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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10號原 告 代宇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紹敏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被 告 劉永太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依職工勞動契約書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持有如原證二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訴之追加,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3年9月5日簽立職工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於受僱期間內所取得、知悉之營業秘密,除事先獲得原告書面同意外,被告不得將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洩漏、告知或交予第三人,亦不得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提供第三人使用。爾後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職位。原告於104年10月間,請公司職員蔡明樺(英文代號MH),設計規劃機器設備建置系統(即SMT建置規劃),就公司未來之生產設備之產能模擬、主要設備比較、動線設備配置、必要設備配置、基礎成本估算分析比較、建置成本趨勢模擬、規劃、系統架設、選擇性焊接製程架構、設備供應廠商基本資料等重要事項,提出「SMT建置規劃」(下稱系爭「SMT建置規劃」),該份建置規劃僅原告之高層主管即董事長、總經理、被告、公司顧問洪榮穗及職員蔡明樺知悉,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嗣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起,無故曠職未再至原告上班,亦未辦理相關交接工作。原告欲自提供予被告職務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尋找其原先職務上處理公司事務之相關資料,詎發現被告於105年2月2日以其私人信箱(young

tai.liu@gmail.com),無故將上揭「SMT建置規劃」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給第三人Liao Chris使用之信箱,洩漏原告營業秘密。

㈡系爭「SMT建置規劃」包含原告不公開之重要資訊,係蔡明

樺依花費三個多月而設置完成,且該等資訊涉及公司生產營運策略、成本分析估算等,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自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營業秘密。系爭「SMT建置規劃」於規劃時僅原告高層少數人員知悉,原告之其他職員或外部第三人均無法接觸知悉,且該計劃內容非屬產業間公開或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自具有秘密性。又該資訊內容涉及原告生產營運策略、建置成本分析估算、供應廠商資訊,故該「SMT建置規劃」資訊具有相當經濟價值,預估得為原告獲得三千萬元營業額之龐大收益。且該資訊係存放於原告公司內部之公務電腦中,需輸入個人設定之密碼方能開啟電腦,已足保護電腦內之資訊。又蔡明樺完成製作系爭「SMT建置規劃」後,僅向其上級主管以Powerpoint報告,並以電子郵件寄送檔案,雖未特別加註「機密不得外流」之文字,然以被告為總經理特助之身分係高層管理人,本即知悉該資訊係屬公司營業秘密,縱未添加「機密不得外洩」之文字,並不妨礙保密義務之履行。原告公司另設有門禁管制及保全系統,並有警衛人員看守管理,已建立資訊保密防護措施,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密協議,是原告就該資訊客觀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加以保護,主觀上亦有保護秘密之意思。因此,系爭「SMT建置規劃」符合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密要件,應受保護。

㈢原告並未自行公開SMT產線給第三人參觀,縱有客戶參觀原

告之SMT產線,至多參觀機器設備外觀,不可能獲知系爭「SMT建置規劃」內容。甚者,被告於105年2月2日寄送系爭「SMT建置規劃」予第三人時,當時原告尚未建置SMT機器設備,當無同意第三人參觀生產線之可能。又原告開發、招攬客戶均須依照「訂單合約審查管理程序」辦理,並有公版公司簡介可供客戶參考,並無可能為招攬吸引客戶下單而先提供系爭「SMT建置規劃」。

㈣系爭契約第1條已界定屬於原告營業秘密之範圍,且限制被

告不得透漏其於職務上所知悉取得之營業秘密,係為保護原告營業秘密之正當措施,而被告本於僱傭關係之忠誠義務,在任職期間就其因職務上關係所知悉或接觸之僱主的營業機密,本即負有保密義務,上開約定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或對被告產生重大之不利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被告係於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契約條款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自屬有效。是以,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擅自將原告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則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其受僱任職時最後一年年薪之五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起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其受僱任職時最後一年應為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年薪共計為806,933元,則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4,034,665元(計算式:806,933×5=4,034,665元),原告爰僅就其中40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㈤另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將系爭「SMT建置規劃」檔案

經由電子郵件寄給第三人Liao Chris之電子信箱,造成原告重要之營業秘密外洩,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利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排除被告對原告營業秘密之侵害,並請求禁止被告後續侵害及持有原告之營業秘密,以排除被告繼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其持有如原證二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契約第1條之保密約定,並無定義何謂「營業秘密」,

未具體指明應保密之資訊對象,更未區分「一般(性)知識」與「特殊(性)知識」等範圍,僅以概括約款限制被告之不作為義務,無從具體判斷何為營業秘密,其限制已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範圍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第1條內容其要約與承諾之範圍無法特定,就契約成立之基本要件而論,已不構成意思表示合致,無法成立契約。

㈡被告否認原證三之形式真正。按電子信箱之記錄檔可輕易變

造,此從網路中搜尋「免費傳送假電郵服務」之服務資訊網頁可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證三』附件內容就是起訴狀證二之內容」,顯見原告就此未盡舉證責任。

㈢系爭「SMT建置規劃」之內容完全只是模擬、估算等內容,

僅為原告於實際生產前之一種預測、猜想,非實際施作後之統計數據,此種「預估性」之資料,本為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公開資訊、該產業從業人員所普遍知悉之知識,並不構成營業秘密。且由證人蔡明樺證述關於設置系爭「SMT建置規劃」系統過程,可知系爭「SMT建置規劃」之內容係透過「SMT」產線上所選用的機器之原廠所提供之資料計算而來,原告只不過是取得第三人(即證人蔡明樺所稱之德國、日本原廠)所擁有之資料,再加以自行計算而已,任何人只要購買該機器,即可輕易取得該資料並運算得出「模擬」或「預估」之資料,該等模擬或預估之結果不可能構成營業秘密。此外,原告客觀上並無合理之保密積極作為,基本的「加註屬於機密文件」之文字均未實施,又按個人或公司電腦及電子郵件設密碼、門禁管制等制度,均為現代生活中之常態,苟若僅因此種現代生活中之常態之行為,就認為是所謂「合理保密措施」,顯然嚴重悖離立法目的。另原告內部尚有「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之管制制度,但對於系爭「SMT建置規劃」卻完全沒有適用前開「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之任何有密碼、正式封面,料號、封底,更無不得私印公開等管制要求,顯見原告主觀上亦無將系爭SMT建置內容當成祕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㈣原告曾將系爭「SMT建置規劃」自行公開予客戶廖威宏(即

Liao Chris),並派遣蔡明樺陪同參觀,甚至讓廖威宏在SMT產線中拍照,原告亦曾將SMT產線之資料提供予第三人中華汽車有限公司,以上可知原告主觀上沒有保密該SMT產線之意思、客觀上更無任何保密之積極作為。且再由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意旨(該指控不實),可知系爭「SMT建置規劃」本可對客戶公開,被告縱有向第三人「Laio Chris」提供系爭「SMT建置規劃」內容,亦因原告並無對客戶保密之主觀意願而顯然欠缺營業秘密所必備「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之要件,而無由構成營業秘密,益徵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被告之職務為總經理特助,其職務內容已包含「SMT建置規

劃」,被告是總負責人,被告將SMT產線相關資訊提供給廖威宏(所屬公司為BST公司),係本於職責,為原告爭取訂單,基於為原告之利益而為之。準此,被告所為之行為,本為其職務內容,顯不構成違約,並不能以雙方公司嗣後簽約不成功,而倒果為因的認為被告涉及違約。原告之請求顯然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並嚴重牴觸誠實信用原則。退步言,縱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惟原告迄今未就公司究竟受到何種實際損害提出證明,亦無法證明有其他公司建置相同之SMT產線,僅因被告將系爭「SMT建置規劃」寄送給第三人,即不問被告於任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不管「SMT建置規劃」寄送給第三人之動機與目的、不論原告有無實際受損害,即逕對被告請求高達400萬元之高額違約金,顯然過高,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9月9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一職,並簽立系爭契約。

(二)被告曾於105年2月2日將原證三所示之電子信件以郵件方式(帳號:young.tai.Liu@ gmail.com)寄送至第三人「LiaoChris」之電子信箱。

(一)被告任職最後一年(即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之年薪為806,933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契約第1條之保密約定,是否有效?

(二)系爭「SMT建置規劃」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三)被告所寄送原證三所示之電子信件中之附件,是否為系爭「SMT建置規劃」資料?

(四)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原告營業秘密之侵害並防止被告繼續侵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1條之保密約定,是否有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2、觀之系爭契約形式上應屬原告公司先行繕打、印妥,交由任職員工所簽署之文件,既名為「職工勞動契約書」,內容顯然是原告單方為與所雇用不特定多數勞工簽約之目的所擬定,員工僅能在契約空格處簽名,寫上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等,並無個別磋商約款內容之可能,由此足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細繹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受雇於甲方(指原告),擔任總經理特助乙職,乙方於受雇期間內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之『營業秘密』,包括管理技術、行銷策略、作業模式、設計資料、電腦程式、繪圖、樣品、產品包裝、公司制度章程、研究資料、財務、顧客資料及其他一切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營業之資訊,皆屬甲方所有。除事先獲得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不得將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洩漏、告知或交付予第三人,亦不得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提供第三人使用。」等語,保密內容乃被告因職務上關係所知悉或接觸之僱主即原告公司的營業機密,依法本即負有保密義務,將之明文制約並非加重被告之責任,或對被告產生重大之不利益,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既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被告亦已閱後簽名,自是承諾約款,雙方意思表示即為合致。至於如何認定為約款之「營業秘密」,則屬契約之解釋,應以雙方於締約時通常可理解之意思來解釋,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並無關契約之成立及效力,被告抗辯稱無法特定、有失公平,應屬無效或不成立云云,並不可採。系爭契約書第1條之保密約定,應已有效成立無訛。

(二)系爭「SMT建置規劃」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1、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營業秘密之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損害賠償,通常應證明具備營業秘密要件之事實。而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次序,應先就主張為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的,判斷是否有秘密性;繼認定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最後以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以審究所有人是否盡合理之保密措施(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營業秘密有無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係判斷是否為營業秘密之重要標準,其重點在於該項資訊必須客觀上不易讓他人得以合法之方式可得而知,且所有人必須盡合理之努力將該項資訊限於特定範圍之人可知。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再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SMT建置規劃」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負保密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SMT建置規劃」符合前開營業秘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SMT建置規劃」係公司為提高製造汽車使用電子零件生產效能及產品品質所計畫建置之新SMT產線,由職員蔡明樺負責規劃設計專屬公司需求及產能之計畫書,業已提出系爭「SMT建置規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及證物袋),經詳閱其內容,確實有生產設備之產能模擬、主要設備比較、動線設備配置、必要設備配置、基礎成本估算分析比較、建置成本趨勢模擬、規劃、系統架設、選擇性焊接製程架構、設備供應廠商基本資料等重要事項之數據及金額比對,顯然不同於一般網路上可輕易取得之「SMT」製程資料,此參被告所提之網路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4-99頁),可認非屬產業間公開或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且證人即原告公司「SMT部門」前經理蔡明樺亦具結證稱:系爭「SMT建置規劃」為伊製作,當時是因應車廠、客戶要求,要做新的產線;內容就是車廠所需要的PCBA產品的資訊、公司成本分析、建置所有製程流程,伊因與德國、日本原廠有配合,故拿出渠等的DATA計算,再自己寫程式計算,花3個月製作完成;伊當時評估這資料可為公司帶來1個月3千多萬元的營業額,至於獲利則不清楚。這樣的產線在臺灣除了竹科外,中部是有環隆電器在製作,就伊所知其他公司沒有辦法做;系爭「SMT建置規劃」的目的就是建一條全新的「SMT」車用產線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66頁),明確證述其製作系爭「SMT建置規劃」之過程,足徵系爭「SMT建置規劃」是原告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而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之資訊,應是具有相當專業性及潛在經濟價值之資料。

3、原告對系爭「SMT建置規劃」資料所採取之保密措施,雖稱公司內僅有高層主管即董事長、總經理、被告、公司顧問洪榮穗及職員蔡明樺知悉,資訊係存放於公司內部之公務電腦中,需輸入個人設定之密碼方能開啟電腦,已足保護電腦內之資訊,且公司另設有門禁管制及保全系統,並有警衛人員看守管理,已建立資訊保密防護措施云云,惟此均為收受系爭「SMT建置規劃」者個人之保管方式或公司之保全,尚難認是原告就系爭「SMT建置規劃」所為之保密措施。而查,原告公司內部已有「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之管理制度(見本院卷第150-156頁),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其並未依循程序將系爭「SMT建置規劃」資料加註「機密文件」、「管制文件」等字樣予以管制,以與一般文件作區分;且蔡明樺在完成製作系爭「SMT建置規劃」後,於104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顧問、特助即被告等人,該電子郵件內容亦僅記載:「SMT建置規劃最終版附件,SMT&DIP全製程所有計算都加入,請用投影片放映,已經設好超連結了,請知悉。1.新增DIP生產金額估算。2.新增SMT&DIP測試金額估算。3.新增DIP選擇性波焊製程成本估算。4.新增生產系統架設架構。」等語,亦未有任何保密措施要求收受者即洪世昌總經理、洪崇德顧問、被告等人不得對外揭露系爭「SMT建置規劃」,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有保護秘密之意思。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間已有系爭契約之保密約款,然系爭契約第1條中所指之營業秘密,亦僅是界定管理技術、行銷策略、作業模式、設計資料、電腦程式、繪圖、樣品、產品包裝、公司制度章程、研究資料、財務、顧客資料及其他一切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營業等資訊為範圍,是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仍應以有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之要件事實以認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實難以系爭契約之簽訂即可認定原告對系爭「SMT建置規劃」有保密的積極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4、依上事證,系爭「SMT建置規劃」固屬原告公司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惟原告對此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依前開說明,系爭「SMT建置規劃」自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因此,系爭「SMT建置規劃」亦非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營業秘密。

(三)原告既未舉證系爭「SMT建置規劃」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而無法證明系爭「SMT建置規劃」為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營業秘密,被告即無因交付系爭「SMT建置規劃」予他人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或營業秘密法規定,則本件關於被告有無將系爭「SMT建置規劃」以電子信件附件方式交予他人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營業秘密法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爭點,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將其持有系爭「SMT建置規劃」檔案資料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