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林昆明相 對 人 林傑村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於承攬工程期間結識相對人,因相對人數次前往抗告人施工工地查看,並表達有意與抗告人合作承攬該工程,經商議後各自出資作為合作之資金,抗告人並提出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交由相對人作為擔保,詎民國105年9月間,因連月大雨不停致工程延宕,經業主解除承攬契約並罰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抗告人已先分期給付全部罰款金額,抗告人之出資亦因彌補虧損而不存在,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非抗告人持向相對人借款所簽發,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