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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相 對 人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陳明係於何時、向何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則相對人是否已向抗告人合法行使追索權,尚屬有疑,相對人雖對其已提示部分不負舉證責任,惟非相對人就其係如何提示、向何人提示等得不為陳述。且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保本票,相對人均未明確指明何時持附表所示本票向何人為付款提示,應無法認定相對人確有現實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既未現實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又相對人除以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已重複主張債權,甚至附表所示編號1、2、9、10之本票所擔保之契約業經抗告人履約完畢,相對人竟仍以前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聲請駁回。抗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相對人自抗告人於民國106年底公司營運發生問題時起,不斷與抗告人就預付訂金及本票問題進行協商,抗告人曾要求變更付款或進料模式,且抗告人於106年底親至相對人公司處協商預付訂金、本票問題,與工、料問題之後續處理模式,相對人本以為抗告人將依雙方協議履行。惟抗告人於短短一個多月期間,即「通函通發」至多間廠商,表明因鋼鐵製品價格上漲,抗告人有經營上之困難,請各廠商整理並蒐集相關帳冊與證明文件,以利抗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若抗告人未對相對人負有債務,實無必要寄送此函,亦足認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對其尚有本票債務、預付訂金及相對人轉單損失應給付等債務問題。又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發函前後,持續以傳真、電話或掛號信方式,就前開債務由雙方協議之後續處理模式通知抗告人,均未獲置理,可見相對人一再請求抗告人清償票款,抗告人皆置之不理,僅於收到原裁定後始有後續動作。再者,相對人於107年5月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754號存證信函表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契約是否已履行完畢,相對人尚於確認中,另就預付訂金、本票問題及轉單損失等,請抗告人與相對人委任之律師聯絡,然抗告人遲至107年5月14日止仍未聯絡,顯無處理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原裁定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誤,應駁回抗告。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另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但書亦有明文。是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固毋庸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惟法院為審查執票人是否已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仍應依執票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形式上審查執票人是否已依法提示。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於書狀上記載:「經提示未獲付款」、「聲明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等文字(本院司票卷第2頁),相對人已主張提示系爭本票,形式上即可認相對人已依法提示。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現實提示云云,則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是本件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實際上未為任何提示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另以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然據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63號支付命令所載,該支付命令係相對人因主張已給付貨款而抗告人未給付貨物應與扣款部分(本院卷第9頁),命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23,6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頁),是相對人於該支付命令所請求之事項並非本票債權。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已履行附表編號1、2、9、10部分,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筠婷┌──────────────────────────────────────────┐│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抗字第90號│├──┬───────┬───────┬───┬───────────┬─────┬─┤│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備││ │ │ (新臺幣) │ │ │ │考│├──┼───────┼───────┼───┼───────────┼─────┼─┤│001 │105年7月14日 │2,625,000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YC0000000 │ │├──┼───────┼───────┼───┼───────────┼─────┼─┤│002 │105年7月14日 │2,625,000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YC0000000 │ │├──┼───────┼───────┼───┼───────────┼─────┼─┤│003 │105年11月24日 │592,200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YC0000000 │ │├──┼───────┼───────┼───┼───────────┼─────┼─┤│004 │105年11月24日 │592,200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YC0000000 │ │├──┼───────┼───────┼───┼───────────┼─────┼─┤│005 │106年5月9日 │1,452,547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YC0000000 │ │├──┼───────┼───────┼───┼───────────┼─────┼─┤│006 │106年5月8日 │1,452,547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YC0000000 │ │├──┼───────┼───────┼───┼───────────┼─────┼─┤│007 │106年4月18日 │3,150,000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YC0000000 │ │├──┼───────┼───────┼───┼───────────┼─────┼─┤│008 │106年4月18日 │3,150,000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YC0000000 │ │├──┼───────┼───────┼───┼───────────┼─────┼─┤│009 │105年11月24日 │2,087,505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YC0000000 │ │├──┼───────┼───────┼───┼───────────┼─────┼─┤│010 │105年11月24日 │2,087,505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YC0000000 │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