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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計榮相 對 人 郭國慶會計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伊於民國105年、106年期間並未實際經營業務,公司帳務金流單純,經伊詢問熟識之會計師事務所,得知依伊之帳務狀況,檢查時間僅需2至5天,相對人陳報275小時工作時數,顯然誇大不實,且伊前受本院105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檢查104年、105年度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劉永彬會計師(下稱另案檢查人)亦僅收取10萬元酬金,原裁定核定之酬金過高,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此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自明。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俾以作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又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未盡其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仍需視選任之情形,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另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三、查本院前因相對人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謝淑琴之聲請,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選派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受選派之檢查項目為「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相對人已完成檢查工作,於107年7月16日提出檢查報告,並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等情,有檢查人報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3頁)。又本件檢查方式係由抗告人提供之相關資產負債表含各科目明細、損益表、傳票、憑證、分類帳、銀行存款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進貨單、出貨單、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以適當查核方式為之(見本院106年度司字第64號卷),相對人陳報工作時數為275小時,會計師之服務報酬係以每1小時為一時段,每時段收費1,500元(見原審卷第1頁)。又抗告人資本總額為1億4,8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6,800萬元,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原審經核閱相對人製作之系爭檢查報告,衡酌會計師專業知識、技能之尊重,執業風險與責任之評估各節,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後,因而酌定相對人酬金為15萬元,應依相對人與其餘人員實際工作時數,按收費標準、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及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為考量而予以酌定報酬,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抗告人雖稱另案檢查人僅收取10萬元酬金云云,然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之董事及檢查人等意見之拘束,參以各年度財務資料保存情形不一,依該財務資料所發現之事實亦互有多寡,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未必相當,自無從逕以另案檢查人所提報價,作為酌定本件檢查人報酬數額之唯一依據,經綜合考酌相對人實際檢查之資料量及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本院認原審酌定相對人檢查人報酬為15萬元,應屬適當。抗告人空言指摘本件檢查人報酬過高云云,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酬金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