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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2號原 告 呂永堂即新峰工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張郡庭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1496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426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6,42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426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4、5月間某日,與被告當時所獨資經營之「國郡工程行」業務代表即訴外人林國彥(嗣於107年8月29日經變更登記為「國郡工程行」之負責人),達成由原告承攬訴外人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鋐公司)在臺中市清水區之「佳鋐市鎮○段新建工程」中之「地下開挖」及「土方運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合意,其中「地下開挖工程」部分,約定按每立方米70元之單價計算工程款;而「土方運送工程」部分,則採「點工」方式,以實際出工之工作時數按每小時1,875元單價計算報酬。

(二)原告依約自10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完成系爭工程地下二層之「地下開挖」工程,有被告所僱用之現場監工即證人陳耀欽所簽核確認之派工單可證。原告另分別於同年5月26日、28日、29日、31日及同年6月1日,完成被告以點工方式所交辦之「土方運送」工程,亦有證人陳耀欽所簽核確認之派工單可稽。原告已於107年6月11日開立系爭工程之請款單,交由被告之子攜回及通知被告付款,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原告乃於107年7月6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147號存證信函再次催付,惟被告仍拒不付款。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原告既已完成上述工程項目,被告依約所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計為1,136,426元(含營業稅):

1、「地下開挖」工程部分:14,362立方米×70元×

1.05 %=1,055,607元。

2、「土方運送」工程部分:(15,000元+15,000元+18,750元+13,125元+15,000元)×l.05%=80,719元。

基上,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136,426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在有任何工程契約關係。原告自承當初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且係與訴外人林國彥達成口頭協議等語,並謂:訴外人林國彥當時為「國郡工程行」之總經理,對外代表「國郡工程行」,並以「國郡工程行」代表人身分與原告成立系爭「地下開挖」及「土方運送」契約云云。但查,

1、「國郡工程行」並非法人,依法並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自不得為權利主體,故應以實際出資之個人或合夥,始得為「國郡工程行」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主體。

2、「國郡工程行」實際上為訴外人林國彥一人所獨自出資,並由訴外人林國彥實際負責工程行之一切營運,被告僅係受託擔任「國郡工程行」之掛名登記負責人,被告並非「國郡工程行」實際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原告亦不否認與被告根本互不認識,亦非被告出面發包,又「國郡工程行」更已於107年8月29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林國彥。

3、被告與訴外人林國彥僅屬朋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訴外人林國彥因積欠被告債務未還,乃介紹被告與訴外人福峻公司簽立土方買賣合約,再轉售給林國彥,以使被告賺取其間之價差利潤用以清償債務。故始由林國彥出面以被告當時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國郡工程行」名義,與福峻公司簽立工程合約,由「國郡工程行」以每立方米25元之價格向福峻公司「購買」工程土方,再以每立方米40元之價格由被告掛名之「國郡工程行」將土方轉售予林國彥,然後續所有土方發包開挖及付款事宜,均由林國彥負責。是林國彥個人與原告間所達成之口頭承攬協議,應由林國彥個人負責,與被告無關。又證人陳耀欽係因積欠被告數十萬元債務未償,被告始介紹證人陳耀欽予林國彥認識,並由林國彥自行決定雇用陳耀欽至工地工作,陳耀欽並非受僱於被告。

(二)被告確非「國郡工程行」之出資人,更非「國郡工程行」之負責人,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乃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國彥所議定,應由林國彥負責;被告既未出面,亦未與原告簽立任何書面,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簽單等文件,均為原告單方所自行製作,其上未有被告之簽章,自無從作為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存在之證明。又依訴外人林國彥之轉述,原告雖受林國彥之委託而施作土方開挖,但卻未依福峻公司之要求方式施作,亂挖一通破壞工地,導致福峻公司在土方尚未開挖完成前,即喝令林國彥退場,造成林國彥之嚴重損失。被告既非「國郡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另對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從未有承認之表示,是原告就其所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有系爭工程契約一節,應盡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未證明所述屬實,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利息,自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郡庭(即國郡工程行)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因獨資商號「國郡工程行」業於起訴前之107年8月29日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辦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為證人林國彥。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本件被告為張郡庭個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7年4、5月間某日,與被告當時所獨資經營之「國郡工程行」業務代表即證人林國彥達成由原告轉承攬訴外人佳鋐公司所興建案名「佳鋐市鎮○段新建工程」之系爭「地下開挖」及「土方運送」工程之約定,另約定就其中「地下開挖工程」部分,按每立方米70元之單價計算報酬,至「土方運送工程」部分,則採「點工」方式以實際出工之工作時數按每小時1,875元之單價計算報酬,原告曾自10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派遣機具及工人進場實施系爭「地下開挖」及「土方運送」工程之施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監工即證人陳耀欽所簽核確認之派工單為證,核與證人林國彥、陳耀欽、鍾俊賢及林廷陽於本院審理中所到庭結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P.74至91),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而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於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俗稱借牌),或同意以自己名義擔任營業登記負責人(俗稱掛名),其內部乃係對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出借信用或資格之行為,其原因或為規避法令上之資格限制、或為協助他人脫免法定責任、抑或另基於其他原因之目的,致所登記之名義人,與實際為交易之人,有所不符之行為;然出名人與借名人之間,仍應認為具有委任或代理權授與之內部關係;且因出名人本可隨時中止借牌或掛名關係,是出名人就借名人以其名義,對外與第三人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出名人仍應負交易行為之本人責任。

(2).次查,證人林廷陽(福峻公司之業務執行者

)到庭結證:「我們公司…向佳鋐公司承攬土方工程…負責的是挖地下室土方及連續壁的施作…挖出來的土方分離之後都是屬於有價值的…(土方挖、運、棄有另請人做嗎?)當初原本交給鉅力工程的小張來做…後來林國彥自己來找我說要跟我買土方用1立方米25元的價格購買,這價格包含挖、運、棄三部分…(林國彥找你談時說要換他過來承攬時,他有無說用哪家公司名義跟你簽約?)林國彥當時表明說以『國郡工程行』的名義承攬工程…(林國彥當時有以國郡工程行的名義與你簽立書面合約嗎?)有(庭呈工程合約)…(你後來看到呂永堂,他在現場做什麼?)挖土機的機械是他們的。…終止契約我有跟張郡庭談過,剩下二撐的部分,我叫他到此為止…棄土都沒有報好,我對業主無法交代,所以…我們有對國郡工程行表示要終止合約…(張郡庭找你時,主要為什麼?)當時已經停了,她說他要跟林國彥切割關係…(你有無問她說合約書是他們公司簽約的?)…她有表示當初和我們簽立的合約她知道,她說因為他們已經沒有錢可以給付給我們…」等語。

(3).證人林國彥則證稱:「(國郡工程行與福峻

公司簽立的佳鋐市鎮○段合約書,上面的林國彥印章及這份合約書,是否你替國郡工程行簽約的?)是。(當時國郡工程行的印章及張郡庭印章你如何取得?)去找她拿。(你找張郡庭拿時,她為何願意把印章交給你?)當初跟她說賺錢會給一些利潤給她,我算是跟她借牌。(張郡庭知道你要做佳鋐公司的工程嗎?)知道…我另以國郡工程行名義跟福峻公司簽約(簽約之後你找誰來做?)陳耀欽說他有臺北做連續壁的朋友,就從臺北那裡找人過來做…陳耀欽當時就是介紹呂永堂來做。(陳耀欽跟你在工地的關係?)陳耀欽算是我的員工…幫忙看現場…(當初你找呂永堂,你有跟呂永堂簽約嗎?)沒有,口頭說好,請他挖之後必需把土、砂分離,我才可以去賣錢…我先跟國郡工程行簽約,才以國郡工程行名義去找福峻公司簽約…(你跟福峻公司簽的約上面國郡工程行的印章是張郡庭交給你?)是。(你跟國郡工程行簽的約,上面的國郡工程行印章是張郡庭交給你蓋,還是你自己拿著當初她給你的章就蓋?)各自蓋的。(你當初透過陳耀欽找呂永堂過來時,價格如何算?)口頭約定原告方面挖土方一立方米70元。至於旁邊堆置的土方挖到車上算是點工,算天的…(國郡工程行目前負責人為你登記負責人嗎?)是。(你給張郡庭多少錢改登記為國郡工程行負責人?)忘記了。協議就是張郡庭不希望國郡工程行造成她任何麻煩。國郡工程行一開始成立就是都我在做的,張郡庭有利潤可分,不過這是我們的第一場就垮了,所以後來張郡庭就說要把國郡工程行負責人登記為我…國郡工程行是張郡庭她去設立…(有無談到以後拿到的成果一人一半?)照比例分,第一場我簽時就要給他40塊,內部分配的比例是二分之一。(提示本院卷第25、26頁估價單,有無看過?)之後寫的。PC400都是後來才需要的。(上面寫國郡工程行台照,當初談時就是以國郡工程行名義談嗎?)對,我當初和原告談挖土機事情就是以國郡工程行名義去向他提出,所以國郡工程行是我告訴他的…」。

(4).證人陳耀欽則結證:「(有無在佳鋐公司工

地做?)有。國郡工程行找我去做,林國彥跟張郡庭本來是男女朋友,我欠張郡庭錢,協調債務時他們兩個人在場,林國彥及張郡庭叫我去工地做,用工抵債…我日薪1500元,幾乎現場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做的…107年3月…做到沒有辦法,被要求退場。大約107年的6月份左右。(提示本院卷附簽單,記錄「欽」,是否你簽名的?)均是…二張請款連同利錡我有交給林國彥交回去公司,因為張郡庭也知道,在現場張郡庭的兒子也在…(呂永堂過來做,是你介紹嗎?)當初是呂永堂在現場,林國彥與張郡庭要承攬,要我去找有無認識的,我剛好知道呂永堂,就找他了…挖起來的土方每一立方米是70元,挖起來放在旁邊的土方我記得PC400元是一天點工15,000元。(請款單當時你有無核對過總數量是否正確?)有,當初原告提出

25、26頁估價單我有核對過,他寫的數量合理,PC400的點工的數量是正確,建設公司算出挖的數量比呂永堂寫的還多。(張郡庭兒子在工地現場做什麼?)他是國郡工程行簽約的安全技工,每天到現場,有時候順勢幫我的忙,他負責處理工地安全業務…我到工地工作,張郡庭知道,他們一人負責裡面,一人負責外面,他們居住一起,我打電話找不到林國彥,我就打電話給張郡庭,她就會叫林國彥起來」。

(5).證人鍾俊賢到庭結證:「…我們家自己有靠

行的小車隊。我們有運國郡工程行的砂石,從107年4月29日到107年5月。(跟國郡工程行誰聯絡?)司機跟現場負責人聯繫,我們大部分是跟陳耀欽聯繫,當時國郡工程行現場負責人是他,請款都是透過他。(認定本案運輸的業主是國郡工程行,這是陳耀欽告知你?)當時有給我名片,上面的人是林國彥掛名國郡工程行…因此當初出車的對象就是國郡工程行,現場負責人陳耀欽也沒有否認過不是國郡工程行的託運…」。

(6).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言綜合判斷,足認被告張

郡庭前於107年3月26日申設獨資商號「國郡工程行」當時,並非僅係單純「掛名」擔任「國郡工程行」負責人,而係基於其與證人林國彥間之合作約定,於以其名義申設獨資商號「國郡工程行」後,授權證人林國彥得以其名義上所獨資之「國郡工程行」名義對外為交易之行為,其後證人林國彥即代理被告張郡庭所申設之獨資商號「國郡工程行」,先與訴外人福峻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其後再以「國郡工程行」之名義,與原告以口頭約定之方式,與原告成立「地下開挖」及「土方運送」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完成下述工程項目:

A、「地下開挖」工程部分:14,362立方米×70元×1.05 %=1,055,607元。

B、「土方運送」工程部分:(15,000元+15,000元+18,750元+13,125元+15,000元)×l.05%=80,719元。

3、基上,被告張郡庭就其擔任獨資商號「國郡工程行」負責人之期間(即107年3月26日申設之日起至107年8月29日申辦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為證人林國彥之日止),就證人林國彥對外以「國郡工程行」之名義與原告所成立之上開「地下開挖」及「土方運送」承攬契約關係,應負本人之授權責任,尚無從以其僅係受託擔任「國郡工程行」之掛名登記負責人及其非「國郡工程行」之實際權利義務主體等語,資為抗辯。是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就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派遣機具及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地下開挖」及「土方運送」工程所生之承攬報酬,訴請被告張郡庭給付1,136,4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郡庭既與證人林國彥成立合作關係,並以其自身名義申設獨資商號「國郡工程行」後,授權證人林國彥對外得以「國郡工程行」名義,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地下開挖」及「土方運送」之承攬契約;原告復已完成:「地下開挖」工程1,055,607元及「土方運送」工程80,719元(均含稅)。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郡庭給付含稅工程款1,136,426元,及自107年8月2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許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