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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5號原 告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參 加 人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被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廖華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人參加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向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承攬之住宅大樓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土建工程)其中之石材工程,因參加人變更石材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已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被告抗辯係參加人(即業主)辦理追加減所致,須參加人審核簽認及完成請款始能給付原告損失等語,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對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4、20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參加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承攬系爭土建工程,被告再於106年9月1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建工程中石材工程部分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石材工程),並於107年6月14日簽訂追加合約(合計60,042,770元)。原告依系爭石材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應配合被告通知開工施作,但因石材工程合約第17條亦約定逾期罰款約定,為免逾期,原告即於簽約後先採購工程約定使用之石材沙漠金麻原石9顆入關存放,並將石材樣品送被告及參加人審查,其等亦未表示異議,既審查合格,祇需被告通知,原告即可進場施工,惟訂約逾一年,被告遲未依約通知進場施工,經發函催告被告,其已於107年9月20日收受,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石材費用1,574,892元、運送石材費用539,812元(即運費483,838元、報關費3,686元、裝卸費用52,288元),以及被告要求原告進行外牆石材安裝工法評估分析、東西向雨庇骨架結構檢核所支出之應力分析費62萬元、預期利益損失6,004,277元(即原告因完成石材工程合約可獲之利潤,依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原告可獲取之淨利率為工程總價10%),以上請求合計8,738,981元。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無意見,僅稱爭執原告得否向被告為請求,自不得再爭執請求購入費用之損失及應力分析費用數額及得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即使法院認被告得再為爭執,惟被告所稱得以價格8成轉售云云,並無可採;所稱應力分析費為35萬元云云,亦非有據;且民法第216條之消極損害,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堵,即為所失利益,而原告依通常情況應可完成工作,並因此獲得利益,是原告請求預期利益亦屬有據。

㈢、參加人雖稱石材材料及扣件五金樣品板未經審查通過等語,惟沙漠金麻為特定石材,無其他種類,原告依契約約定提供沙漠金麻供審核,並未違反約定;且依一般工程慣例,進場施作工項前,需有半年備料期間,原告為免工程逾期,又須製作樣品提供參加人審核,故於簽約後即採購沙漠金麻原石9顆,此舉並無違反工程慣例。倘石材樣品未通過審核,參加人應於審查意見表要求並督促再提出樣品供審核,而非僅要求提供扣件五金樣品板之原廠施工圖、原廠證明等,且直至107年4月始進行契約變更。

㈣、倘認原告應受系爭石材工程約定拘束,惟被告自承其與參加人間已將原約定之沙漠金麻變更為世貿金麻,並追減石材項目而作契約變更,被告自不可能依原有契約約定申請此部分之估驗款,且被告與參加人之工程未結束前,被告不可能順利取得工程款,參加人亦不可能同意辦理估驗款,是在其等均不辦理情況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而可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73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土建工程合約,並於106年6月28日依與參加人會議結論提出「工程進度表」,預定於106年7月9日辦理石材發包作業,乃於106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石材工程合約後,由原告承攬大樓外牆石材裝修項目,依該進度表,預定107年6月8日進場施作外牆石材工程,而進場前須進行原石切割等工作,約需6個月備料期,為配合施工進度,第一批原石於106年10月31日進口,應屬合理,倘於106年10月18日審核通過後始進口石材並進行切割等工作,即難在預定工程期程內進場施作。系爭土建工程合約約定外牆石材顏色為「沙漠金麻」,合約第113條第1項約定被告提供之材料須符合約定之規格與標準,並應依工程司要求將材料及規定之文件送工程司審核,被告乃於106年10月18日將原告提供之「沙漠金麻」石材樣品及「扣件五金樣品版」交參加人審核,嗣經審查,參加人認「扣件五金樣品版」規格與約定不符,要求被告重新提供扣件樣品及扣件結構證明,對「沙漠金麻」石材則未提異議,且設計監造單位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審查意見為「擬准予備查,惟應依送審文件內審查意見辦理」,即知設計監造單位對於送審石材材料及扣件五金樣品板均無意見而准予備查,僅應依送審文件(即業主單位意見)辦理,至業主單位則僅表示扣件五金樣品與合約項目不符,未就石材表示有何不合格之處,亦未要求提送其他沙漠金麻石材樣品,顯見參加人已認可石材樣品而審核通過,其嗣後要求提出世貿金麻等石材樣品,屬合約變更。

㈡、嗣於107年1月間,參加人口頭指示被告提供「世貿金麻」、「奧林匹克金麻」等其他石材樣品,被告請原告配合提供後轉給參加人,參加人於107年2月8日要求被告提出第一批已進口之「沙漠金麻」原石費用,被告於同年3月1日提出報價單交參加人確認,於同年月16日發備忘錄請群光電子公司儘速確認石材種類;參加人則於107年3月22日確認變更為「世貿金麻」石材,被告於同年4月4日將原告提供之石材變更價目表交參加人(並提列相對損失費用),於同年4月16日進行石材變更議價,雙方同意若議價不成,由參加人採平行發包方式處理,不納入被告承攬範圍, 107年5月11日參加人與被告至原告廠內確認「世貿金麻」顏色及已進口之「沙漠金麻」石材,參加人於107年7月16日通知追減外牆石材裝修工程69,370,721元,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通知原告;被告復於同年8月1日請參加人償付變更造成之費用損失,經參加人於同年月8日來函拒絕,被告雖於其後催請就損失一事議價,仍未獲同意。

㈢、參加人雖稱應將石材樣品送審才採購原石云云;惟磁磚之人工材料固可要求廠商試燒樣品,待審核通過後大量燒製,然石材為天然材料,每次開採之色澤紋路均有差異,倘以小樣送審,業主審核通過後再購入原石,因開採批次不同,色澤紋路亦將有差異,難以比照辦理。是實務上廠商須先進口原石,切割小樣後送審,方可確保業主審核之樣品與實際施作一致,若廠商提出之樣品不合約定,自應由廠商負責,本件石材樣品業經設計監造單位認可,參加人亦未提出樣品不合格之意見,事後將石材規格自沙漠金麻變更為世貿金麻,致無法依系爭石材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自難令被告負擔石材之損失。又依合約第7條第2、4項約定,變更石材所造成之損失,應由參加人負責,並於被告向參加人請款完成後支付原告,因參加人至今未辦合約之追減簽認,且拒絕負擔「沙漠金麻」石材購入之相關費用,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此外,原告購入之石材以原價轉賣可能性極高,難認有損失,縱未以原價轉售,依市場行情,得以購入價之8成轉賣,則其損失至多為314,978元;另應力分析費部分,依一般結構計算行情,僅約35萬元;而預期利益部分,依工程慣例,利潤至多為工程總價5%,且可獲利與否,須視管理品質而定,非必然無虧損情事,原告既未施作,請求利潤即非合理;另被告與參加人工程契約之管理及利潤費為總工程款60,835,500元之8.6%,參考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規定,以2.5%作為計算標準,則利潤約為6%,是被告就系爭石材工程預期利潤為3,650,130元(60,835,500×6%= 3,650,130)。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以:

㈠、查依一般石材採購流程,係由國外原礦商將開採之石材向經銷商提供小塊原始樣品,經銷商再提供樣品給客戶挑選,經客挑選決定後,經銷商才向原礦商採購,亦係避免客戶採購石材時出現紋路、色澤差異甚大情事,非如原告所述,先行採購原石後切割為樣品送審,並要求客戶接受所有原石,否則參加人與被告間何須約定「石材」應送參加人工程司審查,以確認「種類」、「色澤」、「紋路」、表面加工處理程度等合於審查要件,(縱同為沙漠金麻,因出產地、時間或其他因素,會導致花色不同及色澤、紋路變化,故可能因色澤或紋路等因素而無法通過審核),因屬重要事項,故送審核准後,被告方可進行後續石材採購,此於系爭土建工程第3條第4項、第18條第1、3項、施工規範「石工」、「資料送審」均有明定,此約定與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並不相同。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將石材樣品提送審查,參加人工程司於同月23日審查意見表已載明「提送樣品與合約項目不符,請依審查意見修正;不同意,全部退回修正後再行送審」,即見被告提送之「石材材料(沙漠金麻)樣品」及「扣件五金樣品板」全部遭參加人退回修正,無部分通過審查情事,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接續於翌日審查,並記載「擬准予備查,但應依審查文件內審查意見辦理」,即知該事務所亦同意參加人所載意見,況依契約約定,審查權責單位為工程司;被告接獲審查意見後,竟逕自認定石材樣品已審核通過,僅扣件五金需修正,實有違常理。參加人嗣與訴外人翔聯公司就石材另為簽約,亦係於確認樣品後始進入報價、議價、簽約程序,並經該公司提供石材及五金小樣及製作視覺模型,經參加人審核通過,該公司始向國外進口部分原石及切割進行廠驗及施工,可知依工程慣例,不可能先進口原石才提供小樣送審。

㈡、參加人多次於土建工程施作時口頭告知被告石材樣品之意見,因溝通未果,祇好另尋替換石材,此於107年1月30日備忘錄通知原告「請貴公司併同提出世貿金麻、奧林匹克金麻樣品,送本所轉呈專辦選樣…」之記載,可證本件石材材料樣品並未完成審查,非參加人於審查程序中擅自否決變更,被告未等待樣品送審通過,即先委請原告訂購材料,未審查通過之石材材料損失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被告所述「三方有認知…原石損失要由業主承擔」等語,實不可採。又被告表明其受有損失時,參加人工程司雖與被告溝通、瞭解契約約定,既未允諾賠償或補償被告先進口之石材費用,亦非承認石材已通過審核。況參加人已於107年3月27日確認更換石材(見本院卷第69頁),於同年4月16日就石材變更協議「議價如雙方未達共識,甲方擬採平行包承攬,乙方同意不納入承攬範圍」,後因世貿金麻單價未達成合意,雙方依此辦理追減(見本院卷第74-75頁),再簽訂補充協議(四),已言明被告不得就追減工程向參加人請求增加給付。復依系爭土建工程合約第200條約定,契約項目部分被刪除、取消,或由參加人依平行承包等方式辦理時,不得要求補償因施作該被刪除、取消工作預期可得之利益;是被告與參加人間縱使有工程項目變更或追減情事,被告亦不得向參加人主張預期可得利益或損害賠償;

㈢、復依原告進口報單記載,進口石材約需時1個半月時間,系爭石材工程係於106年7月9日辦理發包,107年6月8日預定進場施作,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將石材樣品提送審查,倘通過送審,同年12月上旬即可完成進口,縱如被告所述,石材切割工作耗時6個月,仍可於預定之107年6月8日進場施作,被告所述無法在預定工程期間完成一節即不可能發生。又「石材」重量與體積龐大,所需倉儲空間遠較一般材料多,故需分批進口施作,至於各批進口之色澤、紋路如何與核准之樣品近似,乃石材廠商之品質管理議題,而非如原告所述需將全部石材一次進口;本件原告進口之數量亦不足工程用量,仍須再次進口,即無法如其所述確保後續進口施作石材與樣品一致。原告係被告選任之分包商,依系爭土建工程第75條等約定,由被告自行監督管理,其等間合約如何約定,參加人無權干渉,亦無法表示任何意見。

㈣、依系爭土建工程合約施工規範約定,被告必須提出結構分析,既為合約範圍,非參加人要求被告或原告另增加之項目,合約為總價承攬,且已就外牆石材工程追減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請求該費用;再者,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所訂利潤通常偏高,具懲罰性質,與實際損害仍有不同,原告主張以之為預期利益損害之計算依據,顯非適法,應由原告就損害及數額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經兩造及參加人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

㈠、被告於105年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土建工程合約,被告再於106年9月1日與原告就前開工程簽訂系爭石材工程合約,並於107年6月14日簽訂追加合約,工程總價60,042,770元(含稅)。

㈡、原告於前開工程合約簽訂後先向國外採海購契約約定之沙漠金麻石材(數量如原證三),於106年10月31日進口入關存放。

㈢、對原證7、8形式上真正無意見。

㈣、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提出石材材料及扣件五金樣品板請參加人審查,審查結果如被證18(參證7)。

㈤、原告有於107年9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內容如原證5,被告於107年9月20日收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其等訂立之契約決定:⒈兩造簽有系爭石材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向參加人

承攬之系爭土建工程中石材工程部分,工程總價60,041,770元(含營業稅),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工程進度,並依被告通知或會議紀錄所載日期開工施作,按被告所訂完工日完工,因被告未依約通知開工施作,經原告發函催請被告通知進場施作,被告於107年9月20日收受通知,惟無結果,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11月7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精誠法律事務所函、掛號郵件回執、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6、19-2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⒉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系爭石材工程合約既須被告通知開工施作,而被告迄未通知,顯見系爭石材工程合約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業經原告催告未果,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合約之通知,既經被告收受而解除,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合約解除所生之損害。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石材工程第7條「工程變更」第2

項、第4項固分別有「因業主或甲方(即被告)變更計劃,致乙方需廢棄所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經甲方查驗合格設備材料時,甲方應於核實驗收合格後,參照本合約書單價計價;乙方應將所計價之器材等點交予甲方。或因業主或甲方變更計劃,使所宗成之工程廢棄,其工程款甲方應依比例計價,惟乙方必須負責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文件等配合甲方共同向業主申請辦理,經業主審核簽認後始於成立,並經向業主估驗請款完成後依甲方請款期給付乙方」、「工程變更加減帳,乙方需負責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文件等供甲方向業主申請辦理,經業主審核簽認後始成立,並經向業主估驗請款完成後,位甲方請款期給付乙方」之約定,惟該約定係在合約有效之情況下,原告得為之主張,系爭石材工程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合約效力已不存,被告自不得以前揭規定拘束原告,是其所辯難以採憑。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幾:⒈採購石材費用:查沙漠金麻石材為系爭石材工程主要之材料

,有合約所附之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原告為系爭石材工程進口沙漠金麻石材,支出費用1,574,892元,有進口報單、進口結匯證書可佐,其數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8、85頁),以原告進口之沙漠金麻石材價額約占合約約定之外牆石材預估價額56,541,510元之2.78%(計算式:1,574,892÷56,541,510=0.0278),原告為因應工程需要購入之石材數量,堪認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採購石材之費用1,574,892元損害,洵屬有據。被告雖以石材可原價轉賣可能性高,縱未以原價轉售,亦得以購入價之八成轉賣,原告之損失至多為314,978元為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⒉運費、報關費、裝卸費等費用:原告為系爭石材工程進口沙

漠金麻石材,支出運費483,838元、報關費3,686元、裝卸費用52,288元(合計539,812元),有進口報單、賣出匯款賣匯水單、統一發票可佐,其數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3-25、85頁),此部分費用既為採購石材必要之支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運費、報關費、裝卸費等合計539,812元之損害等語,亦屬有據。

⒊應力分析費62萬元: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乃石材工程合約

簽訂後,被告應參加人請求,要求原告進行外牆石材安裝工法評估分析、東西向雨庇骨架結構檢核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被告對於費用之支出及數額雖未爭執,然對於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仍有爭執;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因應被告所請求一節,未據提出證據為佐,已難遽採,且依其提出之評估報告書以觀,委託單位、石材承包商均記載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有評估報告書、檢核結構計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2頁),該委託人既非系爭石材工程之簽約人,難認係受被告委託,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⒋預期利益損失: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石材工程可獲之利潤,

應依106年度石材建材及其製品製造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為工程總價10%,而可請求6,004,277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之方式及數額雖未爭執,然對於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非無爭執。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尚不得遽以作為計算所失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原告主張之預期利益損失,係假設完成系爭石材工程,而可受領合約所定全部工程款,因而獲有之利潤,是其以合約總價60,042,770元為計算基礎,已非正確,且亦未如系爭土建工程一般,於報價表記載管理及利潤費之比例,所為主張,自難遽採。惟依原告為系爭石材工程實際支出之數額(視為完成價值)為2,114,704元,並衡以石材工程未能完成係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被告自陳其就石材工程預期利潤為6%,本院因認原告因無法期待完成系爭石材工程而致之預期利益損失為126,882元(計算式:2,114,704×6%= 126,882,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⒌據上,被告主張其因解除系爭石材工程合約所受之損害,即

購入石材之費用1,574,892元、運費483,838元、報關費3,686元、裝卸費用52,288元及預期利益損失為126,882元,總計2,241,586元(1,574,892+ 483,838+ 3,686+ 52,288+26,882=2,241,586),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有據。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請求損害賠償,既經本院審酌如前,其另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參加人雖陳稱:⒈原告應等候石材樣品通過審查再採購原石材料等語;惟被告

將原告提供之石材樣品連同扣件五金樣品板於106年10月18日送請參加人審查,審查後,參加人並未就石材樣品與約定不合之處在審查意見表提出明確意見,僅在文件送審單「審查結果」欄勾選「不同意,全部退回修正後再行送審」(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既參加人自承石材樣品與扣件五金樣品板非不可分(見本院卷第155頁),若石材樣品之種類、色澤、紋路、表面加工處理程度為合約重要事項,豈有不就其表示意見之可能,參加人既未對石材樣品提出任何意見,且僅於審查意見記載「1.請依合約提供Fischer原廠施工圖、產品規格及原廠證明。2.提供扣件結構計算。」,應認被告提出之石材樣品與合約約定並無不合,則原告基於工程需要,採購石材之費用,即屬系爭石材工程必要之費用。

⒉依參加人嗣後簽約之翔聯公司作法,係先提供樣品2-3次,

參加人確認後始進行報價、議價、簽約程序,簽約後亦提供石材及五金小樣並製作模型,經參加人審核通過,翔聯公司始向國外進口部分原石及切割進行廠驗及施工等語;惟參加人與翔聯公司簽約時,本件爭執業已發生,不可能重蹈覆轍,即不能相提並論,且參加人對於送審之沙漠金麻石材並未在審查意見表提出反對意見,原告因而先行採購,且採購之價額僅占外牆石材預估價額之2.78%,已如前述,難認其為系爭石材工程所為之採購有無不當。

⒊參加人已於107年3月27日更換石材,同年4月16日就石材變

更協議,如議價未達共識,參加人擬採平行包承攬,被告同意不納入承攬範圍,其後並因而辦理追減,再簽訂補充協議,言明被告不得就追減工程向參加人請求增加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69-70、74-76、138-142頁);惟前述情節乃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建工程所為約定,與本件原告、被告間係依系爭石材工程合約定其權利義務,二者尚有不同,原告依系爭石材工程合約約定行使解除權,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41,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