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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居明相 對 人 謝平信上列抗告人因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前認為只要抗告人提供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可,抗告人均有配合提供相關帳冊資料,要無任何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然檢查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函文卻又要求抗告人應提供100年度至106年底止之往來銀行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已逾越其先前所定之檢查範圍,非有檢查必要,故抗告人未能按期提供,實非無故拒絕配合受檢,原裁定疏未釐清本件檢查範圍,未讓抗告人表示意見,即逕對抗告人課以罰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查人前因預付檢查費用乙事,已與抗告人間有所嫌隙,今檢查人要求抗告人提供檢查範圍外之帳戶資料,除已逸脫本件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且係為片面提高檢查費用,其動機顯有不當,本件檢查人是否仍適於進行本件之檢查工作,已非無疑義,原裁定僅憑檢查人之函文,逕自認為抗告人有不配合之情,無異係認同檢查人得任意要求抗告人提供檢查範圍以外之公司營運資料,而淪為檢查人無故任意提高檢查費用之幫手。相對人罔顧其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在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謝居明提起刑事自訴案件,企圖逼使謝居明退讓未果後,竟利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指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營運資料,其目的顯非在釐清公司營運情形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而係單純增加抗告人營運上之困擾,企圖增加謝居明之壓力,係藉由法律程序以遂行其不法目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應無疑義。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稱檢查人逾越其先前所定之檢查範圍,非有檢查必要云云。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並未敘明應受檢查年度,相對人於105年11月11日陳報檢查抗告人93年度至104年度財務資料(見本院105年度司字第53號卷第235至236頁,下稱司字卷),因涉及檔案保存年限及檢查費用,檢查人認檢查抗告人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已足(見司字卷第237頁),相對人再請求檢查抗告人105年8月至11月所出售水塔設備之貨款流向(見司字卷第239頁),經檢查人先後於105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27日兩次親赴抗告人公司瞭解營運狀況,並促請提供往來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備供檢查,惟抗告人迄至106年6月23日仍未提供(見司字卷第240頁),經相對人以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為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予以裁罰,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處罰鍰2萬元,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因本件延宕甚久,抗告人仍未配合提出往來銀行相關文據,檢查人方於107年6月15日發函(即明家會計師事務所107章檢字第1070615001號函)請求抗告人提供100年1月1日起至106年底止之往來銀行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表備供檢查,該函並已於107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至107年8月27日尚未提供等情,有檢查人於107年8月28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檢附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8號卷第20至22頁),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檢查人於107年間認應受檢查年度自100年度起至106年度止,應屬合理且有必要之範圍,抗告意旨徒以檢查人逾越其先前所定之檢查範圍,非有檢查必要云云為由提起抗告,顯不足採。

(四)抗告人另以檢查人要求提供至106年度止之公司營運資料,係為無故任意提高檢查費用云云。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再按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法院於檢查人已完成工作,始得審酌適當之報酬。本件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雖曾向抗告人說明檢查每一會計年度之酬金為10萬元,復向本院聲請抗告人預付檢查人報酬,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且檢查人之報酬,係由法院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暨檢查之結果後酌定之,並不受檢查人陳報檢查報酬之拘束,是抗告人以檢查人前因預付檢查費用乙事,已與抗告人間有所嫌隙為由提起抗告,顯不足採。

(五)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係為增加抗告人營運上之困擾云云。然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如檢查結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有不法,亦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核屬有利於股東,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利用選派檢查人之手段,以達增加抗告人營運上困擾、增加謝居明之壓力等語,純屬臆測之詞,實難遽認相對人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有何構成權利濫用。

3.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是以,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抗告人公司財務健全,每年依法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為真實、正當且合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抗告人公司營運發生影響。再者,本院選派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並具客觀立場之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理當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專業立場妥適執行檢查職務,不致無端妨害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而損害抗告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六)從而,抗告人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處罰鍰6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