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彭智偉相 對 人 龔詔文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沒有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90 萬元,抗告人是被迫當連帶保證人,當初借款人實際借款300萬元,到目前為止已給付相對人254萬元,沒想到相對人竟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之房子進行拍賣。抗告人找相對人協商再付46萬元來解除設定,但相對人不同意,並說已付之254萬元連利息都不夠,要以每月10%利息來算年利率120%,抗告人完全無法接受,已透過警局對相對人提告刑事重利案。借款300萬元已還254萬元,相對人手上還有借款人的300萬元支票及390 萬元本票,希望法官能准予撤銷裁定。抗告人一生就與父母住這房屋,上週父親還住院開刀,抗告人處境雪上加霜,耗盡抗告人所有家當。再償還46萬元給相對人就整數300萬元了,相對人還是會向借款人繼續行使300萬元支票及390 萬元本票裁定,如此重利,讓抗告人皆家破人亡,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
3 條定有明文,此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 規定甚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向伊借款390 萬元,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債權之擔保,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簽發票號CH0000000、未載到期日、面額390萬元之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本票,經相對人於107年9月6 日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本票影本為證,依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指稱伊係被迫當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實際借款300萬元,已給付相對人254萬元,相對人要以每月10% 計算利息為重利云云,核屬對於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前說明,亦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綜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