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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張啓鴻即昌憶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生被 告 羅藴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雅蓁(原名:羅王雅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賴雅馨律師複代理人 李舒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雅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3466元、被告羅藴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 萬3466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雅蓁負擔30% 、被告羅藴哲負擔53%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9萬2000元、新臺幣52萬4000元為被告王雅蓁、羅藴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雅蓁、羅藴哲如分別以新臺幣87萬3466元、新臺幣

157 萬3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簽立住宅修繕及增建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中市○○區○○○街○○號住宅(下稱系爭建物)修繕及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依據系爭契約以及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109 年4 月16日109 省土技字第中448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60 萬7961元,被告王雅蓁已給付原告70萬元,尚應給付原告90萬7961元;被告羅蘊哲尚應給付原告160 萬7961元。

㈡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王雅蓁、羅蘊哲應分別給付原告90萬7961元、160 萬

7961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108 年4 月8 日現場丈量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

款單)項次1 至3 、5 至6 、8 、11至14、16無意見,此部分同意依系爭請款單計算。

㈡被告對於系爭請款單其餘工程項目抗辯分別如下:

⒈項次4 :原告並未完成廢土清運,尚有部分廢土及物品堆置,故不得請求。

⒉項次7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項次7 模板工程(地坪)已全部完工,故不得請求。

⒊項次9 :兩造合意施作之數量為522.3 平方公尺,故原告另

行請求之2 萬8494元,並無理由。⒋項次10:項次10應已包括於項次5 之鋼筋工程、項次6 之預拌混凝土工程,故不應重複計算。

⒌項次15:原告就混雜項工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列入計算。

㈢被告王雅蓁已依據原告現場負責人即原告之弟弟指示,直接

將項次2 打除工程之5 萬元承攬報酬給付予現場工人,故應再行扣除5 萬元。

㈣請求法院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再於105 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王雅蓁已給付原告70萬元;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請款單項次1 至3 、5 至6 、8 、11至14、16,金額共212 萬762 元(計算式:51200+ 204900+ 24000+ 704782+ 290500+ 192200+ 166140+ 80080+ 74520+192440+ 140000 =2,120,762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228 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暨工程估價單(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30010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系爭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43 頁)、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已可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及施工完成情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上述請求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請款單項次4 、

7 、9 、10、15是否已完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王雅蓁是否已給付原告項次2 打除工程之5 萬元承攬報酬?

二、原告就兩造爭議系爭請款單各項次得請求金額:㈠原告就項次4 廢土清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 萬9000元:

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

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2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項次4 主張得請求為4 萬6000元(計算式:28,000+18,000=46,000)等情,雖經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但其後被告表示就此爭執,並以卷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下方照片),且為原告同意:因為當時被告突然要求停工,所以有遺留一些水泥材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則被告撤銷其出於錯誤所為之自認,即無不合。

⒉被告雖不否認項次4 廢土清運除本院卷第97頁下方、第104

頁部分照片(第104 頁照片部分詳後述)以外之部分已完成,而關於其所抗辯之本院卷第97頁下方照片所示廢棄物之清運應扣除之金額為何乙節,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仍未明確答覆(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系爭工程之規模,以及項次4 之總金額為4 萬6000元,且原告不爭執此部分廢土清運所需費用約為7,000 元,故應認項次4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7,000 元為適當,故應為3 萬9000元(46,000-7,000 =39,000)。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如本院卷第104 頁所示廢棄物未清除。

惟查,原告主張上開廢棄物屬系爭建物既有違建拆除所生,而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4 頁)、系爭契約暨估價單在卷可憑,且依照片所示置放位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原告所述此屬拆除系爭建物既有違建而生,較為可信。故此部分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㈡原告就項次7 板模工程(地坪)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9萬2010元:

被告對於系爭請款單項次7 之金額69萬2010元,於108 年5月15日以民事陳述狀,已就上開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卷第

141 頁),被告事後再行爭執,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不得撤銷上開自認,應認原告主張其就項次7 得請求之金額為69萬2010元,均屬有據。㈢原告就項次9 鋼管鷹架工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 萬9470元:

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其得請求之數量應為522.

3平方公尺,故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單價245 元/ 平方公尺,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萬7964元(245 ×522.3=127,9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查,此部分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鋼管鷹架於會勘時皆大致拆除而僅能依據兩造的描述位置進行推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故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兩造所述而推算上開施作數量。然系爭契約係簽立於項次9 鷹架架設完畢後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7 頁反面),且系爭契約暨工程估價單均為原告所撰擬後,且在鷹架工程施作後方簽立,則原告既然於項次9 實際施作,並自行丈量現場後,並且追加部分數量後(見司促卷第

7 頁),提出系爭契約暨工程估價單,顯然是依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而向被告請款,且依據常情,原告基於利己之心態,自然沒有刻意將施作數量短報之動機。而系爭鑑定報告僅係在鷹架拆除後,依據兩造所描述而為估算,卻高於原告先前所為之實際測量,故自應以原告實際施作後所提出之估價單數量,較為可信。基上,原告就項次9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9470元。

㈣原告就項次10樓梯新混作工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 萬7990元:

原告主張項次10樓梯新混作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7 萬799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雖抗辯:項次10應已包括於項次5 之鋼筋工程、項次6 之預拌混凝土工程,故不應重複計算。惟查,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項次6 部分已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的數量如不含樓梯為164.5 立方公尺,與166 立方公尺在誤差範圍,原告已施作完成」項次5 部分:「由混凝土量依經驗值推估鋼筋用. . . . . .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 頁至第3 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項次6 數量,並未包括樓梯工程,而項次5 之鋼筋工程數量是以項次6 數量加以推估,自然亦不包括樓梯工程,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㈤原告就項次15混雜項工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7700元:

⒈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支出預拌混凝PUMP車費用11萬8100

元(8,500+ 11,000+ 11,000+ 8,500+ 13,500+ 14,100+13,500+ 13,500+ 13,500+ 11,000 =118,100 ,原告之計算誤為11萬7700元),有銘星行工作簽單10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11 頁),故原告主張項次15部分金額,於11萬81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項次15尚有門窗框填縫工資7,500 元、新舊建物

樑位鋼筋交接打石工資1 萬5000元、工作期間不定時垃圾清除工資1 萬5000元。惟原告主張之上開各項支出,均未於系爭契約估價單中予以載明,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㈥被告王雅蓁另抗辯:其已直接給付5 萬元之承攬報酬予現場

工人,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為被告委請現場工人打除系爭建物4 樓違建部分,而與系爭契約無關。上開被告給付予現場工人之5 萬元,並未直接給付予原告,且被告雖稱是原告之弟弟要求將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中之5 萬元直接給付予現場工人,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故被告王雅蓁抗辯已給付現場工人之5 萬元為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為

314 萬6932元(計算式:2,120,762+ 39,000+ 692,010+99,470+ 77,990+ 117,700 =3,146,932)。依據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應平均分擔之,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7 萬3466元。被告王雅蓁已給付原告70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王雅蓁應給付原告87萬3466元(計算式:1,573,466-700,000 =873,466 );被告羅蘊哲應給付原告157 萬3466元。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王雅蓁、羅蘊哲應分別給付87萬3466元、157 萬3466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7日,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第1 項部分,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