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相 對 人 何松餘抗告人因請求酌定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3日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11日上午11點經清算會議決議,自同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予相對人,為順利清算完結,應由法院先行准許抗告人發給相對人酬金,故請求依據上開酬金計算標準酌定相對人擔任清算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公司法第97條、第32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清算人如由法院選派者,其報酬固應由法院決定,惟依民法上開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規定明確。
三、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選派相對人為其清算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相對人既經本院選派為抗告人之清算人,其與抗告人間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而依上開法律規定,清算人非於受委任之事務終止並明確報告其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故清算人之報酬自應於清算工作完成後,向本院提出清算人報告,並陳報清算情形與結果後,由法院審酌清算工作之繁簡難易、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清算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四、上開清算程序先後多次展延清算期間,最後係由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裁定本件清算自107年8月3日起展期至108年2月2日止完結清算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且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書狀及抗告狀內均自承目前尚未完成清算,顯見該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仍未終止,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請求本院核定相對人清算報酬,與法律規定不合。
五、抗告人雖主張:為順利清算完結,應由法院先行准許抗告人發給相對人酬金云云。惟法院雖尚未核定清算人報酬,清算人仍非不能先行酌留一定數額,作為給付清算人報酬之用,並非必須先待法院先行核定清算人報酬後,清算人方得完成清算,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