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旺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昇原 告 齊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再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廖華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旺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揚公司)新臺幣(下同)3,523,340 元本息、原告齊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月公司)3,712,000 元本息。於本件訴訟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旺揚公司3,388,204 元本息、原告齊月公司3,142,960 元本息。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表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准予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旺揚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土城案(B4FL~2FL結構體工程)」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B區部分交由原告旺揚公司承攬;嗣又簽立工程承攬追加合約書,將B區之追加部分合併交由原告旺揚公司承攬,均已完工。原告旺揚公司雖於106 年2 月16日簽立結算切結同意書予被告,但該結算切結同意書第一點所載23,850,660元係指主體工程部分,實際上主體工程的工程款是實做實算,並不受原契約約定金額拘束;該結算切結同意書第三點所載:「立書人確認坤福公司已履行契約義務,爾後不再提出任何追加或補貼之要求…」係指原告旺揚公司確認被告已履行主體工程部分之契約義務,不得再就主體工程之款項部分爭執或要求,但除此之外的追加部分並沒有排除,包括補貼款、排架滿鋪及坍塌復原點工費用部分,原告旺揚公司仍可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1.補貼款970,490 元部分:⑴依被告與原告旺揚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工程
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之備註欄記載:「若2FL~R工程未承包則甲方需補貼20元/M2,若施作配合度不佳(業者指出)則不補貼」,但當初約定時並沒有約定確定價格。其後原告旺揚公司因之前工程難以施作已虧損太多,故報價較高,僅因為報價高於其他廠商,無法與被告談攏價格,最後原告旺揚公司自行放棄承包工程,此與該備註欄所示「施作配合度不佳」無涉。就2FL~R工程,原告旺揚公司既未承包,被告即須依約給付補貼款。
⑵按系爭工程B區「清水模板加工及組立」及「普通模
板加工及組立」歷次變更累計之數量為16671+31852=48523 ㎡,補貼款計970,490 元(計算式:48523*20=970460 )。
2.排架滿鋪費用1,857,744元部分:⑴「排架滿鋪」並非模板工程所需材料,「排架滿鋪」
之作用是為符合勞安之規定,以防止施工人員墜落。被告為提供鋼筋工程水電工程等協力廠商所需之施工平台,要求原告旺揚公司另外配合施作「排架滿鋪」。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所列乙方需自備部分是材料工具或設備,並未包含施工。又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之說明欄第3 點記載:「甲方只提供定點之水、電及高程H>5M之施工排架,其餘完成本工程事項皆含於乙方合約單價內。」因此,被告提供施工排架後,原告旺揚公司並不需再施作「排架滿鋪」,顯見「排架滿鋪」之材料與工資實為額外費用。
⑵「排架滿鋪」工程慣例皆以面積單位作為計算費用之
依據,以總面積平方公尺乘上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而「排架滿鋪」每平方公尺之成本單價為300 元(材料
130 元+工資100 元+搬運費70元=300 元)。原告旺揚公司就系爭工程B區施工面積估算(參原證六及原證七),施作排架滿鋪費用為(3259.9+2932.58)㎡300 元=1,857,744 元。
3.坍塌復原點工費用560,000元部分:⑴系爭工程坍塌主因是重型支撐部分斜拉桿未架設(非
原告承攬範圍),才牽連導致鐵支撐部分(原告承攬範圍)連帶坍塌,被告將坍塌之發生推託是原告公司施作不當所致,實不合理。
⑵原告旺揚公司所提點工單(原證三),總計200 工,
每一工單價為模板工資2,800 元,故點工單派工費用共計560,000 元(200 工2800元=560000元)。
4.綜上所述,原告旺揚公司請求之金額為3,388,204 元(計算式:補貼款970460元+排架滿鋪0000000 元+坍塌復原點工費用560000元=0000000 元)。
(二)被告與原告齊月公司亦於102 年1 月7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工程C區部分交由原告齊月公司承攬;嗣又簽立工程承攬追加合約書,將C區之追加部分合併交由原告齊月公司承攬,均已完工。原告齊月公司請求補貼款、排架滿鋪及坍塌復原點工費用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1.補貼款1,052,960 元部分:⑴依被告與原告齊月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工程
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之備註欄記載:「若2FL~R工程未承包則甲方需補貼20元/M2,若施作配合度不佳(業者指出)則不補貼」,但當初約定時並沒有約定確定價格。其後原告齊月公司因之前工程難以施作已虧損太多,故報價較高,僅因為報價高於其他廠商,無法與被告談攏價格,最後原告齊月公司自行放棄承包工程,此與該備註欄所示「施作配合度不佳」無涉。就2FL~R工程,原告齊月公司既未承包,被告即須依約給付補貼款。
⑵按系爭工程C區「清水模板加工及組立」及「普通模
板加工及組立」歷次變更累計之數量為18086+34562=52648 ㎡,補貼款計1,052,960 元(計算式:52648*20=0000000)。
2.排架滿鋪費用1,530,000元部分:⑴「排架滿鋪」並非模板工程所需材料,「排架滿鋪」
之作用是為符合勞安之規定,以防止施工人員墜落。被告為提供鋼筋工程水電工程等協力廠商所需之施工平台,要求原告齊月公司另外配合施作「排架滿鋪」。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所列乙方需自備部分是材料工具或設備,並未包含施工。又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之說明欄第3 點記載:「甲方只提供定點之水、電及高程H>5M之施工排架,其餘完成本工程事項皆含於乙方合約單價內。」因此,被告提供施工排架後,原告齊月公司並不需再施作「排架滿鋪」,顯見「排架滿鋪」之材料與工資實為額外費用。
⑵「排架滿鋪」工程慣例皆以面積單位作為計算費用之
依據,以總面積平方公尺乘上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而「排架滿鋪」每平方公尺之成本單價為300 元(材料
130 元+工資100 元+搬運費70元=300 元)。原告齊月公司就系爭工程C區施工面積估算(參原證八及原證九),施作排架滿鋪費用計為5100㎡300 元=1,530,000 元。
3.坍塌復原點工費用560,000元部分:⑴系爭工程坍塌主因是重型支撐部分斜拉桿未架設(非
原告承攬範圍),才牽連導致鐵支撐部分(原告承攬範圍)連帶坍塌,被告將坍塌之發生推託是原告公司施作不當所致,實不合理。
⑵原告齊月公司因亦坍塌事故復原而點工,但點工單據
均遺失,故比照原告旺揚公司之坍塌復原點工費用,亦請求坍塌復原點工費用560,000 元。
4.綜上所述,原告齊月公司請求之金額則為3,142,960 元(計算式:補貼款0000000 元+排架滿鋪0000000 元+坍塌復原點工費用560000元=0000000 元)。
(三)關於時效:
1.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始能確定原告旺揚公司、齊月公司得請求之數額為何,並據以向被告主張請求。
2.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始與原告旺揚公司結算工程款,故原告旺揚公司於106 年2 月16日起,方能向被告請求補貼款、排架滿鋪及坍塌復原點工費用。原告旺揚公司於106 年8 月6 日發文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於107 年
3 月7 日向被告起訴請求,尚未逾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二年時效。
3.按被告108 年1 月7 日之陳報狀,被告於第一點自承「坤福公司於107 年12月結算工程款…」並附上原告齊月公司之估驗請款單(參被證26),足徵被告與原告齊月公司於107 年12月間始結算所有工程款,自該時起原告齊月公司方能向被告請求補貼款、排架滿鋪及坍塌復原點工費用。原告齊月公司於107 年3 月7 日向被告起訴請求工程款時,因工程款尚未結算,時效尚未進行,故原告齊月公司之請求,亦未逾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二年時效。
(四)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旺揚公司3,388,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齊月公司3,142,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旺揚公司請求部分:
1.原告旺揚公司依「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備註欄之約定,請求補貼款970,460 元,並無理由:
⑴被告嗣後繼續承攬同一建案2FL~R結構體工程,並於103 年8 月間請原告旺揚公司及其他廠商報價。
但原告旺揚公司之報價遠高於其他廠商,顯不合理,被告自無法接受,遂與原告旺揚公司多次協商議價,原告旺揚公司仍不同意以合理價格承攬,遂自行放棄承包該工程,並於報價單簽認(參被證16)。
⑵因原告旺揚公司之報價遠高於其他廠商以致無法達成
合意,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旺揚公司係自行放棄承攬,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補貼款。
2.原告旺揚公司依承攬關係及「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說明欄之約定,請求排架滿鋪費用1,857,744 元,並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 條約定為總價結算,第12條
約定:「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及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另有規定外,所有材料工具,概由乙方(即原告旺揚公司)自備」,足認施作過程中所需材料及設備相關費用,已含在工程總價中,應由原告旺揚公司自行負擔。
⑵依「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說明欄3.之約定「
甲方(即被告)只提供定點之水、電及高程H>5M之施工排架外,其餘完成本工程事項皆含於乙方(即原告旺揚公司)合約單價內」,亦約定原告旺揚公司其他完成本工程事項之費用均含於合約單價,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排架滿鋪費用。
⑶況原告旺揚公司主張之滿鋪面積係以施工面積估算,
並未證明實際施作面積,其主張單價300 元亦無依據。
⑷退步言,縱認原告旺揚公司本項請求權成立,依民法
第127 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旺揚公司於本工程施工期間為102 年8 月至
104 年4 月,至107 年3 月7 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已逾二年時效。
3.原告旺揚公司依承攬關係,請求系爭工程坍塌事故復原之點工費用560,000 元,並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曾於103 年11月25、26日發生2F樓版坍塌
事故,被告立即指示施作該區域的承攬廠商(含原告旺揚公司、齊月公司等) 修繕復原,原告旺揚公司於
103 年11月27日至103 年12月30日間,因該坍塌事故復原而點工,已向被告請款取得110,000 元,每工次為2,500 元。因當時尚未釐清責任歸屬,被告遂支付此部分110,000 元。嗣經業主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工程公司)就事故發生原因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
⑵依系爭工程坍塌事故之鑑定報告,指出事故原因有三
:㈠重型支撐架南北走向無斜拉桿設置;㈡鐵支撐與木角材並未加以固定,導致鐵支撐底部發生側滑;㈢鐵支撐並非垂直亦導致振動進而坍塌。其中,第㈠項重型支撐架係由訴外人永續鷹架公司負責施作,至於第㈡、㈢項「鐵支撐」係由原告旺揚公司等模板工程廠商負責架設,故原告旺揚公司自應承擔大部分坍塌責任。
⑶參「土城工地模板分區圖」(被證24)對照鑑定報告
第11頁「鑑定照片位置平面示意圖」,可知「A3直接崩塌區」位於原告旺揚公司施作範圍內,「A4直接崩塌區」位於原告齊月公司施作範圍內,其他模板廠商包括德季、群宜、吉楓之施作範圍並未發生直接崩塌,僅因鄰接「直接崩塌區」而受影響,足證原告旺揚公司確實有施工不當情形導致坍塌事故發生。
⑷系爭工程坍塌事故因原告旺揚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
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故被告得依法請求原告旺揚公司負責修復,原告旺揚公司請求給付復原之點工費用並無理由。
⑸退步言,縱認原告旺揚公司上述請求權成立,依民法
第127 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旺揚公司於103 年12月29日至104 年2 月1 日間進行系爭坍塌事故之修復工程,至106 年8 月6 日始發函請款,已逾二年時效。
4.況且原告旺揚公司已於106 年2 月16日簽署「結算切結同意書」,確認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其爾後不再提出任何追加或補貼之要求。故原告旺揚公司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款項,顯無理由。
(二)原告齊月公司請求部分:
1.原告齊月公司依「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備註欄之約定,請求補貼款1,052,960 元,並無理由:
⑴被告嗣後繼續承攬同一建案2FL~R結構體工程,並於103 年8 月間請原告齊月公司及其他廠商報價。
但原告齊月公司之報價遠高於其他廠商,顯不合理,被告自無法接受,遂與原告齊月公司多次協商議價,原告齊月公司仍不同意以合理價格承攬,遂自行放棄承包該工程,並於報價單簽認(參被證16)。
⑵因原告齊月公司之報價遠高於其他廠商以致無法達成
合意,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齊月公司係自行放棄承攬,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補貼款。
2.原告齊月公司依承攬關係及「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說明欄之約定,請求排架滿鋪費用1,530,000 元,並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 條約定為總價結算,第12條
約定:「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及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另有規定外,所有材料工具,概由乙方(即原告齊月公司)自備」,足認施作過程中所需材料及設備相關費用,已含在工程總價中,應由原告齊月公司自行負擔。
⑵又依「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說明欄3.之約定
「甲方(即被告)只提供定點之水、電及高程H>5M之施工排架,其餘完成本工程事項皆含於乙方(即原告齊月公司)合約單價內」,亦約定原告齊月公司其他完成本工程事項之費用均含於合約單價,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排架滿鋪費用。
⑶況原告齊月公司主張之滿鋪面積係以施工面積估算,
並未證明實際施作面積,其主張單價300 元亦無依據。
⑷退步言,縱認原告齊月公司本項請求權成立,依民法
第127 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齊月公司於本工程施工期間為102 年8 月至
104 年4 月,至107 年3 月7 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已逾二年時效。
3.原告齊月公司依承攬關係,請求系爭工程坍塌事故復原之點工費用560,000 元,並無理由:
⑴查系爭工程坍塌事故之鑑定報告,指出事故原因有三
:㈠重型支撐架南北走向無斜拉桿設置;㈡鐵支撐與木角材並未加以固定,導致鐵支撐底部發生側滑;㈢鐵支撐並非垂直亦導致振動進而坍塌。其中,第㈠項重型支撐架係由訴外人永續鷹架公司負責施作,至於第㈡、㈢項「鐵支撐」係由原告齊月公司等模板工程廠商負責架設,故原告齊月公司自應承擔大部分坍塌責任。
⑵參「土城工地模板分區圖」(被證24)對照鑑定報告
第11頁「鑑定照片位置平面示意圖」,可知「A3直接崩塌區」位於原告旺揚公司施作範圍內,「A4直接崩塌區」位於原告齊月公司施作範圍內,其他模板廠商包括德季、群宜、吉楓之施作範圍並未發生直接崩塌,僅因鄰接「直接崩塌區」而受影響,足證原告齊月公司確實有施工不當情形導致坍塌事故發生。
⑶系爭工程坍塌事故因原告齊月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
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故被告得依法請求原告齊月公司負責修復,原告齊月公司請求給付復原之點工費用並無理由。
⑷況且原告齊月公司未提出相關點工單據,其主張並無依據。
⑸退步言,縱認原告齊月公司上述請求權成立,依民法
第127 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齊月公司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間進行系爭坍塌事故之修復工程,至107 年3 月7 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已逾二年時效。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旺揚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B區(含追加)部分。
(二)原告齊月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C區(含追加)部分。
(三)原告旺揚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之備註欄有「若2FL~R工程未承包則甲方需補貼20元/M2」之約定,及其說明欄3.有「甲方只提供定點之水、電及高程H>5M之施工排架,其餘完成本工程事項皆含於乙方合約單價內」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2頁)
(四)原告齊月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之備註欄有「若2FL~R工程未承包則甲方需補貼20元/M2」之約定,及其說明欄3.有「甲方只提供定點之水、電及高程H>5M之施工排架,其餘完成本工程事項皆含於乙方合約單價內」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7頁)
(五)原告旺揚公司報價高於被告之出價,不同意承包2FL~R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
(六)原告齊月公司報價高於被告之出價,不同意承包2FL~R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
(七)原告旺揚公司有施作排架滿鋪。
(八)原告齊月公司有施作排架滿鋪。
(九)系爭工程於103 年11月25、26日發生2F樓版坍塌事故,經業主福華工程公司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事故原因。
(十)原告旺揚公司於103 年11月27日至103 年12月30日間,因該坍塌事故復原而點工,已向被告請款取得110,000 元,每工次為2,500 元。
(十一)原告旺揚公司於103 年12月29日至104 年2 月1 日間,因系爭工程坍塌事故復原而點工200 工次,其點工單如原證3 所示。
(十二)原告齊月公司因系爭工程坍塌事故復原而點工,但點工單據均遺失。
(十三)原告旺揚公司已於106 年2 月16日簽立結算切結同意書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綜合以言,即應先審究契約之文字是否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就不明確部分,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旺揚公司之請求部分:
1.請求補貼款970,460 元部分:⑴經查原告旺揚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採購、發包廠商
報價表」之項次2 即預算名稱「清水模板加工及組立(版、樑底、車道底、筏基污水坑防水面)(含支撐)」、單位「M2」、單價「430 」等情之備註欄,及項次3 即預算名稱「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柱. 牆.樑兩側)(含支撐)」、單位「M2」、單價「430 」等情之備註欄,均記載「若2FL~R工程未承包則甲方需補貼20元/M2,若施作配合度不佳(業者指出)則不補貼」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被告即甲方,為不爭之事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上述之真意應為:原告旺揚公司就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B4FL~2FL結構體工程之板模工程)B區之該項次2 、3部分,有後續承攬2FL~R該部分工程之期待權,被告並承諾,將來若未能使原告旺揚公司承攬2FL~R該部分工程,則原則上須補貼原告旺揚公司以原承攬該項次2 、3 部分之數量乘以每平方公尺20元之補貼款。
⑵上述原告旺揚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採購、發包廠商
報價表」備註欄之約定,就原告旺揚公司承攬2FL~R工程之單價,並未另行約定,客觀解釋上僅能以原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430 元為準,無從解釋為事後任由一方定價。換言之,原告旺揚公司是有以原契約單價承攬2FL~R該部分工程之期待權;並無事後任意抬價承攬2FL~R該部分工程之期待權。由此可知,被告如果未能委由原告旺揚公司以原契約單價承攬2FL~R該部分工程,且非因業主指出其施作配合度不佳之因素所致,被告將有給付上述補貼款之義務。
⑶但依原告旺揚公司於103 年8 月28日提出之報價表,
就「一般清水模板含組立(新料)」、「普通模板含組立」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15 元。幾經協商,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在該報價表上寫:「經10/16 協商公司願以放樣65元/㎡,普通模板及清水模475 元/㎡施作,旺揚是否同意施作?」由原告旺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昇簽寫「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換言之,原告旺揚公司之報價,高於原契約單價及被告之出價,而不同意承包2FL~R工程,亦為不爭之事實。按照前揭說明,原告旺揚公司既無意以原契約單價承攬2FL~R該部分工程,則被告自無給付上述補貼款之義務。
2.請求排架滿鋪費用1,857,744 元部分:⑴經查原告旺揚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採購、發包廠商
報價表」之說明欄有記載:「3.甲方只提供定點之水、電及高程H>5M之施工排架外,其餘完成本工程事項皆含於乙方合約單價內。4.室內高程H≦5M(含5M)以下施工架及支撐等均由乙方自備。」(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原告旺揚公司即乙方,被告即甲方,為不爭之事實。換言之,系爭工程B區範圍內高程H≦5M之排架由原告旺揚公司承攬施作。可見所謂「排架」之施作責任歸屬已甚明確。
⑵至於所謂「排架滿鋪」,依原告主張其作用是為符合
勞安之規定,以防止施工人員墜落。詳言之,未滿鋪之排架,雖亦足使施工人員攀登至高處,但踩空墜落之風險較高,不符合勞安之規定;經滿鋪之排架,始符合勞安之規定,可見「滿鋪」乃是「排架」之附隨工作,其成本不外乎「滿鋪」材料之租借,及無法在排架時節省時間之工資。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工作,本應符合勞安之規定。況依原告旺揚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預防危險之約定,已明定有關於各勞安事項均為乙方即原告旺揚公司之責任。因此,原告旺揚公司施作「排架滿鋪」之工程款已含於合約單價內,不得另請求額外費用,已堪認定。
⑶被告不爭執原告旺揚公司有施作排架滿鋪之事實,僅
爭執實際施作面積。但無論實際施作面積如何,皆不影響上述結論。至於原告聲明證人陳榮賢、王義德,其待證事實均僅為原告旺揚公司、齊月公司「有施作排架滿鋪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72 、189 頁),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請求坍塌復原點工費用560,000 元部分:⑴查系爭工程於103 年11月25、26日發生2F樓版坍塌
事故,經業主福華工程公司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事故原因,為不爭之事實。依鑑定證人即當時鑑定技師沈子謙於本院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本件是鑑定事故發生的原因,原因有很多,鑑定結果認為有三個要項,第一個是重型支撐部分斜拉桿未架設,鑑定報告13頁編號2 照片上面有一個箭頭指的就是斜拉桿是東西向,南北向是沒有的,我看到的是坍塌部位及周圍的情形都是這樣,以一個系統來講可能全區都是這樣,但是我沒有去看全部,因為工地很大。第二點是鐵支撐部分未垂直固定,可以看第19、20頁編號14、15的照片,一般在工地雖然無法做到完全垂直,但是不會偏差太多,以照片顯示的情形已經偏差太多,編號14照片所載的下方無方管,是從照片中可以看出那些鐵支撐是立在一條細細的木條上面,但是應該是要由金屬的堅固的方管作為鐵支撐的基礎才對,我是看到的也就是拍照的部分,是坍塌周圍的情形,已經坍塌的部分無法看到,至於其他的部分我沒有看到,但是這是一個系統,所以我判斷應該全區都是這樣。第三點是灌漿時壓送車輸送管壓力過大,產生側向力,因為灌漿的面積很大,所以灌漿的時間非常長,每次壓送時都會搖動整個板模架構,搖得很久,就較容易鬆掉,這部分沒有照片,是經驗上的判斷。……(問:結論有三個原因,哪一個是主因?)第一項是主因,輕重程度照順序就是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量化雖然沒有相關的統計文獻,但依我個人經驗、感覺的專業上判斷,第一項占80% 、第二項占10% 、第三項占5%,其餘因素合起來占5%。我認為第一項占80% 的理由是因為一個支撐架會倒,是側向傾倒,如果有拉斜桿,跟沒有拉斜桿相比,強度會增強十倍至幾十倍,所以如果有東西南北向的斜拉桿就可能不會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可見「重型支撐架南北走向無斜拉桿設置」為肇致坍塌事故之決定性因素,被告亦自認「斜拉桿是永續鷹架承包的沒有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於應由原告旺揚公司負責之鐵支撐未垂直固定等情部分,縱有不當,其與事故之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該坍塌不可歸責於原告旺揚公司。
⑵被告因坍塌事故指示原告旺揚公司修繕復原,該坍塌
既非原告旺揚公司工作瑕疵,應係在原契約(含追加)範圍外,就此無法預料之突發狀況,另行委由原告旺揚公司承攬之工作,自應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旺揚公司於103 年12月29日至104 年2 月1 日間,因系爭工程坍塌事故復原而點工200 工次,點工單如原證3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誠如原告旺揚公司於103 年11月27日至103 年12月30日間因該坍塌事故復原而點工,確已向被告請款取得110,000 元,每工次為2,500 元,有請款單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理,原告旺揚公司對於103 年12月29日至104 年2 月1 日間因坍塌復原所生之報酬請求權,於104 年2 月1 日完成復原後即可行使,至106 年2 月1 日起即罹於時效。
但原告旺揚公司最早係於106 年8 月6 日始發函催請被告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5頁),已罹於時效,復查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⑶至於原告聲明證人黃鈞翔,其待證事實僅為「一工應
為2,8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2 、189 頁),既已牴觸原告旺揚公司先前之請款單,又不影響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始與原告旺揚
公司結算工程款,故原告旺揚公司於106 年2 月16日起方能向被告請求補貼款、排架滿鋪及坍塌復原點工費用云云。惟查,工程款尚未結算時,並不妨礙原告旺揚公司行使向被告請領坍塌復原費用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106 年2 月16日結算時起算,顯屬無稽。
4.原告旺揚公司已於106 年2 月16日簽立結算切結同意書予被告,其第三點載明:「立書人確認坤福公司已履行契約義務,爾後不再提出任何追加或補貼之要求…」(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適與本院前揭認定結論相同,且上開記載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至於原告主張上開記載僅係指確認「主體工程部分」之契約義務云云,即屬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自己出爾反爾,顯然悖於誠信,並不可取。
(三)關於原告齊月公司之請求部分:
1.請求補貼款1,052,960 元部分:⑴經查原告齊月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採購、發包廠商
報價表」之項次2 即預算名稱「清水模板加工及組立(版、樑底、車道底、筏基污水坑防水面)(含支撐)」、單位「M2」、單價「430 」等情之備註欄,及項次3 即預算名稱「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柱. 牆.樑兩側)(含支撐)」、單位「M2」、單價「430 」等情之備註欄,均記載「若2FL~R工程未承包則甲方需補貼20元/M2,若施作配合度不佳(業者指出)則不補貼」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而被告即甲方,為不爭之事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上述之真意應為:原告齊月公司就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B4FL~2FL結構體工程之板模工程)B區之該項次2 、3部分,有後續承攬2FL~R該部分工程之期待權,被告並承諾,將來若未能使原告齊月公司承攬2FL~R該部分工程,則原則上須補貼原告齊月公司以原承攬該項次2 、3 部分之數量乘以每平方公尺20元之補貼款。
⑵上述原告齊月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採購、發包廠商
報價表」備註欄之約定,就原告齊月公司承攬2FL~R工程之單價,並未另行約定,客觀解釋上僅能以原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430 元為準,無從解釋為事後任由一方定價。換言之,原告齊月公司是有以原契約單價承攬2FL~R該部分工程之期待權;並無事後任意抬價承攬2FL~R該部分工程之期待權。由此可知,被告如果未能委由原告齊月公司以原契約單價承攬2FL~R該部分工程,且非因業主指出其施作配合度不佳之因素所致,被告將有給付上述補貼款之義務。
⑶但依原告齊月公司於103 年8 月26日提出之報價表,
就「一般清水模板含組立(新料)」、「普通模板含組立」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00 元。幾經協商,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在該報價表上寫:「經10/17 協商公司願以放樣65元/㎡,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475 元/㎡施作,齊月是否同意施作?(以上為含稅報價)」由原告齊月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再達簽寫「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換言之,原告齊月公司之報價,高於原契約單價及被告之出價,而不同意承包2FL~R工程,亦為不爭之事實。按照前揭說明,原告齊月公司既無意以原契約單價承攬2FL~R該部分工程,則被告自無給付上述補貼款之義務。
2.請求排架滿鋪費用1,530,000 元部分:⑴經查原告齊月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採購、發包廠商
報價表」之說明欄有記載:「3.甲方只提供定點之水、電及高程H>5M之施工排架外,其餘完成本工程事項皆含於乙方合約單價內。4.室內高程H≦5M(含5M)以下施工架及支撐等均由乙方自備。」(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原告齊月公司即乙方,被告即甲方,為不爭之事實。換言之,系爭工程C區範圍內高程H≦5M之排架由原告齊月公司承攬施作。可見所謂「排架」之施作責任歸屬已甚明確。
⑵至於所謂「排架滿鋪」,依原告主張其作用是為符合
勞安之規定,以防止施工人員墜落。詳言之,未滿鋪之排架,雖亦足使施工人員攀登至高處,但踩空墜落之風險較高,不符合勞安之規定;經滿鋪之排架,始符合勞安之規定,可見「滿鋪」乃是「排架」之附隨工作,其成本不外乎「滿鋪」材料之租借,及無法在排架時節省時間之工資。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工作,本應符合勞安之規定。況依原告齊月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預防危險之約定,已明定有關於各勞安事項均為乙方即原告齊月公司之責任。因此,原告齊月公司施作「排架滿鋪」之工程款已含於合約單價內,不得另請求額外費用,已堪認定。
⑶被告不爭執原告齊月公司有施作排架滿鋪之事實,僅
爭執實際施作面積。但無論實際施作面積如何,皆不影響上述結論。至於原告聲明證人陳榮賢、王義德,其待證事實均僅為原告旺揚公司、齊月公司「有施作排架滿鋪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72 、189 頁),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請求坍塌復原點工費用560,000 元部分:⑴查系爭工程於103 年11月25、26日發生2F樓版坍塌
事故,經業主福華工程公司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事故原因,為不爭之事實。依鑑定證人即當時鑑定技師沈子謙於本院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已如前述,可見「重型支撐架南北走向無斜拉桿設置」為肇致坍塌事故之決定性因素,被告亦自認「斜拉桿是永續鷹架承包的沒有錯」等語明確。至於應由原告齊月公司負責之鐵支撐未垂直固定等情部分,縱有不當,其與事故之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該坍塌不可歸責於原告齊月公司。
⑵被告因坍塌事故指示原告齊月公司修繕復原,該坍塌
既非原告齊月公司工作瑕疵,應係在原契約(含追加)範圍外,就此無法預料之突發狀況,另行委由原告齊月公司承攬之工作,自應給付工程款。然而,原告齊月公司雖有因該坍塌事故復原而點工施作,但點工單據均遺失,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原告齊月公司可得請求之坍塌復原工程款應如何計算,誠難認定。又原告齊月公司因該坍塌事故復原而點工施作之期間,應與原告旺揚公司相仿,所以至遲應該也是於104 年
2 月初完成復原後,即可行使因坍塌復原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至106 年2 月初起即罹於時效。但原告齊月公司最早係於107 年3 月8 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見本院卷一第5 頁),已罹於時效,復查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⑶至於原告聲明證人黃鈞翔,其待證事實僅為「一工應
為2,8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2 、189 頁),既無工數可算,又不影響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至於原告主張:按被告108 年1 月7 日之陳報狀自承
「坤福公司於107 年12月結算工程款…」並附上原告齊月公司之估驗請款單,足徵被告與原告齊月公司於
107 年12月間始結算所有工程款,自該時起原告齊月公司方能向被告請求坍塌復原點工費用云云。惟查,工程款尚未結算,並不妨礙原告齊月公司行使向被告請領坍塌復原費用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107 年12月間結算時起算,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旺揚公司、齊月公司各依其與被告間承攬關係及「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備註欄、說明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旺揚公司3,388,204 元本息,及給付原告齊月公司3,142,960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