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8號原 告 張萊恩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被 告 張涵瑋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614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0,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3,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卷《下稱雲林地院卷》第13頁);嗣原告以準備書㈡、㈣、㈤狀及以言詞為變更,最後請求被告給付1,880,614元及同前所述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134、165、21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委由被告就位於高雄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建築外觀設計、室內設計及景觀設計,訂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設計契約),俟設計完成,原告再將該建物之室內裝修與工程施工,交由被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4年3月28日訂立「設計與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期限自104年3月10日至104年9月10日,工程總價8,870,573元(嗣追加處理漏水費用100,000元),合約附件則雖附「大樹雅砌股份有公司」(下稱大樹公司)工程報價單,然系爭工程合約既係由兩造所簽署,與大樹公司明顯無關(被告承攬後倘再發包給大樹公司,乃被告與大樹公司之契約關係,何況大樹公司係於兩造簽約後始於104年4月7日申請設立)。原告已給付工程款9,442,110元(包括設計費676,000元、工程款8,870,573元及處理漏水費用100,000元),惟工程逾期達2年多,被告仍推托,並稱承攬人乃大樹雅砌公司而意圖卸責;系爭建物縱使需申請相關執照或許可,被告既為建築師,在訂約時即應告知,卻未對原告告知,相關責任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前委由律師發函定一個月期間催請被告完成施工,因被告未履行,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施工完成而溢領之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已完成之工程款為4,099,925元,已完成但與報價單廠牌、尺寸、數量不符部分工程款2,149,631元,另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868,459元,系爭工程設計費用676,000元,扣除因建築漏水引起之損壞部分232,519元,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7,561,496元,原告既已給付9,442,110元,被告應返還之數額即為1,880,614元;而鑑定人指派之建築師為具專業領域之人,所作鑑定報告內容並無不妥之處及瑕疵,自得採信。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與原告簽訂設計契約負責系爭建物之外觀、室內及景觀設計,至於工程施工係由大樹公司承攬,此自合約封面載有「大樹公司」及合約附件係大樹公司之報價單可證,至合約書雖有被告印文,然係被告曾代理大樹公司與原告就工程施工進行磋商,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人一節,非有理由。
㈡、倘法院認被告為承攬人,則系爭建物係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及拆除部分建物,原告未補辦建造執照申請,無法施作,否則仍將因違建遭拆除,是以大樹公司無法繼續完工;又依工程合約第4條第2、3項約定,原告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甚至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二度到場進行拆除後,仍不辦理建築執照,倘有工程之遲延,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要求被告於一個月內施工,顯非合理,更無理由主張重新施作。
㈢、被告對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載,且鑑定複勘時間108年8月15日距工程於105年5月間由原告完成驗收已有3年之久,故鑑定報告內容,至多僅能看出現場複勘時之現況,何況系爭工程已於105年5月間由原告驗收,有驗收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驗收後至鑑定人複勘,此期間現場之變化及原告所指稱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鑑定報告無法判斷,亦無對於工程變更及追加內容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顯非完整。又工程款金額應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為準,而非以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據。此外,被告所收取者為第1、2期設計費合計473,200元、系爭工程款7,451,897元及追加工程款1,418,240元、漏水檢修費(含拆除及運棄100,000元)。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
㈠、兩造於103年9月22日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即設計契約),由被告進行建築外觀設計、室內設計及景觀設計。
㈡、被告設計完成後,原告再將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與工程承攬施工部分,交予被告承攬,而於104年3月28日與被告再訂立「設計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期限自104年3月10日至104年9月10日止,工程總價為8,870,573元。
㈢、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工程款9,442,110元(包含設計費、工程款及追加處理漏水費用)。
㈣、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12日囑託鑑定人,案經指派林昆翰建築師於109年5月14日完成鑑定報告。
㈤、系爭工程依鑑定報告結果,被告可請求工程款為7,093,015元(6,224,556元+868,459元)、設計費用為676,000元,合計7,769,015元,但應扣除已不堪使用而須拆除之項目所需費用232,519元(另據鑑定人109年11月25日函復鑑定報告第12頁第1欄第10項「一樓吧檯櫃檯面」為部分完成,工項金額應加計25,0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建物之裝修分別簽立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合約,被告雖已完成設計,惟就裝修工程之施作並未完成,經原告終止合約,被告領取之工程款已逾工程完成之金額,自應返還溢付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⒈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為何人而應受該合約之拘束?⒉倘被告為工程合約之承攬人,系爭工程已否完工?⒊倘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可請求之工程為幾?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㈡、被告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並應受該合約之拘束:⒈系爭工程合約立約人欄清楚記載「業主:張萊恩(以下簡稱
甲方)、承攬人:張涵瑋(以下簡稱乙方)」,並經兩造於姓名後用印,合約條文之末端且經被告用印無誤,有工程合約在卷可佐(見雲林地院卷第26、33頁),既系爭工程合約非由大樹公司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則大樹公司與系爭工程合約顯無關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為被告,被告自應受工程合約之拘束。
⒉被告雖以合約封面載有「大樹公司」及合約附件係大樹公司
之報價單為辯,惟依前所述,工程合約之立約人非由大樹公司具名,且被告並未以大樹公司代理人立場簽約(合約條文末端雖以印刷體印有「乙方公司名稱、代表人」字樣,然乙方位置並未記載任何公司名稱,則簽名其上之個人,當無代表公司簽約之可能),縱使被告係利用大樹公司印妥之合約或報價單,仍無礙於被告為合約之當事人,被告所辯其非系爭工程承攬人等語,自無足採。
㈢、被告為工程合約之承攬人且系爭工程並未完工:⒈查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未施作完成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又經本院將工程合約所附報價單囑託鑑定人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項目及工程款金額鑑定結果,被告未施作部分(或無法認定為完工達到可使用狀態)計有42工項,有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項)。
⒉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因有違建而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
及部分拆除,原告未補辦建造執照申請,無法施作,否則仍將因違建遭拆除,且原告已於105年5月間驗收等語為辯,並提出工程驗收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79頁)。惟查系爭建物雖有違建事實,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違建拆除照片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64頁),然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7月15日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06-114 頁),系爭建物所涉違建為施工中屋前、屋側、屋頂部分,如欲合法取得相關執照,應向該局建築管理處辦理等情,可知系爭建物於被告設計時即屬應申請相關執照之範圍,而被告身為建築師,對於系爭工程涉有違反建築法而應申請相關執照,斷無不知之理,並應提供其專業知識及告知未申請執照之後果予業主即原告,且觀以合約第4條第2項記載「(甲方負責)施工依規定如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提供向政府主管機關等相關之圖說文件及用印等」,亦即原告負責申請裝修許可之用印及文件即可,而該條項後方則約定「本案已由乙方(即被告)告知甲方(即原告)不申請,如需另案辦理」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有申請相關執照許可之必要,卻未告知原告提出所需文件並協助申請,逕自施工,終致因違建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之後果,對於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之責任,即難令原告承擔。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業經驗收一情,業為原告否認,並否認驗收單上簽名之真正,被告既無法提出驗收單原本供查證,所稱業經驗收一節,亦難採信。
㈣、系爭工程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可請求之工程款: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79條、第511條定有明文。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原因,本院並無深究之必要。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未完成工作情事,其依民法第51
1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雲林地院卷第17頁),而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未依約完工情事,亦無爭執,業如前述,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9日,見雲林地院卷第167頁)起終止。
⒉本件經囑由兩造同意選定之鑑定人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完成
工項部分計有78項,工程金額為4,099,925 元,部分完成或現場材料規格數量與合約工程內容不符者,計有67工項,工程金額為2,149,631元,現場未施作或無法認定為完工達到可使用狀態者,計有42工項,工程金額為1,779,280元;至追加工程項目計有68工項,其中已完成施作者計18工項,工程金額385,801元,已施作惟現場完成數量與表單不符而另核計者,計14工項,工程金額482,658元,不能確定現場施作與否,但建議設計施工者提出證明單據再檢討追加減者計3工項,暫不計入工程金額,另現場無此追加工程,或其工項重複估算部分計33工項,亦不計入工程金額等情,有鑑定人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及109年11月25日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27、206、208-209頁),是以系爭工程於鑑定人鑑定當時之工程金額為7,118,015元(計算式:4,099,925+2,149,631+ 385,801+ 482,658=7,118,015)。惟鑑定報告中亦依本院囑託鑑定因系爭建物因漏水造成損害,其項目及拆除費用部分,包括天花板(矽酸鈣板天花板、天花板油漆)部位23,089元、牆壁部位(牆面壁紙)9,120元、地板部位(超耐磨木地板)200,310元,合計232,519元(計算式:
23,089+ 9,120+200,310=232,519),是上開工程金額7,118,015元自應扣除損害之數額232,519元,而為6,885,496元(計算式:7,118,015- 232,519= 6,885,496)。
⒊又兩造就設計契約約定之酬金為676,000元,原告已依約給
付被告工程款9,442,110元(包含設計費、工程款及追加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設計契約在卷可佐(見雲林地院卷第19-23頁),原告支付之工程款9,442,110元扣除設計酬金676,000元、漏水處理費後,應為8,766,110元(計算式:9,442,110-676,000=8,766,110),方為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於合約終止後之工程金額為6,885,496元,已如上述,是原告顯已溢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880,614元(計算式:8,766,110-6,885,496=1,880,614)。
⒋被告固稱其僅收取第1、2期設計費合計473,200元,尚有設
計費202,800元未取得等語,惟對於原告連同設計費、漏水檢修費在內已支付9,442,110元給被告一情,並無爭執,故而縱認原告支付之設計費僅473,200元,扣除設計費473,200元後,被告仍已收取系爭工程工程款8,968,910元,扣除工程金額6,885,496元,仍溢領2,083,414元,原告請求其中1,880,614,仍屬有據,併此敘明。
⒌被告對於鑑定人之鑑定意見雖以前詞為辯,惟業經鑑定人以
109年8月13日、109年11月25日函復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58、206-209頁,並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鑑定人說明」欄所示),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原告驗收,依民法第508條規定,縱有毀損、滅失,應由被告負擔,從而,系爭工程在驗收前即使有如被告所稱之完成與複勘時間相距3年,致鑑定之現況已有不同之情,仍屬被告應負擔之範圍。
⒍據上,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後,其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工程款1,880,614,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88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9日(被告於107年4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雲林地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一、鑑定報告關於部分完成或現場材料規格數量與合約工程
內容不符部分┌──┬─────────────┬┬─────────────────┐│編號│被告抗辯(見本院卷第174-17││鑑定人說明(見本院卷第158頁) ││ │5頁) ││ │├──┼─────────────┼┼─────────────────┤│ 1 │編號壹.二.B.8外玄關地面粉 ││現場實際丈量為2.64㎡。 ││ │光:合約面積30.5㎡,鑑定人││ ││ │僅以2.64㎡計算 ││ │├──┼─────────────┼┼─────────────────┤│ 2 │編號壹.六.B.1全室矽酸鈣板 ││依現場因漏水引起之損壞現況鑑定。 ││ │平板天花板:漏水不應歸責被││ ││ │告 ││ │├──┼─────────────┼┼─────────────────┤│ 3 │編號壹.六.C.1 全室矽酸鈣板││同上 ││ │平板天花板:漏水不應歸責被││ ││ │告 ││ │├──┼─────────────┼┼─────────────────┤│ 4 │編號壹.六.C.9二樓用餐區超 ││同上 ││ │耐磨地板:漏水不應歸責被告││ │├──┼─────────────┼┼─────────────────┤│ 5 │編號壹.六.D.1 全室矽酸鈣板││同上 ││ │平板天花板:漏水不應歸責被││ ││ │告 ││ │├──┼─────────────┼┼─────────────────┤│ 6 │編號壹.六.D.8三樓用餐區超 ││同上 ││ │耐磨地板:漏水不應歸責被告││ │├──┼─────────────┼┼─────────────────┤│ 7 │編號壹.六.E.8四三樓用餐區 ││同上 ││ │超耐磨地板:漏水不應歸責被││ ││ │告 ││ │├──┼─────────────┼┼─────────────────┤│ 8 │編號壹.七.3壁紙工程:漏水 ││同上 ││ │不應歸責被告 ││ │└──┴─────────────┴┴─────────────────┘附表二、鑑定報告關於現場未施作或無法認定為完工達到可使用
狀態部分┌──┬─────────────┬┬─────────────────┐│編號│被告抗辯(見本院卷第175 ││鑑定人說明(見本院卷第158頁) ││ │-176頁) ││ │├──┼─────────────┼┼─────────────────┤│ 1 │編號壹.二.G.1屋頂防水:是 ││依防水工程施作程序,對屋頂、女兒牆││ │內部水管破裂,非屋頂防水 ││等防水,若要求達到新防水效果,則應││ │有瑕疵 ││將舊防水層完全打除乾淨,再重新施作││ │ ││防水工程,若原防水層不打除,僅覆蓋││ │ ││重作,防水效果難以確認。 │├──┼─────────────┼┼─────────────────┤│ 2 │編號壹.二.G.2女兒牆防水施 ││同上 ││ │作:是內部水管破裂,非屋頂││ ││ │防有瑕疵 ││ │├──┼─────────────┼┼─────────────────┤│ 3 │編號壹.六.A.3戶外用餐區塑 ││現場勘驗無本項工程存在與完工事實。││ │化木圍牆:被告有施作 ││ │├──┼─────────────┼┼─────────────────┤│ 4 │編號壹.八.1沃土回填:被告有││已在鑑定書載明評斷說明【即本項工程││ │施作 ││因無相關圖說以檢驗植栽種類、規格、││ │ ││數量,而現場植栽似為雜樹,無法認定││ │ ││125,000元之植栽工程費之植栽內容; ││ │ ││且依慣例,有關植栽須驗收後一年,保││ │ ││證存活,才得計價,故本工項認定為未││ │ ││完工】。 │├──┼─────────────┼┼─────────────────┤│ 5 │編號壹.八.2地坪面舖狗牙根:││同上 ││ │被告有施作 ││ │├──┼─────────────┼┼─────────────────┤│ 6 │編號壹.八.3植栽工程:被告有││同上 ││ │施作 ││ │└──┴─────────────┴┴─────────────────┘附表三、追加工程部分┌──┬─────────────┬┬─────────────────┐│編號│被告抗辯(見本院卷第177頁 ││鑑定人說明(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 ││ │) ││ │├──┼─────────────┼┼─────────────────┤│ 1 │編號三.15更換隔熱玻璃:應 ││更換工程材料規格,本應將變更範圍數││ │計入合理工程款 ││量、工料金額計算出來,再與原設計規││ │ ││格作追加減,方符合工程慣例。 │├──┼─────────────┼┼─────────────────┤│ 2 │編號三.16更換雙層玻璃:應 ││同上 ││ │計入合理工程款 ││ │├──┼─────────────┼┼─────────────────┤│ 3 │編號三.17屋頂鐵皮屋增建工 ││依現場施工範圍量測,並予合約單價計││ │程:應計入合理工程款 ││價,已納入付款範圍。 │├──┼─────────────┼┼─────────────────┤│ 4 │編號三.18屋頂斜屋頂包覆工 ││同上 ││ │程:應計入合理工程款 ││ │├──┼─────────────┼┼─────────────────┤│ 5 │編號三.26窗台造型線版: ││同上 ││ │應計入合理工程款 ││ │├──┼─────────────┼┼─────────────────┤│ 6 │編號四.A.22電錶移位:應計入││應向台電申請,依程序需繪製相關圖說││ │合理工程款 ││申請審查,本案無相關電錶移裝圖說可││ │ ││參考,且該項目已明列「規費實報實銷││ │ ││」,故鑑定報告建議設計施工者提出證││ │ ││明單據再予計價。 │└──┴─────────────┴┴─────────────────┘附表四、估價不合理部分┌──┬─────────────┬┬─────────────────┐│編號│被告抗辯(見本院卷第156頁 ││鑑定人說明(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 ││ │) ││ │├──┼─────────────┼┼─────────────────┤│ 1 │編號壹.二.C.5、壹.二.C.7、││已於鑑定報告書第18頁提及評定方式,││ │壹.二.C.9、壹.二.E.6、:仿││至運費與管理成本,材料商於提報市場││ │木紋地磚材料單價估價100元/││價格時,各應有其販售考量,非鑑定範││ │片,忽略運送及管理成本,並││圍。 ││ │不合理 ││ │├──┼─────────────┼┼─────────────────┤│ 2 │編號壹.二.D.4、壹.二.D.6、││同上 ││ │壹.二.E.8、壹.二.F.8:防滑││ ││ │地磚材料單價估價100元/片,││ ││ │忽略運送及管理成本,並不合││ ││ │理 ││ │├──┼─────────────┼┼─────────────────┤│ 3 │窗戶、電錶移位係以統包方式││本案鑑定乃以施工工程項目為之,被告││ │發包其他承攬人,被告無法提││以統包方式發包其他承攬人施工與鑑定││ │供單據,應依合理金額鑑價 ││要旨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