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0號原 告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勳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 告 順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源逸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複 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零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同年6 月9 日分別訂立「梯廳石材工程」、「浴室石材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梯廳石材工程、系爭浴室石材工程,合稱系爭2 項工程),由原告施作被告向訴外人巨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寶建設)承攬之「德鑫V1社區」工程其中之梯廳及浴室石材工程。兩造約定付款方式採階段性付款,即原告每階段完工後,由被告分部給付報酬,並在原告每階段完工後之應領工程款中保留當期工程款之5%作為保留款,該5%之保留款應於移交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後3 個月由被告核退予原告。系爭
2 項工程均已完工,並移交「德鑫V1社區」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被告即應依約將保留款給付與原告。
二、系爭梯廳石材工程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及環境清潔費及折讓發票後,尚有保留款631,007 元;系爭浴室石材工程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及環境清潔費及折讓發票之部分,並扣除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7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稱之200 萬元保留款而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之部分後,尚有保留款3,287,288 元,以上共計3,918,295 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公司均藉詞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2 項工程承攬合約書關於保留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巨寶公司將「德鑫V1社區」之部分工程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系爭2 項工程轉包給原告。但原告於104 年9月間擅自停工退場,未將系爭梯廳及浴室石材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並非僅有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11間浴室石材工程未完工(下稱前案11間浴室工程),致使被告另尋其他廠商接續施工完成。原告亦未依系爭2 項工程承攬合約第24條之約定,會同被告與「德鑫V1社區」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分別就系爭
2 項工程進行驗收,則原告請領保留款之「移交管委會驗收完成後3 個月」之條件,並未成就。且原告亦未依系爭浴室石材工程承攬合約書備註第9 條之約定,與客戶溝通協調石材之疑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3 年4 月29日、103 年6 月9 日分別訂立系爭梯廳石材工程及系爭浴室石材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施作被告向巨寶建設承攬之「德鑫V1社區」工程其中之梯廳及浴室石材工程。兩造約定付款方式採階段性付款,即原告每階段完工後,由被告分部給付報酬,並在原告每階段完工後之應領工程款中保留當期工程款之5%作為保留款;該5%之保留款於移交管委會驗收完成後3 個月核退,有系爭2 項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6頁、第17-22 頁),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梯廳石材工程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及環境清潔費及折讓發票後,尚有保留款631,007 元;系爭浴室石材工程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及環境清潔費及折讓發票之部分,並扣除原告於前案判決所稱之200 萬元保留款而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之部分後,尚有保留款3,287,28
8 元,以上共計3,918,295 元保留款,被告並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2 頁、第124 頁正反面),應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2 項工程,除前案11間浴室工程未完工之外,皆已完工(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並經「德鑫V1社區」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被告自應給付保留款。被告則辯稱原告不僅就前案11間浴室工程未完工,尚有其餘部分未完工,致使被告另尋其他廠商接續施工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德鑫V1社區」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等語。經查:
(一)巨寶建設將「德鑫V1社區」之部分工程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系爭2 項工程轉包給原告。而「德鑫V1社區」住戶係向巨寶建設簽訂購買房地之買賣契約,系爭浴室石材工程因屬各住戶之專有部分,係由巨寶建設移交給各住戶;系爭梯廳石材工程屬於公設部分,則由巨寶建設移交「德鑫V1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9 頁正反面、第150 頁、第153 頁),堪信真實。
(二)「德鑫V1社區」早已陸續於104 年12月間交屋予承購之住戶等情,業據前案判決予以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且依被告提出之「德鑫V1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驗收證明單3 紙,可認「德鑫V1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分別於106 年7 月至9 月間驗收該社區其他之窗簾、公設蒸氣室室內天花板、公設不銹鋼門窗等鐵件工程(見本院卷第132-134 頁)。佐以「德鑫V1社區」之房屋,已有仲介公司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求售,記載屋齡已有
4 年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信義房屋網站廣告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124 頁)。綜合上開情節,依經驗法則,應認巨寶建設已將「德鑫V1社區」移交與各承購住戶及管理委員會。
(三)被告提出之上開驗收證明單3 紙,雖未包括原告所承攬之系爭2 項工程,惟「德鑫V1社區」之興建工程,應不僅有上開3 紙驗收證明單所列之工程項目,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德鑫V1社區」管理委員會另有與巨寶建設、兩造或第三人約定需由其出具驗收證明單始能完成驗收,自不足以推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2 項工程未經該管理委員會驗收。
至於被告提出之「德鑫V1社區」承購戶陳情書,雖記載:
所有住戶的衛浴石材品質皆遠遜於樣品屋之展示等級,各樓層電梯間石材花紋交錯紊亂毫無美感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 頁),惟該陳情內容,應屬巨寶建設有無廣告不實,以及陳情住戶主觀感受之問題,尚難推認原告施作之系爭
2 項工程,有可歸責於原告而遭拒絕驗收之事由存在。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德鑫V1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拒絕驗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2 項工程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2 項工程未經「德鑫V1社區」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云云,核非可取。
(四)原告前以其所施作之系爭浴室石材工程,有20間衛浴因有瑕疵,兩造合意保留200 萬元保留款,於完成驗收後被告再行放款,而其中9 間原告已完工,其餘11間衛浴已完成80% ,但因被告拒付9 間已完工部分之保留款,原告就其餘11間衛浴僅能停工退場,而請求被告給付9 間共90萬元及11間依完工比例核算共88萬元,總計178 萬元之保留款,嗣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其中70萬元保留款等情,有前案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0頁)。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保留款,並不包含其於前案判決所稱之上開
200 萬元保留款,是原告於前案判決所稱之11間衛浴部分,雖有停工退場而僅完成80% 之情,惟不影響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僅就前案11間浴室工程未完工,尚有其餘部分未完工,致使被告另尋其他廠商接續施工完成,並提出訴外人冠達工程行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原告已否認該統一發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委無足採。故原告主張系爭2 項工程於本件請求保留款之範圍內皆已完工,且「德鑫V1社區」管理委員會均已驗收完成等情,自堪採擇。
(五)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2 項工程合約書均約定採階段性付款,即原告每階段完工後,由被告分部給付報酬,並在原告每階段完工後之應領工程款中保留當期工程款之5%,該5%之保留款應於移交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後3 個月由被告核退,就驗收之標的,並未區分係住戶之專有部分或公設部分(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原告所承攬之系爭2 項工程皆已完工,且「德鑫V1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均已驗收完成,被告亦未於相當時間表示異議,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關於保留款所約定被告應予退還之條件,顯已成就。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2 項工程承攬合約第24條之約定,會同被告與「德鑫V1社區」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分別就系爭梯廳、浴室石材工程進行驗收云云。惟該條文內容僅屬驗收程序之約定,自不因實際上已由「德鑫V1社區」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而解免被告退還保留款之義務。又系爭浴室石材工程承攬合約書備註第9 條約定:本工程為責任施工,負責浴室石材交屋及客戶溝通協調石材疑慮問題(見本院卷第129 頁),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0 頁),惟該條文內容並非原告就系爭2 項工程承攬合約之主給付義務,被告亦未證明因原告未履行此約定而受有何種損害,是被告尚無從據以作為拒絕給付保留款之理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2 項工程承攬合約書關於保留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浴室石材工程部分之保留款631,007 元,及系爭浴室石材工程部分之保留款3,287,288 元,合計3,918,295 元(計算式:631,007+3,287,288=3,918,29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2 項工程承攬合約書關於保留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18,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