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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施明杲被 告 宇昇工程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泓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記事件,原告起訴未完全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返還支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7,000元,加計原告另請求給付金錢829,845元,合計為1,126,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原告已繳9,030元,尚欠3,15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