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王祿星相 對 人 林永堃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持之本票,該本票之債權顯不存在,抗告人依法當無給付票款之義務;㈡該本票於抗告人簽發時,並未與相對人約定利息,則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應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實屬無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為制式格式,在右側之「記載欄」確實載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按空白未填載)』計付」等字,依票據文義性,自視為發票人已在票據為支付利息之記載,僅是未記載利率而已,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其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因此,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其應記載事項業已具備,因而裁定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辯,事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無約定利息,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悌愷
法官 賴恭利法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