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陳世明
謝英華相 對 人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彥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107年度陸許字第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理由: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聲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就管轄之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是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即抗告人或相對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復查,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抗告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號,有原審查詢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附於原審卷可稽,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自應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審酌抗告人應訴便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