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相 對 人 賴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原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郁田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孫樹田已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死亡,致相對人對郁田公司之假處分事件後續相關文件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頊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郁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鈞院於106年10月11日原裁定任原抗告人孫寶榮、趙玉鳳、孫樹虹為郁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因原抗告人以依法拋棄繼承,並以對郁田公司事務一無所悉及因有正職與年齡過大為由,具狀陳述無法勝任且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案經鈞院認其抗告有理由,撤銷原裁定並重新選任抗告人為郁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㈡、經查,郁田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孫樹田已於106年7月27日死亡,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8月15日基院曜家順106年度司繼字第447號函影本記載,孫樹田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郁田公司於孫樹田董事死亡後,因無其餘股東與董事,且孫樹田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未繼承孫樹田之股權,致郁田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該公司已無需選任管理人,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㈢、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非抗告人業務職掌,且抗告人對郁田公司財產情形及營運狀況並不瞭解,又被繼承人孫樹田合法繼承人亦以對其生前債務狀況不明而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推斷,是有債務大於債權之虞,鈞院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郁田公司臨時管理人似有不妥。又,本案業經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推薦有公司法專長經驗且願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資料名冊,本案倘經鈞院審認仍需選任臨時管理人,建請鈞院優先由公會推薦會員名冊中優先選任臨時管理人,其定能秉持專業倫理擔任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任務。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次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4款、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適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郁田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孫樹田已於106年7月27日死亡,且孫樹田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47號、106年度司繼字第595號卷宗影本、基隆地方法院106年8月15日基院曜家順106年度司繼字第447號函、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郁田公司於孫樹田死亡後,因無其餘股東與董事,且孫樹田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未繼承孫樹田於郁田公司之股權,致郁田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足堪認定。且依前揭說明,該公司亦因此而無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管理人之需要,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方為正當。是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復查,郁田公司業經訴外人賴淑惠、陳韻琪、柯雅菁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擔任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裁判書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亦已無再為選任管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同時諭知原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