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相 對 人 林素秋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廖于禎律師梁鈺府律師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複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夫郭松源前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惟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迄今尚未檢查完畢,亦未向鈞院提出檢查結果報告,檢查程序尚未終結,並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之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相對人於106年年底前均擔任抗告人公司監察人,但並未提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及檢查簿冊之要求,反聲請選任檢查人,顯係不當行使少數股東權而為權利濫用,況相對人與其夫郭松源(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多年)均實際參與抗告人公司經營,對財務、收支狀況瞭然於胸,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加以近年來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提起多件民、刑訴訟,相對人之子復經營與抗告人公司相同業務範圍之公司,相為人企圖以選派檢查人作為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之意圖甚為明顯,原裁定不查,誤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前擔任抗告人公司監察人時曾要求檢查公司帳簿遭拒,致抗告人公司遭主管機關裁罰,抗告人公司竟以持股優勢於股東會會議中解除相對人之監察人職務,相對人為瞭解公司財物狀況自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而相對人之夫前雖聲請鈞院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惟因抗告人公司拒絕受檢致遭鈞院3次裁罰,自有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可參。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確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於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於立法技術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間,予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抗告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每股面額10元,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股,相對人持有62,584股(12%)1年以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為證,且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9頁反面),並經原審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0號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已具備前開要件,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五、次查,訴外人郭松源前向本院聲請選任檢查人,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惟因抗告人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經本院分別於106年7月18日、106年10月31日、107年5月22日依序以106年度司字第12號、60號、107年度抗字第94號裁處罰鍰20,000元、60,000元、100,000元,有各該裁定附卷可佐,而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亦函覆本院:因抗告人公司以各種理由推諉致迄今尚未完成檢查,顯見因抗告人公司拒不配合檢查人之檢查,致本院原選派之檢查人陳献彰會計師均未能進行檢查,相對人本於股東身分行使公司法賦與少數股東監督公司財務狀況之權利,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又相對人與訴外人郭松源雖為夫妻且均為抗告人公司股東,惟各有在公司法上得行使之股東權利,互不影響,在原選派之檢查人無法繼續進行檢查之狀況下,相對人依法行使少數股東權,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至本院前已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惟因抗告人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而無法完成檢查人之工作,致有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雖因此而增加費用,然此係因抗告人拒絕檢查人檢查所致,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參酌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陳秀珠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