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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陳怡如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被 告 陳正宗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被 告 林瑞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林瑞裕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正宗、林瑞鴻與被告林瑞裕間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瑞裕經合法通知,於本院歷次審理均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院依職權就林瑞裕部分,由原告陳怡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林瑞裕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登記結婚,但林瑞裕不

能人道,無法生育,故婚後無子女。且林瑞裕常有家暴行為,雙方婚姻早已無可維持,此為林瑞裕所明知。

㈡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於

107 年1 月11日經法院安排調解。但被告否認有歸責事由,也表示要反訴請求離婚,可證明林瑞裕也有離婚之意。

㈢林瑞裕從事土地開發事業,於婚後取得的不動產詳如附表2

所示。但為了減少原告可得分配的剩餘財產,乃夥同其朋友即被告陳正宗及胞兄即被告林瑞鴻,就其中附表1 所示不動產(下依行文需要,簡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土地)虛構借名登記的事實,濫用司法,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下依行文便利,簡稱前訴訟或前案),認系爭不動產為陳正宗及林瑞鴻所有,僅借用林瑞裕名義登記,而准許全部移轉登記給陳正宗及林瑞鴻。但實際上林瑞裕是遂行脫產行為。

㈣林瑞裕從事土地開發,其婚後取得之財產,僅就土地部分以

公告現值計算,就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7000萬元。原告於離婚訴訟前已聲請對林瑞裕的財產為假扣押,包括附表1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735號准許在案。不料陳正宗、林瑞鴻於該假扣押案件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64 號執行時,提出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據以聲明異議,原告才知道被告虛構借名登記的事實。

㈤被告間於前案所稱借名登記關係,實際上是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的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提起撤銷訴訟。

㈥陳正宗辯稱有出資40%,出資額3630萬1960元云云,應提出

證明。林瑞鴻稱出資60%部分,也沒有事證證明。陳正宗及林瑞裕本有長年生意往來,即使有金流,也不能證明是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必須確實證明且提出稅費繳納資料。其等提出存摺明細,其中有6 筆分散在102 年10月7 日至103 年

3 月6 日期間,顯然不合理。甚至第7 筆在105 年5 月8 日才存入林瑞裕帳戶,更不合常理。

㈦前案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不是林瑞裕的婚後財產,將減少原

告可受分配的婚後財產,對原告確屬不利,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原告本可在前案判決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輔助林瑞裕參加訴訟,也可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提起主參加訴訟,但因不可歸責自己的原因而未參加,符合第507 條之1 的要件。此外,原告已經沒有其他訴訟途徑可以救濟,因為該終止借名登記之行為,僅生回復原狀的法律效果,並非「有償」或「無償」行為,無從依民法規定請求撤銷。

㈧被告如主張有借名登記存在的事實,應為舉證。前案被告並

未提出金流或納稅證明,及借名原因及必要性,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聲明該相關書證,如不提出,依同法第345 條第1 項,應認被告間借名關係不存在。

㈨被告間前案提出102 年10月4 日簽訂的共有合約書,標的是

臺中市○里區○○○段152-1 、185 、185-9 、185-14、185-15、185-16等6 筆地號土地。但是185-9 地號土地,是

103 年5 月16日從185 地號分割出來,185-14、15、16地號是104 年7 月16日從185-9 地號分割出來。故102 年不可能有該4 筆地號,共有合約書顯然是偽造。

㈩被告提出2 份買賣契約書都沒有寫日期,且面積記載為

5890.97 平方公尺,與實際系爭土地面積6616.68 平方公尺不符。又僅有收受簽約款記載,後續款項均沒有簽名用印,顯然偽造。陳正宗稱出資4 成,換算金額為3239萬8000元,但陳正宗辯稱存入林瑞裕帳戶的款項為3630萬1960元,金額也不相符,且匯款日期及應付款項,與陳正宗所稱匯款給林瑞裕的日期及款項也有不符。何況陳正宗自己承認沒有留存原始買賣契約書,有違常理,足以佐證借名關係不存在。

臺中商銀函覆林瑞裕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均沒有匯出款項

給土地出賣人白東標、白學容、白承訓、林來旺等人的記載,無法佐證陳正宗匯給林瑞裕3630萬1960元是購買系爭土地40%的出資。且有其他諸多資金往來,可知林瑞裕與陳正宗間有長年交易的事實。另外陳正宗所提出金流,有諸多款項來自臺中商銀的放款,而不是陳正宗的自有資金。

即使認為原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但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前案訴訟結果不能拘束原告,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為不存在。

請求法院判決:⒈前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6 年

9 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陳正宗、林瑞鴻與被告林瑞裕間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遞狀訴請離婚,但被告早於106 年10

月24日就已經收到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當時原告與林瑞裕為合法夫妻,被告如何預測原告會訴請離婚。原告顯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㈡依原告起訴事實,有關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乃是否得依民法

第1020條之1 、第1030條之3 等規定提出訴訟的問題,故屬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但書所稱「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㈢原告只是懷疑被告虛構借名登記的事實,但並未提出任何「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也不合乎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所規定的起訴要件。

㈣本件應屬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2 條之規定,本件也應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就實體而論,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但民

法第87條並非請求權基礎,被告無從答辯。而陳正宗確實有出資40%購買系爭土地,且陳正宗的主業是食品,不動產投資沒有時間管理,故委託林瑞鴻、林瑞裕兄弟幫忙處理,登記在林瑞裕名下,是他們投資考量,陳正宗沒有意見。當初借名登記原因,乃林瑞鴻擔任仲介,為免衍生困擾,才借名登記在林瑞裕名下,避免與地主溝通時不必要的麻煩。至於陳正宗與林瑞裕不曾有投資合作關係,原告此部分陳述是謊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相關稅捐書證因年代久遠,而且多以現金交付,並無保留,故無法提出。且原告應先舉證被告通謀,如藉由本件濫訴,欲查悉被告間資金流向,被告並無配合義務,得拒絕提出。

㈥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且前案已經判決確定,原告

不得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以下):

一、原告與陳正宗、林瑞鴻間不爭執事項(林瑞裕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㈠原告與林瑞裕於101 年5 月9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對林瑞裕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經家事調解不成立,案件繫屬於本院家事庭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9至39頁、卷二第200 頁)。原告於106年9 月14日向本院遞送家事假扣押聲請狀,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對林瑞裕之財產於1 億5000萬元之請求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林瑞裕不服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01 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5 頁、卷二第194 至197 頁)。

㈢林瑞裕於103 年1 至3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

中市○○區○○○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

103 年5 月16日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85-9 地號土地;104 年07月16日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185-14、185-15、185-1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21 頁、卷二第29至33頁)。

㈣被告陳正宗、林瑞鴻於106 年1 月25日起訴狀檢附102 年10

月4 日「共有合約書」,主張陳正宗、林瑞鴻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出資額比例陳正宗40%,林瑞鴻60%,約定暫時以林瑞裕為借名登記人,因陳正宗、林瑞鴻屢向林瑞裕催討返還系爭土地未果,故起訴主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事件(前案)審理結果,以林瑞裕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為一造辯論判決,於106 年

9 月20日判決陳正宗、林瑞鴻勝訴,且因林瑞裕未上訴而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

㈤陳正宗於102 年10月7 日至105 年5 月18日陸續匯款合計

3630萬1960元至林瑞裕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50 頁)。

㈥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7 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70021945號

函檢送該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7

3 頁);及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8 月1 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10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70033530號函檢送該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 至20頁、第65至88頁)形式均為真正。

㈦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106 年9 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瑞裕106 年5 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3 頁、第131 至136 頁)。

㈧系爭前案(借名登記案)卷附相關事證得於本案引用。

㈨被證2 之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未載締約日期,且契約末相關

款項交付情形,僅簽約款經賣方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

258 頁)。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之1所規定之要件?㈡如原告得提起本訴,陳正宗、林瑞鴻、林瑞裕間就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律要件:㈠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上訴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撤銷訴訟,須符合:⑴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對他人間訴訟之終局確定判決提起。⑵須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⑶此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⑷請求撤銷他人間確定判決對於該第三人不利部分。⑸除提起本訴外,已無其他法定程序可資救濟等要件。

㈡經查,前案已經為終局之確定判決,符合上開第⑴要件。又

原告與林瑞裕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因系爭土地於103 年1 至3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瑞裕所有(不爭執事項㈡),形式上為原告與林瑞裕之婚後財產,林瑞裕於前案為被告,遭陳正宗、林瑞鴻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自有剩餘財產分配的預期利益,而屬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定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林瑞裕起見,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本得為參加。然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未受告知而未參加,致其無法提出可能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因此,符合前述第⑶要件。至於前案因林瑞裕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依法為林瑞裕敗訴之判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確認林瑞裕與陳正宗、林瑞鴻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亦符合前述第⑷要件。則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為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及原告是否除提起本訴外,已無其他法定程序可資救濟?㈢被告強調,原告如認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利益受影響,得依民

法第1020條之1 、第1030條之3 等規定救濟,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然查,民法第1020條之1 之撤銷訴訟,係以夫妻一方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起訴要件。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為原因,僅有應否返還的問題,並非無償或有償之法律行為。此外,民法第1030條之3 等之規定,是以夫妻之一方「處分」其婚後財產為要件,與終止借名登記後應回復原狀的法律關係也不相同,自無從依該等訴訟提起救濟。準此以言,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符合上開第⑸要件。

㈣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要件之判斷: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始為適格之原告,而本條所謂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意涵,二者是否應為同一解釋?原告採肯定見解,被告則強調須以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始為本條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首應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向來實務通說,但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否應限縮解釋而僅限於「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實務見解容非一致,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要旨如下:

⒈須為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始得提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制定,係為提供受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事後程序保障,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但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定意旨)。

⒉不以該第三人須受判決效力所及為限:

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提起此項撤銷之訴,不以該第三人須受判決效力所及為限,於為他人擔當訴訟而為原告或被告之情形,該他人固為訴訟標的實體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實質當事人),惟其如基於自身利益,或與擔當訴訟人處於對立狀態難以期待擔當訴訟人確為實質當事人進行適當訴訟行為,主張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仍應視之為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至同條但書規定:「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第三人濫用此制度,如該第三人依法可循其他法定救濟程序達成與撤銷對其不利判決相同效果時,始不許該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

㈤本院認為:

⒈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使用之法條文字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並非「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而民事訴訟法其他使用「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用語者,見諸第5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及第67條之1 第1 項,均為訴訟告知及訴訟參加之相關規定。如參照前述,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須以「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要件,可知此第三人原為前案程序可得參加訴訟之人,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於前案輔助一造而為自己之利益進行必要的攻防。由此以觀,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得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二者明顯具有聯結作用,如限於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與法條文義似不盡相合。

⒉然而,第三人撤銷訴訟,乃對於已發生確定判決效力之他

訴訟,因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未參加訴訟,為事後保障其程序利益所設計的特殊訴訟類型,其結果不免對於確定判決本應具有的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及其衍生的法安定性作用有相當程度的影響,解釋上本宜嚴謹。而參加訴訟的制度設計,使將受確定判決拘束之人,可藉此避免不利於己的裁判結果的發生,即使非屬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僅因其私法上地位因他人之訴訟結果將受有不利的影響,也可以透過參加訴訟防止日後法官預先產生不利於己的心證,而具有一次性擴大解決紛爭的制度機能,乃兼具避免受前訴訟裁判拘束及防止於後訴法官審理時不利心證預斷的雙重作用,此與第三人撤銷訴訟目的在於提供事後程序保障,藉以調和並維持實體法秩序的制度設計,自非完全相同。故於訴訟參加情形,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解釋上自然從寬。因此,如將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與得為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完全不予區別,而為相同之解釋,恐怕不是第三人撤銷訴訟的設制本旨。

⒊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為擴大訴訟制

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事件,有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以統一解決訴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又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本法固於第67條之1 增訂法院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恆受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倘其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第5 編之1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已強調「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可知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必須與他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相聯結,而不能與訴訟參加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同一解釋,認為只要私法上地位因他人之訴訟結果將受有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均得提起本訴。否則,因他人訴訟結果而致私法上地位受影響之第三人,其前所述,其涵蓋甚廣,如其不與確定判決主觀效力理論相連貫,僅因私法上地位受他訴訟影響,即得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對於法之安定性恐怕衝擊過大,應非立法本意。因此,本院認為,本條所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解為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而不包括「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之第三人。

⒋判決之確定效力,有形式確定力與實質確定力之分。如法

院所為之判決,當事人已無上訴途徑,法院亦同受拘束,處於不能廢棄或變更的狀態時,其判決即發生形式確定力。判決有形式確定力後,在訴訟法上發生既判力、執行力與形成力,即所謂實質確定力。而除了上開判決之固有效力外,因判決存在也可能發生其他附隨效力,例如參加效力、構成要件效力、爭點效或反射效等。本件原告強調,如果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適格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限於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該效力所及範圍,應包括受確定判決的反射效力所及之人。因本件陳正宗、林瑞鴻透過前案訴訟,判認系爭不動產乃林瑞鴻、陳正宗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林瑞裕名下,致原告受有婚後財產減少之反射的不利益,故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等語。本院認為,所謂判決的反射效力,雖見諸於學說討論,但並不具有實定法上的地位,其指涉範圍及概念內涵究竟為何,尚無明確定義。一般固認為,確定判決之反射效,係指第三人雖非訴訟當事人而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但其實體法上地位與訴訟當事人相互依存或從屬,當事人因受確定判決既判力的拘束,致第三人也必須受影響,對於該第三人而言,成為先決的法律關係而言。然即使採認此一理論,該第三人實定法上的地位如應該全部從屬於訴訟當事人,則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列之當事人以外之人,因受確定判決擴張效力的拘束,本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如僅具有部分從屬地位者,例如主債務人與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間等,其反射效力僅於第三人有利時始發生,也不生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問題。因此本件原告縱使因前訴訟判決結果,致可能減少其婚後財產的結果,而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但因其不受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僅私法上地位受有影響而已,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故不具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⒌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明示「第

三人提起此項撤銷之訴,不以該第三人須受判決效力所及為限」,但該案例事實,乃於為他人擔當訴訟而為原告或被告之情形,該他人本為訴訟標的實體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而為實質的當事人,並非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但因與訴訟擔當人利益相反,不能期待其積極應訴,故如使其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對其權益之保障恐有不足,故例外肯認得以第三人撤銷訴訟為救濟途徑。是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事實背景並不相同,尚難以比附援引,是不得據以寬認所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均得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據此,本件原告並非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具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其訴請撤銷前案判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不動產形式上原為原告與林瑞裕間的婚後財產,則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有無,自影響於原告基於夫妻法定財產制終結所應享有的剩餘財產分配利益。因原告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本不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然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後訴,恐影響法官不利心證之預先形成,致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安的危險,此種不安的情況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間於前訴訟是由林瑞鴻、陳正宗為原告,以終止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對林瑞裕起訴請求返還。審理過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以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勝訴並因未上訴而確定。然事實上林瑞鴻為林瑞裕的胞兄,前案起訴狀卻不實記載雙方為「友人」,且對於借名登記之原因背景僅載述「因故不願登記於名下」,對於終止借名登記的原因則載稱「耳聞被告林瑞裕有債務問題」(見前案卷第2 頁),對於究竟有何不得不為借名登記及終止的原因並未敘明。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但類似於委任關係,其契約的成立及終止得類推適用委任的法律規定,而委任關係的發生是以契約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為基礎。一般而言,不動產具有高昂價值,欲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必須甘冒遭登記名義人轉售與第三人的風險,致日後求償困難,得不償失,故此種契約實特重當事人間的高度信任。林瑞裕與林瑞鴻是兄弟,與陳正宗為「友人」,關係自屬親密,而系爭不動產共有6 筆土地,面積非少,價值甚高,林瑞鴻、陳正宗既然借名登記在林瑞裕名下,乃基於對林瑞裕的高度信任,自無疑義。準此以言,林瑞裕債務確實發生問題,應不待林瑞鴻、陳正宗索回,儘先辦理移轉登記為是,以免遭債務人追索求償,使林瑞鴻、陳正宗無端受害。

但林瑞裕竟於前案收受律師催告函而「置之不理」在先,似有意抵賴,於常情已屬有違,卻並未貫徹其意志,於訴訟中竟「置之不理」在後,任於言詞辯論期日因不到場而遭判決敗訴確定,豈非畫蛇添足。尤其在「債務有問題」的情況下,無端額外負擔高達71萬6616元的訴訟費用,足見其前後態度不一,原因過程矛盾。且原告與林瑞裕為夫妻,有此情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竟然全不知悉,訴訟過程中均未獲通知,也不符合常情。綜上各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的真實性顯然有疑。

㈢被告雖提出其等共有合約書為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的佐證。然

查,該共有合約書的契約日期為102 年10月4 日,其第1 條載明共有的土地為「臺中市○里區○○○段152-1 、185 、185-9 、185-14、185-15、185-16等地號共陸筆土地」,與附表1 所示系爭不動產固屬一致。但是,依卷內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地籍異動索引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

121 頁、卷二第29至33頁),系爭185-9 地號土地於103 年

5 月16日才從系爭185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系爭185-14、185-15、185-16地號土地則係於104 年7 月16日才又從系爭185-9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則在102 年10月4 日共有合約書簽訂之時,並沒有系爭185-9 、185-14、185-15、185-16等

4 筆地號土地。由此可知,該共有合約書應是事後所製作,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陳正宗二人雖抗辯,陳正宗就系爭不動產有出資40% 、林瑞

鴻出資60% 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為佐。然查,該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未載締約日期,且契約末相關款項交付情形,僅簽約款經賣方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8 頁),此類大額土地買賣交易,一般而言均極為慎重,各期款項何時交付、如何交付乃至有無如數交付等節,均不厭其煩,詳加確認,以免日後發生疑義,無謂紛爭。則該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竟然不記載締約日期,且在契約書內款項交付欄位未記載用印款及尾款之交付情形,與一般土地慎重其事的常情顯不相合。何況該2 份土地買賣合約書之面積記載為5890.97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6616.68 平方公尺也不相符。至於陳正宗、林瑞鴻所稱金錢交付情形,經依其聲請調取林瑞裕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9至88頁),核其內容,僅能證明陳正宗與林瑞裕間的資金往來情形,其並無法特定究竟哪些款項是系爭土地的出資款項,且是符合其出資額比例的款項。然就此陳正宗、林瑞鴻二人並無法為確切的證明,故此項事證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據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無從採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為不存在,應認為有理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準用第502 條之規定,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裁定駁回之。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一併以判決為之。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會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三、原告之訴有2 項聲明,但訴之利益同一,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1/2 ,其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表1: │├─┬────────────────────┬──────────┬──┬──────┤│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持分│ 計價 ││ ├───┬───┬─────┬──┬───┼─────┬────┤ │(新臺幣) ││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坪 數 │ │ │├─┼───┼───┼─────┼──┼───┼─────┼────┼──┼──────┤│1 │臺中市○○里區○○○○段 │ │152-1 │ 693.72 │209.85 │1/7 │122萬1329元 │├─┼───┼───┼─────┼──┼───┼─────┼────┼──┼──────┤│2 │臺中市○○里區○○○○段 │ │185 │ 184.18 │55.71 │1/2 │111萬4289元 │├─┼───┼───┼─────┼──┼───┼─────┼────┼──┼──────┤│3 │臺中市○○里區○○○○段 │ │185-9 │ 581.69 │175.96 │ 1 │703萬8449元 │├─┼───┼───┼─────┼──┼───┼─────┼────┼──┼──────┤│4 │臺中市○○里區○○○○段 │ │185-14│1,270.99 │384.47 │ 1 │1537萬8979元│├─┼───┼───┼─────┼──┼───┼─────┼────┼──┼──────┤│5 │臺中市○○里區○○○○段 │ │185-15│1,276.84 │386.24 │ 1 │1544萬9764元│├─┼───┼───┼─────┼──┼───┼─────┼────┼──┼──────┤│6 │臺中市○○里區○○○○段 │ │185-16│3,294.13 │996.47 │ 1 │3985萬8973元│├─┴───┴───┴─────┴──┴───┴─────┴────┴──┴──────┤│1.公告現值:均新臺幣1萬2100元。 ││2.登記原因:均買賣。 ││3.登記日期:除編號1為民國103年10月1日,其餘均為103年3月14日。 │└───────────────────────────────────────────┘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訴訟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