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曾麗花相 對 人 應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5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04 年10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本件涉及兩造間股權買賣轉讓,原應按約定之交易時間移轉股權,但原股權持有人業已去世,相對人迄今仍無法繼承股權,造成抗告人無法在有利時間出售相對人之股權等語。惟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實涉及兩造間股買賣交易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