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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谷柏濤相 對 人 莊文浩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40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本票裁定程序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6年8月8日所簽發票號TH275302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106年11月16日提示,尚有44萬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前,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未察及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而所謂付款提示,乃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

120 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於原程序聲請理由中雖記載:經提示後尚有如附表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等語,惟為抗告人所否認,依法本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本院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庭調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然依抗告人提出其與相對人(臉書名稱為莊浩)於系爭本票裁定後之臉書對話紀錄,其上有如下之記載:

抗告人:你方不方便通話莊 浩:等下,我在打理,等要出門抗告人:我沒有耽誤到你任何一期,突然這樣搞我,我也難

做....,你也沒事先告知我需要支付這個問題,突然這樣搞,我是真的難處理莊 浩:然後這本票裁定抗告人:??莊 浩:是代表此本票已具有效益抗告人:不是啊,他這個要強制執行來著,很麻煩的莊 浩:只要如一期未全數償還,就可立馬執行,所以現在

收到的這張,只是告知本票具有效益,法院已經審核,只要有一期未正常歸還,是可直接強制執行抗告人:你也沒提早跟我說一聲莊 浩:除非我去強制執行抗告人:反正我律師會弄好,那我今天也一樣轉帳過去給你莊 浩:裁定只是讓本票具有效益抗告人:一切照原定計畫進行莊 浩:你不用擔心,我著樣做,我也好跟人家交代,給人

家個保障抗告人:嗯嗯,突然發到我家,我要跟我媽交代很久莊 浩:只說會寄到我這,這不知道你那會寄,所以我只是

去裁定核准,讓票直接具有效益,我這方好給人家交代抗告人:我在確認清楚,錢禮拜一會到莊 浩:OK抗告人:耗子,我律師跟我說你那張票不提抗告,就強制執

行了,你確認看看吧....,我這邊一樣照期支付莊 浩:就算提告也是照期支付,只是完全沒付才會強制執

行抗告人:我在請人弄好吧,反正照原定計劃支付莊 浩:所以一樣意思,沒事的,本票裁定就是讓法院認定

本票有效力能具有執行,所以你一樣有按期歸還,是不會怎樣抗告人:我在處理吧,因為問下來是直接認定後強制執行抗告人:Hi,睡了嗎?那張本票還在你那邊嗎?我問了一

下,聽說那張本票正本要先給我看過之後才有效欸,你沒拿給我看過,法院寄來那張裁定有效嗎?莊 浩:本票正本就你當初簽的那張,所以你是看過的啊抗告人:就那時候看過一次啊,正本還在你那邊吧?莊 浩:是的就同一張抗告人:留著就好抗告人:一樣轉你那個戶頭對吧?你下午在查收一下,本票

借據我簽完之後,信任你沒有留備份,八月到現在也沒看過,有點小擔心而已莊 浩:有收到,本票有蓋印章才有效,所以就算留備份也

沒有用,就是你當初簽訂的那張抗告人:是沒有什麼問題啦上開臉書對話紀錄,雖未經相對人確認是否為其本人與抗告人之臉書對話,然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於107年2月5日下午4時到庭調查,相對人於 107年2月2日始傳真請假狀及電子客票行程單,表明107年2月3日至107年2月5日出國,無法到庭,而由抗告人於 107年2月5日當庭提出同與「莊浩」的臉書對話,其中即有如下對話:

莊 浩:跟你說一下,我出國到五號晚才回來,我剛有打電

話到法院,叫我寫請假狀過去,看法官方面會不會通知你看是一樣時間你要出席還是會延後抗告人:是喔堪認上開臉書名稱為莊浩的帳號即為相對人所使用之帳號,上開臉書對話確為相對人與抗告人的對話無訛。而由該臉書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在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給相對人收執後,即未再看過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係在未知會抗告人前,即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相對人顯然並未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核與法定行使票據追索權之提示要件未合,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一節,應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持系爭未經提示之本票對抗告人為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難准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王 金 洲法 官 陳 得 利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晉 發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