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張耀明上列當事人間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未曾接黃興華以任何方式通知,要求抗告人於何時、何地,提出何種類型、何年份之特定資料,黃興華近年來先後對於抗告人等提起侵占、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在案,公司之帳冊資料均已提供予檢察官保管、調查,且於上開訟爭期間,抗告人多次將相關帳冊資料提供予承辦檢察官或國稅局,抗告人查找後,發現資料經數次文書往返,大部分資料之原本均已遺失,手邊僅剩如黃興華於鈞院閱卷所得之影本資料,抗告人事實上無從提出資料配合黃興華調查。抗告人曾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黃興華,可於指定期間內與抗告人聯繫移交帳冊資料,惟因黃興華置之不理,抗告人方無從將相關資料交予黃興華,抗告人主觀上並無妨礙檢查之意圖,黃興華本可憑其清算人地位向銀行、國稅局、會計師事務所及法院等單位申請調閱相關資料,本無須待抗告人提出資料,更徵抗告人客觀上並無妨礙檢查之行為,縱有妨礙檢查之情事,應視本件情節輕微而給予適當之裁處,而非無限上綱逕罰以接近最高額之罰鍰,以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26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優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跑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4 日召
開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嗣黃興華於103年3月間,以抗告人清算不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抗告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黃興華為清算人,本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解任抗告人清算人職務,選派黃興華為優跑公司清算人,優跑公司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97 號裁定駁回抗告,優跑公司再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故黃興華於
103 年12月26日已確定成為優跑公司清算人,應依法辦理優跑公司清算事務。抗告人為優跑公司之前任清算人,就其於擔任優跑公司清算人期間所取得之優跑公司帳冊、傳票及銀行存摺等相關資料,即應交付予清算人黃興華,俾供黃興華檢查公司財產,不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
㈡黃興華經本院選派為優跑公司清算人後,於105年8月17日具
狀本院,陳明分別於105年1月、5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請抗告人移交帳冊等清算必要資料,未獲理會,聲請命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因而於105年9月20日以中院麟民勝103 聲61字第1050108889號函通知抗告人,請其配合黃興華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如有違反情形,將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處予罰鍰(見103 年度聲字第61號卷第138-140、146頁)。
嗣黃興華於105 年10月14日以抗告人並未依本院前開函文提出優跑公司帳冊資料,聲請本院依規定裁罰,經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73號審理,於105 年12月27日訊問期日,諭知抗告人應於106年1月4 日前提出相關資料予黃興華,抗告人仍不交付前述資料,乃於106年1月11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 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106年抗字第48號卷宗查核確實。
㈢黃興華又於106年8 月14日、106年11月15日先後具狀本院陳
明:其與抗告人間之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檢察官函知業將優跑公司之帳冊等資料發還抗告人,黃興華以存證信函請抗告人移交優跑公司之帳冊、傳票與銀行存摺等資料,惟抗告人仍不提出,聲請本院命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0日中檢宏芥104偵續382字第076842號函、106年7月24日內新郵局000105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見103年度聲字第61號卷第151-159頁),本院因而於106年11月30日以中院麟民勝103聲61字第1060143140號函通知抗告人,請其配合黃興華辦理清算事務,否則本院將依法處以罰鍰(見103年度聲字第61號卷第161頁),嗣黃興華於106 年12月28日以抗告人並未依本院前開函文移交優跑公司帳冊資料,聲請本院依規定裁罰,經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8萬元。
㈣抗告人具狀辯稱:未獲黃興華以任何方式通知要求抗告人於
何時何地提出何種類型、何年份之特定資料,公司之帳冊資料均已提供予檢察官保管、調查,抗告人多次將相關帳冊資料提供予承辦檢察官或國稅局,查找後發現資料經數次文書往返,大部分資料之原本均已遺失,事實上亦無從提出資料,抗告人曾於104年4月9 日發函予黃興華通知可於指定期間內與受罰人聯繫移交帳冊資料影本,主觀上並無妨礙檢查之意圖云云。惟查:
1.抗告人委託羅豐胤律師所發104年4月9日104群胤字第49號函記載:「…爰先行移交95、96年度之相關帳冊資料予黃興華先生,其餘年度相關帳冊資料待本人整理後再行移交…」,有該律師函可稽(見103年度聲字第61號卷第168頁)。黃興華於105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限期20日移交優跑公司97年至101年所有帳冊,抗告人委託羅豐胤律師於105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興華,稱因黃興華以優跑公司名義對於抗告人提出多起商業會計法等告訴,因需整理相關帳冊資料於偵查中為說明,須待相關訴訟終結或爭議釐清後,方可將相關帳冊資料移交黃興華等語,有前開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13頁)。抗告人抗辯未曾接黃興華以任何方式通知,要求抗告人於何時、何地,提出何種類型、何年份之特定資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依前開抗告人104 群胤字第49號函,抗告人僅通知移交95、96年度帳冊資料,迄拒不提出黃興華要求移交之優跑公司97年至101 年所有帳冊,其執前開律師函抗辯其主觀上無妨礙檢查意圖云云,自不可採。
2.本院105年度司字第73號105年12月27日訊問期日(見105 年度司字第73號卷第21頁),曾向抗告人所稱刑事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調取抗告人所提供之帳冊資料,當庭提示予清算人黃興華及抗告人,帳冊資料中有相當數量係影本而非原本,可見抗告人抗辯帳冊資料已提供予檢察官保管,無從提出資料配合清算人調查云云,亦非實在。參諸抗告人104 群胤字第49號律師函及105年2月5 日存證信函之函旨,優跑公司全部帳冊資料應在抗告人持有中。況檢察官業已將抗告人提供之優跑公司之帳冊等資料發還抗告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0日中檢宏芥104偵續382字第076842號函可稽(見103年度聲字第61號卷第153頁),堪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提出優跑公司97年至101年帳冊資料之情。
3.抗告人前即因拒不提出優跑公司帳冊資料,妨礙清算人黃興華檢查業務而遭本院105年度司字第73號、106年度抗字第48號裁處罰鍰確定,且抗告人提供予檢察官之帳冊資料有相當數量係影本而非原本,檢察官並已將優跑公司帳冊資料發還抗告人。抗告人於本件始抗辯資料經數次文書往返,大部分資料原本均已遺失,事實上亦無從提出云云,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文書郵件遺失之證據,即與常情不合,不能採信。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自有檢視公司之帳冊、傳票與銀行存摺等資料必要。抗告人僅泛言清算人得向銀行、國稅局、會計師事務所及法院等申請調閱相關資料,無須抗告人提出資料云云,惟就銀行、國稅局、會計師事務所及法院如何取得持有優跑公司之完整帳冊、傳票與銀行存摺資料,並未詳細說明,其據此抗辯客觀上並無妨礙檢查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4.黃興華於106年7月24日以內新郵局000105號存證信函函請抗告人移交優跑公司之帳冊、傳票與銀行存摺等資料,該存證信函於106年7月25日到達抗告人,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可稽(見103年度聲字第61號卷第154-157頁)。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中院麟民勝103聲61字第1060143140 號函通知抗告人,請其配合黃興華辦理清算事務,否則本院將依法處以罰鍰(見103年度聲字第61號卷第161頁),該函於106年12月5日到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103年度聲字第61號卷第164 頁)。抗告人迄不移交前述帳冊、傳票與銀行存摺等相關資料予黃興華,且其所辯不能提出之情由經核均無理由,自足認抗告人有妨礙優跑公司清算人黃興華檢查公司財產之行為。原審據此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人裁處罰鍰,自無不合。
㈤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其數額由法院就具體事
件斟酌實際情況,於法律規定之金額內為適當之裁量。審酌黃興華於103 年間經法院選派為優跑公司清算人,抗告人為經法院裁定解任之前任清算人,自無不明瞭清算相關規定情事,卻一再拖延移交帳冊資料,且經本院裁處罰鍰確定,迭次函請抗告人提出優跑公司帳冊資料,抗告人仍置若罔聞,可見抗告人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原審據以裁處抗告人8 萬元罰鍰,並未逾越裁量權之範圍,抗告人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此罰鍰金額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抗辯本件情節輕微應給予適當之裁處,而非無限上綱逕罰以接近最高額之罰鍰云云,殊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清算人之檢查有妨礙之行為,原裁定處以抗告人罰鍰8 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馨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