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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王芬蘭相 對 人 曾懷德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非訟中心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所為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民事判例可稽。申言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107 年7 月2 日償還,利息年利率5%,遲延利息年利率20% ,逾期按每百元日息1 角計付違約金,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 萬元一般抵押權,茲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爰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原裁定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拍賣,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至終並未向相對人借貸任何款項,抗告人先前曾經委託相對人向其他金主借調資金,並交付印鑑與相對人辦理抵押權登記予金主,就是本件拍賣抵押物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仲佑,並沒有同意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抗告人已於107 年8 月30日提起塗銷抵押權及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以釐清兩造間之抵押權糾紛等語。核其所辯,均屬實體上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1│ 臺中 │ 大里區 │ 振坤 │ │ 1727-3 │ 120.42 │ 全部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1051│臺中市大里區振│住家用 │1層:52.28 │陽台:11.57│ 全部 ││ │ │坤段1727-3地號│鋼筋混凝土造 │2層:54.77 │ │ ││ │ ├───────┤4層 │3層:52.28 │ │ ││ │ │臺中市大里區仁│ │4層:22.12 │ │ ││ │ │堤二街128號 │ │合計:181.45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