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吳信霖相 對 人 王語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62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夥同徵信社人員脅迫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涉犯強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經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又抗告人遭相對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已委任律師依民法第92條規定加以撤銷,並於107年9月10日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是相對人以違法行為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故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6日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6216號民事本票裁定,恐有不當,抗告人因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7年8月27日夥同徵信社人員脅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涉嫌強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經抗告人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且抗告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以違法行為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然衡酌抗告人所提出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抗辯,涉及相對人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實體上之抗辯,自未能於非訟程序中加以審酌。又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其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審酌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合於規定而予准許,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繫於抗告人另案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最終確定結果為斷,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吳信霖│107年8月27日│107年8月28日│200萬元 │TH519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