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鵑如訴訟代理人 蔡清宗
何紫瀅律師被 告 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舜智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八千九百零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承攬被告之「網銀國際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鋼網牆之免拆網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同意以工程請款單作為計價依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605,353元,有工程合約及工程承攬明細表可佐,原告依約完成工程,惟被告除給付工程款12,434,085元、代支付1,102,438元之外,尚有工程尾款4,068,830元未付,爰依系爭工程合約訴請給付。
㈡、被告代支付金額為1,102,438元,非1,157,560元,有兩造於106年12月22日簽名之文件可佐(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異於此之主張,應舉證證明;而被告前於106年10月13日主張原告逾50日,現又稱106日,原告均予否認,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無逾期情事;此外系爭工程並未設置施工電梯,則被告主張代支付施工電梯費用36,000元,並無所據,應予退還。至於保留款部分,因系爭工程業合於免拆網模組立澆置完成後15個月之要件,已於106年9月20日屆滿,自得依約請求給付保留款。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830元,及自調解不成立日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16,732,065元,截至106年9月16日止,原告已請領13,436,591元,其中包括:
⒈原告應負擔之工程保險費50,196元及施工電梯費36,000元(經被告於1期工程款扣除並代支付)。
⒉原告因施工瑕疵延誤工期,為免延宕擴大,被告代覓人修補
瑕疵之費用,已自原告請領之第3期至第9期工程款扣除,合計916,310元,此經原告簽認在案。
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12,434,085元。
㈡、又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應依實作數量結算,且第10期工程款中,尚未確認被告代原告支出之款項數額,兩造前於106年12月22日確認⑴總工程款為17,605,353元,⑵第10期可扣除代支付數額為1,157,560元(未稅為1,102,438元),此部分包括106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包括①1樓至10樓之瑕疵另雇工處理費用793,323元、②其他施作瑕疵另雇工處理費用364,237元,有發票及請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4-117頁)。故就①、②之數額合計1,157,560元部分,於本件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011,202元(計算式:總工程款17,605,353元-已付13,436,591元-第10期代付款1,157,560元)。
㈢、復因原告有逾期完工情事,被告得依工程合約第1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逾期違約金,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⑴10樓鋼網牆:逾期92日。
⑵頂樓鋼網牆:逾期81日。
⑶1樓至6樓鋁窗開口瑕疵修正逾期:逾期70日。
⑷上開逾期期間為106年7月5日至106年10月20日,日數106日
,且均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可請求逾期違約金5,598,502元(計算式:17,605,353元×3/1000×106=5,598,502),經扣抵後,原告實無可請求之工程款。至原告主張遲延不可歸責, 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
㈣、縱認原告尚有可請求之工程款(假設語氣),依合約承攬明細表備註24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總工程款中10%為保留款即1,760,535元,需待業主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進駐後15個月方可申請,在此期間仍可能因工程品質、瑕疵問題決定其範圍,即尚有工程保留款未到期,原告仍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
㈠、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並於105年12月1日簽立合約,經兩造於106年12月22日彙算後確認:工程總價17,605,353元、扣除代支付金額1,102,438元(稅後為1,157,560元)。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12,434,085元工程款。
㈢、被告已代原告支付保險費50,196 元。
㈣、兩造在106年12月22日進行覆驗並完成。
㈤、兩造於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24點約定保留款百分之10於業主進駐後或免拆網模組立澆置完成後15個月可申退還,目前業主尚未進駐。
㈥、本件工程並未設置施工電梯,被告同意不自工程款中扣除3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㈠、被告代原告支付1,157,560元,是否已包含第三期至第九期代付款916,310元?
㈡、原告是否逾期完成而應負擔逾期違約金?如需負擔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保留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代原告支付1,157,560元,已包含第三期至第九期代付款916,310元在內:
⒈兩造於105年12月1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而自105年12月14
日至106年8月31日止,被告已代原告支付之工程款,合計為916,310元(未稅872,676元),代付之工程保險費為50,196元,並扣除施工電梯費36,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及傳票可佐,其中代付工程款傳票並經原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可認業經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8-63頁),嗣兩造於106年9月14日以工務聯絡單作成「進度尚未完成及施工尺寸錯誤」之紀錄,又於同年10月20日作成外牆、女兒牆等工項工程金額759,355元之會議紀錄等情,亦有各該文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認106年8月31日之後,系爭工程尚有未完成之工項,至於該工項由何人完成,工程款為幾,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⒉被告雖以其依106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為原告支出打石、女
兒牆、粗工等工項工程費合計1,157,560元(未稅1,102,438元),並提出發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4-11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支出之工項內容與前揭會議紀錄所載亦不相符,例如:會議紀錄並無關於施作錯誤之打石費在內,亦未記載有何其餘應施作未施作之工程費及數額(詳被告答辯二狀所述,即本院卷第88頁),且發票金額合計後亦遠超過會議紀錄所載759,355元,是被告提出之支出單據,已難遽信。
⒊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除註明以總價計算外,應依
工地初驗合格之實做數量,按估價單所附單價計算;又合約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⒈載明「採實作實算」(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2頁反面);又兩造人員(原告公司為蔡清宗,被告公司為詹易誠)於106年12月22日進行覆驗所作之紀錄,清楚記載「⒈其數量及總金額乃依17,605,353元決議(含稅)⒉扣除代支付金額為1,102,438元⒊總計金額:16,502,915元(需與公司再議工期延誤扣款金額)⒋以上三點均與工地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即係兩造依合約約定計算工程數量及金額,且觀諸上開紀錄作成日期係在被告辯稱代付工程費1,157,560元日期之後(被告所提發票均在106年12月22日之前),而代表被告之工地人員詹易誠曾參與被告與原告工程事項之聯繫,包括106年10月20日會議,對於會議記錄內容,自知之甚詳,其於106年12月22日所記載之代支付金額1,102,438元,而未記載係第10期之代付款,自有其根據,而屬代付金額之總數,堪認原告主張代付之工程款數額1,157,560元(未稅1,102,438元,原告對於原告前所代付之工程款均屬未稅一節並無爭執),已包含第三期至第九期代付款916,310元在內應屬可採,被告所辯應再扣除1,157,560元並以此數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一節,自屬無據。
㈡、原告逾期完成應負擔逾期違約金:⒈查兩造人員(原告公司未記載人員姓名,被告公司則為詹易
誠)於106年10月13日進行工期延誤事項說明,並作成書面文件,其中記載施工日期105年12月13日、施工完成日期106年9月20日、餘料清理完成日期106年9月27日,亦記載各樓層施工完成日期,及協議施工工期(包括施工天數包含春節休假日、扣除鷹架延誤時間15日、天候影響4日),最後說明工期實際延誤50日等情,有該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7-78頁),被告雖否認詹易誠前揭之計算,惟其理由無非認詹易誠為工地主任,對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並無所知等語,惟被告既授權詹易誠處理工程事務,且依前揭文件記載,對於各樓層施工日數及不計入工期日數均詳細記載,難認詹易誠所簽署之文件,對被告不生效力,縱因計算方式與合約記載有異,亦不無合意變更可能,是以被告自應受該記錄之拘束。
⒉原告雖稱就前項記錄業以存證信函表達並無逾期之意,並提
出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其對於並無延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又依合約第15條遲延履約,其中第2項、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懲罰造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延誤日數50日,且原告未能舉證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是被告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2,640,803元(計算式:17,605,353元×3/1000×50= 2,640, 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被告於本件為抵銷之主張。
⒊又依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24.f.記載「需負擔施工電梯36,00
0元,第一次請款扣除」(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被告於第一次給付工程款時扣除(連同保險費50,196元,共扣除86,196元),惟被告負擔施工電梯費用之前提應係系爭工程設置有施工電梯,既被告亦同意退還施工電梯費用36,000元,是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7,605,353元應扣除被告代支付之工程款1,157,560元《包括工程保險費及施工電梯費》、已支付之工程款12,434,085元、逾期違約金2,640,803元,尚應將施工電梯費36,000元返還原告,從而,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408,905元(計算式:17,605,353元-12,434,085元-1,157,560元-2,640,803元+36,000元=1,408,905元)。
㈢、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並不足採:⒈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24.d.記載「保留款10%(業主進駐後或
免拆網模組立澆置完成後15個月可申退還」(見本院卷第13頁),既約定業主進駐後或免拆網模組立澆置完成後15個月,即知其一條件完成,原告即可為保留款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免拆網模組立澆置完成日期為106年9月20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156頁),惟辯稱應由原告檢附發票申請退還等語,惟發票是否提出為原告有無遵守稅法規定問題,非給付保留款之對待給付義務,是自106年9月20日起算15個月,應於107年12月20日屆滿,又原告於本案迄言詞辯論期日止所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均將保留款之數額包括其內,可認其有申請退還之意。
⒉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408,905元,
而此數額業已包括保留款在內,又因保留款請求於107年12月20日始屆滿,則原告請求自遲延給付利息即應自前揭期限屆滿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算,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08,905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