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官厚賢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婉貞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陳思成律師朱家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壹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佰柒拾柒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5,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26,61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中變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70,40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向被告承攬「臺中市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出入口與土地開發場站共構第一區段標工程─G10站所有建築物(結構體)模板及鐵柱支撐及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期依實作數量計價90%,保留款10%。保留款於泥作吊線完成後先放款5%,拆架完成後放款剩餘5%。票期:灌漿日10日後支付100%現金票。」,本件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模板工程,且系爭工程業完成泥作吊線及拆架,並已灌漿逾10日,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之前已依工程進度分十期向被告請款(即附表一所示第1期至第10期請款小計欄所示),原告請款金額總計為28,141,683元(含稅),被告依附表一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金額為22,688,279元,惟原告實際收到的款項為22,566,818元,尚有差額121,4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21461),除此之外,被告尚有未給付之工程款,及應返還附表一扣款欄所示之扣款及保留款,詳列如下:

(1)實付金額之差額121,461元部分: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一實付金額欄所示之資金流向證明,證明被告確已支付原告22,688,279元,若未能舉證詳實,即應以原告主張實際收到之金額22,566,818元為準,被告尚應給付差額121,461元。

(2)未給付之工程款760,744元部分:原告於第1期至第4期施工期間,發生附表二原因欄所示之情事,必須加計加班費、重新施作費用及工人費用,均經被告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曾國書同意於合約外另行支付費用,惟被告事後不予承認;又原告實際施作之地下一B區(地下室、樓梯)之面積達378.416平方公尺,被告亦不予承認而未給付工程款,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工程之費用合計760,744元。

(3)扣款金額2,639,237元部分:就附表一扣款欄所示合計金額2,639,237元部分,原告當初每期工程完成後向被告請款,就收取被告給付的款項,不知道有扣款的部分,工程完成後比對請款的總額始發現差距過大,被告若未能詳列各期扣款項目及金額,自無法以其單方面製作之明細扣抵工程款,被告應將自行扣款部分返還原告。

(4)保留款2,814,167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期依實作數量計價90%,保留款10%。保留款於泥作吊線完成後先放5%,拆架完成後放款剩餘5%。」,系爭工程之泥作吊線及拆架工程均已完成,被告自應返還保留款2,814,167元。

上列(1)至(4)項金額合計為6,335,609元(計算式:121461+760744+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5,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列(1)至(4)項金額,除了第(4)項保留款部分不爭執外,其餘(1)、(2)、

(3)項被告均否認。

(二)就第(2)項未給付工程費用部分,原告本應就其施作之模板工程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將模板損壞之相關費用轉向被告請求,使被告除承受當時工程延宕之不利益外,尚須支付修補瑕疵或重新施作之費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若要向被告請求點工費用,應提出實際支出之點工費用單據;依據兩造之合約約定除有圖面變更外,其餘無任何追加減帳,是系爭工程若有追加情事,必須由業主即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先變更圖面後通知被告,再由被告通知原告,經過圖面變更確認後,原告始需施作追加工程,然本件除B3車道係原告組模完成後,泛亞公司之測量隊發現原測量點有誤,此部分造成原告有重複施作之情,被告已向泛亞公司請款,並於附表一所示第3期原告請款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至於原告第二次重作原因係因尺寸施作錯誤,尺寸施作錯誤之問題應由原告擔負修繕之責,原告自不應再向被告額外請領工程款。其餘追加部分被告自始至終皆無接獲來自泛亞公司之任何變更資訊,原告欲就其所稱之追加工程主張權利,自應列舉相關契約、圖紙及變更追加通知等資料以實其說。

(三)就第(3)項扣款部分,本件契約是依實作實算請領工程費用,被告於原告每期請領工程款時都經過核算再撥款,依照經驗法則,原告如對當時扣款有意見,應即時提出異議。

(四)系爭工程中關於地下室之牆面模板施作上,並無所謂「外牆」,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將其實際上並未施作之地下室外牆亦納入請款之範疇,被告之會計人員因不諳工程計算式,均予以放款,此部分原告未施作之工程款經統計為1,535,002元,亦即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溢領1,535,002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程中關於地下室之牆面模板施作上,並無所謂「外牆」,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領工程款時,將其實際上並未施作之地下室外牆亦納入請款之範疇,反訴原告之會計人員因不諳工程計算式,均予以放款,此部分反訴被告未施作之工程款經統計為1,535,002元,亦即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溢領1,535,002元。

(二)反訴被告承攬本件系爭工程時,因工程施作上之瑕疵與延宕,甚或不遵守工地安全規則(如不戴安全帽)等情事,致反訴原告遭業主泛亞公司扣款,反訴原告遭業主扣款之情事,其中安衛扣款260,188元、工程扣款1,075,217元,總計1,335,405元(計算式:260188+0000000=0000000元),實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被告自應負擔該部分費用。

(三)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上開款項共計2,870,4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70,4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地下室外牆之工程款有溢領部分,業經證人曾國書到庭證述,被告當時確有同意將地下室外牆納入計價,此部分並無溢領情事。

(二)反訴原告所列各項泛亞公司對反訴原告所為之扣款,均與反訴被告無涉,且系爭工程契約亦無約定反訴被告應負擔環境清理、清運垃圾、吊車、鷹架、加班費或其他諸如反訴原告所列扣款項目等費用;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項目繁瑣,無法證明均與反訴被告之模板工程有關。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合約,並由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原告已依十期工程進度請領部分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提出原告各期請款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實付金額之差額121,461元、未給付之工程款760,744元及返還扣款2,639,237元、保留款2,814,167元,被告除對保留款2,814,167元之返還不予爭執外,其餘均否認原告之主張。

(二)實付金額之差額121,461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被告主張依附表一實付金額欄所示已支付原告22,688,279元,惟原告主張實際收到之金額僅22,566,818元,被告自應就給付金額已達22,688,279元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如下:

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賢於106年4月20日收受之300萬元收

據(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②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賢於106年5月18日收受之403萬6,810

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③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賢於106年7月3日收受50萬元收據(

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④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賢於106年7月5日收受之80萬元收據(

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⑤被告於106年7月6日之20萬元、5萬元、35萬元存款憑條(

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247頁)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賢於106年7月26日收受之100萬元收

據(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⑦被告於106年8月28日之699,970元匯款回聯(見本院卷第

254頁反面)⑧原告於106年8月31日收受之30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55

頁)⑨原告於106年9月4日收受之100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⑩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賢於106年9月20日收受之40萬1,782

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⑪原告於106年9月1日收受之200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58

頁)⑫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賢於106年10月30日收受之51萬4,441

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⑬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賢於106年12月5日收受之172萬2,630

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上列①至⑬項金額加總尚未達22,566,818元,此部分被告實際已支付之金額自應以原告主張之22,566,818元為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補差額121,461元,自有理由。

(三)未給付之工程款760,744元部分: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請款明細為

證,其上主管意見欄由副總曾國書記載:「1、為6月份下雨晚上加班,及請模板工在現場等待雨停後再行施工所衍生加班費。2、加班費本期請款會對泛亞提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證人曾國書到庭結證:「(上面『曾』的簽名是否是你所簽的?)對。(主管意見部分所寫的文字,是何意思?)這個工程6月份施作的時候有下雨,必須加班,所以會產生加班費,這個部分模板的工班有跟我們提醒因為這樣會有其他費用產生,所以我做註記,如果跟業主爭取後有加班費的話,他們就能得到這筆加班費。(所以被告同意給他們這部分的加班費?)對,當時的情況是如此。」(見本院卷第22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②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被告副總曾國書及泛亞公司代表高炳男所書立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證人曾國書到庭結證:「(這份文件的意思為何?)上方所寫的B3F車道2次116831、B1F機車道138793、拆鋼構損壞模板26000,這個是業主同意要給原告的。下方是當初跟業主協調,因為必須趕上進度,所以業主有提出趕工獎金,上面有業主代表高炳男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③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50頁),並依原告聲請向泛亞公司函查,經泛亞公司以108年8月22日亞發(108)總工字第1088221135號函覆關於「地下室、樓梯PA-O1(即管道間牆內模、板、樓梯牆、斜、SW40-5、SW20-1、兩側、斜、SW30-1、階梯底板、階梯)、10LINE車道旁造型花台、9LINE W30-1欄杆部分所示位置之模板數量小計為378.41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即與原告主張之模板數量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四)扣款金額2,639,237元部分:經證人曾國書到庭結證:「(提示本院卷第38頁請款明細並告以要旨,這份請款明細你是否看得懂?)因為時間太久了,這樣子看我看不出來。(你是否知道當初原告公司是按照工程的進度一期一期跟被告公司請款?)對。是按照每個樓層的完成來做請款。(對請款的過程,還有你們公司核算後撥款的過程,你是否清楚?)我知道。(為什麼會有『扣款』這一欄?)因為施作的過程中有清潔費用,或是有僱工代扣款的部分。(這是否是原告公司按照每一期的進度請款,被告公司核算後才付款?)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依證人曾國書所述,被告有權自原告請領之款項中扣除應分攤或負擔之費用。惟被告仍應列舉各期扣款金額的項目,是被告就此積極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各期扣款之項目及金額提出下列單據為證:

①第1期之扣款項目有安全帽、安全帶、反光背心、#3鋼筋

120CM、鋼筋運費等,扣款金額為48,334元(見本院卷第239頁之被告公司請款明細)。

②第2期之扣款項目及金額未記載(見本院卷第241頁之被告公司請款明細)。

③第3期之扣款項目及金額未記載(見本院卷第243、245、248頁之被告公司請款明細)。

④第4期之扣款項目有5/16~6/22環境清潔分攤、6/17B2

模板角材廢料清除、6/18B2垃圾木板清潔、6/22B1版面清潔及車道免拆模清潔、5/18~7/17施工架分攤,扣款金額為12,731元(見本院卷第250頁之被告公司請款明細)。

⑤未載期別之扣款項目有環境清潔分攤及其他費用(含版面

清潔)、樑敗模漏漿打石費用、模板廢料清除、8/11、8/14未繫安全帽、安全帶,扣款金額為122,971元(見本院卷第254頁之被告公司請款明細)。

⑥未載期別之扣款項目為泛亞本期扣款,扣款金額為94,971元(見本院卷第257頁之被告公司請款明細)。

⑦未載期別之扣款項目有營建廢棄物裝袋用太空包、營建廢

棄物裝袋用太空包及小米袋、1至2樓太空包分離、營建廢棄物清理分攤,扣款金額為19,180元(見本院卷第259頁之被告公司請款明細)。

⑧未載期別之扣款項目有10/16~11/9泛亞代撥工資、106/5

/25~106/11/3、1樓至4樓模板接縫處研磨,扣款金額為1,267,332元(見本院卷第26頁之被告公司請款明細)。

加計上列被告提出證明之扣款金額為1,565,519元(計算式:48334+12731+122971+94971+19180元+0000000元=0000000),此為被告得以主張扣款之金額,就其餘未能提出證明之扣款即應返還原告,是以,被告應返還1,073,71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000000)。

(五)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地下室之牆面模板施作並無「外牆」部分,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將「外牆」亦納入計價,原告因此溢領1,535,002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證人曾國書到庭結證:「(關於地下室模板的施作,就外牆的部分是否有施作?你是否有同意原告就地下室模板的數量可以外牆計算?)一般模板會有內外兩側,但地下室是做排樁,所以只有做單面的模板,施工比較困難,所以會比較損耗工,這部分就當成另一面模板的數量來計算。(所以這部分你確實有承諾原告公司,可以把這部分的數量計算進來?)對,這部分公司的人都知道。」、「(有無約定因為地下室施工繁複,所以施工價格會比較高?)沒有。(既然如此,你有何職權答應要因為施工繁複而多加工錢?)因為地下室的部分,施工是單面模,有施工的難度,必須增加許多成本,所以後來我跟原告公司協調的結果就是補另一面的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地下室模板工程費用之計價方式將外牆納入計算,是經兩造合意而訂,原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此部分工程款,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①實付金額之差額121,461元、②未給付之工程款760,744元、③應返還之扣款1,073,718元、④應返還之保留款2,814,167元,合計為4,770,090元(計算式:121461+760744+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7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被告係107年9月25日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地下室之牆面模板施作溢領1,535,002元部分,此部分反訴原告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施作工程之瑕疵或不遵守工地安全規則(如不戴安全帽)等情事,致反訴原告遭業主泛亞公司扣款,其中安衛扣款260,188元、工程扣款1,075,217元係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附表一扣款欄所示,反訴被告於第1期至第10期請款過程中,反訴原告已自請領之款項中扣除反訴被告應分攤或負擔之費用,是以反訴原告必須證明上開安衛扣款260,188元及工程扣款1,075,217元之事由,係發生在反訴被告請領第10期工程款之後所發生,且係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雖提出扣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惟觀諸該等扣款事由發生日期係在106年2月20日至107年6月20日之間,其中諸多扣款之項目發生日期係在反訴被告第1期至第10期之請款過程中,且與前揭反訴原告於本訴所主張之各期扣款項目相同,比如「第1期之扣款項目安全帽、安全帶、反光背心、#3鋼筋120CM、鋼筋運費等」、「第4期之扣款項目5/16~6/22環境清潔分攤、6/17B2模板角材廢料清除、6/18B2垃圾木板清潔、6/22B1版面清潔及車道免拆模清潔、5/18~7/17施工架分攤等」、「未載期別之扣款項目環境清潔分攤及其他費用(含版面清潔)、樑敗模漏漿打石費用、模板廢料清除、8/11、8/14未繫安全帽、安全帶、泛亞本期扣款、營建廢棄物裝袋用太空包、營建廢棄物裝袋用太空包及小米袋、1至2樓太空包分離、營建廢棄物清理分離等、10/ 16~11/ 9泛亞代撥工資、106/5/25~106/11/3、1樓至4樓模板接縫處研磨等」,是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安衛扣款260,188元及工程扣款1,075,217元,即與附表一扣款欄所示之扣款金額重疊,非無可能。又本院依反訴原告聲請向泛亞公司函詢,業經泛亞公司以108年5月17日亞發(108)總工字第1080517627號函覆:「敬鑫鑫公司為潤豐公司之下包,與本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本公司無從得知潤豐公司與敬鑫鑫公司間之工作劃分及責任歸屬如何約定。故旨揭工程對潤豐公司之扣款是可歸責於敬鑫鑫公司,本公司礙難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以,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其所請求之安衛扣款260,188元、工程扣款1,075,217元之事由,係反訴被告請領第10期工程款之後所發生,且係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給付①溢領工程款1,535,002元、②安衛扣款260,188元、③工程扣款1,075,217元之義務,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前述未予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院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被告提出之請款付款明細)】:

┌───┬──────┬───────┬──────┬──────┬──────┐│期別 │請款位置 │ 請款小計 │保留款10% │ 扣 款 │ 實付金額 ││ │ │(營業稅5%) │ │ │ │├───┼──────┼───────┼──────┼──────┼──────┤│第1 期│水箱、地樑 │3,112,725元 │326,836元 │ 50,751元 │2,890,774元 ││ │及大底基礎 │(155,636元) │ │ │ │├───┼──────┼───────┼──────┼──────┼──────┤│第2 期│B3全區 │3,898,433元 │409,335元 │ 146,425元 │3,537,595元 ││ │ │(194,922元) │ │ │ │├───┼──────┼───────┼──────┼──────┼──────┤│第3 期│B2全區 │4,337,500元 │455,437元 │ 62,127元 │4,036,811元 ││ │ │(216,875元) │ │ │ │├───┼──────┼───────┼──────┼──────┼──────┤│第4 期│B1A LINE │3,000,376元 │315,039元 │ 556,844元 │2,278,512元 ││ │以北 │(150,019元) │ │ │ │├───┼──────┼───────┼──────┼──────┼──────┤│第5 期│1FL全區 │1,797,428元 │188,730元 │ 235,752元 │1,462,817元 ││ │ │(89,871元) │ │ │ │├───┼──────┼───────┼──────┼──────┼──────┤│第6 期│2FL全區 │1,858,034元 │195,094元 │ 13,368元 │1,742,474元 ││ │ │(92,902元) │ │ │ │├───┼──────┼───────┼──────┼──────┼──────┤│第7 期│3FL全區 │2,359,325元 │247,729元 │ 129,120元 │2,100,442元 ││ │ │(117,966元) │ │ │ │├───┼──────┼───────┼──────┼──────┼──────┤│第8 期│4FL全區 │2,642,068元 │277,417元 │ 94,971元 │2,401,783元 ││ │ │(132,103元) │ │ │ │├───┼──────┼───────┼──────┼──────┼──────┤│第9 期│RF │ 564,678元 │ 59,291元 │ 19,180元 │ 514,441元 ││ │ │(28,234元) │ │ │ │├───┼──────┼───────┼──────┼──────┼──────┤│第10期│B1A LINE │3,231,036元 │339,259元 │1,330,699元 │1,722,630元 ││ │以南 │(161,552元) │ │ │ │├───┼──────┼───────┼──────┼──────┼──────┤│合 計│ │26,801,603元(│2,814,167 │2,639,237元 │22,688,279元││ │ │1,340,080元)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工程費用尚未給付部分)】┌──┬───────────────────────────┬────────┐│編號│ 未給付之原因 │ 金額 │├──┼───────────────────────────┼────────┤│1 │因106年6月間因下雨因素,故於夜間加班,被告要求原告之模│221,765元(含 ││ │板工在現場等候雨停後再行施工,被告副總曾國書同意以加班│稅232,853元) ││ │費計列。 │ │├──┼───────────────────────────┼────────┤│2 │B3車道因業主泛亞公司測量錯誤2次,原告共施作3次,前2 │116,831元(含稅 ││ │次之工程費用已付款,惟第3次之工程費用尚未給付,施作面 │122,673元) ││ │積為212.4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550元,被告應給付 │ ││ │116,831元(含稅122,673元)【計算式:212.42㎡550元= │ ││ │116,831元】 │ │├──┼───────────────────────────┼────────┤│3 │B1機車道因業主泛亞公司修改施工圖高度,被告副總曾國書│164,793元(含稅 ││ │委請原告重新施作,施作面積252.3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173,033元) ││ │550元;又重新施作期間,發生拆鋼構損壞模板之情事,原告 │ ││ │另僱工10人處理,每人工資2,600元,被告應給付164,793元(│ ││ │含稅173,033元)【計算式:(252.35㎡550元)+(10人│ ││ │2600元)=164,793元】 │ │├──┼───────────────────────────┼────────┤│4 │地下一B區(地下室、樓梯)之部分,有施作378.416平方公 │221,129元(含稅 ││ │尺及點工5人,施作面積378.41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550 │232,185元) ││ │元,點工5人,每人工資2,600元,被告應給付金額為221,129 │ ││ │元(含稅232,185元)【計算式:(378.416平方公尺550元 │ ││ │+(5人2600元)=221,129元】,此部分為被告漏列。 │ │├──┼───────────────────────────┼────────┤│合計│ │724,518元(含稅 ││ │ │760,744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