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鄭智文被 告 林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見附錄1 )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於民國
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見附錄2 )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大福雞排經營業者,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與原
告簽訂大福雞排合作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加盟期至107 年4 月26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加盟金,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大福雞排含設計圖加盟店的招牌與名稱,被告於加盟期間應向原告購買附屬品或經總部認可的食品,不得向其他供應商購買相關產品。
㈡但被告於106 年12月2 日私自販售非原告所提供的產品,違
反系爭合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且雙方尚未終止合約前,被告於107 年3 月11日起就在其臉書對外宣稱大福雞排更改為十九甲雞排,混淆顧客認知,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大福雞排商標,侵犯原告商標著作權。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100 萬元。
㈣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系爭合約、LINE對話紀錄、臉書列印資料、被告經營店面照片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見附錄3 ),應視同自認,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為確保商品品質,附屬品須向甲方(即原告)所配合之供應商購買,不得與其他供應商購買相關產品。」第17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未經甲方及各加盟主同意私自販賣非總部認可之食品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第21條約定:「乙方於簽約日起,期間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甲方得終止合約,並得對乙方提出損害賠償金100 萬元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事實,經本院依法認定屬實,且系爭合約第21條損害賠償金的約定,一有違反,就應為定額賠償,具有懲罰性質,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自有憑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智財法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3.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