然原告實際得請領之報酬仍採實作實算計付,是以原告需依照約定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後,再依單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被告請款。

㈢再者,對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工程變更約定:「一、

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後之工程款,由雙方依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三、工程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及單價,均應有甲、乙雙方蓋合約章用印之紙本始生效力;工地專用章或工地現場人員簽名,本公司不予認定,不生效力。」(見本院卷㈠第5 頁反面),堪認如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單價,而與原約定之工程數量不符,並致影響工程款總價時,則需經兩造另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訂單價計價,並復行簽約蓋印而為變更設計,始生效力。則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4 款所稱之「數量採實作實算計價」,當係指稱於兩造約定之合約圖說及承攬總價「範圍內」為實作實算計價,至於超過部分,仍需以另行締約追加工程之方式為之,堪可認定。此觀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中(見本院卷㈠第9 頁),業已詳細約定原告施作項目、數量、單價,並據以計算出合約總價,即可得證。倘如原告主張工程款項不論契約金額,均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變更工程總價亦無需以追加工程方式辦理,兩造又何需於簽約時預訂施工數量及契約總價?又何需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增減工程數量」時,需另行締約?㈣從而,原告主張其未變更契約圖說,即得逕依實作數量計

算工程款,不受兩造議定之工程款總價拘束,亦無需另行締約追加工程款等節,顯違背兩造明確約定承攬總價之目的,亦與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相悖,尚非可採。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按被告工程人員指示進場施工,依其實際施

作範圍計價,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應達9,994,124 元等情,業據提出歷次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20

0 頁)。而查:⒈觀原告歷次請領工程款時,均明確載明工程名稱、工作

日期/ 內容/ 樓層、工程數量、單位、本期數量、請款數量、單價及金額等項目,並以附件詳細載明施工之內容(長度、寬度等),而其中除第8 次請款內容外,餘均經被告工務所主任徐造勁簽名確認。再觀原告提出之施工圖說,其中附件1-1 、2-1 、3-1 、4-1 、5-1 均以紅筆註明施工地點及尺寸計算,並時而有以藍筆修改或計算數量之筆跡(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1頁、第10

9 頁至第111 頁、第140 頁至第147 頁、第165 頁至第

171 頁)。⒉依證人徐造勁到庭證稱:前開資料上方的簽名都是我所

親簽。我是依據請款單看樓層為何,若樓層已經搭建完成,請款就沒有問題。圖說上面的藍色筆跡及數字是我修改註記的。前5 期請款單內容我都有核對,但沒有核對完整數量。第6 至8 期請款單我沒有核對數量就送回公司。我只是負責簽收並呈報請款單回公司,公司還會再核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

證人即被告派駐系爭工地之現場工程師王俊皓證稱:鷹架工程部分每次都是我打電話給原告法定代理人通知進場施作,並由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現場討論施作範圍。施作完畢後,也是我確認現場施作數量及是否完成。鷹架部分請款單是徐造勁在作,南棟現場數量的核對是我要負責,我依照原告請款單上的計算式,去核對現場排數及高度,南棟每期的請款我都有核對過。徐造勁會核對請款單數量與現場數量有無符合。現場搭設的排數、高度,都是我在現場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討論的結果,也會經(被告派駐系爭工地之專案經理即現場負責人)黃文光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證人黃文光證稱:每次原告進場施作後,都會請我們去核對。先由徐造勁核對,因為鷹架的請款是由徐造勁負責,徐造勁核對完後就會請原告開立發票,把請款單送給我,我確定請款單上的數量與發票上的數量與現場施作的數量相符後,轉呈給被告公司審核。原告施作的數量與請款數量一定相符,只會少不會多。王俊皓說原告是依照他的指示進場施作,施作數量與原告討論後,也會經過我的同意,是正確的。因為兩造簽訂的合約是預計的數量,只有算到外牆,實際施作時必須要搭鷹架到天花板,工人才有辦法施作,對於合約沒有估算到的部分,現場我們會去判斷是否有搭建鷹架的必要,再指示原告施作,所以原告施作的數量與契約一定不符合。我確認有看過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圖說,上面螢光筆畫的地方確實與現場施作範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公司員工指示施作鷹架,且施作範圍與工程請款單所列相符,確已超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原約定之範圍等節,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於證人徐造勁到庭作證後,另以書狀陳報證人

徐造勁之說明書1 份(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至第120 頁)。然查證人徐造勁於本院審理時,係經本院當庭告以偽證罪之罪責後當庭陳述,應堪採認,且觀證人徐造勁說明書內容,雖就其證述情節加以補充說明(即稱未實際至工地現場核對,而僅係就原告提供之計算圖面核對等語),然亦未主張其當庭證述之內容非真,自無礙於其前開證述其憑信性。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徐造勁,尚無必要,僅此敘明。

⒋而被告雖辯稱原告計算之施作範圍與事實不符,然經被

告核算結果,原告依施作範圍尚得請求計價之工程款為1,413,636 元(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正反面),加計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4,935,282 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已達6,348,918 元(4,935,28

2 +1,413,636 =6,348,918 ),亦逾系爭工程合約書原議定之承攬金額5,325,607 元(見不爭執事項㈡)。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數量已超出兩造原約定之契約圖說數量,以此計價其得請領之工程總價亦超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議訂之契約總價等節,應屬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之承攬金額為5,325,607 元,而被告僅支付原告4,935,282 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尚餘差額390,325 元未予給付(計算式:5,325,607 -4,935,282 =390,325 )。而原告依實際施作範圍,得請領之工程款已超過兩造原議定之工程金額,業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尚有差額390,325元未予給付乙節,除主張以瑕疵項目抵銷外,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4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契約餘款390,325 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超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部分,則無理由:

⒈查系爭工程為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已議定承攬總

價,是如需增加工程數量,致與原約定之契約總價不符時,即需以變更設計方式為之,尚不得逕以實作數量計價,詳如前述。而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3 款約定:「工程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及單價,均應有甲、乙雙方蓋合約章用印之紙本始生效力;工地專用章或工地現場人員簽名,本公司不予認定,不生效力。」(見本院卷㈠第5 頁反面),業已明確約定工程變更設計需經兩造另行簽約蓋印始生效力,至於工地專用章或工地現場人員之簽名,均不生變更契約之效力,自不得捨兩造契約明文約定,另為相異之解釋。

⒉從而,兩造既未就系爭工程以另行簽約方式變更設計並

增加工程款,則縱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範圍均屬真實,且係經被告公司現場工作人員之指示為之,原告仍不得逕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超過原議訂承攬總價之工程款。而經本院當庭向原告闡明就請求權基礎有無其他補充或說明後,原告仍主張僅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則其就超過議訂承攬金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之

餘款390,32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告超過工程餘款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則被告聲請鑑定原告實際工程施作範圍,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主張抵銷部分,為無理由:

㈠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若干瑕疵,且未施作防塵網、內拉桿

,並需扣罰垃圾清運、組工攤提及逾期完工罰款等款項共計634,544 元,爰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等語,並以其自身發函原告改正之函文暨所附缺施列表、洪清安建築師事務所施工查驗報告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卷㈡第109 頁至第112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惟查:

⒈觀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至第112

頁),均未顯示拍攝時間或工程進度,難認有何被告主張之事由;至於其餘函文、列表,則屬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仍屬被告單方陳述,無從為證。

⒉再者,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工程有洪清安建築師事務所

提出之施工查驗內容表中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31日、106 年4 月24日、106 年4 月27日、106 年4 月10日所示5 項缺失(見本院卷㈠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然依證人徐造勁到庭證稱:如果我在的話,針對有缺失的部分原告會依照我的指示修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證人黃文光證稱:這些缺失與原告沒有關係,當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公司的其他廠商去現場工作需要而拆掉鷹架,之後監造單位會不定期去現場巡察,當發現問題時就會開缺失改正單,但這時候原告都已經搭完鷹架撤走了,原告是最不可能破壞鷹架的人。被告主張的缺失不是原告的缺失,所以徐造勁找原告修正的部分,原告修正完被告還要另外付給原告點工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第214 頁反面),均證稱原告並無被告主張之施工瑕疵,或縱有瑕疵,亦業已修復。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瑕疵應予減價,亦非有據。㈡此外,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施工瑕疵,及需扣罰垃圾清運、

組工攤提及逾期完工罰款等事由,即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可採。則被告主張以前開事由所生之款項634,544 元,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0,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5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