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憲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慧君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洪柏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萬8301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9萬8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958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具狀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核係追加請求權基礎而屬訴之追加,然其請求均係主張系爭1,622,958元工程款糾紛之原因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其於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應許其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102年至104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臺中教育大學教學
大樓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下稱中教大工程)、水湳機場遷建工程空軍料配件總庫臺中專業庫整建工程(下稱水湳機場工程)、中科實驗中學風管工程(下稱中科實中工程)、連江馬祖醫院(原告誤載為媽祖醫院)集風箱工程(下稱馬祖醫院工程)等4項工程。然原告於上開各項工程施工完成後,被告卻拒絕給付相關工程款項。就被告拒絕給付之各工程款項說明如下:
1.中教大工程部分:⑴原告於103年12月間承攬被告所承包之中教大工程,兩造
議價210萬元承包。惟被告僅給付三次款項,分別為第一次40萬元(以另案台中機場追加工程溢付40萬元工程款先抵充)、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以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之支票分別給付100萬元、30萬元,皆已兌現。故被告上開三次付款共給付170萬元之工程款,尚餘40萬元(含稅)工程尾款未給付。
⑵原告除承攬上開工程外,就該中教大工程另有追加工程部
分,原告於104年3月3日提出工程報價單列明追加工程細項、數量及原價等金額67萬1439元(含稅)。詎上開追加工程經完工後,被告仍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67萬1439元。
⑶故上開台中教育大學工程(含新建及追加工程),被告應
給付工程款共107萬1439元(400,000+671,439=1,071,439)。
2.此外,原告另再承攬其他工程之風管追加工程,其中水湳機場工程於104年7月間完工,被告積欠工程款33萬7050元(含稅);中科實中工程於104年8月完工,被告積欠工程款16萬1192元(含稅);馬祖醫院工程完工後,被告仍積欠工程款5萬3277元(含稅)。
3.綜上,原告承攬被告前開四項工程計有未付工程款,共計162萬2958元(1,071,439+337,050+161,192+53,277=1,622,958)(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誤載為1,662,958)。
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105年8月2日收受。
㈡被告雖主張上開工程均已於104年8月間完工,兩造之承攬報
酬及墊款請求權時效已逾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報酬給付方式,雙方既已有先進行帳款結算之條件約定,並約定條件完成後,始能進行工程款之給付,則本件應以可資請求之日即兩造於107年1月24日進行兩造間之帳務結算日為起算時效之時點。退而言之,依106年5月30日及107年1月24日之錄音譯文,被告已承認上開工程之四筆帳款存在,時效已重行起算,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之問題。
㈢兩造間確有承攬上開工程及追加工程合意,原告依承攬契約
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合意,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償還如工程報價單所示之價額。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2958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之真正,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原告起訴之相關工程有達成最後協議。
㈡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各項工程,兩造業已結算完畢且被告已付款,原告並無可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或尾款。
㈢原告所主張之各項工程既分別於104年7月或8月間完成,且
本件兩造並未約定關於系爭各項工程之承攬報酬需經雙方協議後始得請求,故原告之請求權行使並無法律上障礙,原告於107年7月30日(按本院起訴狀收件章係107年7月31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兩造間就上述4項工程有達成承攬協議:
1.本件就原告主張系爭上開4項工程,被告僅承認原告就中教大工程有以210萬元發包給原告施作,然辯稱其就該中教大工程尚積欠40萬元之工程款未清償,且否認就中教大工程有再成立追加工程契約,另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水湳機場工程、中科實中工程、馬祖醫院工程契約等語。故本件原告就中教大工程中之追加工程契約、水湳機場工程、中科實中工程、馬祖醫院工程契約之存在,自須負舉證責任。
2.就中教大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⑴就中教大工程新建部分,查就該中教大新建工程由原告以
210萬元得標承攬,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本院卷6至8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經理王孟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本院卷79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之。兩造有爭執者係尚有無積欠工程尾款40萬元,此詳後述。
⑵而就中教大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則提出總價67萬14
39元之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9頁)。而就該報價單,證人王孟彪於本院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這張是憲旺公司最後一次請款帶至工地的,這個應該是原契約210萬元以外的請款,因為金額只有67萬多,我有在上面簽名,並加註意見,我是寫:『數量與現場核對無誤,憲旺報價單為原舊版標單?當初公司是否有告知新增可辦追加?』另外我也有在旁邊註記:『單價偏高須再議價』等語(見本院卷79頁反面至80頁)。足證就上開中教大工程中除新建部分外,原告確實有於新建工程部分外,額外再施作其他工程,該額外施作部分,當應認係追加工程。
3.就水湳機場工程部分:就水湳機場工程部分,原告則提出總價33萬7050元之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10至12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劉建村於本院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水湳機場部分原告公司有叫伊帶人到現場施工,現場都是原告公司員工在施作,伊離職時水湳機場工程已完工,上開工程報價單所記載確實是做風管工程所需材料,伊離職時是103年底到104年1月間,伊離職後工程有無追加,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70頁反面至71頁)。又證人王孟彪亦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有被叫去支援水湳機場工程,有一次是原告公司有關廁所風管排氣工程問題,伊過去技術指導,這工程實際上的施工數量、金額伊不清楚,應該是兩家公司老闆要自己談等語(見本院卷80頁)。足認兩造間就水湳機場工程有達成承攬協議。
4.就中科實中工程部分:就中科實中工程部分,原告則提出總價15萬3517元之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13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小包吳志宏於本院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有將這工程包給伊做,伊做了半個月就做完了,伊負責該工地風管安裝,材料是原告公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58頁反面)。
且證人王孟彪亦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工程金額很小,是原告憲旺公司老闆江佳駿與被告公司的老闆兩人談的,我確定原告公司有參與施作這個工程,原告公司施作的數量大概就是本院卷13頁工程報價單這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80頁)。足認兩造間就中科實中工程有達成承攬協議。
5.就馬祖醫院工程部分:就馬祖醫院工程部分,原告則提出總價5萬0740元之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14頁)。而證人楊善安於本院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從事風管代工,好像在103年11月或12月間,原告公司找伊去馬祖醫院做風管工程的代工,伊接了以後帶另外一個工人過去,去了一個禮拜,機票、食宿都是原告公司出的,伊是用點工算錢,原告有說是順晟公司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78頁反面至79頁)。足認兩造間就馬祖醫院工程有達成承攬協議。
㈡就上開各項工程,被告尚未結算清償:
1.被告抗辯稱就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各項工程,兩造業已結算完畢且被告已付款,原告並無可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或尾款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就工程款已清償之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抗辯就上開各項工程之工程款,其均已清償乙節,被告係提出102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25日簽發之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支票(支票票根見本院卷96、97頁)給原告提示兌現;且台中機場工程結算時曾簽發票期103年6月20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讓原告提示兌現,且領款簽收單上記載「台中机場結清柒拾萬元正及另星 台中教育學院預支肆(按原載係『伍』,後兩造協商改為『肆』,亦即台中機場結清款70萬元,合意改為80萬元)拾萬元正」(見本院卷98頁);另原告簽發103年11月5日之支票(見本院卷99頁)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等資料為證。經查:
⑴本件起訴之工程係在103年至104年間施作完工,故該102
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25日簽發之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之支票,難認與本件原告起訴之各件工程有關。
⑵103年6月20日之120萬元支票,其中80萬元係結清「台中
機場」及「另星」(依兩造所述係指「零星工程」,見本院卷101頁反面至102頁)。而該所謂「零星工程」依文義所示,當係指與「台中機場」相關之工程而言。其他水湳機場空軍工程、中科實中工程、馬祖醫院工程難認包括在內。且本件原告起訴之該3件工程,其施作及完工係在103年底至104年間,難以認定該103年6月20日之支票款中80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該3件工程。至於其他40萬元用以預付就中教大工程(新建工程總價210萬元)部分,兩造則無爭議。
⑶被告主張原告簽發103年11月5日之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
150萬元所用等語。原告則主張該支票係供擔保用,被告沒有返還給原告,跟本件也無關等語(見本院卷101頁反面)。查被告主張該支票係原告借款所簽發,自當與本件工程款無涉,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交付該150萬元款項之證據(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抗辯清償部分之證據均已提出,見本院卷102頁反面),故原告主張該150萬元之支票係擔保用,與本件工程款無關等語,應屬可採。⑷依卷附原告所提原告實際負責人江佳駿與被告負責人林宗
和於106年5月30日之對話內容所載「江佳駿:像圳堵(水湳機場)我一角都還沒跟你請款,實驗中學也沒請款,我叫阿安去金門去馬祖幫你做醫院那些,一角都沒請吶」「林宗和:我怎麼知道有沒有請款」(見本院卷36頁)…「江佳駿:你這次回金門時,我前天給你的資料,叫你公司小姐對對…」「林宗和:等後日有錢要喊再來喊,不要在那理講艱苦」…「江佳駿:要不然我們先對一對,貢貢耶,喊喊耶」「林宗和:這以後有錢要喊再來喊,現在沒錢怎麼喊」「江佳駿:要不然也要確定個時間」「林宗和:
那也要有錢,…」「江佳駿:要不然我現在起,不要找你,三個月後我再找你」「林宗和:你娘三個月後,我如果有錢我就會找你」(見本院卷37頁)。107年1月24日對話「江佳駿:因為計價單你的工程師有簽,…你的水湳機場…馬祖醫院是你直接要我派人過去跟你支援的…中科實驗中學阿彪簽的,台中教育大學阿彪簽的,…之前我去金門找你,你跟我說12月底,我跟你說是不是12月底…」「林宗和:我在忙,我說12月底要會再來會(按『會』字,原告均載為『匯』」「江佳駿:12月底我甲你約的時候,你一會兒說去廈門玩…再來到1月初,我打電話給你,你電話都不接…」(見本院卷38頁)。則從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之負責人林宗和於原告方面要求對帳給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時,林宗和自始未主張上開工程之工程款業已付清,反而多次表示要會帳。故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始提出上開資料陳稱各工程款已清償等語,顯不可採。
㈢原告所主張之各項工程工程款是否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部分: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訂立之契約,乃其相互間就具體紛爭所欲遵循之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對締約之當事人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因此,當事人倘於契約中約定,關於某事項之權利,須由一方向他方請求協議者,而當事人一方就其請求之事項又已依據該約定與他方協議者,則在當事人協議成立或不成立以前,該事項請求權之行使即有法律上之障礙(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就中教大新建工程係合意以210萬元由原告施作,故對於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金額,自無需再另行協議之問題。然對於中教大追加工程、水湳機場工程、中科實中工程、馬祖醫院工程等4件工程部分,兩造間均無何書面契約約定,而就該4件工程除口頭達成由原告進場施作之合意外,對於承攬之具體內容及數額事先並未達成合意,依兩造間之合作模式顯係於原告施作完成後,再出具工程報價單與被告負責人協商金額,此從上述本院卷36至38頁所附原告實際負責人江佳駿及被告負責人林宗和於106年5月30日及107年1月24日之對話,即可知之;且從證人王孟彪於中教大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上註記「單價偏高須再議價」等語(見本院卷9頁)、並於本院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所述中科實中工程係原告與被告公司老闆兩人談的,價格就是他們雙方談,水湳機場工程實際施工數量金額伊都不清楚,應該是兩家公司老闆要自己談等語(見本院卷80頁)。足認兩造對於中教大追加工程、水湳機場工程、中科實中工程、馬祖醫院工程等4件工程部分,存有原告於工程施作完成後,如須請求工程款,須出具工程報價單向被告請求協議之約定,故本件於原告向被告請求協議,而於雙方協議成立或不成立之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請求權之行使即有法律上之障礙。而本件依上揭本院卷38頁所附原告實際負責人江佳駿及被告負責人林宗和於107年1月24日之對話,應認對於原告之請求協議,已可確定雙方無法協議成立,該4件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已可認為排除,亦即,本件就該4件工程之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
3.就中教大工程工程款部分:⑴就中教大工程新建部分,查就該中教大新建工程由原告以
210萬元得標承攬,且就此部分尚有工程款40萬元未付乙節,業如前述。則就該工程款於原告施作完成後,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而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2月間承攬,經比對原告就中教大工程追加工程係於104年3月3日報價(見本院卷9頁)及證人王孟彪於該報價單所為之記載及本院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這是原告最後一次請款帶至工地」之陳述可知,原告係於104年3月之前即已完成追加工程。以此推知,對於原以210萬元得標之中教大新建工程,其應係更早於104年3月之前即已施作完成。
而就該新建工程既係以210萬元得標,且被告係未給付40萬元之工程尾款,則原告自104年3月起本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而無何法律上障礙,故至106年3月止,原告就該40萬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即已屆滿,本件原告係自107年7月31日(見本院卷4頁收件章)具狀起訴請求,當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就中教大工程追加部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工程款
自107年1月24日始確定無法達成協議,自斯時開始起算時效,而原告係107年7月31日起訴,故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至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詳後述。
4.就水湳機場工程、中科實中工程、馬祖醫院工程工程款部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自107年1月24日始確定無法達成協議,自斯時開始起算時效,而原告係107年7月31日起訴,故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至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詳後述。
㈣原告就中教大追加工程、水湳機場工程、中科實中工程、馬
祖醫院工程等4件工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本件就中教大追加工程、水湳機場工程、中科實中工程、馬祖醫院工程等4件工程,兩造有達成由原告承攬施作,至於承攬報酬須原告施作完成後,出具報價單由兩造負責人協議確定數額之協議,且原告均已施作完成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對於該4件工程之報酬,因原告並非承攬全部之工程,僅係部分施作,範圍無法特定,故客觀上該4件工程並無法以鑑定之方式確定原告施作之金額。則本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原告既已證明兩造間存在該4件工程之承攬關係,雖無法證明其施作金額,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兩造已合作多年(見本院卷94頁被告之答辯狀),兩造間就承攬關係均未訂立書面契約而以口頭約定,再由原告出具工程報價單議價,似此承攬內容之模式,對於先前雙方所不爭執而成立之契約議價比率,自足充當本件該4件工程之議價金額參考。就本件而言,兩造間就中教大工程新建部分,係以210萬元達成議價合意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該中教大工程新建工程報價單所示,原告原報價金額係257萬2556元,最終以210萬元達成議價,經換算後其議價比率係81.63%(0000000/0000000=0.8163)。故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就該4件工程之承攬價格應以原告之工程報價單之81.63%計算。
2.本上所述,則⑴就中教大工程追加工程之承攬價應為54萬8096元(000000x81.63%=548096元,元以下4捨5入);⑵水湳機場工程之價格應為27萬5134元(000000x81.63%=275134元);⑶就中科實中工程之價格應為13萬5181元(000000x8
1.63%=131581元);⑷就馬祖醫院工程之價格應為4萬3490元(53277x81.63%=43490元)。⑸以上合計共99萬8301元(000000 +275134+131581+43490=998301元)。
㈤本件原告依承攬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99萬8301元工程款,然
依上揭所述,本件原告係自107年1月24日起就該工程款始確定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則原告於105年8月1日(被告係105年8月2日收受,見本院卷15至17頁)寄發催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本件依卷附資料,應認被告係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107年8月7日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21頁)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工程款,原告請求自105年8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本件應自107年8月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始為適法。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9萬8301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其他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均應駁回之,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