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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7號原 告 北鉅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雙鈺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黃妍綾律師被 告 承百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靜(原名高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同年11月8日分別簽立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1,000萬元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補充協議(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北鉅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二期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施作工項部分承攬報酬為167,888,999元,付款方式採完工百分比法,由被告依系爭工程完成進度申請工程款;並約定被告若未能配合原告工程進度施工,或有票據未獲兌現之情事,原告得終止契約,且原告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詎系爭承攬契約訂定後,被告施工工期延宕,屢經原告催告仍不予置理而逕行停工;且被告票據信用上有多筆退票紀錄,原告乃依上開約定於106年5月11日向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工程,被告已就其施作部分請領137,474,903元工程款,惟被告所提出完工估驗請款明細及發票所示工程項目與實際完成項目不相符,實際上僅完工約60%之進度,共溢領承攬報酬36,741,504元,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溢領之工程款已無法律上原因;另原告因被告逕行停工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2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承攬報酬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補充協議、付款明細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台中嶺東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曼里事務所公證書、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辦事處統一發票、公證費收據、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行政裁處書、行政罰鍰繳費單、專案外包合約書及工程管理費統一發票、委任勘驗進度契約書及請款單、租金統一發票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58頁),未據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完成工程進度僅約60%,而原告已於106年5月1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就未實際施作部分所溢領承攬報酬36,741,504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承攬報酬36,741,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2項第3款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開工後未能配合甲方(即原告)工程進度施工或施工品質不符合本工程品質要求,甲方得終止契約…且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有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因被告延宕工期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亦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3,961,401元,亦屬有據。又雖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合計共40,702,905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此乃原告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為程序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僅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未定有給付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10日依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同年月11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附表:

┌───┬───────────────┬────────┐│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警衛保全費(含稅) │70,560元 │├───┼───────────────┼────────┤│ 2 │公證費 │20,800元 │├───┼───────────────┼────────┤│ 3 │鑑定費(含稅) │347,250元 │├───┼───────────────┼────────┤│ 4 │行政罰鍰 │93,000元 │├───┼───────────────┼────────┤│ 5 │工程管理費(含稅) │196,791元 │├───┼───────────────┼────────┤│ 6 │申報建物各樓層勘驗進度委任費 │83,000元 │├───┼───────────────┼────────┤│ 7 │土地使用租金(含稅) │3,150,000元 │├───┼───────────────┴────────┤│合計 │3,961,40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