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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 楊明翰相 對 人 林奇章

林天壽臺中市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相 對 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 年度沙補字第1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者,固有代為上訴之權限,但仍須以委任特別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本人名義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該機關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而未以抗告人之名義為之,其上訴自不生效力,難認抗告人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提起抗告,應以當事人本人名義為之,若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其抗告即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審原告楊奕樹之訴訟代理人,原審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63-1、63-4、63-8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相比鄰,因各相鄰土地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12日至現場勘測,原審原告仍認地政機關所釘之界樁有向北偏移之情。而因系爭土地北側已屬臺中市清水區之行政範圍,系爭土地究屬梧棲區或清水區,事涉行政區之劃分,實有確認系爭土地與各相鄰土地界址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原審於107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沙補字第139 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4 =66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然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本質應為確認訴訟,屬非財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000 元,縱認原審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4筆土地之界址,裁判費亦應僅12,000元(計算式:3,000 元×4 =12,000元)。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行計算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 年度沙補字第139 號確定界址事件之原告為楊奕樹,並非抗告人,抗告人雖為楊奕樹於上開訴訟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然其民事抗告狀之當事人欄及具狀人處皆記載楊明翰,及蓋印楊明翰之印文,而非原審原告楊奕樹,與訴訟代理人得代當事人提起抗告,但應以當事人本人名義為之不符,本件抗告人顯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況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 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查,原審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間之界址。此既非原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爭執,而僅係確定各該土地間之界址,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

五、至抗告人雖稱: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應為確認訴訟,而屬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應為3,000 元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性質,依原告訴之聲明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前者顧名思義係指關於財產權之請求或爭訟,後者則指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請求或爭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而區分財產權訴訟與非財產權訴訟,係以是否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為斷,並非以其訴訟性質是否為確認之訴為斷。本件原審原告既係訴請就系爭土地與週邊土地之界址為確認,自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及請求,依上說明,乃為財產權之訴訟,而不屬非財產權訴訟至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準此,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因有明文規定得為抗告外,原裁定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此部分裁定,於法不合,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