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翁永波 臺中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蘇裕雄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複代理人 薛宇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2636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㈣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4萬2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0萬9268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㈣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90萬9268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萬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等,被告則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係因同一工程承攬契約所生糾紛,本、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援用,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事,是被告提起反訴程序上於法亦無不合。
貳、兩造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里路○○○○號舊屋翻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合稱系爭主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388萬7600元承攬系爭工程(後經兩造合意扣除原告自行購買之冷氣費用16萬1000元),並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自106年4月21日開工起160天(不含例假),亦即完工期限為106年12月5日。嗣原告雖於106年8月31日之前追加如本院卷一第17頁「追加工程合約項目表」所示之工程(下稱第一次追加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追加如本院卷一第18頁「追加工程合約項目表」所示之工程(下稱第二次追加工程)。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屢經原告催促,仍一再拖延,原告乃於107年2月23日以大里永隆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交屋,被告接函後,竟以工程款尚未清償為由停工,原告遂於107年4月20日以大里永隆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工程款達384萬3598元,然被告就系
爭主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未施作,被告依民法第226、227、179條之規定,應將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20萬4200元返還原告。又原告施作之磁磚有瑕疵,需重新施作,被告應賠償磁磚重新施作之費用85萬4000元。另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完工,原告得依系爭主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2660元。
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08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
被告就系爭主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已施作完工總額為379萬2434元,然原告僅給付333萬7840元,尚有工程款45萬4594元未付。又兩造就系爭工程除簽訂系爭主契約及第一、二次追加工程外,後續並有附表二第29至43項次所示之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120萬9858元,然原告僅給付第一次追加工程款38萬5758元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中之12萬元,尚有追加工程款67萬0700元未付,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全部工程款,甚至有溢付工程款情事,與事實不符。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達112萬5294元,屢經被告催討,仍拒不給付,依系爭主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工程款前本可停工,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遲延完工時,因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應加計工程期間,被告並無逾期未完工情事,而是在等待原告付款再行復工,故而被告於107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於3日內付清款項,否則將依約停工並終止契約,該被告停工期間不應計入工期,被告並無違約。至被告所施作之磁磚部分,經鑑定結果雖有部分有瑕疵,但瑕疵數量僅佔少數,故該瑕疵以修補方式即可改善,不應重新施作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系爭主契約後,復先後合意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其中第1至15項次為第一次追加工程、第16至28項次為第二次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120萬9858元。反訴被告就系爭主契約約定之工程款迄僅給付333萬7840元,尚有45萬4594元未付,就追加工程部分迄僅支付50萬5758元,扣除反訴原告尚未完工之3萬3400元後,尚有追加工程款67萬0700元未付,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如反訴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附表二第29至43項次所示之追加工程,則反訴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二第29至43項次所示之追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萬529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
反訴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其已施作堪稱完成可驗收通過部分僅約佔系爭主契約70%,反訴原告已溢領工程款,反訴被告並無積欠反訴原告工程款情事。又附表二第29至43項次所示工程是反訴原告就已施作工程有重大瑕疵之修改,並非追加工程,兩造就該部分亦無追加之合意等語。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6年4月12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主契約(見本院
卷一第4至16頁)。工程項目包括:⒈拆除工程:31萬5000元;⒉水電工程:115萬5000元;⒊鋼漿工程:29萬4900元;⒋磁磚工程:70萬9500元;⒌木作工程:92萬5400元;⒍油漆工程:27萬4400元;⒎門窗工程:21萬3400元,總計388萬7600元(兩造嗣後同意扣除原告自行購買冷氣之費用16萬1000元,但兩造就是否應加計被告所抗辯之漏算13萬9934元有爭執)。
㈡系爭主契約定自106年4月21日起施工天數160天(不含例
假日),即完工日期預定為106年12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6頁)。
㈢兩造又就系爭工程進行追加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如本院
卷一第17頁之追加工程合約項目表,第一次追加工程款為38萬5758元;第二次追加工程如本院卷一第18頁之追加工程合約表,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為36萬1700元。
㈣原告於106年4月13日給付總工程合約項目表(見本院卷一
第5頁)中工程付款辦法第1項之簽約金19萬4380元;於同年4月21日給付第2項之136萬0660元;於同年6月13日給付第3項之116萬6280元;於同年8月31日給付追加款38萬5758元;於同年9月22日給付第4項之61萬6520元(兩造合意扣除原告自行購買之冷氣費用16萬1000元);於12月15日預付追加款12萬0000元。
㈤原告於107年2月23日以大里永隆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限期完工交屋,否則將依約解約並委由他人施工,一切費用將向被告追索;復於107年3月5日以大里永隆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完工;又於107年4月9日以大里永隆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接函後3日內至現場查估進度情況;再於107年4月20日以大里永隆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被告於107年3月1日以大里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要求原
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未給付工程款,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一切費用;被告於107年6月6日以答辯暨反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226、22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未完工已付款部分之金額20萬4200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木件工程合約項目表項次7「5吋木
門斗、空心木纖門扇(含安裝)」(見本院卷一第11頁),已付款2萬8000元,卻未完工,請求被告賠償2萬8000元,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門窗扶手工程合約項目表項次1「南洋櫸木
扶手」(見本院卷一第13頁),已付款3萬6400元,被告未施作,請求被告賠償3萬6400元,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門窗扶手工程合約項目表項次2「430330c
m ST電動門加小門、馬達、2粒遙控」(見本院卷一第13頁),已付款8萬0600元,卻未完工,請求被告賠償8萬0600元,有無理由?⑷原告主張門窗扶手工程合約項目表項次3「430280c
m氣密落地門加小門、5mm反射玻璃、紗門、銅條」(見本院卷一第13頁),已付款2萬7800元,卻未完工,請求被告賠償2萬7800元,有無理由?⑸原告主張門窗扶手工程合約項目表項次4「75200cm
5吋塑鋼門扇(含安裝)」(見本院卷一第13頁),已付款2萬2400元,卻未完工,請求被告賠償2萬2400元,有無理由?⑹原告主張門窗扶手工程合約項目表項次5「90210cm
硫化銅門(含安裝)」(見本院卷一第13頁),已付款9000元,卻未完工,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226、227、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磁磚瑕疵需重新施作費用85萬4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
第15頁),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2660元,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民法第490、491、505
條之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主契約工程款45萬4594元,有無理由?⒉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民法第490、491、505
、第179條之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7萬0700元,有無理由?⑴附表二第29至43項次所示工程是否為兩造合意之追加
工程?或是原契約工項之瑕疵修補工程?⑵承上,如非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7萬07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依民法第226、22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工已付款部分之金額20萬42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5吋木門斗、空心木纖
門扇(含安裝)」工程項目(即系爭契約木件工程合約項目表項次7,見卷一第11頁)已付款2萬8000元,被告卻未完工等語。經查,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簡稱土木技師工會)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並鑑定結果,被告就上揭工程項目僅施作門框、未安裝門片,上揭工程項目完成之比例為該項工程之38.6%,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5日(108)中土鑑發字第113-07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簡稱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第7、18頁),被告就上揭工程項目未完工之金額為1萬7192元(計算式:28,000元(100-38.6)%=17,192元)。
⒉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南洋櫸木扶手」工程項
目(即門窗扶手工程合約項目表項次1,見卷一第13頁),已付款3萬6400元,被告未施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93頁項目表所示項次1),是被告就上揭工程項目未完成之金額為3萬6400元。
⒊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430330cm ST電動門
加小門、馬達、2粒遙控」工程項目(即門窗扶手工程合約項目表項次2,見卷一第13頁),已付款8萬0600元,被告卻未完工等語。經土木技師工會勘驗鑑定之結果,被告就上揭工程項目已完成電動鐵捲門之施作,但小門僅施作門框、未安裝門片,上揭工程項目已完成之比例為該項工程之84.5%(見鑑定報告第7至8、18頁),是被告就上揭工程項目未完工之金額為1萬2493元(計算式:80,600元(100-84.5)%=12,493元)。
⒋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430280cm氣密落地
門加小門、5mm反射玻璃、紗門、銅條」工程項目(即門窗扶手工程合約項目表項次3,見卷一第13頁),已付款2萬7800元,被告卻未完工等語。經土木技師工會勘驗鑑定之結果,被告就上揭工程項目之落地鋁門僅施作門框未裝門片,玻璃、紗門、銅條都未裝,上揭工程項目已完成之比例為該項工程之51.8%(見鑑定報告第8、18頁),是被告就上揭工程項目未完工之金額為1萬3400元(計算式:27,800元(100-51.8)%=13,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⒌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75200cm 5吋塑鋼門
扇(含安裝)」工程項目(即門窗扶手工程合約項目表項次4,見卷一第13頁),已付款2萬2400元,被告卻未完工等語。經土木技師工會勘驗鑑定之結果,被告就上揭工程項目僅施作門框未裝門片,上揭工程項目已完成之比例為該項工程之28.6%(見鑑定報告第8至9、19頁),是被告就上揭工程項目未完工之金額為1萬5994元(計算式:22,400元(100-28.6)%=15,994元)。
⒍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90210cm硫化銅門(
含安裝)」(即門窗扶手工程合約項目表項次5,見卷一第13頁),已付款9000元,被告卻未完工等語。經土木技師工會勘驗鑑定之結果,被告就上揭工程項目僅施作門框未裝門片,上揭工程項目已完成之比例為該項工程之20.0%(見鑑定報告第9、19頁),是被告就上揭工程項目未完工之金額為7200元(計算式:9,000元(100-20.0)%=7,200元)。
⒎合計上開被告未完成施作之工程金額為10萬2679元(計
算式:17,192元+3萬6400元+1萬2493元+1萬3400元+1萬5994元+7200元=10萬2679元)。
⒏兩造於系爭主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388萬7600元承攬系
爭工程,嗣兩造合意扣除原告自行購買之冷氣費用16萬1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再扣除前述被告未完成施作之工程金額10萬2679元後,則原告依系爭主契約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即為362萬3921元(計算式:388萬7600元-16萬1000元-10萬2679元=362萬3921元)。
而原告就系爭主契約部分,分別於106年4月13日給付總工程合約項目表(見卷一第5頁)中工程付款辦法第1項之簽約金19萬4380元;於同年4月21日給付第2項之136萬0660元;於同年6月13日給付第3項之116萬6280元;於同年9月22日給付第4項之61萬65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合計原告已給付被告之系爭主契約工程款金額為333萬7840元,尚有工程款28萬6081元未付(計算式:362萬3921元-333萬7840元=28萬6081元)。從而,原告主張其有溢付工程款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26、22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工已付款部分之金額20萬4200元,於法洵屬無據。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主契約約定之工程款金額計算有誤,應將加總時漏算之13萬9934元計入被告應付金額云云。
然兩造於系爭主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該總價係兩造列計各工程項目、單價後再進行議價後所為合意,被告以兩造合意前之金額,主張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有漏算,要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磁磚瑕疵需修
補及重新施作費用44萬2636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磁磚有瑕疵需重新施作,重新施
作之費用為85萬40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所施作之磁磚有瑕疵,但抗辯磁磚瑕疵僅需修補,不需要重新施作等語。經土木技師工會勘驗並拉拔試驗被告所施作磁磚之結果:貼壁磚2540底材為水泥砂漿打底者(位於廚房部分牆),其黏著強度四個試體中一個合格,兩個雖不合格但有強度,建議僅作瑕疵修補,修補費用約需2000元;貼地磚5050底材為水泥砂漿打底者,其黏著強度四個試體中兩個有強度、兩個沒有,雖不合格但選的試體是非破壞試驗時就已判定瑕疵磁磚,故試驗出來強度就比較低,此類底材非破壞性試驗準確度很高,故建議僅瑕疵修補,所需修補費用為2萬4052元;貼壁磚2540底材為輕隔間維斯板者(位於浴廁牆),試驗結果黏著強度不合格且空心太多,故建議重新施作,重新施作費用約為41萬6584元;合計磁磚瑕疵部分所需修補及重新施作之費用為44萬2636元等情,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20至21頁)。被告雖抗辯磁磚瑕疵只要修補即可,無須重新施作等語。然鑑定報告除說明需重新施作之貼壁磚2540底材為輕隔間維斯板者(位於浴廁牆)部分,係因黏著強度不合格且空心太多外,並說明因輕隔間重量輕是耐震的很好隔間材料,是由鐵製骨架、兩片板材(目前業界常用的有維納板、維斯板或各種水泥板)再加保麗龍顆粒水泥砂漿填塞牆中形成輕隔間,此材料於80年代研發,耐震能力良好,為目前建築界普遍使用之材料,以代替紅磚牆,但維斯板特性並不是每一個工程人員都瞭解,常會用錯黏著劑,所以施工前應先做拉拔試驗,施工時除了維斯板抹黏著劑外,磁磚背面也要抹黏著劑,才能保證確實黏著等需重新施作之理由(見鑑定報告第21頁),是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⒉基上,被告所施作之磁磚既有瑕疵,被告所為給付顯不
符債之本旨,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磁磚瑕疵之修補及重新施作費用共44萬2636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揭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266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6年12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卻逾期未完工,依系爭主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付遲延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除系爭主契約外,並先後追加工程,原約定之施工期限應延長,被告並無逾期情事等語。經查,兩造簽訂系爭主契約後,復於106年8月31日前合意第一次追加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達成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合意,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卷二第111頁反面),按之兩造合意之第一次追加工程應施作項目,諸多屬需先施作後系爭主契約約定工程項目始能施作之基礎工程(見卷一第17頁),則追加工程勢必影響系爭主契約之施工期限,自應延長系爭主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方屬合理,而兩造復不爭執並未針對追加工程約定施工期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6年12月5日完工,即屬逾期未完工,已不可採;更何況兩造是於系爭主契約原約定施工期限106年12月5日屆至後,方於106年12月15日合意第二次追加工程,則原告主張以系爭主契約原約定之106年12月5日作為被告應完工期限,其不可採,更屬明灼。又原告雖於107年2月23日以大里永隆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3日內完工交屋(見卷一第19頁),然微論此項催告所定期限僅有3日,於工程施作而言,顯不相當;況原告就系爭主契約約定、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已於107年3月1日以大里郵局第44號存信函否認有停工情事外,並定期催告原告給付工程款(見卷一第20至21頁),則被告於逾期未收到工程款下停工,委非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40萬2660元,自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5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卷一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
萬2636元及自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依系爭主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主
契約工程款28萬6081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反訴被告就系爭主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反訴原告已施作部分,尚有工程款28萬6081元未給付,已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系爭主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主契約工程款28萬6081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依第二次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2萬3187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曾於106年8月31日前合意第一次追加工
程、復於106年12月15日達成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合意,且第一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38萬5758元業經反訴被告於106年8月31日付訖,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36萬1700元,則經反訴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給付12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反訴被告就第二次追加工程尚有工程款24萬1700元未付(計算式:36萬1700元-12萬元=24萬1700元),堪以認定。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24萬1700元,於法自屬有據。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除第一、二次追加工程外,尚有附表
二第29至43項次所示之追加工程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兩造就附表二第29至43項次所示工程有追加之合意等語。經查,依兩造於系爭主契約第6條第1項「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合約項目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按即反訴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合約之附件」之約定,兩造如合意追加工程應以書面為之。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曾簽訂追加附表二第29至43項次所示工程之書面,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二第29至43項次所示工程曾有追加之合意,反訴原告主張附表二第29至43項次所示工程,亦屬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固難逕採。然反訴原告就附表二第29至43項次所示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見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施作之附表二第29至43項次所示工程,自屬受有利益。反訴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第29至43項次所示工程係屬工程瑕疵之修補等語,然反訴原告所施作附表二第29至43項次所示工程已超出系爭主契約及第
一、二次追加工程之範圍,業經鑑定人曾茂通到庭陳明在卷(見卷一第189頁反面至第192頁),反訴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又附表二第29至43項次所列各該工程費用,除其中項次31所示工程款金額價差過高應調整為7020元,項次36、37所示工程款單價過高應分別調整為2826元、4萬5859元,項次39所示工程款因無數量而應調整為16萬8000元外,其餘項次反訴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金額尚屬合理,附表二第29至43項次所列工程之合理工程款為38萬1487元等情,亦有土木技師工會109年2月3日(109)中土鑑字第476-03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就附表二第29至43項次所列工程所受利益即相當於工程款之38萬1487元,亦屬有據。
㈢基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主契約工程款、
第二次追加工程工程款、附表二第29至43項次所列工程利益合計為90萬9268元(計算式:28萬6081元+24萬1700元+38萬1487元=90萬9268元)。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萬92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見卷一第8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反訴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原告請求金額 │合約項目表項次│備註 │├───┼─────┼───────┼───────┼───────┼───┤│1 │五吋木門斗│未完工、已付款│28,000元 │木作工程項目表│ ││ │、空心木纖│28,000元 │ │、項次7 │ ││ │門扇(含安 │ │ │ │ ││ │裝) │ │ │ │ │├───┼─────┼───────┼───────┼───────┼───┤│2 │南洋櫸木扶│未施作、已付款│36,400元 │門窗扶手工程項│ ││ │手 │36,400元 │ │目表、項次1 │ │├───┼─────┼───────┼───────┼───────┼───┤│3 │430x330cm │未完工、已付款│80,600元 │門窗扶手工程項│ ││ │ST電動門加│80,600元 │ │目表、項次2 │ ││ │小門、馬達│ │ │ │ ││ │、2粒遙控 │ │ │ │ │├───┼─────┼───────┼───────┼───────┼───┤│4 │430x280cm │未完工、已付款│27,800元 │門窗扶手工程項│ ││ │氣密落地門│27,800元 │ │目表、項次3 │ ││ │加小門、 │ │ │ │ ││ │5mm反射玻 │ │ │ │ ││ │璃、紗門、│ │ │ │ ││ │銅條 │ │ │ │ │├───┼─────┼───────┼───────┼───────┼───┤│5 │75x200cm 5│未完工、已付款│22,400元 │門窗扶手工程項│ ││ │吋塑鋼門扇│22,400元 │ │目表、項次4 │ ││ │(含安裝) │ │ │ │ │├───┼─────┼───────┼───────┼───────┼───┤│6 │90x210cm硫│未完工、已付款│9,000元 │門窗扶手工程項│ ││ │化銅門 │9,000元 │ │目表、項次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