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郭松源相 對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上列抗告人因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 3項所規定對違反檢查義務者課以行政罰鍰,乃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違規事實之持續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末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初次規避檢查,先前相對人已有多次規避檢查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106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處6萬元罰鍰在案,然於107年1月26日檢查人親自至相對人公司,要求提供資料以便檢查,依然未果。足徵上開 2次之裁罰對相對人而言,仍不痛不癢,且無視法律規定及裁罰。職此,原裁定如僅裁處 2萬元,恐難期待相對人會願意配合檢查,爰請求法院廢棄原裁定,另處更高之罰鍰。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繼續 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以上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 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本院 105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可稽,堪可認定。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應無疑義。
(二)相對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供本院選派之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處罰鍰2萬元在案;相對人遭本院裁處罰鍰後,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於106年9月5日以106章檢字第0000000000函,再次通知相對人於 106年9月22日下午3時至相對人處所實施檢查,然相對人仍未配合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之檢查,並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 106年度司字第60號民事號裁定處罰鍰6萬元在案,此有上開二裁定在卷足參。
(三)相對人遭本院 2次裁處罰鍰後,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又先後事先發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將於 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26日訪視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公司均以各種理由推諉未便接受檢查;且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於 107年 1月26日親赴相對人處,惟相對人仍未提供會計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有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 107年2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資佐證(詳原審卷第13頁)。本院於107年2月13日以中院麟民己 105司30字第1070020156號函通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函到15日內檢送相對人業務帳冊及財產資料予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如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本院將依公司法第 245條規定予以裁罰,函文並於107年2月23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原審於107年3月14日向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函詢之結果,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向原審函覆仍未見相對人檢送相關帳證資料備供檢查人檢查,此有陳献章會計師 107年3月20日107章檢字第 107032001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詳原審卷第17頁),且該函同時有送達相對人,有陳献章會計師提出之掛號回執可稽(詳本院卷第14頁),是以本件相對人經選派檢查人迄今已逾 1年有餘,均未提出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供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進行檢查。足徵相對人顯然並無意願接受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之檢查,甚或對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之檢查有所規避,且惡性重大,無視法律之裁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誤以相對人係初次規避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之檢查,消極未提出相對人之會計帳簿及憑證資料,以供檢查,裁處2萬元之罰鍰,明顯低於本院第2次裁處罰鍰之金額 6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王 金 洲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