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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9號原 告 康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怡君訴訟代理人 王昶清被 告 盧雅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因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3日達成協議,並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乙份,內中約定於被告完成一定義務後,原告撤回告訴。被告並保證不再販售原告經銷之商品,否則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原告近日於蝦皮等網路警覺被告竟不遵守約定,再次以maddielu帳戶販售原告經銷之商品,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永遠不得銷售康綺有限公司經銷之商品」,除範圍過於籠統、龐大、不特定外,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為商標權利耗盡之明文規範。被告出售原告起訴之品項,本係合法行為,原告卻藉由被告甫出社會,前不慎涉犯著作權相關刑責,趁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令其簽署此等顯失公平之約定,不當限制原告基於自然人享有之財產處分權益,核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相悖,已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為無效之約定。再者民法第153之契約,其標的應確定、可能、適法、妥當。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規定之「康綺有限公司經銷之商品」無法確定與特定,是一個浮動之狀態,當不能作為契約之標的,該約定條款無效。㈡被告係單一自然人,所售品項僅係出國遊玩帶回之伴手禮轉售,非以此為業,既係合法且無損及原告。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倘鈞院認該條款約定有效,然請鈞院在考量原告訂立契約時,原告為企業經營者,被告僅係甫出社會之個體自然人,且非以經營商品銷售為業,原告訂立如此籠統、嚴苛之條款限制被告,確有權利濫用之行為。㈢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兩造並未合意此賠償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當視為損害賠償最高預定額。復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完全填補原則,被告販售其自國外帶回之護唇膏、蜂花粉、蜂膠牙膏,依原告公司於網路上出售之該等商品金額分別為護唇膏3入990元、蜂花粉1980元、蜂膠牙膏2入700元,卻欲請求近250倍達100萬元之違約金,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亦即商標權之「耗盡原則」(the principle of exhaustion),或「第一次銷售理論」(First Sales Doctrine),係於商標法82年修法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略為:「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後,商標專用權即已耗盡,對於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之第三人,不得再為主張商標專用權。」,嗣於商標法100年修正時,將「市場」修正為「國內外市場」,其立法理由明揭:「本項為商標權國際耗盡理論之揭示。原條文中之『市場』,包括未明示之『國外市場』,為明定本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爰增列『國內外』等文字。」,由此可知,我國商標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亦即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於國內或國外為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則附有商標之商品由製造商販賣予零售商至相關消費者之垂直轉售過程,已存在商標之默示授權使用,故商標權已在該商品第一次販賣時耗盡,當此商品於市場上再度流通時,商標權人原則上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此原則之目的在於商標權人對於其商標雖享有獨占實施之權利,惟不應允許商標權人就同一權利重複獲利,商標權人既已將附有商標之商品於市場上流通,並取得合理報酬或對價,其商標權即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對商標權人已為第一次銷售之商品再重複行使商標權,禁止他人在市場上再次銷售該產品。然商標採屬地主義,相同商標圖樣於國內外本得有不同商標權人,如於國內外由不同商標權人取得註冊時,應各自受該國商標法之保護,則依商標屬地主義原則,當國內商標權人取得商標註冊後,縱使國外相同商標商品欲進入國內市場,亦須得到國內商標權人同意,始得為之,故國外商標權人於國外第一次銷售所生之商標權耗盡效力,自無從拘束國內商標權人;是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所定商標權耗盡原則,其適用對象應為附有商標商品於第一次銷售時,國內外商標權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依被告所提出之海外購買證明所示,本件商品固可認為係被告自國外購買,惟並非由原告在市場為第一次流通,則對原告而言,其本件商品並無第一次銷售行為,復從未就本件商品取得任何報酬,原告即非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所稱之「商標權人」,即無該項有關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仍得對被告主張商標權。被告抗辯本件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商標權耗盡原則」」適用,即屬誤會。

四、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立和解書人康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盧雅馨(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就著作權糾紛達成協議,特立條款如后,以茲共同遵守:第一條:乙方同意自簽訂本和解書時起停止侵害甲方著作權之行為,並同意於本和解書簽訂前即已將已生產之侵權產品銷毀。第二條: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下同)50,000元,以彌補甲方所受之損失。甲方帳戶資料如后:高雄銀行板橋分行(代號0000000),戶名:康綺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第三條:甲方同意於乙方及乙方代理人履行本和解書第一條至第二條之約定後,撤回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之告訴,並不再追究乙方之民、刑事責任。第四條:乙方保證未經許可永不銷售甲方經銷之商品,不再造成甲方之困擾及損失,若有違背,乙方願放棄自身法律權益,並立即賠償甲方壹佰萬元整。第五條:本和解書乙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系爭協議書第4條標的限定為「原告經銷之商品」,具有確定、可能、適法及正當性,且未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被告為換取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而有所讓步,乃理所當然,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標的不具有確定、可能、適法及正當性及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簽定,為無效約定,即不足採信。而兩造約定被告未經許可銷售原告經銷之商品,即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亦即被告只要有銷售原告經銷之商品,原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原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抗辯上開約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無損害向被告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平台截圖所示,被告確有於購物網站販售原告經銷之商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五、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已賠償原告5萬元,並保證未經許可永不銷售原告經銷之商品,惟仍自國外購買後,再次於購物網站販售原告經銷之商品,情節重大;然其所販賣之商品,僅有護唇膏、蜂花粉、蜂膠牙膏,售價分別為780元(3條)、1000元(1包)、170元(1條),有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平台截圖在卷可稽,而原告經銷之護唇膏、蜂花粉、蜂膠牙膏商品,售價分別為990元(3條)、蜂花粉(1包)1980元、峰膠牙膏(2條)700元,被告並未因此獲得重大利益。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的違約金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予以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19-01-31