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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陳文熙相 對 人 曾壹楚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3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係為參加擔保信用狀增值投資計畫備忘錄之投資金額,而該案已於鈞院和解在案。目前再以民事訴訟主張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之債權憑證,待取得債權憑證後與先前保留之和解金,一同依所有參加投資者之投資比例與相對人辦理決算,因此關於系爭本票之金額恐有若干差異。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將執行命令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180,000元,到期日104年5月15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辯,事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和解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