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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昀相 對 人 徐雅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5萬8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即未取得相對人所交付之任何款項,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抗告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之主張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